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蔡福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張明義 被 上訴人 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即山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上訴人蔡福良、張明義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4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民生路385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所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蔡福良與張明義就上開請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判決系爭抵押設定行為應予撤銷,雖僅蔡福良一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張明義,爰併列張明義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張明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福良為訴外人揚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大公司)董事長,持有該公司26萬5,000 股之股份。又蔡福良與伊、訴外人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福良以每股125 元向伊買回伊所持有揚大公司19萬股之股份,合計蔡福良應給付伊股款2,375 萬元。詎蔡福良竟於同年3 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明義,並於同年4 月2 日辦畢登記,而該抵押權係擔保蔡福良前於104 年4 月29日、106 年11月13日向張明義之借款債權,借款時無設定抵押權約定,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且侵害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股款支付日期應由被上訴人與蔡福良另以書面協議,惟嗣後雙方並未作成書面協議,應認蔡福良就股款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對蔡福良並無債權存在;縱認蔡福良股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7年5月31日,惟蔡福良於同年3 月31日即與張明義訂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則蔡福良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之後,被上訴人仍不得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再者,蔡福良分別於104 年4 月29日、106 年11月13日向張明義借款130 萬元、400 萬元時,已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是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有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1515 號執行程序鑑價,其市價約1618萬0,687 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後,仍有5,21萬0,126 元之價值。而蔡福良持有揚大公司股份26萬5,000 股及向被上訴人買回19萬股,合計45萬5,000 股,以每股3 元計價共118 萬3,000 元(計算式:45萬5,000 股*3=118 萬3,000 元),且蔡福良107 年度所得40萬6,609 元,並擁有商標權及醋釀造技術等無形資產總價2026萬6,109 元,其現存財產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股款,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蔡福良不服,提起上訴,張明義則視同上訴,蔡福良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福良為揚大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該公司26萬5,000 股之股份。又蔡福良與被上訴人、頂立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蔡福良同意以每股125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回揚大公司股份19萬股,合計股款2,375 萬元,最遲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支付。 ㈡蔡福良為張明義之女婿,蔡福良於107 年3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明義,於同年4 月2 日辦畢登記。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福良與被上訴人、頂立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蔡福良同意以每股125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回揚大公司19萬股之股份,合計股款2,375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就其效力並未附有何等條件,應自成立時起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成立時起,即對蔡福良有2,375 萬元股款之債權存在。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固約定:「…前述股款支付期限與股權交割日期,由甲方(指蔡福良)與乙方(指被上訴人)另以書面協議,但不得晚於107 年5 月31日」等語(原審卷第53頁),惟其內容係在規範「蔡福良支付股款及被上訴人讓與股份之清償期之約定方式」(即應以書面協議為之),並非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附加「須另以書面協議股款支付期限與股權交割日期」之停止條件。且被上訴人於蔡福良支付股款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僅係不得請求蔡福良給付,非謂被上訴人之股款債權並不存在。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李孟翰、馬長生到庭證明:訴外人臺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馬長生有向蔡福良要約出資237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揚大公司股份19萬股,蔡福良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告知被上訴人要等到馬長生出資才有辦法購買上開股份,惟嗣後馬長生拒絕出資等事實(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然系爭協議書未附條件,亦未記載蔡福良事後未募得資金,買賣契約即解除或失效等意旨,此觀諸系爭協議書即明(原審卷第53至54頁),是以縱使蔡福良曾與馬長生約定由馬長生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系爭協議書亦不因馬長生事後未出資而影響其效力,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對蔡福良已有2,375 萬元債權存在,應已明確。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欲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蔡福良係分別於104 年4 月29日、106 年11月13日向張明義借款130 萬元、400 萬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堪認屬實。 2.又上訴人抗辯蔡福良於106 年間向張明義借款400 萬元時,雙方即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云云。然張明義於原審陳稱:「(問: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蔡福良是我女婿,他於104 年4 月間向我借130 萬元,又於106 年11月間向我借400 萬元,因為是自己人,所以沒有訂立借據,但我有匯款的紀錄。上開借款是我向嘉義溪口農會辦理貸款後,再借予蔡福良,上開貸款亦係由我負責清償。…(問:為何迄107 年間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我借錢的時候沒有想到,後來想說如果蔡福良生意作不好,要給我保障,到107 年的時候才想到要設定抵押權」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可知張明義於104 年、106 年間陸續借款予其女婿蔡福良時,並未要求蔡福良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兩人借款時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真實。準此,張明義於104 年、106 年陸續借款予蔡福良而有借款債權,事後於107 年3 月31日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上揭說明,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3.另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程序鑑價,市價約1618萬0,687 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後,仍有5,21萬0,126 元價值。另蔡福良持有揚大公司股份26萬5,000 股及向被上訴人買回19萬股,合計45萬5,000 股,以每股3 元計價共118 萬3,000 元,且蔡福良107 年度所得40萬6,609 元,並擁有商標權及醋釀造技術等無形資產總價2026萬6,109 元,其現存財產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股款云云。然查: ①觀諸蔡福良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當年度申報所得40萬6,609 元,名下財產僅系爭不動產、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之股份現值5000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股份現值5210元、揚大公司之股份26萬5,000 股(原審卷第207 至210 頁)。以上財產,其中華邦公司、中鋼公司之股份價值不高,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06 年5 月3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予台中商業銀行,亦有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95至105 頁)。嗣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1515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其拍定價格僅1,188 萬元,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扣除上訴人自承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536 萬6,270 元(本院卷第124 頁),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0 萬元後,已無餘額清償被上訴人上開股款。 ②又蔡福良持有揚大公司股份26萬5,000 股及另向被上訴人買回揚大公司股份19萬股,合計45萬5,000 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揚大公司105 年及106 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105 年、106 年分別虧損8,538,620 元、24,965,677元,此有廣流智權有限公司無形資產評價報告(下稱系爭評價報告)附件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憑,而揚大公司於107 年積欠18名勞工資遣費38萬2,383 元及薪資127 萬790 元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5 月14日屏府勞資字第10716957500 號函可佐(原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2 號卷第13頁),且蔡福良亦於107 年6 月26日以揚大公司嚴重虧損、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揚大公司等情,業經調取原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2 號卷核閱無訛(原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2 號第7 頁),可見揚大公司於107 年累計虧損已超過實際資產,並積欠員工鉅額薪資及資遣費,其股份客觀上應難以變現,故上訴人辯稱揚大公司股份每股3 元,合計蔡福良上開股份總價118 萬3,000 元云云,自非可採。 ③上訴人另抗辯蔡福良擁有之商標權及醋釀造技術等無形資產總價2026萬6,109 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評價報告為憑(外放)。惟查,系爭評價報告係以揚大公司自行製作之展望性財務資訊(評價報告附件四),預估揚大公司108 年度至111 年度銷售淨額分別為96,378,451元、146,474,976 元、187,995,280 元、211,654,454 元(評價報告附件四第12頁),以蔡福良將其商標權及醋釀造技術授權可得授權金4%為計算基準,估算其上開無形資產總價值2026萬6,109 元乙情,有系爭評價報告可佐(該報告第56頁、附件四第12頁)。然揚大公司105 年、106 年分別虧損8,538,620 元、24,965,677元,至107 年累計虧損已超過實際資產,並積欠員工鉅額薪資及資遣費,已如前述,則系爭評價報告認揚大公司自108 年至111 年仍持續銷售蔡福良授權商品獲利之事,並無具體獲利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則蔡福良何以取得授權金,顯非無疑,是系爭評價報告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蔡福良擁有商標權及醋釀造技術之獲利為何,其辯稱蔡福良擁有之商標權及醋釀造技術等無形資產總價達2026萬6,109 元云云,要無可採。 ④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足取。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蔡福良現存資產已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股款2,375 萬元,至為顯然。 4.由上說明,被上訴人對蔡福良有2,375 萬元股款債權後,蔡福良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明義,該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實現,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洵屬有據。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系爭不動產經拍定,業由執行法院予以塗銷,惟因涉及張明義得否優先受償,本件仍有訴請撤銷之實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