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耀威儲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文耀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莊棓旭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牌照號碼260-KF曳引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上訴人所有,靠行於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貨車運送鋼鐵,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8.4 公里處,煞車不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貨車(指車頭)全毀。上訴人購買系爭貨車以前,司銷項金額每2 個月約接近300 萬元【(2860291 +2988836)÷2 =2924564 】;購買系爭貨車後,公司銷項金額成 長為每2 個月約接近380 萬元【(3315768 +4084885 +3993960 )÷3 =3798204 】。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全毀後, 公司銷項金額衰退為每2 個月約接近320 萬元【(3201886 +3010816 +3316454 )÷3 =3176385 】,上訴人是以系 爭貨車用來從事運送獲取報酬,因系爭車禍全毀,致每月少賺30萬元,上訴人因而受有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營業損失共計180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0月15日送達反訴狀繕本,原審卷二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及其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營業損失請求180 萬元本息部分,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其餘已經本院前審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下稱三審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貨車所有人,縱系爭貨車毀損,上訴人並無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又系爭車禍係因前方車輛橫駛在高速公路上,其為閃避,因無空間,系爭貨車又無擋止板,經踩煞車,所載鋼板因慣性作用往前推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因其駕駛系爭貨車為事故發生原因,然上訴人未設置擋止板,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是以其購置系爭貨車前後及系爭車禍發生後的報表所示營運量增減作為計算基礎,惟營業量增減,與客戶增減、客戶需求多寡及公司經營能力有關,是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系爭貨車(曳引大貨車,原審卷一第76頁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登記顯示其為2003年11月出廠,6 汽缸,排氣量11945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2 年10月28日),車齡將近10年,登記登記靠行於訴外人華友公司等情並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貨車毀損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如可請求則金額應為若干(含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有,適用後之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屬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文耀所有。經查,系爭貨車靠行於華友公司,車輛所有權屬自行營業者等情,有華友公司105 年6 月14日華字第1050614001號函及附件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等可證(原審卷㈡第136 至140 頁)。又余文耀於102 年5 月間簽訂上開靠行契約、出具切結書時,是由余文耀以個人名義締結,而非以早已成立之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參耀威公司101 年即有報稅資料)。而公司與股東為各自獨立之人格,據證人即自承出售系爭貨車之林峰玄亦證稱系爭貨車是賣給余文耀,車輛買賣我是跟余文耀談等語(原審卷㈡第88、90頁)。可見買受系爭貨車之買受人為余文耀,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簽發經林峰玄之母林莊金提示面額1,125,000 元之支票為證(同上卷第108 、109 頁),然此僅足證明上開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縱所載支票金額與林峰玄所證買賣價金相同,支票簽發原因不一,上訴人縱有支付該買賣價金,但余文耀買受系爭貨車,由他人代為支付價金,亦非不可,是不能因以前開支票支付系爭貨車買賣價金認定系爭貨車為上訴人所購買,而非余文耀所買。此外,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貨車為其買受之事實另行舉證。尤以,上訴人於本院曾就本院整理所列「系爭車輛為余文耀所有,登記靠行於訴外人華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 、264 頁),且上訴人本於系爭貨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貨車毀損1,125,000 元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復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該部分請求,經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後,仍經三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為不可採。 ㈡然系爭貨車雖為余文耀所有,但確有提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交付被上訴人駕駛載貨,因被上訴人過失發生系爭車禍毀損,致上訴人無法以系爭貨車營業使用,上訴人自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並不因系爭貨車誰屬而有差異(三審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車為余文耀所有,非上訴人所有,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損失,就上訴人而言,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貨車毀損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為若干?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提出其於101 年度起至108 年度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下稱401 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報價單及應收帳款總額表暨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㈡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119 至162 、239 至258 、279 至309 及407 至418 頁),據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間受有每月30萬元,6 個月共計180 萬元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401 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乃上訴人依相關稅法提供稅捐稽徵機關之報稅資料,固能作為上訴人營運情形之參考,但無從直接證明上訴人因系爭貨車毀損,所受營業損失之具體數額,而報價單及應收帳款總額表暨明細表等件則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本院卷第119 頁),其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據以製作之原始憑證(本院卷第198 頁),且公司營業營利攸關營業項目、營業量多寡、客戶端需求、市場供需、消費環境、成本控制與營運能力等而定,不能僅以上開申報稅額銷項數據之增、減援為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貨車毀損無法使用所受營業利益損失之唯一依據,此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是從102 年4 月底開始作為上訴人公司載貨之用,公司當時總共有4 台拖板車(即與系爭貨車同類型)跟1 台貨車,之前則以3 台拖板車跟1 台貨車載運的期間至少有2 、3 年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核與證人即余文耀配偶暨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桂芬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半年前即102 年4 月底左右,系爭貨車才加入上訴人公司載運使用,堪認在102 年4 月底之前,與系爭貨車全毀後即102 年11月起,上訴人公司用以載運之車輛狀態應屬相同,即均係以3 台拖板車跟1 台貨車載貨營運。但觀之上訴人公司102 年起至105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關於「營業毛利」之數額依序為3,142,068 元(102 年度)、3,592,986 元(103 年度)、3,845,839 元(104 年度)、3,275,708 元(105 年度),足見系爭貨車毀損之後,上訴人自102 年11月起雖無法使用系爭貨車載運之後,公司於103 年、104 年之營業毛利仍有增加,上訴人就此解釋係因103 、104 年度之營業成本較低,且其有找自有車司機配合的方式載運貨物,而不需負擔自有車輛之營業成本,且其於105 年間有再另外購入車輛加入營運,105 年購新車前仍有委由自有車司機載運等語(本院卷第383 頁),故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貨車載運固有損失,但其逕以自行製作之系爭貨車有無載運之每月銷項金額之增、減據為主張其因系爭貨車毀損,造成每月營業損失高達30萬元云云,自不可採,且顯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余文耀自陳其經營上訴人公司平均每月淨利約8 至10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及102 、103 年度課稅所得額依序為817,853 元、712,896 元,並營業淨利各為868,474 元、730,740 元之情事(本院卷第281 、283 頁)有所出入,故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貨車載運而每月受有營業損失高達30萬元云云,實難採信。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系爭貨車載運路段多為往返高雄、台中、彰化之間,被上訴人每月載運天數約20日,但上訴人跟廠商收取運費是依照載運地點、重量計算,與載運天數並無絕對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75 、277 頁),系爭貨車所需支出之油費及維修保養成本,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原審卷㈠第12 5、126 頁),於系爭貨車毀損後之103 年度亦有找自有車司機配合載運貨物,此配合方式,上訴人不需承擔自有車之營業成本,僅須給付約定成數報酬給自有車司機,所以營業成本降低毛利率提高(但是自有車司機多要求較輕鬆之載運,要求裝卸貨點少,裝卸貨比較簡易,例如鋼捲起卸快就願意載,鋼板繁瑣就不願意載,這在客戶端是不被接受的,所以公司當初才會自買拖板車,繁簡的載運都要能承接,公司的業務才能提昇,廠商才願意委託上訴人公司載運,詳見本院卷第383 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貨車毀損後仍可自行調度車輛消化客戶委託載運之貨物,載運貨物之情況固有受限,而無法和使用系爭貨車載運時之營業收入相比,但應可消化部分運量,且節省部分車輛營業成本之開銷。參以上訴人公司係由余文耀自98年起設立,平均每月淨利約8 至10萬元(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並同意就「自98年起設立耀威公司,平均每月淨利約8 、9 萬元」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㈢第57頁、原審判決第7 頁及本院前審卷第65頁),該平均每月淨利8 至10萬元和前揭上訴人於102 、103 年間之課稅所得額較為相近;佐以證人即余文耀之妻林桂芬(負責上訴人公司記帳事務)證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是以4 台拖板車和一台20噸大貨車營運(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司機劉偉文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均駕駛35噸車,謝正國開20噸貨車,原審卷㈡第151 頁),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貨車毀損(即少1 台拖板車),僅餘3 台拖板車和一台貨車載運等語(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而35噸貨車之載運量應較20噸貨車為多,上訴人原預定載運之貨物及運送趟次,勢必因系爭貨車毀損,即少1 台拖板車,出車班次不足或無法配合客戶需求(如自有車司機不願載運繁瑣之鋼板)而減縮運量,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車毀損不能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應屬實在,並綜合上開各情,認以每月2 萬元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貨車毀損後,無法使用載運之營業損失,較為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共6 個月之營業損失應為12萬元。 ⑶上訴人雖以:余文耀所稱平均每月淨利8 至10萬元係因應被上訴人起訴答辯說明之粗略金額,仍應以公司申報稅額為準,若依系爭貨車之應收帳款計算每月淨利,至少為46,550元,而系爭貨車於92年11月出廠,至少可使用至109 年4 月15日,故從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2 年11月起算至109 年3 月底,系爭貨車可獲得之淨利為3,584,350 元,縱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計算,仍可獲得淨利1,632,415 元等情(本院卷第395 、397 頁),然余文耀於原審答辯說明之平均每月淨利8 至10萬元之金額,和前揭上訴人於102 、103 年間之課稅所得額較為相近,並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乃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真實性,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可以相互佐證之原始單據憑證。尤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貨車毀損,雖無法使用系爭貨車載運,但尚可找自有車司機配合的方式載運貨物,而不需負擔自有車輛之營業成本(本院卷第383 頁),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訴人主張依應收帳款計算每月淨利至少為46 ,550 元,亦不可採。是其主張系爭貨車每月營業損失為30萬元或淨利至少46,550元,均無從採為計算之依據。 ⒊兩造就系爭車禍應各分擔之過失比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 條、238 條及第280 條等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保障勞工之身體、生命安全,為雇主之責任,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貨車係其交付被上訴人駕駛至中鴻公司運送鋼鐵,依所運送鋼鐵之重量顯然較之一般貨物為重,依上開法令規定,雇主即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貨車時供被上訴人駕駛載運鋼鐵時,即應注意系爭貨車之安全設置是否足以因應煞車時之載運鋼鐵移動所生之危害,而配備妥適之安全裝置。上訴人雖稱其有裝置檔止板,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況縱有設置,依事故發生後之情況,亦堪認所設置之檔止板,未能發生安全防護作用,自仍有違上開法令之規定。又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受傷勢,為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跟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及第五蹠骨骨折、右腳掌撕拖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顯示其傷勢大部分集中在下肢,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凹陷、變形之車禍現場照片(原審卷㈢第31至41頁)等情狀綜合以觀,可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具有歸責事由,是其抗辯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⑵本院審酌系爭貨車由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載運鋼鐵,而鋼鐵之移動情形與一般貨物不同,卻未設置適當之安全檔止設備;系爭貨車交由被上訴人駕駛運送鋼鐵後,則是在被上訴人掌控範圍下,而被上訴人為領有專業證照之職業駕駛人,且長期從事駕駛為生,應有相當豐富之駕駛、遇突發交通事故時之排除、減輕事故之能力與經驗,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被上訴人前方之駕駛人蔡寶慶、劉益杉,都於突見前方貨櫃車失控,及時煞停而未撞上;反觀,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卻煞停不及而撞擊前車,故由被上訴人駕駛於蔡寶慶、劉益杉所駕車輛之後,苟其能注意所載貨物為鋼鐵,因緊急煞車導致之鋼鐵移動情形及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煞停距離,自可避免或減輕衝撞力道等事故發生與損害擴大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駕駛時疏未注意系爭貨車上載有鋼鐵重物,於煞車時因慣性及重力作用,本應保持與載送一般貨物為長之安全煞車距離所致,系爭事故發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應負20%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80% 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前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嗣經本件三審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4頁、第37至38頁)。被上訴人抗辯縱其應負責任,僅負一半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不能供營業使用之所失利益為12萬元,經適用過失相抵計算被上訴人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 萬6000元(120,000 ×0.8 ),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於104 年10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