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10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上 訴人 即 反 請求原 告 許興陽 許瑞田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許怡蓓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藍慶道律師 上 訴 人 許慕賢 上 訴人 即 反 請求被 告 許茂榮 被 上訴 人 林許金環 陳許金玉 黃許金雀 被 上訴人 即 反 請求被 告 許茂森 反 請求被 告 兼上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景中 反 請求被 告 許景芳 李玉珍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許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許興陽、許瑞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對許茂森、許景中、許景芳、李玉珍、許茂榮為反請求(10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以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關於分割遺產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許茂森、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向上訴人許興陽、許瑞田、許慕賢、許茂榮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銅寶之遺產(原審108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事件),嗣被上訴人許興陽、許瑞田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許茂森應返還新台幣(下同)25,438,767元;許景中應返還6,703,562元;許景芳應返還2,575,254元;許茂榮應返還17,314,321元;李玉珍應返還4,188,785 元予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兩造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且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許興陽、許瑞田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許慕賢、許茂榮等2 人,爰併列此2人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許慕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銅寶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不動產,許茂榮等8人之應繼分各1/8。又附表一編號14土地之應有部分2600/10000,業經許慕賢出賣予第三人,應將該出賣所得列入許銅寶遺產範圍內。而許銅寶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上開全體繼承人對許銅寶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許銅寶之遺產。 二、上訴人方面: ㈠許興陽、許瑞田則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屬許銅寶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㈡許茂榮則以:系爭款項並非許銅寶之遺產;同意按應繼分為遺產分割等語。 ㈢許慕賢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繼承人許銅寶如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下稱9號卷)卷一第32、33頁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6至23 之銀行存款及股份債權除外,見9號卷二第292頁),應依9 號卷一第34至36頁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編號16至23除外)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許銅寶於100年5月11日死亡。許茂森、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茂榮等8 人,為被繼承人許銅寶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8 。 ㈡許銅寶並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不動產部分,兩造同意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五、許銅寶之遺產範圍為何? 兩造對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許銅寶之遺 產,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又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非屬許銅寶之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詳如後述),是上訴人許瑞田、許興陽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另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原同屬被繼承人許銅寶之遺產,嗣許慕賢於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將編號16所示土地出賣予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就編號16所示土地訴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敗訴確定,參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裁判),致許慕 賢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無法就該土地為原物分割,而許慕賢既自第三人獲有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除許慕賢之兩造均陳明應將該價金列入遺產範圍分配(9號卷二第294頁),是自應將之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而此買賣價金,本院認應依許慕賢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9號卷二第299頁)所載每坪19萬元計算,即8,771,835元(587㎡×0.3025×2600/10000×190,000元= 8,771,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公允;此並為 許慕賢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所不爭(9號卷二第294頁)。是扣除許慕賢按其應繼分比例已領取之價金外,其他繼承人對許慕賢之價金債權總額為7,675,356元(8,771,835元×7/8=7,6 75,356元)。據上,許銅寶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許銅寶於100年5月11日死亡,許茂榮等8人均為許銅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8,被繼承人許銅寶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均尚未分割,其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其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以終止兩造 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同意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式,即按各自應繼分而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公平。至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許慕賢以外之繼承人對許慕賢之價金債權,於性質與經濟效用上亦非不可分割,故由許慕賢以外繼承人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取得,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許慕賢以外之繼承人對許慕賢之價金債權未及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裁判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關於反請求即返還保管款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銅寶於民國100 年5月11日死 亡,許茂森、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茂榮為許銅寶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下稱許茂榮等8人)。許銅寶生前因不識字,曾將其受領 之土地徵收款及其他款項,委託反請求被告許茂森、許景中、許景芳、許茂榮、李玉珍(下合稱被告)代為保管,或借用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款項,是許銅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寄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許銅寶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伊等為許銅寶之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若認係消費寄託關係,許銅寶死亡時,該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亦告消滅,系爭款項屬許銅寶之遺產,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若認非消費寄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許銅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寄託、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許茂森應給付25,438,767元予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111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許景中應給付6,703,562 元予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111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許景芳應給付2,575,254 元予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111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許茂榮應給付17,314,321元予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111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李玉珍應給付4,188,785 元予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111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僅係保管許銅寶借用伊等名義所設帳戶之存摺,並未保管帳戶內之存款,伊等帳戶之印章仍由許銅寶持有,僅許銅寶可使用支配帳戶內之款項。因許銅寶不識字,伊等僅係幫許銅寶提領,提領後之款項係依許銅寶指示用於購買透天厝、修繕宗祠、許銅寶之生活費、許銅寶對子女之給付、稅金等,伊等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所有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銅寶生前有以許茂森、許景中、許景芳、許茂榮之名義開立帳戶,並將其金錢存入前開帳戶內,作為節稅使用。 ㈡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等3 人,前對許茂森、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茂榮等5 人,訴請分割遺產,許茂森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號卷一第11頁)無效等,經原審101 年度 重家訴字6 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兩造之本、反訴均敗訴,許茂森對反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家 上字第46號(與一審合稱前案)判決以許銅寶於99年11月19日委由他人代為書立系爭遺囑時,未以言語敘述系爭遺囑意旨,因而認定系爭遺囑不符法定程式而屬無效,並駁回許茂森其餘上訴。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四、反請求原告主張由反請求被告保管或借名存款之系爭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許銅寶之遺產範圍?反請求原告依消費寄託、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反請求原告主張:許銅寶生前曾將系爭款項委託反請求被告代為保管,或借用反請求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放云云,主要係以系爭遺囑載有部分反請求被告「保管」許銅寶現金為其論據,並引前案卷證為佐(本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1號卷,卷一第345至471頁、第489至521頁、卷二第157至414頁、卷三第31至173頁、第227至397頁、卷四第15至34頁、第309至405頁),惟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其上記載「已先領取由其保管許銅寶所有之現金」者,僅有許茂森、許茂榮、許瑞田、許慕賢、許興陽等5人,許景中、許景芳、李玉珍等3人則未列名為保管者,且系爭遺囑既明載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各「保管」許銅寶所有現金200萬元、338萬元、380萬元,許瑞田、許 興陽、許慕賢等3人於前案亦自承確有收受該款項(1號卷一第489頁),倘如反請求原告所主張系爭遺囑所載保管款, 係屬許銅寶之遺產,則其等未就前載自己及許慕賢保管金額計入許銅寶之應繼財產,且將系爭遺囑所無之許景中等3人 列入,顯有違事理。是自難以系爭遺囑逕認反請求被告迄至許銅寶死亡時止,掌控許銅寶所有之現金。 ㈡許瑞田陳稱:許銅寶有借用伊子乙○○設於陽信銀行海光分行 之帳戶供其金錢出入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都是許銅寶的。乙○○知道許銅寶有借用此帳戶,許銅寶是實際使用此帳戶之 人,許銅寶有同意將土地徵收款匯入乙○○之帳戶。該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是由許銅寶交給管帳的人保管,乙○○帳戶內的錢 ,都是許銅寶的等語(1號卷二第422頁、卷四第426頁)。 許興陽自陳:許銅寶有用伊名義開戶,許銅寶借用所有兒子的名義去銀行開戶,但存摺交給許茂森、許茂榮管理。許銅寶為何借用所有兒子的名義去銀行開戶,伊不清楚,亦未跟伊說以伊名義開立幾個帳戶,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伊都不清楚等語(1號卷四第128頁)。由上可知,許銅寶有借用其子孫名義(包含反請求兩造)開立多個帳戶供其個人使用,並將其領得之土地徵收款存入乙○○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銅 寶所有。又許銅寶生前不識字,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前案二審卷六第197頁),有關該等帳戶款項之存入及提領,其 委由子孫代為,自屬合理。 ㈢反請求原告雖以上開前案卷證為據,主張反請求被告於前案已自認有「保管」許銅寶所有之現金云云,惟反請求原告於前案對此係主張「先前主張消費性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錯誤。依代筆遺囑之記載內容,雖載明保管,但同時又將各該現金分歸各該繼承人,顯然係將各該保管之款項變更為贈與給各該繼承人,所以屬於生前特種贈與」等語(前案二審卷二第114頁;1號卷一第489頁),可見反請求原告就許銅寶借 用子孫帳戶存領之原因,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反請求被告於前案稱保管許銅寶所有之現金,於本件則改稱僅保管其等名義之存摺,前後主張固亦有不一,惟許景中於前案曾陳稱:自許茂森帳戶領用之部分,並不表示許銅寶讓許茂森分配,是許銅寶暫時放在許茂森處,許銅寶可以隨時支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51頁),可認其於前案即已主張許銅寶之子孫對 其等名義之帳戶內款項,並無自由支配使用之權利,適與反請求被告於本件所辯:伊等僅係保管許銅寶借用伊等名義所設帳戶之存摺,並未保管帳戶內之存款,伊等帳戶內之印章仍由許銅寶持有,僅許銅寶可使用支配帳戶內之款項等語,並無扞格之處,此亦與許興陽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難逕將「保管」之詞解為反請求被告得支配使用其等名下帳戶內存款之意。況許銅寶借用其子孫即反請求兩造名義申設多個帳戶供其個人使用,既如前述,若謂反請求被告係出於代許銅寶保管現金之意,衡理反請求原告亦係出借帳戶供許銅寶使用,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反請求原告亦有保管許銅寶所有現金,然反請求原告始終未為此主張。是反請求原告逕以反請求被告於前案所為「保管」之陳述及其等與許銅寶間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主張反請求被告名下帳戶源自許銅寶之款項,不論現存與否或支出原因,均屬許銅寶之遺產,實屬無稽。 ㈣反請求被告抗辯:因許銅寶不識字,伊等幫許銅寶提領後之款項係用於許銅寶指示購買透天厝、修繕宗祠、許銅寶之生活費、許銅寶對子女之給付、稅金、捐贈廟宇、住院門診費、紅白包等,許銅寶借用伊等帳戶內之款項幾乎花用完畢等語,並提出興建房屋、宗祠、水電單、捐贈廟宇等照片、房屋稅單、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建設)函及繳款明細表、購買宗祠之土地買賣契約等件為證(1號卷一 第219至267頁、卷二第449至519頁)。查,許興陽主張:除伊外,許銅寶生前與其他兄弟同住連棟1樓互通之透天厝, 一人一棟等語(1號卷四第128、129頁)。又如前所述,許 銅寶生前不識字,將其受領之土地徵收款存入向子孫借用之帳戶內。可認許銅寶生前為具相當經濟能力之家族長輩,且與其中四子同住,許銅寶因而指示子孫提領帳戶內其所有之款項,用以支付購屋、修建宗祠、家庭生活費用、贈與家庭成員、捐款及其個人社交及醫療費用,並未有悖社會常情。又許銅寶自74年至88年陸續領取土地徵收款4,000餘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乙○○於前案所提出之許茂榮先生支出明細表 ,前案二審卷二第183、185頁;高雄市政府於105年9月21日函覆許銅寶於99年以前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表格,前案二審卷三第138頁)。依永信建設函文所示,許景中購屋總價為410萬元;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許氏宗祠之購地總價為503萬8,500元;許茂榮於前案陳稱:購買附表二編號15所示房屋支出1,350萬元等語(1號卷一第467頁),反請求原告於前案 雖否認此金額,惟其並未提出反證,自難憑採,堪認許茂榮所陳許銅寶為購買前開房屋已支出1,350萬元,應可採信; 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自承各受領許銅寶給予現金200萬 元、338萬元、380萬元,已如前述,再加計支付至許銅寶100年5月間死亡止其名下房屋稅金、個人歷年醫療、生活及社交費用後,衡情總支出款項應已達3、4,000萬元。而反請求被告出借予許銅寶之帳戶,於許銅寶死亡時之餘額,許茂森為2萬餘元、許景中為5百餘元、許景芳為12餘萬元、李玉珍為19餘萬元、許茂榮300餘元,業經反請求原告自陳在卷(1號卷五第17、18頁),是反請求被告辯稱許銅寶存放於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幾已花用殆盡等語,應堪採信。 ㈤許茂森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前案判決以許銅寶於99年11月19日委由他人代為書立系爭遺囑時,未以言語敘述系爭遺囑意旨,因而認定系爭遺囑不符法定程式而屬無效(不爭執事項㈢)。系爭遺囑固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歸於無效,許銅寶之全體繼承人因而不得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為遺產分配,惟許銅寶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蔡秋聰律師及乙○○證述一致在卷(1號卷五第38、72頁)。又證人蔡秋 聰律師證稱:系爭遺囑所載保管款,不論是繼承人在該帳戶內已花用之金額及尚留存於帳戶內之金額,許銅寶都沒有說要返還該帳戶內款項;伊沒有印象許銅寶簽立代筆遺囑時有無提到其放在孫輩帳戶內的金錢要如何處理,印象中許銅寶沒有說過他放在子孫帳戶內的錢,要子孫返還給他等語(1 號卷五第35至39頁)。證人乙○○證稱:系爭遺囑所載許茂森 、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茂榮所保管之金額,係不論許銅寶何時存放在其等帳戶內,或何時交予其等保管,許銅寶並未要求許茂森、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茂榮返還保管之金額等語(1號卷五第72、73頁)。由上可知,許銅 寶於99年11月1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對於先前存放在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不論是否已花用殆盡,均未曾提及應予返還,亦未表示存放於孫輩帳戶內之款項應如何處理。許瑞田雖主張許銅寶生前有表示反請求被告應將本件請求金額返還云云,惟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且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許銅寶生前係因節稅,方將其金錢存入反請求被告名義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稽此,許銅寶生前既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將其金錢存放於反請求被告之帳戶內,則該等帳戶內所存入或提領之款項,即不應計入許銅寶之應繼財產內(民法第1173條參照)。又本件反請求原告所指反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各筆保管金額,均發生於系爭遺囑書立前,業經其自陳在卷(1號卷五第70頁), 而許銅寶生前長年未向其子孫索討借放於子孫帳戶內之款項,且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亦無向子孫索討之意,自難認許銅寶對反請求被告有何消費寄託或借名登記之金錢債權存在。至乙○○所證稱:許銅寶知道代其保管之人為許茂森、許茂榮 ,保管總額為4,300萬元,並知道其金錢「寄放」在許茂森 、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茂榮名下,但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1號卷五第73頁),然許銅寶生前既無向子孫索討 帳戶內款項之作為,則其此部分證述,乃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反請求原告之事實認定。據上,反請求原告依消費寄託、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㈥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反請求原告又主張:許銅寶將系爭款項匯入反請求被告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反請求被告未經許銅寶同意將系爭款項移轉他處,顯為非給付型即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反請求被告就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許銅寶係借用反請求被告名義開設帳戶而存入其個人所有款項於該等帳戶內,反請求原告亦以該等帳戶內款項為據主張系爭款項屬許銅寶所有,是上開存入行為自屬許銅寶所為之給付行為,本件反請求原告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反請求原告就許銅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至反請求被告就系爭款項為移轉或支用,係在許銅寶將該等款項存入反請求被告帳戶之後,與反請求被告受有該等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無涉,反請求原告主張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屬無據。而反請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許銅寶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謂反請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是反請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被告僅係將其名下帳戶出借予許銅寶使用,其等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使用支配之權限。又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業依許銅寶指示提領花用幾乎殆盡,且許銅寶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並未向子孫表示應將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返還,難認許銅寶對反請求被告有何消費寄託或返還借名存放款之金錢債權存在。再者,許銅寶既係將款項存入反請求被告帳戶,即應由主張反請求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反請求原告就許銅寶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惟反請求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有何由許銅寶繼承而來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消費寄託、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茂森、許景中、許景芳、許茂榮、李玉珍依序返還25,438,767元、6,703,562 元、2,575,254 元、17,314,321元、4,188,785 元予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均自111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之保管款明細 編號 反請求被告 金額 1 許茂森 25,438,767元 2 許景中 6,703,562元 3 許景芳 2,575,254元 4 許茂榮 17,314,321元 5 李玉珍 4,188,785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性質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許茂榮等8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取得,而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7/10000)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5/10000)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同上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同上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同上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同上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00/10000) 同上 15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16 對許慕賢之價金債權 許慕賢出賣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00/10000)所得價金,扣除按許慕賢應繼分1/8已領取價金後,為7,675,356元 由許慕賢以外之繼承人7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對許慕賢各有1,096,480元(7,675,356元÷7=1,096,480元)之價金債權 附表三:許茂榮等8人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茂森 1/8 2 林許金環 1/8 3 陳許金玉 1/8 4 黃許金雀 1/8 5 許瑞田 1/8 6 許興陽 1/8 7 許慕賢 1/8 8 許茂榮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