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周金佳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張瑋宸 林翰廷 黃宥嘉 高佳銘(原名高偉泰) 陳緒扈(原名李啟龍) 謝岡諺 王酩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被告張瑋宸、黃宥嘉、謝岡諺、王酩喬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翰廷、陳緒扈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高佳銘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瑋宸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與skype 暱稱「水滸傳」不詳成員共同發起,並主持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犯罪組織(skype 暱稱「五芒星」,下稱五芒星機房),由「水滸傳」成員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由張瑋宸承租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700 號沐旅民宿設立詐騙機房,並擔任管理人員,負責召募及指揮詐騙機房成員。張瑋宸嗣陸續召集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翰廷、黃宥嘉、高佳銘、陳緒扈、謝岡諺、王酩喬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林翰廷擔任三線機手,黃宥嘉、高佳銘及陳緒扈均擔任二線機手,謝岡諺擔任二、三線機手,王酩喬負責出面承租民宿、採購機房運作及生活所需、資金管理及學習詐騙技巧與話術,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向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被告行騙手法為:由張瑋宸向「水滸傳」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聯繫以使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水滸傳」系統商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下稱被害人),並播放虛偽之「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語音檔,謊稱被害人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用,誘騙對方按指定數字轉接另設在不詳地點機房假冒客服人員之不詳一線機手手機(以平板、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 Mobile對話),一線機手接聽後即開始假扮客服人員念稿謊稱被害人遭冒名申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資外洩,並協助被害人將電話轉接至假冒「上海普陀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被害人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欠費,及系統發現被害人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完成二線流程後將被害人背景狀況、個資等KEY 入雲端硬碟報表中,再由假冒「上海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地鐵置物櫃後由車手提領,成功詐得款項,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回臺灣。其中一線機手可分得7%、二線機手可分得8%、三線機手可分得6%,張瑋宸則除可得底薪10萬元外,詐騙所得扣除機房開銷後超過300 萬元時,可再從詐騙所得總數中抽成60% 。原告於107 年7 月22日經「水滸傳」系統商成員即訴外人陳俊廷聯繫後,至107 年8 月6 日止,因被告上開行騙手法,而陸續將金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出現金後放置於日本車站之儲物櫃,受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約為日幣7633萬5000元,依犯罪行為時匯率0.2771,換算為新臺幣(除外幣另註明外,下同)2277萬073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萬07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翰廷、陳緒扈於準備程序略以:伊二人於刑事程序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已籌款100 萬元匯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酩喬於準備程序略以:伊未承認犯罪,大家已籌100 萬元匯款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瑋宸、黃宥嘉、高佳銘、謝岡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前揭「假檢警真詐財」行騙手法,自107 年7 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向伊行騙,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將金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出現金後放置於日本車站之儲物櫃,而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張瑋宸、林翰廷、黃宥嘉、高佳銘、陳緒扈、謝岡諺(下稱張瑋宸等6 人)均於刑事程序自白犯罪,且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言詞辯論前亦均送達被告收受,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張瑋宸等6 人已受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視同自認。故而原告主張張瑋宸等6 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王酩喬雖否認其參與該詐騙集團,惟其於刑事程序已坦承當時與張瑋宸交往,並隨同張瑋宸至宜蘭民宿及澎湖之沐旅民宿,處理該機房之雜務,如採買便當或生活用品、租民宿、訂機票等情,且王酩喬係張瑋宸之女友,受邀與其餘被告在機房生活,並協助採買食物、承租在宜蘭、澎湖等地機房、、協助匯款或代領系統商所寄物品等維持機房運作之行為,業經張瑋宸於刑事程序證述明確。王酩喬於偵查中復自陳:「五芒星」裡成員都在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張瑋宸則管理機房,看裡面的人有無認真打電話,也會盯他們,也會盯業績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二第129 頁),可見王酩喬對張瑋宸為詐騙集團主謀,並擔任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指揮機房成員乙情,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林翰廷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王酩喬有學,但沒有實際打電話,所以我才跟陳緒扈這麼說,我是要刺激陳緒扈,王酩喬有跟我對練過,她是跟我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51 頁),並有林翰廷與陳緒扈之手機對話紀錄、王酩喬手機瀏覽大陸公安單位階級及臺灣詐騙在日本大陸人之相關新聞紀錄可參(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69 、436 、448 至450 頁),則王酩喬縱未撥打詐騙電話,但其明知其餘被告係在機房實施電話詐騙行為,仍受張瑋宸之指示,協助處理詐騙機房之雜務、採買食物、收受系統商所寄物品,並協助匯款等維持詐騙機房持續運作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電話詐騙之犯罪態樣,涉及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以發送不實訊息,並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辦理詐騙所得之匯款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所參與者,係跨臺灣、日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即便王酩喬未撥打詐騙電話,但其受張瑋宸之指示,協助處理維持詐騙機房持續運作之行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中之分工,依前揭說明,與其餘被告間業已該當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自屬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人民幣256 萬元、美金1500元、日幣2849萬9900元,而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到達本院時(109 年8 月10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4.297 、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29.76 、日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0.2817,換算折合新臺幣依序為1100萬0320元、4 萬4640元、802 萬8422元。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907萬3382元。至被告於刑事二審辯論終結後有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清償100 萬元係涉及另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513 萬4300元之案件(原因事實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為檢察官移送刑事二審併辦之犯罪事實)無涉云云,惟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據被告陳緒扈於本院陳稱先前有談過和解,大家籌100 萬元匯款給原告等語,可見被告係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終結前欲尋求和解而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雖原告並未因此同意與被告和解,但原告既已收受該100 萬元,自應於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7萬33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請求在1807萬3382元,及被告張瑋宸自109 年9 月23日起,被告林翰廷自109 年9 月24日起,被告黃宥嘉自109 年9 月23日起,被告高佳銘自109 年10月6 日起,被告陳緒扈自109 年9 月24日起,被告謝岡諺自109 年9 月23日起,被告王酩喬自109 年9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此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物,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受騙時間 │ 金額 │ 備註 │ ├──┼───────┼─────────┼───────────┤ │ 1 │107年7月22日 │人民幣100萬元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 │ │ │ │有之中國華夏銀行,隨即│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 │ 2 │107年7月22日 │人民幣126萬元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 │ │至26日間 │ │有之中國華夏銀行,隨即│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 │ 3 │107年7月26日 │650 萬元日圓 │被害人將左列款項放置於│ │ │ │1500元美金 │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站之│ │ │ │ │寄物櫃並將置物櫃上之QR│ │ │ │ │CODE傳給詐騙機房成員,│ │ │ │ │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訴外人│ │ │ │ │陳暐誠,再由陳暐誠透過│ │ │ │ │訴外人蘇昭雄連繫訴外人│ │ │ │ │王昭文,再由王昭文連繫│ │ │ │ │訴外人陳玉英,陳玉英再│ │ │ │ │依王昭文指示及其提供之│ │ │ │ │QRCODE而於上開地點取得│ │ │ │ │款項 │ ├──┼───────┼─────────┼───────────┤ │ 4 │107年8月4日 │200萬元日圓 │同上 │ ├──┼───────┼─────────┼───────────┤ │ 5 │107年8月4日 │1999萬9900元日圓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 │ │ │ │將2000萬日圓轉至二井住│ │ │ │ │友銀行大阪難波支店株式│ │ │ │ │會社BTK帳號後,再由詐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 │ │ │ │ │100元日圓轉至被害人名 │ │ │ │ │下三井住友銀行小金井支│ │ │ │ │店帳戶,其餘1999萬9900│ │ │ │ │元日圓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 │ │ │走 │ ├──┼───────┼─────────┼───────────┤ │ 6 │107年8月6日 │人民幣30萬元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 │ │ │ │有之中國華夏銀行,隨即│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