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 告 朱綉珠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 告 張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7 度附民字第135 號),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張若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若麟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元本息部份,與被告張峻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張若麟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峻豪係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及生命館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若麟則擔任生活公司總經理,詎張峻豪及張若麟(下稱張峻豪2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於附表示一所示時間,以生活公司為契約名義人,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本質屬存款契約之三年期服務契約(下稱生活契約)予原告,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生命館公司為契約名義人、生活公司為全權代理人,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本質屬存款契約之「CB受益契約」(下稱受益契約)予原告,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外,並以消費增值金、年配、月配等名義,約定給付原告相對於高額利息之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扣除原告已領得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後,仍有如附表一、二尚未返還之餘額欄所示餘額未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求為判命:㈠生活公司應與張峻豪、張若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生命舘公司應就第一項金額中之4,075,000 元本息部份與張峻豪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生活公司、生命館公司、張峻豪未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張若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期日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其於103 年至104 年間擔任生活公司總經理期間,同意原告所為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附卷佐證,生活公司、生命館公司、張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另張若麟自認其於103 年至104 年間擔任生活公司總經理,並對擔任總經理期間同意原告所為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至第306 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生活契約與受益契約,期間均跨越張若麟自認任擔任總經理期間,自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確定,而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張峻豪為生活公司及生命館公司董事長,張若麟則擔任生活公司之總經理,雖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僅載明張峻豪為董事長,未載明經理人為何人,有生活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至第365 頁),惟張若麟既自承擔任總經理職務,依前揭說明,張若麟亦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張峻豪、張若麟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經本院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8 年6 月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可稽,且原告所繳納支付之金額,扣除已領得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後,仍有如附表一、二尚未返還之餘額欄所示餘額未領得,則生活公司、生命館公司、張峻豪、張若麟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生活公司應與張峻豪、張若麟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尚未返還之餘額欄所示合計4,835,000 元;請求生命舘公司就上開金額其中之4,075,000 元本息部份與張峻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生活公司與張峻豪、張若麟連帶給付4,8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同年月8 日(見附民卷第41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生命舘公司並應就第一項金額中之4,075,000 元本息部份與張峻豪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訂 約 日 期 │金 額 │契 約 期 間 │扣除已領得相當於利│ │號│ │ │ │息之金額後尚未返還│ │ │ │ │ │之餘額,金額合計76│ │ │ │ │ │萬元。 │ ├─┼───────┼────┼────────┼─────────┤ │1 │102年12月20日 │50萬元 │102 年12月20日至│38萬元 │ │ │ │ │105 年12月19日止│ │ ├─┼───────┼────┼────────┼─────────┤ │2 │103年1月23日 │50萬元 │103 年1 月23日至│38萬元 │ │ │ │ │106 年1 月22日止│ │ └─┴───────┴────┴────────┴─────────┘ 附表二: ┌─┬───────┬────┬────────┬─────────┐ │編│訂 約 日 期│金 額 │契 約 期 間 │扣除已領得相當於利│ │號│ │ │ │息之金額後尚未返還│ │ │ │ │ │之餘額,金額合計 │ │ │ │ │ │4,075,000元 │ ├─┼───────┼────┼────────┼─────────┤ │1 │103年12月31日 │50萬元 │103 年12月31日至│417,500元 │ │ │ │ │106 年12月30日止│ │ ├─┼───────┼────┼────────┼─────────┤ │2 │103年12月31日 │50萬元 │103 年12月31日至│417,500元 │ │ │ │ │106 年12月30日止│ │ ├─┼───────┼────┼────────┼─────────┤ │3 │104年10月28日 │60萬元 │104 年10月28日至│54萬元 │ │ │ │ │107 年10月27日止│ │ ├─┼───────┼────┼────────┼─────────┤ │4 │104年10月28日 │300 萬元│104 年10月28日至│270萬元 │ │ │ │ │107 年10月27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