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璧如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呂衍慶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再抗告人並無違反會計法令或一般會計原則,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極可能係藉此迫使再抗告人對所有之7 筆不動產進行資產價值重估,使再抗告人股份每股價值提高後,相對人另案遭債權人假扣押之股份數得以減少,而遂行相對人之脫產意圖,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未予審酌,自有適用民法第148 條1 項之顯然錯誤。又股東僅得對於加入公司後之帳目有檢查權,惟相對人於民國98年後即未登記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直至107 年9 月10日方再於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是相對人於98年至107 年9 月10日間並無股東身分,相對人僅對於107 年9 月10日後之帳目有檢查之權。綜上,原裁定未審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誠信原則,且准予相對人聲請檢查104 年至107 年間之帳冊,均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98年至107 年9 月10日間未經登載為股東,係訴外人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違法將相對人之股份移轉,並違法塗銷股東名簿上相對人之名稱所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系爭確定判決並認定相對人對於股份之所有權遭侵奪,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應返還相對人所有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故相對人確實係再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並不受影響,相對人自得本於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又再抗告人資產確實長達10年未重估價值,財務報表無法反映財務真實性,股東自有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利與必要。再相對人於104 年至107 年間實際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42.88 %之大股東,卻無法行使股東權,無法即時知悉、審閱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等,對相對人之權利均有影響,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4 年至107 年間帳目、財產之必要。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於再抗告人之股份所有權遭侵奪,訴外人呂鄭淑娥、呂璧如、朱哲宏應返還相對人所有之股份共2,573 股(即系爭股份),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2.88 %,此有107 年9 月10日再抗告人之股東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37頁至第65頁、第181 頁至第188 頁),則相對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堪以認定。 五、次查:原裁定另以相對人主張其因家庭失和,歷經3 年訴訟,方取回其於抗告人之股份,致其於104 年至107 年間雖事實上擁有42.88 %股份而為大股東,卻未能知悉公司之營業、財務狀況及行使股東權之情節。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土地之公告現值於108 年間為71,508,100元,然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欄僅列為367,680 元,落差太大,財務報表顯示公司於聲請檢查區間幾無獲利,且尚有5,400 餘萬元盈餘未分配予股東,業據相對人提出公司財務報表等為憑(見司字卷第95頁至第135 頁),足認該財報內容已不足說服最大股東,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乃認相對人形式上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42.88 %,且相對人有提出相關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與不動產登記謄本為事證(見司字卷第67頁至第135 頁),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法定條件,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復審酌相對人於104 年間卸任再抗告人之負責人時起,再抗告人之營業狀況即有異常情形,足認在客觀上,由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屬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而裁定准許選派許慶祥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錯誤,且未審酌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