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安 代 理 人 陳雲惠律師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相 對 人 Societe d’Importation de Motos et d’ Accessoires SAS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Fourgeaud 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略以:相對人係法國公司(法國登記公司編號:000000000 ),依公司法第4 條有權利能力。相對人與再抗告人(英文名稱:Taiwan Golden Bee Co . , Ltd;TGB )於民國94年間有業務合作,嗣於97年12月5 日簽訂製造與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在法國獨家銷售再抗告人之地形車、越野車,系爭合約於3 年期滿後,兩造持續依系爭合約條件合作。詎再抗告人於105 年10月底,以相對人銷售其他競爭者產品,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獨家性為由,終止合作,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失。然相對人銷售之產品實非再抗告人之競爭產品,再抗告人亦未以書面給予合理通知期間,違反法國商法典第L .442-6條。而系爭合約第18條訂有仲裁條款,基於仲裁可分割性與獨立性,不因系爭合約期滿而無效。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4日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簡稱SIAC)提起仲裁,經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以法國法為準據法,於107 年11月23日作成仲裁判斷(仲裁編號SIAC ARBITRATION NO .295 of 2016;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編號AWARD NO .127 of 2018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歐元288 萬1,670 元、仲裁費用新加坡幣10萬0,046.56元、律師費歐元9 萬6,005.37元,暨均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起,按年息3%計算之複利利息。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二、原法院第一審以108 年度仲許字第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仲裁協議有效與否,與新加坡仲裁庭有無管轄權乃一體兩面之問題,原法院第一審既認定兩造同意新加坡仲裁庭有管轄權,卻又認定兩造間無有效仲裁協議,前後矛盾。㈡再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多次書面同意新加坡仲裁法庭有管轄權,依相對人於原法院第一審主張依據新加坡仲裁法第4 ⑹條,視同兩造間存在有效仲裁協議,原法院裁定理由竟對相對人上開主張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兩造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仍依據系爭合約重要條款繼續商業關係,原法院第一審竟未諮詢新加坡法專家,逕自認定系爭合約仲裁條款獨立性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不能有效拘束兩造,有理由不備與逾越非訟事件審理權限之違法。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理由,係援引該案仲裁判斷下有關仲裁協議仍有效之論述,駁斥該案抗告人仲裁協議已失效之主張,並未自行實體認定該案仲裁協議是否失效,原法院第一審竟理解錯誤,據該民事裁定不附理由認定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屬原法院形式審查範圍,有裁定理由不備及逾越非訟事件審理權限。㈤相對人於仲裁程序106 年5 月24日信函,僅是仲裁爭點協議要約,絕非仲裁協議要約,原法院第一審昧於信函字面文義,認定該信函為仲裁協議要約,有認定事實違反卷內證據等語。請求廢棄原法院第一審前揭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三、原法院合議庭認:㈠系爭仲裁判斷係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依據新加坡國際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及仲裁規則(SIAC Rules)作出判斷,已具備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2 項所定程式要件。㈡相對人在法國註冊登記之編號為000000000 號,依公司法第4 條,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且依相對人全名、法定代理人姓名,可見其於系爭合約、聲請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受系爭仲裁判斷、中間判斷及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同一性與合法性,相對人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㈢再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一審108 年6 月24日調查程序期日,已當庭檢視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合約、系爭仲裁判斷,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相對人無須再提出經認證之繕本。㈣依據系爭合約第18條仲裁條款約定,可認凡因系爭合約所引起之爭議及兩造就系爭合約各自之權利或義務有不同意見時,均屬得提付仲裁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爭議範圍,形式上均屬因系爭合約引起之爭議範圍,符合上開得提付仲裁之範圍,應認兩造間形式上確有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所指之情形。㈤系爭合約雖於100 年12月4 日期滿,然依仲裁法第3 條仲裁條款獨立原則之規定,系爭合約第18條仲裁條款,不因系爭合約期限屆滿終止而影響其效力,應視是否符合該仲裁條款之事由而定。而相對人提付仲裁之事由,形式上均屬因系爭合約引起之爭議範圍,符合系爭合約仲裁條款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㈥抗告人提起仲裁之請求權基礎為法國商法典L .442-6條,屬系爭合約第18條仲裁協議之範圍。㈦系爭仲裁判斷前之中間判斷以法國法為最接近與真正關連之法律,而為準據法,並據此為仲裁判斷,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之情形。㈧抗告人並未提出新加坡對於我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之事證,新加坡法院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可期待以普通法承認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相互承認之情形;況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僅係規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非應予駁回等為由,以108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一審108 年度仲許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合議庭為原裁定前,未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於109 年1 月14日所提出之抗告理由㈡狀陳述意見,消極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裁定針對非訟程序之當事人適格、代理程序之合法性所為認定,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錯誤。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於100 年12月4 日期滿後未再續約,兩造僅有個案商業往來。相對人提付仲裁之具體事實,係於系爭合約屆滿後所發生,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爭議事項,為「因發生於100 年12月5 日以後之再抗告人於105 年10月31日拒絕再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非因過期經銷契約或任何其他契約而生,亦非兩造各自於過期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有所歧異而生,此乃不同法律關係,與系爭合約無關,本件無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之適用,原裁定卻仍認系爭合約第18條仲裁條款,對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之爭議仍有適用,顯違反仲裁法第1 條第4 項、第3 條、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0條第4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㈣系爭仲裁判斷係於兩造無仲裁協議下作成仲裁判斷,原裁定認兩造於105 年10月底所發生之爭議屬系爭合約之仲裁協議範圍,違反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最基本法理及原則,違反新加坡仲裁法第4 條、新加坡國際仲裁法2A、1958年紐約公約,及我國仲裁法第1 條第4 項、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4 款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將導致強制我國企業及國民與外國人締結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商業契約,且遭強制成為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法國商法典L .442-6條規定適用之對象,對我國之中小企業走向世界、進行國際貿易形成巨大障礙,違反我國民法損害填補、回復原狀原則,令我國當事人賠償未受損害之法國當事人即相對人鉅額金錢,賦與相對人不當得利等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法律理念、社會普遍價值及基本原則,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發生。此外,系爭仲裁判斷於系爭合約無約定準據法下,逕依法國商法典L .442-6條,認定再抗告人應負近乎天文數字之鉅額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仲裁判斷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仲裁判斷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所依據之法律上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原裁定就此未與調查,有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合法,顯有上開所指違背法令之錯誤。為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仲裁承認之聲請等語。 五、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為仲裁法第52條所規定。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合議庭為原裁定前,未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於109 年1 月14日所提出之抗告理由㈡狀陳述意見,消極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4條第2 項、第46條亦有明文。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 ⒉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仲許字第2 號裁定否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分於108 年11月21日、12月27日提出抗告狀、抗告㈠狀(見原裁定卷第11至15頁、第41至55頁),原法院合議庭並曾於108 年12月2 日函催再抗告人於文到7 日具狀表示意見,經再抗告人依序於108 年12月2 日、26日、27日、30日函於109 年1 月30日提出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答辯㈣狀、民事答辯㈤狀等陳明意見(見原裁定卷第33至38頁、第71至97頁、第103 至120 頁、第121 至126 頁、第131 至141 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對再抗告人前揭書狀所載內容,與本件再抗告意旨大致相同。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合議庭為原裁定前,未通知再就相對人於109 年1 月14日所提出之抗告理由㈡狀陳述意見,消極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然相對人上開抗告狀所提出僅為新加坡國際仲裁法(含中譯本),其餘陳述內容大致與原法院第一審相同。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前開答辯狀已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狀所敘理由,陳明其事實及法律上意見,尚非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可認原法院合議庭亦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合議庭消極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針對非訟程序之當事人適格、代理程序之合法性所為認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確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且合法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係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系爭合約、系爭仲裁判斷之正本,且經相對人當庭檢視無訛,有原審108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足稽(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一第448 頁),據此認定相對人已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聲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進認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具有當事人適格。 ⒉再原裁定依據系爭合約所載明,相對人係依法國法組織及存續之法人(法國註冊登記之編號為000000000 號,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一第40頁),依公司法第4 條,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且依抗告人全名、法定代理人姓名,可見系爭合約(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一第23頁)、聲請系爭仲裁判斷程序(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二第31頁)、受系爭仲裁判斷,及中間判斷(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163 頁)等文書,認定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一第9 頁)具有同一性與合法性。而按當事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公司時,其委任書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但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者,不在此限。次按就外國人涉訟,委任臺灣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委任狀(或授權書)之審核,應與審理本國人事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無須要求其委任狀(或授權書)應經認證手續【司法院91年11月15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廷九七號函文意旨參照】,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序合法,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故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㈢再抗告人又以: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將導致強制適用法國商法典L .442-6條,令我國當事人賠償未受損害之法國當事人鉅額金錢,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裁定就此未與調查,有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云云。但查: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固為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所規定。然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違約賠償、律師費用暨仲裁費用負擔等事項(見系爭仲裁判斷第49至54頁即原法院第一審卷一第157 至162 頁),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是原裁定認不能僅因我國無類似關於法國商法典L .442-6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據此判斷命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鉅額賠償、律師費,並以複利計算遲延利息,遽謂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況以國際仲裁實務上,不乏仲裁規則規定法律代理及協助所生之合理費用屬仲裁費用,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43.2(f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2018年仲裁規則第34 .1 (d )乙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 年7 月17日(108 )仲業字第1080940 號函1 紙可考(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二第9 頁),均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之情形等語(見原裁定理由欄六所載),並無違背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可言,再抗告人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⒉至於系爭仲裁判斷前之中間判斷認定法國商法為最接近與真正關連之法律,而以其為準據法一情,有中間判斷第11頁第32點、第33頁第120 點可考(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二第174 、196 頁及原裁定卷第415 、437 頁),系爭仲裁判斷並據此為判斷,亦有系爭仲裁判斷第7 頁第19點可考(見原法院第一審卷一第58、115 頁)。然系爭仲裁判斷有關準據法之選用,亦屬實體判斷之依據,當非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抗告人此一主張,顯無可採。㈣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仲裁之具體事實,係於系爭合約屆滿後所發生,非因兩造就各自過期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有所歧異而生,與系爭合約無關;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合約於100 年12月4 日屆滿後並未續約,其後僅有個案商業關係。相對人所提付仲裁所指之具體事實係兩造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之商業往來,系爭仲裁判斷係於兩造無仲裁協議下作成仲裁判斷。原裁定認定兩造於105 年10月底之爭議仍屬系爭合約之仲裁協議範圍,有系爭合約第18條即仲裁條款獨立性約定,對系爭合約期滿後之爭議仍有適用,違反仲裁法第1 條第4 項、第3 條、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0條第4 款、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及新加坡仲裁法第4 條、新加坡國際仲裁法2A與1958年紐約公約(即上開再抗告意旨㈢至㈣所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茲查: ⒈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承認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逾越當事人聲請仲裁之範圍,就當事人未聲請仲裁之事項而作成仲裁判斷之意;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則指仲裁人就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而言。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又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就該仲裁判斷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我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⒉其次,仲裁法第50條本文及第2 款明定,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之情形,他方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申言之,於審究應否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就仲裁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存立,應依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或判斷地法予以決定。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合約於100 年12月4 日屆滿後,雙方並未續約,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兩造並無約定之法律。又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新加坡作成,依上開說明,應依新加坡法決定兩造間有無合法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 ⒊按新加坡國際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第2A⑶、⑷、⑸、⑹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為書面」、「若仲裁協議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時,無論該仲裁協議或契約是否已通過口頭、行為或其他方式訂立,仲裁協議視為已有書面」、「倘若電子通訊中所包含的資訊可為存取,並可作為往後之參考,則該電子通訊符合書面仲裁協議要求」、「在任何仲裁或法律程序中,當事人在訴狀、案件陳述中或以任何其他文件就存在仲裁協議之主張,要求對方答覆而該主張未遭對方否定時,則視為兩造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原文:⑶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be in writing . ⑷An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in writing ifits content is recorded in any form , whether or not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contract has been con- cluded orally , by conduct or by other means . ⑸Therequirement that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be in writing is satisfied by an electronic communica- tion if 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 therein is acces- sible so as to be useable for subsequent reference .⑹Where in any arbitration or legal proceedings , a party asserts the existence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 a pleading ,statement of case or any other document in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assertion calls for a reply and the assertion is not denied , there shall be deemed to be an effective arbitrationagreement a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pro ceedings. 見原裁定卷第173 、175 、289 、291 頁)。而再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雖主張系爭合約已於2011年12月4 日到期,但對於相對人之仲裁通知書所載各項爭點歸於仲裁庭管轄,並不爭執;兩造並於仲裁程序同意下列事項:仲裁地點為新加坡、適用新加坡國際仲裁法、以英文進行仲裁程序、依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程序;再抗告人且確認(confirmed )仲裁庭對因雙方業務往來關係終止所衍生之相對人求償具有管轄權,以上各情均據載明於系爭仲裁判斷及中間判斷,並有再抗告人仲裁答辯書附卷可憑(原法院第一審卷一第54-55 、57頁,中譯見同卷第110 、114 頁;原法院第一審卷二第172 頁,中譯見原裁定卷第413 頁;原法院第一審卷二第371-378 頁即聲證15至17)。由是可認,再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對於相對人仲裁通知書所列爭點得由仲裁庭仲裁,並未否定,且進一步與相對人合意仲裁地、仲裁使用語言及仲裁適用之程序規則,依新加坡國際仲裁法前引規定,自視為兩造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 ⒋承此,兩造間既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於兩造無仲裁協議下所作成,構成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所定事由,法院得駁回相對人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云云,並無可採。原裁定認定兩造於系爭合約100 年12月4 日屆期後並未續約,惟仍得適用系爭合約第18條所約定仲裁條款,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屬違背法令,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77 條之1 規定,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七、末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裁判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是否可以仲裁等實體問題,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且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後,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自應予以承認。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有錯誤曲解系爭合約之內容,亦未審酌仲裁法、非訟事件法等規定,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而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俱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一審108 年度仲許字第2 號裁定,准許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