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美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美芝 陳起賢 陳振賢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芝 上 訴 人 陳選賢 涂豐達 涂陳信妹 涂豐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 訴 人 陳耀賢 被上訴人 南台灣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英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陳美芝、涂豐達、涂陳信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陳新芝經其餘上訴人書面授權,於民國108年8月18日與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由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兩造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8年8月18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90萬元。嗣伊尋得訴外人 王張綉心願以6,571萬5,600元買受系爭土地,伊遂於108年9月24日與陳新芝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6,562萬7,000元。而王張綉心於108年9月28日以支票給付定金50萬元,並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然上訴人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拒絕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王張綉心以此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則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自得依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即6,562萬7,000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393萬7,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3萬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新芝、陳起賢、陳振賢:系爭同意書僅由陳新芝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徐梅菊簽訂,惟當天陳新芝從高雄騎車趕回麟洛家中時,徐梅菊並未詳細說明契約變更之內容,僅告知每坪售價8萬9千元,亦未告以售價總額及降價乙事,之前雖有討論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70地號土地)路權問 題,但未說明要列入系爭同意書中,卻不斷催促陳新芝簽名,致陳新芝無暇細看內容即簽名於其上,過程僅幾分鐘。因陳新芝係第一次出賣土地,而徐梅菊為陳新芝親戚且是專業土地仲介,故信任徐梅菊,致使陳新芝未注意系爭同意書包含非上訴人所有之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使用權,且陳新芝並無157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委託書,無從出售該筆土地。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由上訴人陳耀賢出面告知被上訴人1570號土地及同段1569-1(下稱1569-1土地)、1569-2(下稱1569-2土地)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尚未處理完畢,無法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不願等待,且直至委託銷售期間屆滿為止,均未再就此事與上訴人商談,故1570號土地之通行權既未處理完畢,即無法與王張綉心簽約,上訴人與王張綉心間尚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另上訴人並未簽收定金支票,亦無同意訴外人即雙勝房屋仲介陳麗香代簽收。其餘陳述同涂豐振等語置辯。 ㈡陳選賢:伊平時人住北部,均以LINE跟徐梅菊聯絡,108年9月9日至同年月30日伊與徐梅菊尚討論路權處理方式,徐梅 菊卻於108年9月24日逕自與陳新芝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並未事先告知契約變更及內容包含1570地號土地,伊對系爭同意書內容並不知情。其餘陳述同陳新芝等語置辯。 ㈢陳耀賢:陳述同陳新芝、陳選賢等語。 ㈣涂豐振:伊雖有授權上訴人陳新芝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惟對於系爭同意書第2、3點記載均不知情。又上訴人既無法取得建築線之核發,依系爭同意書第3點約定,亦應認系 爭同意書已歸於無效。再者,徐梅菊係趁陳新芝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向其謊稱已與陳選賢協商完畢,且未向陳新芝說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僅催促陳新芝儘速完成簽名。況1570地號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如何得由上訴人代為同意通行或使用,若伊知悉系爭同意書之標的包含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或使用權,即不會同意簽訂系爭同意書,此屬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須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已剝奪上訴人選擇締約對象、決定契約標的自由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違約金,依委託銷售總價6%之服務報酬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置 辯。 ㈤陳美芝、涂豐達、涂陳信妹:陳新芝固有於108 年9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惟當天因徐梅菊不斷催促,致陳新芝無暇細看內容即於其上簽名,嗣後始發現系爭同意書除約定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6,562 萬7,000元外,另於第2點約定上訴人應使買受人取得陳選賢所有1569-1 、1569-2土地及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由陳耀賢出面告知被上訴人1570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通行之問題尚未處理完畢,無法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上訴人直至委託銷售期間屆滿為止,均未再就此事與上訴人商談。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既未處理完畢,上訴人即無法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王張綉心間尚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已成立為由,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依同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3 萬7,620 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涂豐振、陳起賢、陳振賢、陳選賢、陳新芝、陳耀賢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 ㈡陳新芝經其餘上訴人授權,於108年8月18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與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7,39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8年8月18日 起至109年2月28日止,由被上訴人代為尋找買受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尋得訴外人王張綉心表示願以6,571萬 5,600元買受系爭土地,經兩造同意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6,562萬7,000元,並由陳新芝於108年9月24日出面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同意書。 ㈣王張綉心於108年9月28日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9月15日、受款人為陳新芝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之人員,以為定金之給付。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 月29日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8年10月31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出面簽訂。 ㈥王張綉心於108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 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王張綉心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3萬7,620元,是否有據?若是,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王張綉心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⒈查,陳新芝經其餘上訴人授權,於108 年8 月18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及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69頁),堪認屬實。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第1 項:「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即上訴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第7 條第2 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據此,委託人即上訴人同意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代為收受買方給付之定金,在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憑證,並給付定金,無庸再經委託人簽收,委託人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即屬已有效成立。則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買方同意上訴人之銷售條件並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並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無待經上訴人簽收定金,則上訴人與該買方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尋得王張綉心表示願以6,571萬 5,600元買受系爭土地,經兩造同意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6,562萬7,000元,由陳新芝代理上訴人全體於108年9月24日 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而王張綉心已於同年9月28日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並將其簽發之金額50萬元,發 票日為108年9月15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陳新芝之支票1紙交 付被上訴人之人員,以為定金之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及支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3至77頁)。依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記載不動產總價款為6,571萬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可知王張綉心同意以6,571萬5,600元買受系爭土地,此高於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底價6,562萬7,000元,核屬符合上訴人之銷售條件,則王張綉心既同意以高於6,562萬7,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復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人員,而給付定金,核屬構成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王張綉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至於陳新芝抗辯:伊並未簽收定金支票,亦無同意訴外人即雙勝房屋仲介陳麗香代簽收云云,然陳新芝自承徐梅菊在108年9月24日後未及一週說要把支票交給伊,但伊想說1570地號土地問題沒解決,所以不敢收,徐梅菊後來把支票拿走了(見原審卷㈡第8頁),則係陳新芝拒絕收受支票,自不影 響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故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新芝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未細看內容,嗣後始發現同意書第2 點另約定上訴人應使買受人取得同段1569-1 、1569-2 、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因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未能處理完畢,上訴人無法與王張綉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認上訴人與王張綉心間尚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陳新芝所為之同意乃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係陳新芝親自為之,而該同意書涉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銷售條件,以陳新芝為專科畢業學歷,曾任游泳池售票員(見原審卷㈡第6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且系爭同意書第3點「其他變更內容」 ,有三項記載,依序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必須拆除並於交地時清空點交;總價包含1569-1、1569-2、157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行用權;以及建築線若未能核發,致不得建築本合約無效等語,而每項文字尾端處均有陳美芝之簽名,則依常情難認陳新芝係在未詳加審閱此重要事項之情形下,即遽予簽名。再參酌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業務員徐梅菊於原審證述:伊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不動產買賣,本件同意書乃伊應買受人王張綉心之要求所寫,且伊書寫同意書前,有將內容告知陳新芝、陳美芝、陳選賢、涂豐振,並與其等討論,經其等同意後才書寫同意書;伊有將同意書之內容逐點唸給陳新芝聽,並逐點解釋,陳新芝同意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至22頁),益見陳新芝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知悉,復簽名表示同意。其次,上訴人陳起賢、涂陳信妹曾於108年10月28日、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有關貴我雙方契變書路權事宜,我方正與路權所有人洽商,目前仍無共識,無法取得路權同意書……為此,尚無法 簽訂買賣合約……」、「我方為配合前次契變,貴公司要求需 取得路權同意書,目前正苦於與路權所有人無共識,目前正在溝通中,我方已於前次存證信函告知....」等語,有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另其餘上訴人除陳美芝、陳選賢外曾寄發同一內容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18頁),而上開所稱「路權」即係指1570 地號土地,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頁),倘若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第2 點毫無所悉,衡情逕可在存證信函內容表示不知情或反對之意,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不僅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甚至陳稱已與1570地號土地所有人洽商等情,益證陳起賢、涂陳信妹、陳新芝、涂豐振、陳振賢、涂豐達就系爭同意書第2 點關於1570地號土地通行權一事知悉且同意。此外,陳新芝經其餘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為兩造不爭執,再參以涂豐振亦自承:確實有授權陳新芝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解釋上買賣 事宜自應包含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金變更之系爭同意書,可證陳新芝並非無權代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無法取得建築線之核發,依系爭同意書第3點規定,應認系爭同意書已歸於無效。徐梅菊係趁陳 新芝輕率、無經驗,亦未說明系爭同意書內容,而使陳美芝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伊不知悉系爭同意書包含1570地號土地通行權,故屬意思表示錯誤,況伊確有發現系爭同意書上有1570地號土地之記載時,隨即告知徐梅菊並要求變更契約,並向徐梅菊質問為何當場未向陳新芝解釋說明,可見徐梅菊並未向陳新芝說明同意書之內容云云,固舉對話紀錄為參(見原審卷㈠第39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查,系爭同意書第3點固約定:「建築線若未能核發,致不得建築,本 合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依其文義係指建築線若日後未能核發,則系爭同意書約定屬無效,而涂豐振表示:徐梅菊告知上訴人倘未取得1570地號土地路權,則指定建築線之申請無法通過審核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顯 見依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先負有取得通行權之義務,買受人始能據以申請建築線核發,上訴人既尚未履行上開義務,即無從得知申請建築線之結果,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買受人未取得建築線而主張同意書無效。而上訴人提出建築線指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內容,最多僅能證明建築線之申請需檢附何資料,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內容:「(陳選 賢)請問可以透過法律途徑處理路地的問題嗎?..請問上次 問你有關路地的買賣有消息嗎?」(108年9月9日)、「( 徐梅菊)選賢路權有確定嗎?建設公司要看同意書,跟建設公司第二次延的時間快到了」(同年9月28日)以及「(徐 梅菊)選賢聽說你們要訴訟嗎?(陳選賢)我們想走法律途徑」(同年9月30日)等語,僅可知陳選賢向徐梅菊詢問處 理「路地」循法律途徑及土地買賣問題,以及徐梅菊向陳選賢詢問關於路權處理及是否採取訴訟方式,陳選賢亦回覆要採法律途徑,無從認定上訴人並未同意將1570地號土地通行權納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又自上訴人提出涂豐振、徐梅菊、陳新芝對話紀錄內容:「(涂豐振)請問為何簽契變?」「(陳新芝)..你們拿給我簽時也沒說的很清楚」、「(徐梅菊)任何事您都會詢問,怎麼這麼重大的事您說沒有,然後隨意簽呢?」、「(陳新芝)我才看幾分鐘..」(見原審卷㈡第39頁),依其內容可知陳新芝係稱簽同意書並未經過徐梅菊清楚說明內容,且僅幾分鐘閱覽,而徐梅菊則反問陳新芝任何事都會詢問,豈會在同意書如此重大事項而未詢問即隨意簽立?亦即徐梅菊否認陳新芝並無詢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見徐梅菊並未自承就同意書內容未說明予陳新芝知悉,故上開對話內容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陳新芝就同意書第3點逐項簽名,已如前述,並無輕率、無 經驗而在無詳加審閱系爭同意書內容情形下於其上簽名,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第2點係知悉並同意,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與王張綉心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3萬7,620元,是否有據?若是,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2項:「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即上訴人)應與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應與買方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之書面。又第10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前段:「受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委託人已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第3款後段:「委 託人(即上訴人)..或拒絕與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見原審卷㈠第6 7頁)。基此,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明白揭示該條違約金 係指「違約之處罰」,性質上應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查,上訴人與王張綉心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8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4 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出面簽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義務,自屬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委託銷售期間自108年8月18日起至109年 2月28日止,本件事發距離委託銷售期間尚有數日,上訴人 應有充裕時間尋得其他買受人,而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特定之潛在買受人締約,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須與王張綉心簽立買賣契約,係剝奪上訴人選擇締約對象、決定契約標的自由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委託契約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之契約,上訴人復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定金,應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銷售條件尋得買受人,且該買受人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如前所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與該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惟上訴人拒絕履行該義務,被上訴人自有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於委託期間尚有出價更高之買受人存在,故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⒋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且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上訴人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違約金,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與王張綉心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未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違反前揭約定;惟觀諸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受託人之義務」,其中第1項記載: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9項記載: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 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貸款手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尚有確保買賣價金交付及協助過戶等事宜。則依被上訴人受託服務進行程度,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上訴人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佐以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3%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65頁),應認違約金為按委託銷售總價即6,562 萬7,000 元百分之6 計算393 萬7,62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80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為18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2 月1日(109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涂豐振, 見原審回證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