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村隆幸、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石岱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 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 被上訴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石岱勳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則被上訴人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並已成為法定清算人。上訴人主張其已辭任被上訴人清算人職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是否仍存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上訴人主觀上復認由於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於被上訴人解散前,並未實質參與公司經營。嗣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薛英家辭任董事長職位,未將其所掌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會計帳冊及股東名簿移交予在職之董事或監察人,隨後被上訴人之各董監事亦相繼辭任。被上訴人解散後,上訴人為當時唯一董事,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上訴人遂發存證信函予前董事長薛英家,請求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會計帳冊及股東名簿,然遭薛英家拒絕,故上訴人無法履行清算人職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等語。求為判命: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法定清算人,並無履行清算人職務困難之情形存在,縱令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有困難,上訴人亦得檢附事證向法院以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為由聲請特別清算程序以圖救濟,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辭任規避法定職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清算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 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前之法人董事。 ㈢上訴人以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109年7月31日送達對造翌日起為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予以解任,不失其清算 人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 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非經法院選派者,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 ㈡本件上訴人為法定清算人,係因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所致。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應行清算而為法定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任意辭任。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