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尚霖 兼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簽訂報價單,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與訴外人邱永堂等人就油款等爭議之協商事宜,約定以談判完成上訴人所獲利益金額(含減少支付之金額)之18%作為上訴人酬金。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1日由其員工熊尚毅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即被上訴人(乃丙方展翊船務有限公司兼法定理人)與訴外人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邱永堂)、GLOBAL EAST INTERNATION GROUP LTD (上三人為甲方)等人就協商油款爭議談判完成,被上訴人並與該公司及第三方PANSY GROUP CORPORATION 公司(乙方)共同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 至3 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乙方返還甲方美金1,551,531.06元,扣除已先匯款美金690,532 元後,尚餘美金860,999.06元,經協商後僅需返還美金349,751.22元,即減少給付美金511,247.84元;另加計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美金73,793.9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協商共減少給付之金額合計美金585,041.74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酬金為美金105,307.5132元,以108 年7 月16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即期匯率1 :30.96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260,847 元。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6日請熊尚毅以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9日前給付酬金,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後,雖於同年7 月22日回覆表示不會積欠費用,惟僅於同年12月27日給付150 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酬金1,760,847 元及利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847 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71元( 即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26日日止以150 萬元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報價單第6 項約定「除另有書面約定外,費用付清後,本契約始生效力,並開始受任程序」,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6日時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初步達成共識,而被上訴人自報價單簽訂後未曾付款予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未同意報價單內容,報價自始無效力。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報價單上記載報酬18%,即表示太高無力負擔,然熊尚毅以必須簽署後方能為被上訴人爭取較低比例酬金,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名。上訴人所提熊尚毅與被告間對話截圖非完整內容,且當時被上訴人房屋財產經熊尚毅信託登記其名下,被上訴人因此無力給付高額酬金,又恐熊尚毅處分房產,因而有上開對話,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有律師資格欲委任其處理系爭事宜,但上訴人從未曾參與上揭協議,二次之協商均係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熊尚毅出面為之,然而熊尚毅並不具律師資格,有違民法第537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㈠1610847 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26日止以150 萬元計算之利息(即32671 元);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簽署報價單,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與訴外人邱永堂等人就油款等爭議協商談判事宜,報價單上記載以談判完成被上訴人所獲利益(含減少支付之金額)之18%做為上訴人酬金(報價單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 ㈡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展翊船務有限公司以丙方身分,與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永堂,甲方共三人)等人就協商油款爭議談判完成,被上訴人並與穩鼎公司以及第三方PANSY GROUP CORPORATION 公司( 乙方) 於108 年7 月11日共同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與乙方應給付甲方油款美金1,551,531.06元,扣除已先匯款美金69 0,532元後,乙方匯款美金616,738.1 予甲方。扣除甲方應負擔之費用後,甲方應收受之油款為美金349,751.22元。乙丙雙方就油款金額其中美金73,793.9元尚有爭議,雙方應再行會帳溢領之一方對他方負返還溢領金額之義務(協議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 ㈢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曾於108 年6 月5 日、108 年7 月11日兩次在上訴人事務所召開協商談判會議,二次會議上訴人方由熊尚毅代表出席。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是否訂立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邱永堂等人就油款等爭議事宜,為談判協商」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處理? 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上該委任契約,辯稱:108 年6 月12日之報價單是熊尚毅叫被上訴人在單上簽名的,上訴人並不在場,上訴人不曾跟被上訴人討論過該協商案之案情,是而該報價單不能認兩造有如單上所載委任之合意,且熊尚毅於108 年6 月5 日、7 月11日在事務所二次主持會議,上訴人亦不在場,契約未成立云云。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委任原則上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與邱永堂等人就油款等爭議為協商談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以:依上訴人提出之108 年6 月12日群立法律事務所報價單第6 點記載「除另有書面約定外,費用付清後,本契約始生效力,並開始受任程序」,而被上訴人既未付清費用,可見委任契約尚未生效,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為辯。惟如前述,委任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被上訴人因與邱永堂、徐文波間之油款等款項爭議,於108 年5 月間即委由上訴人為其協商談判,此徵諸形式上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所提出卷附108 年5 月31日、6 月3 日、11日、12日、13日、18日、19日、29日、30日之被上訴人與熊尚毅LINE對話內容,及同年6 月5 日在上訴人之群立法律事務所與談,與會人員有邱永堂、林淑娟律師、徐文波、被上訴人、熊尚毅等人,同年7 月11日熊尚毅、邱永堂、徐文波等人再次在群立法律事務所再行協談,於該日合意立下前揭內容之協議書等過程,足信被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該事務,被上訴人亦因此而為事務之處理,始會如是。且係於108 年6 月12日之前,双方就已成立委任契約,並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8 年6 月12日簽署之報價單,上面記載「費用付清後,本契約始生效力,並開始受任程序」,然而其直到協議成立為止,並未曾付費,可見契約未開始及生效云云,依上揭說明,足非足取。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本人迄未曾親自處理,僅由熊尚毅出面為之,而協議之達成,係被上訴人與邱永堂、徐文波等人先前在外面即已談妥,只是到律師事務所完成書面而已,不能認上訴人有受任完成談判等語為辯。查熊尚毅係上訴人配偶,在上訴人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等工作,則其受上訴人指示處理事務所事務,就其內部關係而言,乃屬事理之常。又律師受任與第三人為談判、協商,並非受委任在法院為訴訟行為,不受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範之餘地。是而只要委任人同意,受任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則縱該人並非律師,自無不可。衡量被上訴人與熊尚毅於下列期間以LINE對話之內容及錄影畫面,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始終皆同意上訴人指示由熊尚毅為系爭事務之處理。⑴108 年5 月31日被上訴人向熊尚毅稱「對方很緊迫的要訂時間,熊爺再處理一下吧,謝謝」、「熊爺,麻煩跟對方約時間,謝謝」。同日熊尚毅即向邱永堂所委任之林淑娟律師約6 月5 日在群立法律事務所開會,6 月3 日獲覆確定(原審卷第65至67頁)。⑵108 年6 月5 日由熊尚毅在事務所主持三方會談,與會之人有被上訴人、邱永堂、林淑娟律師、高佳瑩及徐文波等人(原審卷309 頁光牒)。⑶因108 年6 月5 日所為之協商未果,同年月11日被上訴人將邱永堂重新製作之表單等書據LINE予熊尚毅,約於翌日在事務所研商;同年月12日上訴人即連絡林淑娟律師,表示被上訴人帳務核對完後,會儘速與其連絡;翌日被上訴人傳相關單據給熊尚毅供討論(原審卷第85、86頁、第68、87、88頁)。⑷108 年6 月18日被上訴人傳送「帳務- 熊代表- 天文海」檔案給熊尚毅,告知熊尚毅可依此單據協商。並表示下午會印出送到事務所,翌日又傳送「海王星5 月進港」檔案給熊尚毅,並稱項目7 廠商最晚明天會送來,(原審89至92頁)。⑸108 年6 月29日熊尚毅傳送林淑娟律師所傳律師函及「1080605 協議- 邱」檔案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後表示「若依他們的要求,那之前的協議,就一點意義也沒有」、「該扣除的金額,原本就是邱該支付的,何來爭議?目前必須要談到後面會發生的費用,那才是重點」,復於同年月3 日傳給熊尚毅「熊爺,主張應該如下:目前部分開支預付到8 月,股東間應針對是否繼續合股營運?或者退股?或者其他經營方式處理而進行討論,而非只是針對帳務協商,否則此一問題終究是重複衍生而已;故應以我司目前結算餘款退還,雙方應……」,同年7 月11日由熊尚毅在群立法律事務所再次為三方會談(原審卷第131 至133 頁),即被上訴人始終即與熊尚毅商討該談判事宜,由熊尚毅代理上訴人為訟爭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並未曾有質疑上訴人本人未親自為之,或有嘀咕之情。且從彼等間對話內容,亦足徵從接觸至第一次協商為止,三方並未有共識,係迨至7 月11日始協議完成。證人徐文波雖證陳:協議書上其他各點是本來三方就已有討論,只是由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協議,爭議點主要是工程款,當時被上訴人認為的工程款金額,我們認為有問題,最後討論結果並沒有差很多,達成結論的金額差異不大(原審卷第172 至176 頁),及證人邱永堂證述:三方已經共事一陣子,幾年的老朋友了,該付的我都同意付,大致已經有共識,協議書跟附表原則上都跟被上訴人所拿出來的差不多,沒有新增的項目,只有關於船員薪資伙食預估一、二個月的部分,是被上訴人提出後增列,表示後面預估的費用,電話中已經講的差不多了,我以為只是到律師樓寫個書面有憑據,以我的看法,事實上不需要上訴人,我們三方也可以自己談等語(同上177 至181 頁)。惟查,和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之人係被上訴人,至於上該證人乃要談判、協商之對象,證人並不瞭解兩造間委任需求之內容,且徵諸6 月5 日三方會談時,對北斗星退貨跌價損失應如何負擔為協商時,差異過大無共識,及針對第4 項其他應負帳款為討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日後是否要繼續合作,再來討論二艘船未來費用支付之計算,熊尚毅遂請邱永堂回去考慮;針對第6 項,邱永堂認為只能算到108 年5 月,而被上訴人因不信賴邱永堂會按時付款,主張要先預付到109 年,可見於第一次協商會談時,並未達成共識。再觀諸6 月29日熊尚毅將林淑娟律師所傳律師函及邱永堂之6 月5 日協議檔案給被上訴人看後,被上訴人表示「若依他們的要求,那之前的協議就一點意義都沒有……」,並於6 月30日LINE給熊尚毅,表示「熊爺,主張應該如下:……,故應以我可目前結算餘款退還,雙方應於7 月底前,針對上述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與邱永堂等人在外或亦私下有所接觸,但在7 月11日之前並無未達成協議之共識,徐文波、邱永堂上述所證,應是渠等於事情已獲解決其主觀看法而已,與客觀事實,尚屬有間。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就訟爭事務為委任,已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協力促進與邱永堂等人間達成上揭之協議。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按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種,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是類契約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原則上得依約請求報酬。若委任之報酬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83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規定,依價目表或按照習慣給付。如無價目表或習慣,則應衡量事務之內容、性質,衡平定之。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訂立委任契約,委任之內容為委託上訴人處理與邱永堂等人就油款等爭議之協商談判,報酬為被上訴人因此所獲利益金額(包含減少支付之金額)之18 %,提出108 年6 月12日經被上訴人簽署之群立法律事務所報價單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在單上簽名,惟辯稱:熊尚毅向我說要簽這張後,他才好幫我爭取較低比例酬金,所以我當時雖不同意以高達18% 的比例作為給上訴人之報酬,但還是簽了,然事實上該18% 並無合意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為上揭協調事務之處理,早在108 年5 月底或6 月初即已開始,6 月5 日且在上訴人事務所為第一次之協調會議,已如前述,足徵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於108 年6 月12日以前就已成立並進行中,並非6 月12日始行成立,是而該報價單第6 點所載「除另有書面約定外,費用付清後,本契約始生效力,並開始受任程序」,自非指早已開始並處理中之委任事務。然觀諸報價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在該談判事件原應付出多少金錢給對方之記載,而此項記載,關係經談判後被上訴人有無減少其原來應付之金額及減少若干之依據,自屬重要之報酬約定要項,其既未記載,則被上訴人稱其係當時才知悉報價單上18% 之記載,其非事先彼此間即有所議訂等語,衡情自非無稽。考量熊尚毅嗣於108 年7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傳請款說明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尚且表示「爭取折扣吧」,及翌日即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酬金時,被上訴人回復熊尚毅「熊爺是否再爭取優惠?」等情(原審卷第59、64),盱衡該情可信被上訴人所述6 月12日熊尚毅囑其在單上簽名,才好幫其爭取較低比例酬金之語,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因上該委任事務已進行中,熊尚毅將該張其已事先印妥文字之報價單囑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簽名其上,自不能認兩造就報酬金額之意思表示有合致。⒉被上訴人因與邱永堂等人達成協議,因而減少給付美金585041.84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係其主張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自行與邱永堂等人談妥,不是因上訴人介入所獲致)。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契約對於報酬若干,雖無合意,但衡其過程及委任事務之性質,當屬有報酬之契約。查上該事務牽涉多方面,即被上訴人與邱永堂合作投資北斗星、海王星兩艘船舶,該船舶將柴油載往中國出售,油品是蔡尚霖向徐文波購買,徐文波係向邱永堂購買,油款之給付方式由蔡尚霖支付予徐文波,徐文波支付給邱永堂,因被上訴人認為邱永堂對所投資合作之船舶應付費用不理,僅要求付油款,因而有所爭執,始而有本事件之發生。考量此涉及退貨跌價損失之負擔、船舶工程款和薪資與其他應付款等爭執,且非僅二面,而係多方,事件性質繁鎖複雜,而此類事件與律師處理當事人涉訟之委任事件,其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此類事務處理之報酬並無價目表,亦無習慣可資依循,惟衡之上揭說明及平衡、公允原則,上訴人請求酬金,以180 萬元(約為被上訴人減少給付金額之10% 弱)為適當。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已給付其中150 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在30萬元範圍內,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應自108 年7 月2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包括其上訴請求給付0000000 元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主張遲延給付150 萬元所產生之32671 元遲延利息),因兩造並未約定報酬給付期,是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熊尚毅到庭訊問乙情,查熊尚毅在原審即受委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四次在原審辯論期日陳述及為訴訟上之攻防,無再贅為訊問之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酬金,其請求在30萬元(180 萬-150萬=30 萬),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至於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