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林謝春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 承新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以骨灰存放(即靈骨塔)每單位使用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19單位(下稱系爭商品),計228 萬元。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 萬元本息(見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12、15頁)。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該部分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詐騙行為之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人員楊曜賓、邱同億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輪流至伊住處告知塔位買賣獲利投資方式,並佯稱「有買家欲大量、高價收購塔位」、「因政府遷葬案,一組塔位權利以12萬元購入,日後可以60萬元售出」、「系爭商品係訴外人有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出品之國寶南都,有龍公司經營完善、獲利良好」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每單位12萬元、計19單位之系爭商品(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7 年9 月12日匯款228 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因此受損計288 萬元。又被上訴人明知有龍公司與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間因數千萬元代墊款糾紛,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555 號民事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案件(下稱第60號民事案)審理後,判決有龍公司敗訴200 萬元確定,有龍公司實屬債臺高築,且楊曜賓等人因詐欺等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伊迄至108 年8 、9 月驚覺簽訂系爭契約係受詐欺,除於108 年9 月11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48 號存證信函(下稱248 號信函)撤銷受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元外,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款後,伊已交付有龍公司製發之系爭商品永久使用權憑證,系爭契約業履約完成,伊於交易過程不曾欺瞞有龍公司經營不善之行為。其次,有龍公司為系爭商品之合法經營業者,且正常營運中,縱與喜願公司間發生代墊款爭議,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使用權利,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未受詐欺。何況,伊於108 年8 月6 日已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176 號址),未收受上訴人之248 號信函,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除斥期間。又楊曜賓、邱同億非伊之受僱人,不清楚楊曜賓、邱同億如何向上訴人推銷系爭商品,楊曜賓等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且上訴人未證明楊曜賓、邱同億對其構成詐欺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 萬元,及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推銷,向被上訴人購買有龍公司出品之系爭商品,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匯款228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匯款完成後,已取得系爭商品,並收訖有龍公司製發之系爭商品永久使用權憑證。 ㈢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間因數千萬元代墊款糾紛,經臺南地院以第555 號民事案、臺南高分院以第60號民事案審理後,判決有龍公司敗訴200 萬元確定。 ㈣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1日,寄發248 號信函至○○○路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因受詐欺、錯誤而買受意思表示,並請求於函到3 日內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228 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6 日,已遷址至176 號址。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元,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90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推銷,向被上訴人購買有龍公司出品之系爭商品,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匯款228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匯款完成後,已取得系爭商品,並收訖有龍公司製發之系爭商品永久使用權憑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匯款單、系爭商品永久使用權憑證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9、21頁),又依兩造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35 頁),上訴人係於107 年9 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購買系爭商品,並同日將系爭商品價金計228 萬元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107 年9 月12日,又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商品永久使用權憑證予上訴人收訖,足認被上訴人負交付系爭商品義務,上訴人應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履約完成,應認可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間數千萬元債務糾紛,反以有龍公司經營完善、獲利良好為推銷手法,而有龍公司負債甚鉅,致系爭商品恐遭他人強制執行,造成伊無法向有龍公司主張使用權,致伊對系爭商品全部用途及交易上重要性質發生錯誤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有龍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認定屬合法經營業者,與喜願公司間之代墊款爭議,僅屬內部經營糾葛,不影響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權益。何況,第555 號民事案於104 年1 月28日已判決,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始購買系爭商品,伊未蓄意隱瞞,上訴人購買之決定並無錯誤等語。而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間因數千萬元代墊款糾紛,經臺南地院以第555 號民事案、臺南高分院以第60號民事案審理後,判決有龍公司敗訴200 萬元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固可認定有龍公司對喜願公司負有200 萬元金錢給付義務。惟有龍公司係實收資本2 億餘元、現仍營運中之公司,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上訴人既已受領有龍公司出品系爭商品之永久使用權憑證,自受領上開憑證起即有權使用系爭商品,其空言主張系爭商品恐遭查封之虞,致不敢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頁),自不可採。又依第555 號、第60號民事案判決所示(見原審卷第93至123 頁),第一審宣判日為104 年1 月28日,第二審宣判日係109 年1 月16日,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既成立於107 年9 月12日,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商品前,即可經由司法院公開網站或其他方式得悉有龍公司、喜願公司間上開糾紛之第一審審理結果,被上訴人自無隱瞞必要。何況,上訴人自受領系爭商品之憑證起即有權使用該商品,縱有龍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發生經營糾紛,本與上訴人得否使用系爭商品無關連性,依上開說明,亦非「物之性質錯誤」,故上訴人主張因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間之民事糾紛,伊就系爭商品之性質,意思表示錯誤,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88條,以寄發248 號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因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承前所述,既認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其所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本屬無據。何況,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1日,寄發248 號信函至○○○路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因受詐欺、錯誤意思表示,並請求於函到3 日內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228 萬元;惟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6 日已遷址至176 號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248 號信函回執(見原審卷第71、72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相符,顯見上訴人所為撤銷詐欺、錯誤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至被上訴人營業所而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係於107 年9 月12日為買受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迄未舉證於108 年9 月11日以前,已向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至上訴人雖主張○○○路址於送達當時雖非被上訴人之公司址,但係屬訴外人鼎新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新公司)之公司址,而鼎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一,248 號信函送達至○○○路址為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承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欲行使撤銷權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而非鼎新公司,而上訴人就248 號信函寄送之○○○路址,既非被上訴人之公司址,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上訴人之送達自不合法,故其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⑷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買受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無錯誤,且其所稱撤銷意思表示亦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2.又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間數千萬元債務糾紛,反以有龍公司經營完善、獲利良好為推銷手法,致伊受騙向被上訴人購買有龍公司之系爭商品,伊於108 年8 、9 月間知悉第555 號民事案判決,發現被詐欺,依法撤銷受詐欺之買賣契約云云。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成立於107 年9 月12日,兩造均已履約完成,上訴人自受領系爭商品之憑證起即有權使用該商品,且有龍公司迄今營運正常,上訴人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可得查詢有龍公司相關民事訴訟等情,均如上述,縱有龍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發生債務糾紛,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商品出賣人之地位,負有告知上訴人關於有龍公司經營所生民事糾紛之義務。則上訴人以有龍公司與他公司間具債務糾紛存在,致系爭商品不能使用為由,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不能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92條,以寄發248 號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承前述,上訴人所寄發248 號信函,對被上訴人不生送達效力。參以上訴人自陳於108 年8 、9 月間發現受詐欺(見原審卷第128 頁),縱認上訴人得行使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109 年9 月30日以前為之,惟上訴人亦無舉證於109 年9 月30日以前,已向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稱撤銷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買受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未受詐欺,且其所稱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不足採。 3.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支付系爭商品之價金228 萬元,又該契約既未經上訴人適法撤銷,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即受損人)之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受領228 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元,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楊曜賓、邱同億之詐欺,始購買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楊曜賓、邱同億對其構成詐欺之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受楊曜賓、邱同億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乙事,無非以其配偶林瑞源之證述;楊曜賓、邱同億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彥承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517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858、3149、4977、6448號偵案(下稱第6448號等偵案)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扣押「話術Q &A 」文件(下稱甲文件);楊曜賓於109 年12月2 日之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扣押「總金額- 排名前十大」文件(下稱乙文件)為據。查: ⑴林瑞源雖證述:伊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之人員,107 年3 月楊曜賓帶一個人來伊家,說要介紹靈骨塔讓伊賺錢,伊表示不熟,楊曜賓說有人要跟伊買,而伊當時尚未購買靈骨塔,楊曜賓說要先跟公司買權利才可轉賣別人。楊曜賓沒說要跟哪間公司買,只說其屬被上訴人之人。‧‧‧楊曜賓有時一週來2 次,有時來2 、3 個人,每次來只有伊與上訴人在場。伊之後購買19個塔位,付完228 萬元,取得系爭商品永久使用權證,‧‧‧楊曜賓就無影無蹤,伊才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而依兩造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35 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代辦服務人員記載楊曜賓,雖可認定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商品係經由楊曜賓與上訴人接洽,然縱認林瑞源上開所言屬實,惟林瑞源並未具體指明楊曜賓向上訴人推銷系爭商品之過程,究使用何種詐術,本院自不能認定楊曜賓以詐術向上訴人推銷系爭商品,故林瑞源所述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其次,依甲文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固臚列32個塔位買賣相關之問答,然甲文件核屬一般文件,其上無任何註記,不能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過程,係楊曜賓以甲文件所列問答方式為之。另稽之楊曜賓於109 年12月2 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76 至211 頁),雖自陳在被上訴人處陸續兼職約1 年,從事推銷靈骨塔、生前契約為業,然楊曜賓於調查時提及行騙之被害人僅莊惠足、關憶芳、劉郭芳玉、歐振雄、湯林濊、陳素珠、林美英、黃慧仙、楊秀玉、張益華(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未包括上訴人。又乙文件(見本院卷第212 頁)雖係劉彥承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30 頁),但僅記載塔位、牌位等銷售數量、金額及排序,屬就被上訴人銷售情形為中性記錄,並無載明係以詐騙方式為之,況就上訴人之總額、數量各登載為240 萬、20個骨灰,亦與上訴人所購系爭商品不符。故甲、乙文件及楊曜賓於109 年12月2 日之調查筆錄,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依高雄地檢署第6448號等偵案起訴書,固載明劉彥承、楊曜賓、邱同億等人基於詐欺犯意,以被上訴人等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銷售殯葬商品(見本院卷第270 至334 頁)。然縱認劉彥承、楊曜賓、邱同億等人曾有以第6448號等偵案起訴書所列手段詐騙其他被害人,仍與楊曜賓、邱同億是否以相同手段詐欺上訴人分屬二事,不能僅以楊曜賓、邱同億涉嫌詐欺其他人,即遽認楊曜賓係以相同方式對上訴人施詐,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既未舉證相佐,本院無從以高雄地檢署第6448號等偵案起訴書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楊曜賓以詐欺方式,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人員對其構成侵權行,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買受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未受詐欺,亦無錯誤,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所為撤銷買受商品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上訴人適法撤銷,其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額給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