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房玉齡、邱雅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玉齡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雅齡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設立登記,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房玉齡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合計出資額為60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立 登記之前,已先行出借5 萬元作為籌設公司之用。上訴人設立之後,因資金仍有不足,被上訴人乃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及「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借款予上訴人,共計483萬元(下稱系爭483萬元),加計系爭5 萬元,合計488 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間催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還款共計180 萬元外,尚餘308 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08 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150 萬元(下稱系爭150 萬元),是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林修平匯款貸與上訴人外,其餘338 萬元皆為被上訴人再行投入上訴人之出資額,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114頁): ㈠上訴人在103年9月3日設立登記,股東共2名即被上訴人與房玉齡,登記出資額各3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有提供5萬元,作為上訴人籌備費用;房玉齡亦有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前提供5萬元,同作上訴人 籌備費用。 ㈢被上訴人有以個人名義再匯入上訴人帳戶333萬元,金額、時 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 ㈣林修平以其個人名義於104年11月6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帳 戶(即系爭150萬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 款。 ㈤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還款給被上訴人,合計1 80萬元。 ㈥房玉齡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入帳至上訴人帳戶,合計2 15萬元。 ㈦除上開第㈠項所示各30萬元外,被上訴人與房玉齡上開匯款金 額,並未顯示於登記出資額。 ㈧房玉齡曾於109年7月23日以自己個人名義,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自103年至105年7月5日止,曾向房玉齡借款220萬元,即包含本件上訴人所抗辯如附表一所示 之房玉齡所入帳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促 字第13827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303萬元(即附表一扣除附表二後之金額): ㈠上訴人在103年9月3日設立登記,股東共2名即被上訴人與房玉齡,登記出資額各30萬元,被上訴人除登記之30萬元出資額外,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時間,以個人名義再匯款合計33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另林修平亦曾以其個人名義 於104年11月6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系爭15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又上訴人曾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還款合計1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除林修平所匯之系爭150 萬元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外,其餘333萬元亦屬借款,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 ⒈據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人員邱慧芳證稱:伊於104 年7 月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會計帳務、雜項等事務,依被上訴人及房玉齡之指示執行業務。伊據上訴人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與房玉齡就上訴人之出資額各為30萬元。伊於104年7月間到職後,公司(按指上訴人)現金不夠因應支出,因剛開始公司有代理兩家外國公司,外國公司有限制需要有足夠訂貨量,訂貨量會由被上訴人、房玉齡確認後告知伊,貨款部分不足的部分,也是由被上訴人、房玉齡兩人說好之後,再告知伊要再各拿多少出來,關於訂貨量及二人各拿出多少,伊會記載在帳務上。關於第三人借給公司資金科目為何,因伊沒有處理經驗,還是會問過記帳士之後才處理,會記載應付,內帳上記載(-),後面會再記載是向何人借款。如是股東增資,要列在業主權益,但應有正式名稱,出資額僅為備註,非正確科目名稱。而就上開被上訴人、房玉齡因應貨款不足再拿錢出來之帳務資料名目,伊會依被上訴人、房玉齡之指示並詢問與上訴人配合之記帳士後記載,記帳士回復以「應付股東款」名目記載,而伊在公司明細分類帳上所載「股入」只是備註摘要。因那時公司資金不足,被上訴人、房玉齡再各自拿出來之金額,兩人有明確告知是借資金給公司周轉。一開始是(各自要拿多少)均分,後期房玉齡手上資金沒有這麼多,所以105 年之後被上訴人表示會自己想辦法,並想出預收款項之優惠方案。除由被上訴人、房玉齡再借款給上訴人之外,僅有被上訴人向私人借貸,其餘未向銀行貸款。另有關附表二之轉帳行為是被上訴人、房玉齡談過的。因被上訴人金額是483 萬元,房玉齡可能是200多萬元,兩人決定就被上訴人多於房玉齡之差額先陸續還給被上訴人,把(上訴人對)兩人負債金額弄平。這些錢是上訴人當時仍有之現金,本質則是客戶預收款,房玉齡說要分掉,伊有提醒既然是客戶預收款,仍屬公司負債,所以才依公司營運狀況,先把被上訴人多拿出來部分先陸續還款。另外也曾返還房玉齡40幾萬元代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35 頁)。 ⒉另就林修平匯入150萬元部分,證人林修平證述:伊曾與被上 訴人交往直至109 年,曾有聽聞被上訴人要與房玉齡合夥經營髮品類產品,要開公司。伊有分別給被上訴人200 萬元、130 萬元以及第3 筆之系爭150 萬元,經由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伊是支援被上訴人,等於給被上訴人,無意請求被上訴人還款,最後給被上訴人之150萬元,也是被 上訴人提及要買貨,資金不夠,伊才提供150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依林修平上開證述,可認 其匯款之系爭150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購貨資金不足而贈與被上訴人,並逕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帳戶,而此亦核與證人邱慧芳上開證述公司當時資金不足以因應貨款支出,會由被上訴人及房玉齡借錢給公司週轉一節互核相符。 ⒊再者,房玉齡前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合計215萬元款項陸 續入帳至上訴人帳戶,並曾於109年7月23日以自己個人名義,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自103年至105年7月5日止,曾向房玉齡借款220萬元,即包含本件附表一所 示之房玉齡所入帳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 促字第13827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㈧),亦核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及證人邱慧 芳上開證述情形相當。 ⒋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僅被上訴人及房玉齡兩名股東,登記出資為各30萬元,於上訴人之明細分類帳之名目明確記為「資本額」(見原審卷第35頁),與嗣因上訴人運營需要,二人陸續曾再投入資金,所使用之名目「股入」不同,而依證人邱慧芳證述被上訴人、房玉齡有明確告知各自再行投入之資金為借款,於分類明細帳以「股入」記載之性質僅為備註摘要,兼衡房玉齡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亦主張附表一之金額入帳至上訴人帳戶為借款,而上訴人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回付金額給被上訴人,皆合於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應返還借款金額之義務特徵,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實際多於房玉齡之情狀相合,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83萬元係 以借款之意而匯至上訴人帳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房玉齡在103、104年投入的款項多為同時且相同金額,足認被上訴人與房玉齡間實際上是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房玉齡兩人各自所付皆屬出資額,且被上訴人曾在其他案件中自承與房玉齡是合夥關係,其為大股東等語,證人邱慧芳亦在另案偵查中證述二人合夥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6號事件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108年度他字第7696號詢問筆錄影本2份、108年度他字第8892號訊問筆錄影本1份為證,並有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82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22、127-128、186、191-192、20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日期,房玉齡雖於104 年初期有按被上訴人之匯款金額、日期等應提供資金予上訴人,惟自104 年5 月5 日之後即未全然對應被上訴人之匯款金額、日期,提出同等金額,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房玉齡必須遵依各二分之一之出資比例原則不同。又上訴人有2位出資人,即被上訴人及房玉齡,各出資50%已據前述 ,則被上訴人稱其自身為公司大股東核與常情無違,亦與上訴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相符。再者,證人邱慧芳於108年度 他字第7696號同日之詢問筆錄中亦曾提及該二人為二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其係泛指二人有共同出資經營 公司,或認係法律定義上之合夥關係,並不能以上開粗略之泛稱即予認定。況上訴人自陳房玉齡曾建議被上訴人是否要做公司增資並未獲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35頁),是尚難僅 以上開他案之簡略陳述即認房玉齡與被上訴人間實質上是合夥關係,附表一所投入之款項為出資額,上訴人辯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邱慧芳係在104年7月間始任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及房玉齡分別投入公司的股款均多在104年7月前,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在内帳多記載為「股入」或「存入」應即為股東入股款及存入,且邱慧芳亦證述兩造間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證明此非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3、181、117、63頁)。查依上開證人邱慧芳證述:針對被上訴人及房玉齡再行投入之金額,伊係依被上訴人、房玉齡之指示並詢問與上訴人配合之記帳士後記載,記帳士回復以「應付股東款」名目記載,而伊在公司明細分類帳上所載「股入」只是備註摘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9頁),上訴人雖否認邱慧 芳就此有詢問記帳士,然依被上訴人提出邱慧芳與記帳士員工趙小姐之Line通訊對話,邱慧芳曾向趙小姐詢問資遣費、進口稅等應如何報、會計科目等,有105年6月29日Line對話二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佐證邱慧芳對於 不確定之項目確會詢問記帳士後加以登記記錄;再以,上訴人自陳在林修平於原審證述前,均以為林修平匯入之150萬 元是向林修平借款等語,而依上訴人提出該筆之明細分類帳,其上亦記載「股入彰銀活存」之字詞,有該明細分類帳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207頁),足證邱慧芳證述「股入」僅為備註摘要為真實,並不足以此記載,即認為是股款而非借款。 ㈤上訴人復辯稱由上訴人103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其中在資產負債表均未有任何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之股東往來記載,證明被上訴人投入上訴人公司之款項,確實為股款而非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主張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及資產負債表屬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外帳資料,並不能證明實際帳務內容,其登記通常較簡略,且不會記錄各往來關係人與往來金額,而依上訴人106年實際資產負債表(內帳)則清楚可見106年底上訴人負債項目「應付股東款尚有708萬元」,其中子項目分別 有「應付股東款-IVY(按指被上訴人)4,880,000元」、「應付股東款-MEGAN(按指房玉齡)2,200,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6年實際資產負債表(內帳)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43頁)。上訴人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106年實際資產負債表(內帳) ,其上印表日期為107年2月2日,顯非訴訟中始製作,亦核 與邱慧芳前開證述:就上開被上訴人、房玉齡因應貨款不足再拿錢出來之帳務資料名目,伊會依被上訴人、房玉齡之指示並詢問與上訴人配合之記帳士後記載,記帳士回復以「應付股東款」名目記載,應付股東款二人會分開記載,IVY是 被上訴人,MEGAN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語互核相符(見原 審卷第127、131頁),與房玉齡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所載原因事實及金額亦相符,該文書應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附表一所示金額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認定如前,則扣除上訴人已清償180萬 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請求上訴人給付30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