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振宗、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楊振宗 訴訟代理人 楊品輝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巫俊毅 被 上訴 人 洪玲玲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在新聞媒體網站YI MEDIA GROUP(網址:https://www.winfohub.com/politics/35462/)上所刊登之有關報導上訴人「她夫家親戚楊振宗的北京建設、蘭園建設都因與民眾鬧出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部分之網頁資料移除。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伍萬元,其中毅傳媒公司、巫俊毅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另洪玲玲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更正聲明(即下述上訴聲明㈣之部分),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傳媒公司)經營新聞媒體網站YI MEDIA GROUP(網址:https://www .winfohub.com/,下稱系爭網站)。其政治中心之撰稿記者即被上訴人洪玲玲,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在系爭網站撰稿刊登名為:「【獨家】徵召李眉蓁的推手國民黨人士:就是李佳芬」之系爭報導,內容載有:「…李眉蓁的家族也有不少負面形象,包括…她夫家親戚楊振宗的北京建設、蘭園建設都因與民眾鬧出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下稱系爭報導)等涉及上訴人之不實、負面內容。實則上訴人與李眉蓁之夫家並無任何親戚關係,而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園公司)於76年8月17日設立,上訴人雖任董事 長,但僅為股東之一,該公司嗣經股東決議於85年7月22日 解散;上訴人於83年5月10日即另設立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京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芬蘭為上訴人配偶),迄今仍在營業,且為上訴人所創立「城揚建設集團」旗下公司之一,蘭園公司、北京公司並無因與民眾有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之情事。洪玲玲受僱於毅傳媒為撰稿記者,於執行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職務內工作時,本應於事前為合理查證,卻疏未盡此義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玲玲、毅傳媒公司 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毅傳媒為洪玲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洪玲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巫俊毅為毅傳媒公司之代表人兼董事長,有權決定系爭報導之刊登與否,卻未詳加審核報導內容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使之刊登於系爭網站,於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與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有行為關連共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巫俊毅應與毅傳媒 公司、洪玲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請求毅傳媒移除系爭報導之系爭內容,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並聲明:㈠毅傳媒公司應將其於109年6月23日在系爭網站上所刊登之有關報導上訴人之系爭報導之網頁資料移除;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所述之主要內容為高雄市長第3屆 補選候選人李眉蓁,而候選人之家庭背景應屬重要而為可受公評事項,再者,被上訴人業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關李眉蓁夫家親戚為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透過李眉蓁之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顯示其配偶楊紘宇具有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4小段之土地, 被上訴人親自至當地蒐集資料採訪時,當地人士陳述上訴人為李眉蓁夫家親戚,被上訴人本於查證義務,翻閱書籍查詢「高雄市右昌楊家族譜」,訪談古厝鄰居知曉楊紘宇之祖父輩為楊文騰,與右昌楊家古厝的楊再仁都是開基祖楊文之後代,楊紘宇因此繼承前述右昌土地。而上訴人父親楊中祜為右昌國小老師退休,上訴人在媒體受訪時,稱父母早年陸續在楠梓投資土地,其利用父母的地加以整合土地等語,復經被上訴人探訪當地老農,亦指出上訴人家與古厝楊再仁均有關係,因此地方人士認上訴人與李眉蓁夫家係親戚,並非空穴來風,縱令其等非法定親等以內之親屬,亦難謂非遠房親戚,況系爭報導將上訴人與李眉蓁相提並論,亦無明顯降低其社會觀感。而被上訴人依工商登記資料,查得北京建設、蘭園建設至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建設),負責人均為許芬蘭,董事亦有上訴人,背後均屬同一建設公司,經查詢法院判決及各論壇與新聞,均論述該等建設公司具有品質及消費糾紛之疑慮,系爭報導中為使讀者得以瞭解相關事實,而簡化說明上開事證,以一再更名供閱讀大眾知悉,實際係描述上訴人一再更換經營品牌之意。被上訴人透過議員詢問北京建設在高雄市最後起造日期為99年,透過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可查得最新資料為105年以後北京建設即 無起造資料,查詢城揚建設則係於106年開始具有起造資料 ,顯見上訴人經營之建設公司,其後有以城揚建設名義承接新建案,已可合理確認該公司因有消費糾紛,而更換品牌經營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更換品牌經營之動機,被上訴人本僅能從客觀事證得知,被上訴人確已盡查證義務,縱該消息事後證實有所誇張或虛偽,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情狀,本件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毅傳媒公司應將其於109年6月23日 在新聞媒體網站YI MEDIA GROUP上所刊登之有關報導上訴人「她夫家親戚楊振宗的北京建設、蘭園建設都因與民眾鬧出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下稱系爭內容)(網址:https://www.winfohub.com/politics/35462/)之網頁資料移除;㈢毅傳媒公司、巫俊毅、洪玲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毅傳媒公司、巫俊毅、洪玲玲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更正聲明,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刊登於新聞媒體網站」(網址:https:/ /www.winfohub.com/politics/35462/ )1個月;㈤上開第㈢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毅傳媒經營系爭網站,其所雇用之政治中心撰稿記者即洪玲玲於109年6月23日在系爭網站撰稿刊系爭報導,內容載有:「…李眉蓁的家族也有不少負面形象,包括…『她夫家「親戚 」楊振宗的北京建設、蘭園建設都因與民眾鬧出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即系爭內容),…」(即系爭報導)等涉及上訴 人之內容。 ㈡系爭報導迄今尚未在系爭網站移除。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毅傳媒公司自系爭網站上移除系爭報導中之系爭內容?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網站上刊登更正聲明,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毅傳媒公司自系爭網站上移除系爭報導中之系爭內容?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包括媒體報導自由在內,均在力求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且行為人所為陳述事實非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依系爭報導內容之前後用語,先提及李眉蓁家族也有不少「負面形象」,其後即言「包括...她夫家親戚楊振宗的北京 建設、蘭園建設都因與民眾鬧出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客觀上已足使閱讀者將「負面形象」、「因消費糾紛而予以改名」進行連結,產生上訴人,包括上訴人所參與或經營之前述建設公司,存在社會負面評價及傳聞,足以影響、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進而產生負面看法,當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影響,已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揭論述,即應視系爭報導內容是否為真或可信為真、上訴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且是否攸關公共利益等為斷。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報導所述之主要內容為高雄市長第3屆補 選候選人李眉蓁,而候選人之家庭背景應屬重要而為可受公評事項,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確認上訴人與李眉蓁之夫楊紘宇有血緣關係,報導並無不當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右昌楊家歷代世系表、高雄市右昌楊族譜書籍文字及採訪錄音為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楊家歷代世系表,並未見上訴人與楊紘宇,甚至未見上訴人之父楊中祜,雖被上訴人再以其所自行採訪之錄音,欲證明上訴人與楊紘宇確有親戚關係,惟該錄音對象不明,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該錄音之對象為何人,及該人為何能知悉上訴人與楊紘宇存在親戚關係,況被上訴人亦不聲請傳訊該證人,自不能以上開錄音即認上訴人與楊紘宇確實存在親戚(屬)關係。 ⑵另被上訴人雖以依李眉蓁之財產申報資料,楊紘宇擁有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4小段之土地,另楊紘宇之父舊居、右昌楊 家古厝,與上訴人老家、幼時耕作以及日後購入之土地位於相近之右昌北側37期重劃區相近,再由上開採訪錄音,即可證上訴人與楊紘宇應為親戚云云。然上揭採訪錄音在被上訴人未立證採訪對象,內容難採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曾居住、耕作以日後陸續購入之土地,縱與楊紘宇所有土地及楊紘宇之父舊居相鄰,亦不足認二人即有親屬關係,加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嘗試向上訴人求證與楊紘宇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47頁),亦未能證明客觀上有何不能與上訴人聯絡之障 礙,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調查之能事。被上訴人雖復稱李眉蓁於參選高雄市長之際曾公開自承與上訴人之關係,然此未見被上訴人為任何舉證(見本院卷第158頁),自難信為真 實。 ⑶次按,「親戚」並非法定用語,依坊間辭典解釋係指具有血親或姻親關係之親屬。惟衡之社會經驗,當指親屬較近者,且仍有互動者而言。否則僅存在血緣關係而無社會上或法律上評價意義。此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係以法官為該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作為法官自行迴避之要件(現行法規對「親戚」關係規定最嚴格者)至明。是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楊紘宇均可溯源自開基祖楊文,被上訴人亦稱楊紘宇為楊文之第12代孫(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參被上訴人提出之楊紘宇族譜,自楊紘 宇上溯至祖父楊文騰,再遞上溯至其與楊再仁之最親共同先祖,再自該共同先祖下計至楊再仁,依民法親等計算之規定,已近十八親等,亦即如無特別情事,諸如仍有往來、過往甚密,客觀上多早已不相識,社會通念亦鮮有仍認其等為親戚之情事,被上訴人未為其他查證,僅以彼等2人間「可能 」存在血緣關係,即認其等為具有親戚關係,自難認已盡媒體調查事實之能事。 ⒋被上訴人雖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8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論壇網站新聞及新聞資料,欲證明系爭報導中所載北京建設、蘭園建設都因與民眾鬧出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為真實。然觀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 民事判決,北京公司或已與住戶和解,或未能證明北京建設施作房屋有無瑕疵,而經法院駁回購屋者之訴訟;另8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則係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住戶之糾紛 ;而100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則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北京公司間因管理費用有所爭執而生訟。是被上訴人所舉上揭判決,若非實質與北京公司、蘭園公司與消費者間之消費糾紛無涉,即為不能證明北京公司所興建之房屋有何瑕疵或就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置之不理。縱另所提出之網站資料曾載有「北京建設施工粗糙」、「城揚的前身是北京建設,名聲有點壞掉了,改名後重新開始」、「北京建設確實名聲聲很差啦」之言論,然亦有「因為後來確實有改善,但不是每個案子都不錯」之留言(見原審卷第141頁)。惟既不知 前揭網路留言者之身分,被上訴人分別身為媒體及記者,未為合理查證,甚至與上訴人或對購入北京公司、蘭園公司之消費者進行採訪、訪問,以平衡報導,逕以上開網路資料,佐以蘭園公司、北京公司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率予報導上訴人所投資或由其配偶經營之公司係因與消費者產生消費糾紛而改名,難認已盡合理之調查,且客觀上足使閱讀系爭報導者產生上訴人係以改名之方式規避法律責任,而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⒌綜上,系爭報導內容,就有關上訴人與楊紘宇為親戚,及北京、蘭園公司是否係因有消費糾紛方一再改名等情,均屬事實陳述,既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已盡合理調查。又承上述上訴人與李眉蓁配偶縱有血緣亦為十八親等,竟於系爭報導先以李眉蓁家庭有不少「負面」形象,包括父親李榮宗的兄弟背景後,緊接陳述與楊紘宇具約十八親等之上訴人經營、參與之前述公司與民眾有消費糾紛,而一再改名等負面詞語,顯為不當連結,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幾近英美法之真實惡意,且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堪認系爭報導自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系爭報導內容,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得請求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 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⒊經查,洪玲玲為系爭報導之撰稿者,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1頁;不爭執事項㈠),洪玲玲既未經必要之調查、採訪,逕為撰寫有損上訴人名譽之系爭報導,自有過失;而毅傳媒公司為系爭網站之經營者,並兼營媒體、新聞事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83-93頁),本應詳予審查所刊登之新聞真實性,而巫俊毅除為 毅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毅傳媒公司之經理人,有上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可認實質上有關毅傳媒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媒體、新聞業務之實際審核,應由巫俊毅為之並負責,然巫俊毅於審核系爭報導之際,既未要求洪玲玲應向上訴人進行採訪,或為其他必要之事實確認,率予決定刊登系爭報導於系爭網站,在前述「法人實在說」之前提下,毅傳媒公司及巫俊毅自有過失。綜上,毅傳媒公司、巫俊毅與洪玲玲之前揭過失行為,均應為導致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論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其中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系爭報導既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並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到減損,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報導精神受有痛苦,自可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董事長,108年度申報收受為2,700萬元,此經上訴人陳報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名下亦有多數房地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禁閱卷),而毅傳媒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另巫俊毅 為大學畢業,108年所得逾400萬元,名下財產約為50萬元,而洪玲玲亦為大學畢業,曾任職多家媒體,除經被上訴人陳報明確外(見原審卷第235頁),亦有巫俊毅之年籍及財產 資料可佐(均見原審禁閱卷),是參以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及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其餘所主 張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 ,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網站上刊登更正聲明,有無理 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查系爭報導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然既係一次性言論,其後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系爭報導曾成為各傳播媒體或公眾討論之對象及課題,或有其他持續性影響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尚無足認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持續發生侵害。又衡之網路新聞,閱讀量能及人數與國內知名大報如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紙本新聞報導有間,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於移除上開部分報導內容後,尚無於系爭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更正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即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致名譽所受之損害,於刪除上揭報導後,佐以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更正啟事,刊載於系爭網站上1個月,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尚 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毅傳媒公司刪除如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報導 部分內容,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中毅傳媒公司、巫俊毅自109年11月3日起(送達日:109年11月2日;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另洪玲玲自109年12月1日起(送達日:109年11月30日;見原審審訴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追加刊登如附件所示更正聲明之部分,同無理由而爰一併予以駁回。又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上開金錢給付與刪除報導部分,屬可上訴第三審事件)。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