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阮蘭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員及被上訴人所經營阮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被上訴人前因其所要經營之博正國際醫院(下稱博正醫院)須有負責醫師為代表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簽立擔任醫院法定負責醫師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博正醫院名義負責人對外代表博正醫院,至於博正醫院之醫療業務管理、經營規劃與管理、財產、財務管理、行政管理、金融機構帳戶管理往來使用、稅賦等相關事務,及前揭事項相關責任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兩造並遵循系爭委任契約,就博正醫院相關事務所需費用,先由被上訴人將資金匯入博正醫院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博正國際醫院阮蘭婷,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支付予第三人。嗣博正醫院於108 年7 月17日委由訴外人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承攬博正醫院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10月14日就系爭工程補充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按工程進度向博正醫院請款,博正醫院應於其請款後10日內給付。匯僑公司於108 年11月4 日依其工程進度,向博正醫院請款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上述室內裝修工程屬博正醫院經營規劃與管理之相關事務,其所生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經匯僑公司催討後,已於108 年12月2 日代被上訴人墊付完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縱認上訴人並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款之義務,然因上訴人代墊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工程款支付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支付工程款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有簽立契約存有委任關係,惟就博正醫院相關事務所需費用,非如上訴人所述係由上訴人匯至博正醫院帳戶後,由上訴人支付與第三人。蓋博正醫院成立時尚未營運,並無自有資力,若有資金需求時,會向被上訴人借調;博正醫院正式營運後,即有自己經營收入,故大部分支出項目係由博正醫院自行由其收入支付,僅於收入不足支付時,始再向被上訴人調款。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4日召開第四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向訴外人博恒興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1 至5 樓及地下室建物,以設立博正醫院繼續提供醫療服務,建物內部暫無重大整修計畫,僅進行外部拉皮工程,此項決議經107 年度社員總會第1 次臨時會議表決通過,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博正醫院與第三人匯僑公司簽立內部改建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間發現博正醫院內竟進行內部改建工程,遂委託仁頌法律事務所於108 年6 月3 日發函予上訴人,請其停止改建工程並說明上該工程始末,惟上訴人竟委由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8 年6 月17日函覆該改建案係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繼續施工,並拒絕提供相關改建契約書。上訴人明知博正醫院內部改建工程案,不可能僅依董事會決議即可生效,須經社員總會決議始可進行,卻違反程序,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及指示,逕自與第三人簽立高達數億元之改建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僅係其中一小部分),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利益,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上訴人應自負其責,故而縱令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亦係上訴人基於自己與匯僑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付款,非屬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亦不生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博正醫院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阮仲洲有四名兄弟,即老大阮仲鏗、老二阮仲垠(已故)、老三阮仲洲、老四阮仲炯。被上訴人之社員二十餘人,即約屬上該四人之親人。 ㈡阮仲洲、吳惠萍(阮仲垠配偶)及阮仲炯等三人於108 年5 月31日以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其中阮仲洲為被上訴人代表人;108 年5 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阮仲洲仍為董事及代表人,另二名董事則已變更為阮馨嬅(阮仲炯之女兒)、劉昭宏。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4日第4 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略以(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⑴向博恒興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租賃範圍及期間等內容與其後於107 年3 月28日與博恒興公司簽立之租約相同),並承接該址於高雄市衛生局原登記在案之博正醫院所經營之醫療服務,博正醫院舊有醫療儀器、設備與其他事務設備經估價以2,300 萬元承購並繼續使用。⑵依博正醫院原登記現有床數49床與設備設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博正醫院」繼續提供醫療服務。建物內部暫無重大整修計畫,僅進行外部拉皮工程,預估資本預算經費為500 萬元,另備有資本預算經費1,0 00萬元將部分原醫療設備更新。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6日召開107 年度第1 次社員總會,並決議通過上開2 月24日董事會之議案內容(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所附被證2 )。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與博恒興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被上訴人)並為公證(原審卷二第115 至131 頁;下稱第一次租約)。 ㈤上訴人(阮仲垠女兒)乃被上訴人社員及被上訴人所經營阮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被上訴人前因其欲經營之博正醫院須有負責醫師為代表人,故而委任上訴人擔任博正醫院名義負責人(依上開會員總會決議原委任鄭裕民醫師,嗣改為上訴人),兩造於107 年7 月2 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對外代表博正醫院,至於博正醫院之醫療業務管理、經營規劃與管理、財產、財務管理、行政管理、金融機構帳戶管理往來使用、稅賦等相關事務及前揭事項相關責任,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 ㈥上訴人與博恒興公司於107 年7 月2 日就第一次租約重新簽訂建築物租賃契約(承租人:阮蘭婷;原審卷二第133 至151 頁,下稱第二次租約)。 ㈦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並討論相關議程資料(如原審卷二第309 至403 頁;所載「11月20日」應屬誤植),被上訴人代表人阮仲洲因不同意相關議案,而未同意簽名。 ㈧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委託仁頌法律事務所於108 年6 月3 日函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同意改裝博正醫院,上訴人應即停工並出示相關合約等(上訴人於108 年6 月4 日收受)。㈨上訴人委託昪正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同年6 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博正醫院改建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上函所指被上訴人未同意改建,與事實相悖等(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8日收受)。 ㈩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9 日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阮蘭婷應通知阮馨嬅前管理部主任及阮仲炯前行政副院長,應交回所有博正醫院資料及所簽立之合約或契約,博正醫院業務宜考慮提前結束,並依章則規定,提社員總會決議(原審卷二第233 至237 頁)。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6日開108 年度第2 次社員總會,並決議通過結束經營博正醫院案(原審卷二第239 至245 頁)。 博正醫院於108 年7 月間委託匯僑公司設計裝修系爭工程,經匯僑公司提供估價報價單後,博正醫院於同年月17日在報價簽名回傳匯僑公司,約定工程造價總金額為1億1,700萬元。匯僑公司嗣於同年9 月25日進場施工,因匯僑公司有書面契約之需求,遂於同年10月14日補簽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匯僑公司承攬博正醫院室內裝修工程,並按工程進度向博正醫院請款,博正醫院應於其請款後10日內給付。後匯僑公司按工程進度,依工程契約之約定向博正醫院請款,上訴人以博正醫院名義將工程款(包含108 年12月2 日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匯款至匯僑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如原審卷三第195 頁附表所示。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博正醫院負責人,被上訴人董事會已經決議通過博正醫院內部裝修,授權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董事會縱已決議博正醫院內部裝修,但因金額高達數億元,仍應經社員總會決議通過始可執行,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不同意內部改裝博正醫院,上訴人自無權再就博正醫院進行內部裝修工程等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7 年2 月14日第四屆第十次會議,討論向博恒興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博正醫院)建物1-5 樓、地下室空間,承接在該址之博正醫院所經營之醫療服務,估價以2300萬元承購該院醫療儀器設備等,建物內部暫無重大整修計劃,僅做外部拉皮,預估經費500 萬元,另備有資本預算經費1000萬元將部分醫療設備更新。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6日之107 年社員總會,將上揭董事會通過之內容,作成通過之決議,據其提出各該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73頁至79頁)。上訴人雖抗辯上該董事會、社員總會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查,上該107 年2 月14日、同年月26日之董事會、社員總會臨時會,並未有以集會形式為召開,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另二名董事吳惠萍(即上訴人之母)、阮仲炯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263 頁、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上該會議紀錄上記載「紀錄:涂秀貞」,亦據涂秀貞證陳:伊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主任,因會議紀錄一向由伊為之,該二次會議伊並未參加,各該會議記錄亦非伊所紀錄,是管理部主任阮馨嬅或管理部之秘書拿給我的,拿給我時會議紀錄已都打好了,我不知有沒有實際召開會議;被上訴人董事會或其他會議,之前一向有未經為形式上一起開會,而僅為溝通後,就做成會議紀錄之情形,但作成之內容大家都會知道(本院卷第123 頁至127 頁),可證上揭二次會議確有未以形式上一起開會之方式為之的情形。 ㈡惟查,被上訴人為承接博正醫院所經營之醫療業務,依法令規定應向衛生主管機關提出設立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博正醫院設立計劃書」即係由時任阮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之阮仲炯負責,故而該設立計劃書封面即記載連絡人:阮仲炯,記載電話則為管理部之電話(設立計劃書見原審卷三第29至61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由阮馨嬅擔任主任之管理部於107 年4 月間所提出之設立計劃書內,即附有上該107 年2 月14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107 年2 月26日之社員總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三第55至61頁),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部主任阮馨嬅與會計室主任涂秀貞二人於107 年4 月3 日之E-mail(電子郵件)內容,亦顯示阮馨嬅將上該二份會議紀錄先傳予涂秀貞,詢問記錄內容有無需修改之處,請涂秀貞跑全程,有該印出之書面可稽(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並經涂秀貞結證無訛(同上卷158 、129 頁),可見上該二次會議,雖未實際上以開會形式為之,但內容確為董事及社員間有所共識,且因必需附上會議決議等資料,作為申請經營博正醫院之審查依據而為,始會如是。 ㈢上訴人委由匯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委任授權所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由匯僑公司施作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董事間,就承租博正醫院後,將為如何程度之整修,意見不一。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7 年11月20日(應為1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三名董事中之吳惠萍(上訴人之母)、阮仲炯皆同意擬就博正醫院現址進行整修案(原審卷二第25頁),及阮仲洲因中風請假期間,吳惠萍於108 年3 月4 日、3 月25日、4 月22日、5 月6 日、5 月13日、5 月20日主持總裁會議、院務會議,曾討論博正醫院4 月初開始整修,該院醫護人員暫定阮綜合醫院,預定6 月1 日博正醫院工作人員先轉至阮綜合醫院,及醫師移至阮綜合醫院門診等事宜(同上卷第27至48頁)上訴人主張107 年11月20日總會也通過博正醫院整修案,據以主張董事會已做出整修之決議,上訴人自應依董事會決議進行整修工程云云。惟查,依該被上訴人107 年11月20日社員總會會議紀錄顯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通過博正醫院整修案之事實,有該會議紀錄可考(原審卷一第107 至111 頁)。又,按衛生福利部監督醫療社團法人財產使用審查原則第2 條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財產使用,應經法人社員總會及董事會同意及本部審核後始得為之;財產包含:土地、房舍、重大儀器及資金籌措」(原審卷三第27頁),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經社員總會決議通過. . . 三、年度事業計畫之審議及變更。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 .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原審卷二第96、97頁),就前揭送至衛生主管機關供審查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博正醫院設立計劃書」內容,係記載博正醫院建物內部暫無重大整修計畫,僅進行外部拉皮工程,至於內部裝修工程部分,則應視該內部裝修工程之工程規模、工程款之數額,依法令及被上訴人之相關章程辦法來決定執行程序。系爭工程契約乃內部裝修之工程,工程造價總金額為1 億1,700 萬元,屬重大修繕工程,自應依循衛福部醫療財產審查原則或相關章程來決定應循相關決議為執行,始符合兩造間系爭委任之本旨。 ⒉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9條第2 項規定:「董事長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任之,對外代表本法人。」(原審卷二第98頁),阮仲洲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而107 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之社員總會並無通過博正醫院裝修案之事實,已如前述,阮仲洲並不同意博正醫院花費鉅資為裝修,且於108 年6 月3 日委由律師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改裝博正醫院,要求停工並出示相關合約(原審卷一第95頁),則阮仲洲既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上該表示,自生拒絕授權之效果,上訴人自不得進行博正醫院內部裝修案,而再與匯僑公司簽約、施工,否則即違反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指示。至於阮仲洲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前揭拒絕授權花費鉅資為內部裝修之表示,阮仲洲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董事會決議乙情,則屬被上訴人內部問責之範疇。況,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9 日召開第五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該次會議上訴人亦有參加,並就博正業務為報告,該次會議經決議:「㈠建議阮蘭婷副院長通知阮馨嬅前主任及阮仲烱前行政副院長,應交回所有博正醫院資料及所有簽立之合約或契約。㈡博正醫院業務,宜考慮提前結束,並依章則規定,提社員總會決議」(原審卷二第233 至237 頁),同年9 月16日被上訴人108 年度社員總會第二次臨時會,在該次會議之第二案討論「博正醫院業務結束經營」,經表決後同意通過結束博正醫院業務經營案,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同上卷第239 至249 頁),上訴人有參加該次社員總會並為發言,惟上訴人卻未依該會議決議辦理,於108 年9 月25日讓匯僑公司進場施工,同年10月14日簽訂與匯僑公司簽訂工程總價金額1 億170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480 萬元予匯僑公司(同上卷37頁),是上訴人上揭所為難認是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3 日社員總會改選第5 屆董事,選出阮仲烱、阮仲洲及劉昭宏3 名董事,因阮仲洲、劉昭宏反對博正醫院改建裝修案,由阮仲烱、阮馨嬅聲請法院禁止阮仲洲、劉昭宏向被上訴人行使第5 屆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並經法院分別於108 年10月7 日、8 日發執行命令(原審卷二第185 、187 頁)云云。惟上該108 年度社會總會第2 次會議之時間乃108 年9 月16日,時間在上該假處分對債務人生效之前,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按:被上訴人108 年度社員總會第3 次會議,則提前改選法人第6 屆董事、監察人,由阮馨嬅、阮仲洲、劉昭宏3 人當選董事;見原審卷二第189 至194 頁;又,阮馨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108 年5 月31日社員總會決議乙案,經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其訴,經上訴後,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是而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委任,因而與匯僑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予匯僑公司之480 萬元工程款,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匯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該其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受有不當利得。惟查,被上訴人先前既已向上訴人表示拒絕授權,上訴人委由匯僑公司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非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授權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之社員總會決議結束博正醫院之經營,於同年月23日函博恆興公司,請其協商租約終止等事宜(原審卷二第297 、299 頁),雖因故未能協議解決,直至博恆興公司於109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及合作契約(原審卷一第49至55頁),博恆興公司於同年月與阮馨嬅、阮仲烱經營的瀚皇有限公司簽約,並將博正醫院更名為博田國際醫院經營(醫院負責人為上訴人),雖瀚皇公司與博恆興公司成立契約,無關時間在此之前的訟爭工程款項應由誰負責之判斷,然被上訴人既先前就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該鉅資之內部裝修,及綜其事件之過程,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魏汝珊,查明博恆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博正醫院所在土地及建物承租及移交過程,促其提供歷次討論、會勘及開會紀錄;及聲請訊問許常吉建築師,以明被上訴人委託許常吉施工範圍究是整棟拆除整修,或僅做外部拉皮、經費多少等情。惟上訴人所為上該聲請,核與被上訴人是否表示拒絕授權等攸關訟爭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上該無益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