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弘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賴映方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李國璋 李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承攬106 年7 月至9 月之航空噪音臨時監測工作(下稱系爭工作),雙方簽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798,599 元(不含稅),執行期間為3 個月,每月報酬為契約總價1/3 (不足1 元者於最後一期給付),伊則應依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貳㈡所定噪音監測 蒐集項目履約,並將監測所得資料燒錄成光碟,在次月10日以前,按月提報予被上訴人分期驗收核可後,由伊開立請款憑證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在15個工作天內撥付服務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並於得標後向被上訴人提出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台銀前鎮分行)所出具 ,金額為279,860 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以擔保契約履行。嗣伊於106 年6 月16日申請沿用舊儀器箱,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減舊儀器箱價格1,209,000 元後,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經雙方合意減為1,589,599 元(不含稅)。又伊於契約存續期間,已依約於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 月8 日、106 年10月6 日將監測所得數據,燒錄成光碟交予被上訴人,復針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期監測數據疑義,依序於106 年8 月29日、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2月13日提出說明暨改正資料,詎被上訴人遲未進行複驗,經伊於107 年1 月22日函促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始於107 年1 月31日以複驗結果不符契約要求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嗣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107 年2 月12日沒入履約保證金279,860 元(下稱系爭履保金)。伊乃於107 年4 月30日就前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申請調解,惟無結果。然而,系爭工作既經伊履行完畢,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即給付伊報酬1,589,599 元,並將系爭履保金發還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沒入系爭履保金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69,459 元(即1,589,599元+279,860元)。爰 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9,459 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在編號KHH01 至KHH04 、KHH06 、KHH08 至KHH11 、KHH13 等10個測站(以下合稱KHH01 等10個測站),使用法國01dB廠商生產之DUO 型號噪音計(下稱系爭DUO 噪音計)外接未經檢定合格之前置放大器(下稱系爭前置放大器)建置整體測量鏈,以執行系爭工作,已違反度量衡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0條有關「應使用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作為計量 使用或備置」之規定,迭經催告補正,拒不補正,致其履約期間之蒐集率未達98%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次,上訴人提交之雷達軌跡及飛航動態蒐集資料,亦有未依約採極座標系統標示、缺漏航空器型式及錯誤記載航空器離到場等之缺失,經伊數度通知限期補正,迄未補正、通過驗收。另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貳㈠⒉約定,其蒐集所得數據須符合環境 中航空噪音測量方法(NIEA P207.91C,下稱系爭噪音測量 方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測量前及測量後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查驗,查驗結果呈現值與校正值的差值之絕對值應小於0.7 dB(dB即decibel,中譯「分貝」,以下以 中譯敘載),且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應小於0.3 分貝」之品質(下稱系爭噪音測量品質標準),惟上訴人提交之監測數據卻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不符品質情事,係屬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目約定,伊自得拒絕付款。復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 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僅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始予發還,本件既未經驗收合格,且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5 項、第13條第1 項約定,得對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559,720 元,以系爭履保金扣抵尚有不足,伊自不負返還系爭保證金義務;更何況伊因此未能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提出足供作成「整合噪音模式」(即Integrated Noise Model,簡稱INM )年度等噪音線之監測數據,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逕予沒入系爭履保金抵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7,461 元【即系爭履保金依扣減後之總額調降為158,960 元,再依合於採計蒐集率之測站數比例3/13(約23% )計算得不予發回之系爭履保金金額為122,399 元後,以系爭履保金扣除122,399 元得出】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11,998 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完成系爭工作,契約議定總價為2,798,599 元(未稅),被上訴人應分期按月依契約總價1/3 給付上訴人報酬(不足1 元者於最後一期給付)。上訴人嗣於106 年6 月16日申請沿用舊儀器箱,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減舊儀器箱價格1,209,000 元,扣減後之餘款為1,589,599 元(不含稅)。 ㈡上訴人交付金額為279,860 元之系爭履約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契約履行;台銀前鎮分行業於107 年2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如數支付系爭履保金。 ㈢系爭工作主要包含3 項工項:噪音監測、電達軌跡蒐集、飛航動態資料蒐集。上訴人依序於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月8 日、106 年10月6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於106 年7 月、8月、9 月執行系爭工作所得之監測數據光碟,並依序於106 年8 月29日、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2月13日就上開 監測數據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暨改正資料。 ㈣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報酬分文,經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 0日向公工會申請調解,雙方未達成調解。 ㈤被上訴人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因被上訴人提出之1 06 年7 月至9 月監測報告書不符系爭噪音測量品質標準, 遭環保局罰鍰。 ㈥系爭工作計有13個測站,其中: ⒈上訴人在KHH01 等10個測站,係使用法國01dB廠商生產之系爭DUO 噪音計執行系爭工作,並以該噪音計之主機(含內建式不可拆卸之前置放大器)、麥克風、延長線及外接前置放大器(即系爭前置放大器)組成整體測量鏈(下稱系爭DUO噪音計整體測量鏈,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正反面,卷二第145 頁、第216 頁以下)。 ⒉上訴人在編號KHH05 、KHH07 、KHH12 即青山國小站、漁港路柴油加油站及空中大學站等3 個測站(下稱KHH05 等3 個測站)係使用法國01dB廠商生產之CUBE型號噪音計(下稱CUBE噪音計,與DUO 噪音計合稱系爭噪音計)執行系爭工作,並以該噪音計之主機(含可拆式之前置放大器)、麥克風及延長線組成整體測量鏈(下稱CUBE整體測量鏈,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正反面、第273 頁以下)。 ㈦前述㈥⒈⒉所示整體測量鏈中,僅系爭前置放大器未經上訴人提 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原名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ETC )檢定,截至系爭承攬契約期滿,仍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包含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之檢定合格證書。㈧系爭工作累計應執行天數為92天。 ㈨系爭工作執行期間,每一測站、每日應蒐集噪音數據筆數為8 6,400(即60秒×60分×24時)筆,合計13個測站每日總蒐集 筆數可達103,334,400 (即86,400×13×92)筆。 ㈩系爭工作執行期間蒐集之噪音數據,除原判決附表所示測站及蒐集期間所取得共14,774,400筆數據仍有爭執外,其餘數據均合乎系爭噪音測量品質標準。 上訴人前於105 年8 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承攬「105 年至110 年高雄國際航空噪音監測系統執行操作暨維護計畫」(下稱系爭5 年計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與系爭工作相同者外,尚須彙整監測報告及繪製等噪音線圖;上訴人用以執行該計畫之噪音計同系爭噪音計。 系爭5 年計畫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7日以上訴人至少有2 處測站之噪音計及麥克風未經檢定合格後使用,嚴重違約 等事由,通知上訴人解約(嗣於同年月23日將解約通知更正為終止通知),並以上訴人有108 年5 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於106 年5 月9 日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8日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公工會提出申訴,經公工會於107 年10月4 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申訴。上訴人於107 年10月9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服務費等之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已履行部分之服務費3,968,000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480,000 元,合計6,448,000 元,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上訴人嗣於107 年12月5 日就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78 號受理,並於109 年6 月12日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完畢,依民法第505 條及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89,599 元,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使用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作為系爭工作之計量工具,是否合乎契約本旨? ⒈依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再依工作說明書貳㈠⒈有關「系統規格」約定:「廠商需自行準備各式符合環保署訂定各項法令標準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材。使用各項監測設備應自行提列重要零件耗材、備品庫存,以維儀器正常運作」等詞,及同說明書貳㈢⒉有關「系統建置」約定:「本案所使用之全部儀 器設備及相關資材均不限新品,但仍須符合環保署訂定之各項法令標準,及符合各該儀器設備之檢定或校正合格有效期限內」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4 、117 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已明定上訴人須以依法經檢定或校正合格在有效期限內之儀器設備執行系爭工作,始符債之本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噪音計之本體及麥克風均經取得ETC 檢定合格證書,係屬合法適於執行系爭工作之度量衡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包含外接延長線前端之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系爭前置放大器未經檢定合格,依法不得作為計量使用之設備,上訴人卻仍以包含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之以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執行KHH01 等10個測站之噪音量測工作,已違契約本旨。經查: ⑴噪音計係用以量測物理量之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為表示,乃度量衡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度量衡器。又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附表明定,民用及軍用機場執行噪音管制法檢測用之公務檢測用噪音計,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該辦法第12條第1 項復明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應「全數逐一」為之。而上訴人以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執行KHH01 等10個測站之噪音量測工作,卻未將組成該測量鏈之系爭前置放大器送交ETC 檢定,不能在履約期間取得檢定合格證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使用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執行系爭工作,上訴人猶使用之,即與前引工作說明書關於系統規格及系統建置之約定有違,不符契約本旨。 ⑵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ETC 量測部檢定技術課課長黎明達於另案所證述:並無任一噪音計檢查技術規範有明確規定前置放大器應如何使用或檢測,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編號CNMV58、第1 版)要求就只有麥克風跟主機,第2 版也一樣,沒有特別強調其他的,包括延長線及前置放大器,檢定合格證書上也不會特別標註等詞(本院卷三第196 至199 頁)。惟查: ①該證人於同一期日併證稱:系爭噪音測量方法第7 條第2 項所規定「噪音計查驗係指整體測量鏈查驗,需於測量前、後至少以一個頻率執行查驗」,我不了解,我只了解噪音技術檢查檢測規範等語(本院卷三第195 頁),可見其僅就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具備專業知識與經驗,對於系爭噪音測量方法第7 條第2 項所定整體測量鏈均須查驗,尚非熟稔;且其當庭亦證稱:如根據系爭噪音測量方法第7 條第2 項,應該是使用的時候,有用到延長線,就要整組檢驗,就是麥克風、延長線及主機都要驗;在本件之前,就是廠商送來的儀器,我們就照這個驗等語(本院卷三第195 、196 頁)。基此,足認其前揭所證稱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要求麥克風、主機須送驗,係因其不諳系爭噪音測量方法第7 條第2 項(及同一規範意旨之前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12條第1 項)所致,並非法令未要求整體測量鏈全數逐一送驗。②此外,該證人另證稱:我們現在會主動問廠商使用狀況,再決定是否通知廠商把其他部件送來驗,在本件(按指另案)之前,就是廠商送來的儀器,我們就照這個驗等語(本院卷三第196 頁),更可證明凡屬整體噪音測量設備之部件,依法本應全數逐一送驗,ETC 所屬人員先前係被動受理廠商提出之儀器設備並予檢驗,現今則主動瞭解除已送驗者外,是否尚有其他整體噪音測量設備之構成部件未送驗,以防免廠商未落實系爭噪音測量方法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 ③至該證人針對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所詢110 年9 月間係將整組設備送驗,何以檢定合格證書未顯示前置放大器檢驗之結果乙節,雖證稱:因為法規都沒有針對前置放大器去做辨識,或特別針對這東西做檢驗,我們也無從顯示在證書上等語(本院卷三第199 頁)。惟系爭DUO 噪音計主機含有內建式不可拆卸之前置放大器,而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係由主機、麥克風、延長線及外接之系爭前置放大器組成(見不爭事項㈥⒈)。由該證人所另證稱:前置放大器是噪音計主 機的一部,沒有辦法說機器的某一部分是否為法定度量衡器;110 年9 月15日檢定合格證書上關於所載連接線器號、型號,是標準檢驗局要求我們放進去的,就是廠商跟我們說他要如何使用這機器,我們就要把他所使用機器的序號全部寫進去等語(本院卷三第201 、199 頁),可知該證人針對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所詢上情而回答之「前置放大器」,應係指系爭DUO 噪音計主機內建之不可拆卸前置放大器,而非外接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且如廠商有送驗之外接部件,均應載明其器號、型號於合格證書內。是自無從因該證人所證稱法規未規定須檢驗前置放大器、或前置放大器之檢驗結果無從顯示在證書上等語,遽認外接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依法無須送驗,或檢定合格證書不會記載該前置放大器之檢定結果 。 ④基上,證人黎明達首引證詞不能證明系爭前置放大器依法無須送驗或檢定合格證書不會標註該放大器檢驗結果,自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DUO 噪音計及可選配外接之前置放大器已經取得德國PTB 實驗室發給之型式證書,應可推認合法適於履行系爭工作,並提出PTB 實驗室型式證書為憑,且有該噪音計在臺代理商華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正、背面及卷二第188 至198 、183 頁 )。惟按: ①度量衡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認可指定實驗室,辦理應經型式認證度量衡器之測試」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者,應發給認可證書,並公告之」。準此,自國外輸入法定度量衡器須先取得型式認證,經我國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始能確保度量衡器之準確度,以達劃一我國國內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取得國外實險室發給之型式證書,逕予推認系爭前置放大器係屬適宜執行系爭工作之法定度量衡器之一。此由ETC 函覆:德國PTB 實驗室出具之IEC61672-1證書係屬型式認可證書,非個別器具之檢定結果通知書,且我國與德國並無型式認證證書或檢定結果通知書之互認基礎,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應全數逐一為之,爰此該噪音計(按指系爭DUO 噪音計)若為公務檢測用,在搭配延長線及外部前置放大器(PRE22 )之使用情境下,仍需辦理檢定(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等語,觀之益明。 ②上訴人雖又稱:ETC 官網已將德國PTB 實驗室列入國際多邊相互承認協議之範圍,應承認該實驗室出具之型式證書效力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24頁)。惟自國外輸入之度量衡器依法須先經取得型式認證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德國PTB 實驗室出具之型式證書僅屬型式認證,尚須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已如前述。況據鑑定證人(民事訴訟法第339 條)涂聰賢博士說明:全球有關度量衡標準之制定,雖經各地區計量組織在聯合國訂有MRA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但該協議係僅就某些特定領域相互認可,並非全部相互認可,舉例來說,僅在校正的計量領域、TAF 驗證領域與德國相互認可,至於ETC 官網所載國際多邊相互承認協議,則未涉及設備;上訴人提出之德國PTB 實驗室證明書乃就系爭DUO 噪音計所為型式認證(即規格認證),僅供作進出口買賣之依據,但我國檢定噪音計係適用「噪音計檢定技術規範」CNMV58-1、58-2,無論就噪音計或倍頻濾波器之規定,均與國外class1、class2的內容有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48 頁),堪認德國PTB 實驗室出具之型式認證書並無從取代ETC 檢定合格證書。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事後陸續將執行系爭工作之10組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重新送檢定,獲ETC 發給檢定合格證書(以下合稱「新」檢定合格證書),應可認包含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之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均屬法定度量衡器,並提出儀器設備清單及「新」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見原審卷四第31、33、35、36、38、40、41、43、45、47、48、50、52、53、212 、213 頁及本院卷一第133 、135 頁)。但查:①上訴人用以組成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不為原檢定合格證書所涵蓋,須另將前開整體測量鏈全部重新檢定,方可判定合格與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7 月6 日經標四字第10900599120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181 頁)。而ETC 核發之原檢定合格證書均逐一記載每一組通過檢定的主機(即噪音計本體)及麥克風之廠牌、規格 、型號、器號(參見原審卷二第12至24頁、上開「新」檢定合格證書),可見檢定合格證書均僅能證明各該經逐一個別檢定之儀器合於標準,其效力不及於未經逐一個別檢定之器具。 ②其次,ETC 因上訴人持以執行系爭工作之DUO 整體測量鏈引發爭議,始於109 年9 月2 日要求01dB廠商須於送檢定時,附上包含延長線等現場使用完整設備之聲明書,並於109 年11月5 日經與標準檢驗局討論後決定日後就檢定噪音計之各部件(含麥克風、本體或外接訊號線)拍照,以確保其完整性,惟109 年11月5 日以前送檢之噪音計,並無拍照留存等情,業經ETC 以110 年3 月5 日(110 )台商檢量字第1100000081號函說明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對照上訴人重新將系爭DUO 噪音計及麥克風送檢定之日期,係在107 年3 月至110 年9 月間(參見前引「新」檢定合格證書頁碼),可知上訴人係在原檢定合格證書效期自106 年9 月30日(即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末日)起陸續屆至後,始重新送檢定。復觀之「新」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日期,均在109 年9 月2 日以前(除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2 件外),且各件內容均僅記載主機及麥克風,而無其他部件。是上開「新」合格證書之形式外觀,並無從佐證此等「新」證書之檢定合格範圍已涵蓋包含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之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 ③甚者,上訴人使用之10組DUO 噪音計其中KHH11 測站曾於履約期間之106 年9 月21日,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更換噪音計及搭配使用之麥克風(原噪音計器號10269 、原麥克風器號141245,更換後噪音計器號10265 、更換後麥克風器號136964);嗣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滿,上開原噪音計更換搭配使用之麥克風(原麥克風器號141245、更換後器號287734),於107 年3 月、109 年4 月接續兩度送檢定,均獲發檢定合格證書,又上開更換後噪音計於履約期滿,亦更換搭配使用之麥克風(原麥克風器號136964、更換後器號207284),於108 年11月間送檢定,亦獲發檢定合格證書,有儀器及設備清單、被上訴人噪音監測廠商設備異動通知單、原及「新」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原審卷二第78頁、卷四第46至50頁)。基此,可知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在KHH11測站使用之系爭DUO 噪音計(含原 噪音計及更換後噪音計),於履約期滿重新送驗之時,均已更換搭配使用之麥克風,且「新」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亦僅記載主機(即噪音計)及麥克風,而全無其他部件。是益無從以該等重新送檢之「新」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佐證KHH11 測站於履約期間使用之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係屬依法檢定合格而適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度量衡器。 ④又以,上訴人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3 月20日環署檢字第1060020761號函(下稱環保署106 年3 月20日函),主張其得以事後補正之系爭DUO 噪音計合格證書,擔保系爭DUO 噪音計量測數據之準確性云云。查,上訴人前於105 年8月承攬系爭5 年計畫,其用以執行5 年計畫之噪音計同系 爭噪音計(不爭事項)。而環保署106 年3 月20日函係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7日以上訴人用以執行系爭5 年計畫之噪音計及麥克風未經檢定合格後使用等事由,終止兩造該計畫之契約後,經環保署核發;其內說明雖敘稱「本署審酌… 貴公司(按指上訴人)於高雄航空站(按指被上訴人)查核當時所提供之噪音計/麥克風檢定合格證書記載與實際操作 時之設備雖不一致,後續已補正相關資料,確認當時使用之噪音計、麥克風檢定(校正)皆合格,難謂其量測數據無法確保其準確性。…」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惟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中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不為原檢定合格證書所涵蓋,須另將前開整體測量鏈全部重新檢定,方可判定合格與否,已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7 月6 日經標四字第10900599120 號函釋明確,業敘如前。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於106 年4 月25日針對上訴人用以執行系爭5 年計畫之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是否該當法定度量衡器,所召開之專家諮詢會議中,亦僅作成「因法定度量衡儀器設備之檢定,非屬本署(所)業務職掌,故該公司(按指上訴人)事後檢定改善作為是否通用適行全國檢測機構管理乙節,亦請逕洽該業務主管機關(按指經濟部)」之建議,有該所106 年5 月3 日函附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46 、147 頁)。可見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是否具備法定度量衡器之爭議,非屬環保署職掌事項,該署不具判斷之權責或專業。是環保署106 年3 月20日函自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⑤再者,上訴人主張: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規定,係處以罰鍰,並得限期命改正並按次連續處罰,且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款亦約定履約瑕疵可補正改善,可見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 測量鏈所蒐集者並非當然無效之數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固定有使用未經檢定合格度量衡器之情形應處罰鍰或得命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罰,及上訴人使用之噪音計未依規定處理者,被上訴人得通知限期改善 ,如未改善得計罰逾期違約金。然此等規定及約定,或賦與上訴人改善或補正使用未經檢定合格度量衡器之機會,惟仍須上訴人事後確實能予改善,始得謂其原先所提出之噪音監測數據資料非當然不合系爭承攬契約本旨;如事後無法改善或未予改善,自無原所交付之噪音監測數據仍屬合於債之本旨可言。是上訴人徒引上揭規定及約定而謂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所蒐集者並非當然無效之數據云云,殊無可取。⑥據上,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及度量衡法第5 5條規定,固容允使用未經檢定合格度量衡器之情形得於事 後改正,惟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所獲ETC 發給之「新」檢定合格證書,其內所載經檢定合格者僅有系爭DUO 噪音計及搭配使用之麥克風,而無其他部件,顯無從認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所包含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亦經檢定合格,是上訴人主張經其事後補正,包含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之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已屬法定度量衡器,顯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前置放大器乃上訴人用以組成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之一部,卻未經ETC 檢定合格,且未據補正,並非法定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規定,自不得使用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供系爭工作計量使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該測量鏈執行系爭工作,不符契約本旨,係屬可採。 ㈡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之噪音蒐集率,是否達於百分之98?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旨在使承攬廠商(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執行法定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並依法蒐集飛航動態資料,及本場終端雷達臺之雷達資料,俾利被上訴人提供來期(按指下一期)「高雄國際機場航空噪音監測系統執行操作暨維護計畫」,委辦廠商繪製本案執行期間之等噪音線圖及製作監測報告,此觀諸工作說明書壹及貳㈠揭示至明(見原審審 訴卷第113 頁)。又雷達軌跡資料及飛航動態資料係用以彙整觀察,並與噪音監測數值相互比對,剔除非屬航空噪音之事件,以製作等噪音線圖及監測報告;如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所蒐集之資料不完全或有瑕疵,下一期廠商即無法綜合比對或製作上開圖表、報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17 、152 至153 頁及卷三第181 頁),核與工作說明書前引記載及約定相符,堪予憑採。職是,足見上訴人履行系爭工作蒐集所得數據,應達可繪製出執行期間等噪音線圖,及製作監測報告之程度,始達契約目的,而合於債之本旨。其次,工作說明書貳㈠⒉⑷關於航空噪音監控部分, 規定:監測資料蒐集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 月8 日環署空字第0980047907號令之「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計算,每季機場監測網實際蒐集率須達98% 以上(見原審審訴卷第117 、119 頁)。又系爭承攬契約附錄二第1 條第5 項明定,蒐集率須達98% 及其計算式(見原審審訴卷第127 、128 頁)。由是可知系爭工作執行期間之噪音數據蒐集率至少須達98% ,始得供為與雷達軌跡資料與飛航動態資料綜合比對,以製作等噪音線圖及監測報告,上訴人提交之噪音監測資料如未達此一比例,即無從達於契約目的 ,而不合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本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即106 年7 月、8 月、9 月之噪音數據蒐集率,依序達99.893%、99.999%、99.980%(見原審卷四第192 頁背面),已合乎系爭承攬契約上開要求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執行期間之噪音數據蒐集率不得計入未以法定度量衡器蒐集所得數據,是於扣除KHH01 等10個測站之蒐集數據後,上訴人執行期間之蒐集率顯無可能達成98% 以上之基本要求。經查: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附錄二第1 條第5 項所定蒐集率計算公式為:{[(A×B ×86400)-(A×B×C)-D-E]÷[(A×B ×86400)-(A×B×C) -D] }×100% ,其中代號A 係指「監測站總數量」;代號B係指「當季天數(單位:日)」;代號C 係指「每站每天 自動校正時間(單位:秒)」;代號D 係指「因執行噪音計外部校正、送檢定作業,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機場營運或管理機關,經機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者而監測站未執行監測之總時間(單位:秒)」;代號E 則指「當季該機場監測站故障時間之總計(單位:秒)」(見原審審訴卷第127 、128 頁)。是由前開公式內涵可知,系爭噪音計執行自動校正之時間(即代號C )及非可歸責所致並經核備之未執行監測時間(即代號D ),均得自執行時間扣除之;影響蒐集率(即上開分母、分子產生差異)之變因,於通常情形為監測站故障之時間(即代號E ),此外,於本件因涉及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未經檢定合格,尚須視得列入「分子」計算「監測站總數」之數量多寡而定(按前開計算式「分母」之監測站總數,在本件係指預定執行系爭工作之全部測站,共13個;至於「分子」之監測站總數則指使用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測站)。 ⑵參以,鑑定證人劉嘉俊博士證稱:蒐集率98% 是很容易達到的,執行廠商可以剔除噪音計故障、校正、設備送檢定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咎於機場營運或管理單位的執行時間及故障時間,也都可以剔除;不過測站設備有發生任何狀況,例如有法定剔除情事,執行單位要跟環保局報備,要有備品可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正反面)。鑑定證人涂聰賢博士證稱:「所謂蒐集率是指,只要機器正常就是百分之百,…只要機器沒故障,校正時間或檢定時間都被扣掉了,都會達到百分之百,所以這是機器獲得率的規範。該公式的變數只在把機器的故障時間扣掉而已。另外要再扣掉使用未獲ETC 檢定的噪音計測量的時間,假如此段時間的數據非以檢定合格之儀器取得,已經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是益見噪音蒐集率主要繫於使用之監測設備有無經檢定合格及監測設備故障時間之多寡。 ⑶而上訴人持以執行系爭工作之系爭DOU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因使用未經檢定合格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作為其中一部件,而非合於契約本旨之法定度量衡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KHH01 等10個測站在履約期間使用系爭DOU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既不符系爭承攬契約本旨,自不能將之計入蒐集率計算公式「分子」代號A 之監測站總數中。又兩造就履約期間系爭噪音計執行自動校正之時間(即代號C )、非可歸責所致並經核備之未執行監測時間(即代號D )、監測站故障之時間(即代號E ),均未為任何主張。依此核計,系爭工作須架設噪音計之測站總數共13個,履約期間經架設法定度量衡器者,僅KHH05 等3 個測站(即架設系爭CUBE整體測量鏈者),則上訴人執行系爭工作期間之蒐集率僅23.08%[即(3 測站×92天×86,400筆)÷(13測站×92天×86,400筆)×100%≒23.08%],未達工作說明書所要求應達之蒐集率98% 以上,自堪認定。 ⒊承上,上訴人在系爭工作執行期間提交被上訴人之噪音數據,其蒐集率僅約23.08%,未達到工作說明書要求之蒐集率98% ,已如前述,客觀上顯無法供為與雷達軌跡、飛航動態資料相互比對以製作等噪音線圖或監測報告,故上訴人履約不符債之本旨至明。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本案執行期間3 個月,每月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之1/3 (不足1 元於最後一期給付)。廠商依工作說明書第貳㈡規定之噪音監測蒐集項目履約並燒錄成光碟,於次月10日 前,按月提報予機關分期驗收核可後,憑廠商開立之憑證 ,經機關審核發撥付」(原審審訴卷第86至87頁)。上訴人依序於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 月8 日、106 年10月6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106 年7 月、8 月、9 月執行系爭工作所得之監測數據光碟,並依序於106 年8 月29日、106 年10月2日、106 年12月13日就上開監測數據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 暨改正資料(改正項目諸如後述雷達軌跡及飛航動態資料之蒐集部分、原判決附表所示不符系爭噪音測量品質標準等,未及於系爭DOU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是否檢定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迄今既未能提出系爭DOU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為合法度量衡器、所蒐集噪音監測數據可得採用之證據,其於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之噪音監測數據蒐集率自仍得僅依23 .08%核計,而無法供以製作等噪音線圖或監測報告,契約目的不達,不合債之本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交之監測數據光碟未經驗收核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款第1 目約定,其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2 、5 款約定,被上訴人就伊所提交之各期資料光碟,應於7 日內會同伊勘驗,如認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未經檢定合格、所蒐集之數據存有瑕疵,應催告伊補正以經檢定合格之適當設備履約,然伊於3 個月履行期內,未曾接獲被上訴人就此催告補正,延至履約期滿,始通知伊於5 日內補正,致伊未及補正即被通知因有瑕疵而拒付價金,被上訴人驗收遲延、與有過失,且違反誠信原則,仍應給付全數報酬云云。但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就航空噪音監測較被上訴人更具專業,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經檢定合格之儀器設備執行系爭工作。又依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所召開執行期前協調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㈡及結論事項⒖、⒌、⒔後段所載:「貴公司(按指上訴人)於安裝噪音監測設備應事先通知並會同本站航務組同仁督導」「含實際安裝儀器序號,並查核儀器檢驗合格資料」、「噪音計、麥克風、風速計有異動前,須送設備異動通知單至本站備查,並檢附檢定或校正合格證明書影本」、「本次會議內容僅是重點提醒貴公司,其他工作說明書提及的部分,仍然要遵守」等詞(見原審審訴卷第363 、364 、365 頁),可知被上訴人固負有督導安裝噪音監測設備之對己義務(不真正義務)。惟上訴人並不因此解免或減輕應依約安裝檢定合格噪音監測設備之責。況由上揭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督導安裝之作為,僅止於查核實際安裝儀器之序號及儀器檢驗合格資料,而不及於實質審查上訴人預定安裝之噪音監測設備是否合於度量衡法令要求;且此審查權責本專屬度量衡法第3 條所定專責機關,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 ⑵次者,被上訴人陳明:其所屬人員係於106 年9 月11日因上訴人提出測站異常需檢修,而會同上訴人前往,在現場發現上訴人拆換前置放大器(按指系爭前置放大器),當場質疑是否符合法規及契約要求,上訴人維修人員即系爭工作專案經理林建宏回應稱係輔助性、不須做檢定,被上訴人始產生疑問,後續其所屬人員乃接洽ETC 、標準檢驗局及工研院相關人員請教,書信往返一段時間後,才確認其所屬人員之質疑是正確的等情(本院卷一第156 頁),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03 頁、原審審訴卷第639 頁),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查知確認上訴人使用之噪音監測設備有未經檢定合格檢定之虞後,於106 年12月11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函覆,除敘稱其當日係更換延長線外接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並非更換系爭DUO 噪音計內建之前置放大器外,並稱其無違反度量衡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原審審訴卷第185 至186 、211 頁)。甚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敘稱:外接之訊號延長線、前置放大器與麥克風,僅供輔助之用,不在應送檢定合格之規定範圍內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 頁背面),而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6 年9 月11日在設備更換現場質疑上訴人專案經理後得致之說詞同出一輒。 ⑶鑑此,以被上訴人對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是否合於度量衡法令規定,本不具實質審查權責或能力,其未於督導上訴人安裝該設備時查知不合法令,並無未盡對己注意義務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履約最後1 個月之106 年9 月中上旬,因督導上訴人專案經理更換系爭前置放大器時查覺有異,已當場表達質疑,並於事後洽權責機關及該領域專家諮詢、確認,得悉該設備有不合法令之虞,即於同年12月11日通知上訴人補正,此通知補正時點固已在履約期間之後,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前並無得知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不合度量衡法令之機,且其於得知後因諮詢、確認,耗時3個月始通知上訴人補正,亦無事證可認係無正當事由而延 宕 ,是雖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於106 年8 月9 日、9 月8 日已分別提交同年7 月、8 月之資料光碟,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之事項未包含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須符合度量衡法令,亦難認有初驗或驗收遲延之情事。再者,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檢定合格證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通知補正後2 個月餘之107 年1 月31日,函知上訴人因履約有瑕疵及缺失,不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⑷反之,上訴人對於履約所應遵循之度量衡法令未正確理解,安裝未經檢定合格之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蒐集噪音數據,經被上訴人質疑後,亦未本於專業詳加究明,仍自視無違度量衡法令,迨至3 個月後被上訴人正式發函通知於5 日內補正,復逾期近2 個月仍未能補正,迄今依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之期限過短致其「未及」補正即遭被上訴人拒付報酬,要屬無稽。 ⑸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履約期間內通知補正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檢定合格證書,至履約期滿後始通知限期5 日內補正,嗣再以未補正而有履約瑕疵不給付承攬報酬,係屬驗收遲延、與有過失,且有違誠信,被上訴人應給付全數承攬報酬,無以為取。 ⒌上訴人復稱:噪音監測、雷達軌跡蒐集、飛航動態資料蒐集等3 個主要工項均各自獨立,製作等噪音線圖及監測報告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範圍內,伊已完成雷達軌跡及飛航動態資料之蒐集,不得僅因系爭DOU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未整組送檢定,而就此2 項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分毫不付報酬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作之噪音監測數據為系爭承攬契約目的達成之基礎性資料,雷達軌跡及飛航動態資料係用以比對排除非航空噪音事件,後續承攬廠商始得據以製作航空噪音等噪音線圖及監測報告,俱如前述。而等噪音線圖及監測報告之製作固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範圍內,惟該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既有前引壹及貳㈠之記載及約定,上訴人就上開3 主要工項所 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自無不知之理。甚者,上訴人前為系爭5 年計畫之承攬廠商,該計畫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7日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環保署要求維持監測不中斷,始辦理短期臨時採購案,經招標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此經被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91 頁)。而上訴人就該5 年計畫之工作內容除與系爭工作與相同者外,尚須彙整監測報告及繪製等噪音線圖,並不爭執(不爭事項),更可證上訴人就系爭工作蒐集之上開3 項主要資料所欲達致之契約目的,應知之甚明。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明報酬按月分3 期給付,並未約定按工項給付,此觀前引該約定可明。且噪音監測資料既屬航空等噪音線圖及監測報告得以製作之基礎性資料,其蒐集率明顯偏低,即已無從達成製作上開圖表、報告之契約目的,其他2 項資料縱有依約蒐集,亦無益於契約目的之達成,自無於契約目的不達、整體提交光碟資料不符債務本旨之情況下,而謂法院應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衡平酌定各主要工項比例而命上訴人分立給付報酬。是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已載明之契約目的置之不論,遽謂上開3 主要工項係相互獨立,被上訴人應就其已完成之雷達軌跡及飛航動態資料等2 工項給付報酬,殊無足取。 ⑵何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蒐集之雷達軌跡資料及飛航動態資料,亦有諸多不符系爭承攬契約本旨之處: ①雷達軌跡資料部分:被上訴人主要指出上訴人就雷達軌跡資料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極座標」系統標示,而逕將被上訴人終端雷達站所獲致之極座標系統資料,轉譯為經緯度座標系統,致航空器之點位、速度出現異常,難以比對修正,且延宕次一期廠商製作等噪音線圖等情。上訴人不否認其所提交之雷達軌跡資料均以經緯度座標標示,惟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指定需提供極座標系資料,且經緯度座標系統資料亦可匯入「整合噪音模式」(INM )。查: Ⅰ被上訴人主張依工作說明書貳㈡⒉⑵、貳㈠⒉⑵所約定:「飛航 雷達軌跡蒐集:按日儲存高雄國際機場終端雷達資料,以雷達為中心點,15海浬之半徑為蒐集範圍」、「月監測與蒐集資料函送時須一併提交之雷達軌跡資料至少應包含日期、時間、雷達點位座標(X 、Y 、Z 座標)、速度及雷達電碼(squawk code )」等詞,及107 年6 月16日系爭承攬契約執行期前會議紀錄「結論事項」⒎重申工作說明書貳㈠⒉⑵約定 內容(原審審訴卷第115 至116 、119 、364 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以極座標系統提供雷達軌跡資料。經本院就前引文詞是否即屬表明須以極座標系標示雷達軌跡,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飛航服務總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據飛航服務總台函覆稱:本總臺提供雷達軌跡資料,係以該雷達為中心點,偵測目標物(航空器)相對於雷達之距離、方位角度及高度等資訊,一般需求單位獲取本總臺雷達軌跡資料,尚能認知此為極座標系統;需求單位應如何於採購契約記載,非本總臺權責辦理之事項等詞(本院卷二第469 頁) ;運安會則覆以:本事件非屬該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權責,故不宜提供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77 頁)。依上開兩單位之回覆意旨,雖無法憑佐被上訴人所稱前引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內容即屬須以極座標系統標示雷達軌跡乙節為真。 Ⅱ惟被上訴人陳明其所提供之高雄國際機場終端雷達資料,原即以極座標系統呈示(本院卷一第276 頁、卷三第244 頁),參佐飛航服務總臺上開回函內容,可知上訴人就高雄國際機場終端雷達資料係以極座標系統標示,應無不能認知之理,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而前引工作說明書約定,已表明上訴人所須蒐集之雷達軌跡資料範圍為「以雷達為中心點、15海浬之半徑」,所須提供之雷達點位座標為「(X、Y、Z 座標)」,而全無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極座標系統資料轉譯為經緯度座標系統,故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雷達軌跡資料以極座標系統標示乙情,合於文義及事理,堪予採信。 Ⅲ又者,被上訴人陳明:經緯度座標系統資料固亦能輸入INM ,惟僅能顯示雷達軌跡之圖形檔,並非用以計算等噪音線圖;若將經緯度座標系統資料匯入INM ,INM 須先將經緯度座標系統資料轉換為極座標系統資料儲存於資料庫(圖表9 ),無法逕以經緯度座標系統資料模擬繪製等噪音線圖,而單一架次實際雷達軌跡多數係由90餘點至150 餘點資料所組成,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高雄國際機場起降航班累計約1萬餘架次,若採經緯度座標系統資料逐點匯入INM 以製作 等噪音線圖,所需逐點輸入之數量超逾上百萬筆,將造成次一期廠商製作及伊提報監測(季)報告書逾期等語,並援引上訴人提交之雷達軌跡資料及雷達軌跡圖照為佐(本院卷一第276 頁、卷三第210 至216 頁;原審卷四第113 至115 頁) 。上訴人就此所稱:由被上訴人所提圖表9 之參數(PARAM1、PARAM2)單位皆為距離單位nmi(按即nautical mile之簡稱,中譯海浬),與極座標系統資料使用之單位乃方位角加距離不符,足見即使伊提供極座標系統資料亦無法直接滙入INM 進行等噪音線圖模擬繪製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明:圖表9 是針對上訴人主張經緯度座標系統資料可以匯入INM 進行模擬,刻意以經緯度座標系統之資料輸入INM 後跑出,系統自動會換算成以(X 、Y )的極座標型式呈現,而無方位角的欄位,如果需要可以加列,經此實際測試,可知INM 仍須將經緯度座標換算成為極座標系統資料之後,才能進行模擬運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45 至246 頁),以經緯度 座標系統所呈示者本僅2 向度(X 、Y ),而極座標系統係3 向度(X 、Y 、Z ),足認被上訴人所述合於事理,而堪採信。且上訴人並未能提舉確實反證證明極座標系統資料無法直接滙入INM 進行等噪音線圖模擬繪製,或被上訴人所述經緯度座標系統資料須轉換為極座標系統資料始得進行等噪音線圖模擬繪製等情非真。是益無從認上訴人提交以經緯度座標系統標示之雷達軌跡資料,合於系爭承攬契約關於雷達軌跡資料須以極座標系統標示之要求。 Ⅳ據上,上訴人所提交以經緯度座標系統標示之雷達軌跡資料既難以供被上訴人交付次一期廠商於合理人力及期限內憑以繪製等噪音線圖,自無從認其所提交之雷達軌跡資料合於系爭承攬契約本旨。 ②飛航動態資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蒐集彙整之飛航動態資料有多筆缺漏,例如將在高雄國際機場起飛(DEP ,即DEPATURE之簡寫)之航班記載為飛越(UNK ,即UNKOWN之簡寫),或未提供航空器型式(例如有無配置螺旋槳、配置之引擎數;不同型式產生不同程度之噪音),而無法核實(詳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06 頁被證47項目16、31、32、99;本院卷三第11頁) ,並提出上訴人提交之雷達軌跡資料及引用上訴人本件所提其由飛航服務總臺接收之飛航作業資料為證(原審卷四第107 至108 、114 至115 、120 至122 頁;本院卷三第139 至168 頁)。上訴人則辯稱:伊因飛航服務總臺提供之原始飛航動態資料並無相關內容,始未記載被上訴人所指之缺漏資料 ,且伊確有提供航空器型式予被上訴人云云。查: Ⅰ按工作說明書貳㈡約明上訴人所須彙整之資料應包含北部飛 航服務園區(按即飛航服務總臺)提供之飛航動態資料;工作說明書貳㈡⒉⑴約定:「彙整飛航動態資料:蒐集每日飛航 動態資料,格式應包含日期、時間、『航空器型式』 、離(到、衝)場、使用跑道號碼與航線」等詞(原審審訴卷第113 至114 、115 頁)。又兩造於106 年6 月16日召開系爭承攬契約執行期前協調會議,依會議紀錄結論事項⒍所 載,除重申工作說明書貳㈡⒉⑴前引內容外,並表明「 貴公司應彙整並修正資料,不可照抄,若有疑問可詢問本站(即被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364 頁)。被上訴人復陳明:其依上揭會議結論,於履約期間提供高雄國際機場收費明細資料(按指由被上訴人業務組向航空公司收取起降所需費用)予上訴人查閱下載等情(本院卷三第12頁);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並稱:是從8 月起提供,惟提供後可往前查詢7 月之資料等詞(本院卷三第13頁)。故以,可知上訴人依約除應彙整飛航服務總臺提供之飛航動態資料外,依兩造執行前會議協調內容,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高雄國際機場收費資料,以勾稽比對並提交航空器型式、航空器離到場等資訊,是上訴人徒以飛航服務總臺提供之飛航動態資料欠缺部分內容,正當化其彙整提交之飛航動態資料存有諸多缺漏,顯無可取。 Ⅱ其次,上訴人就所蒐集之雷達軌跡及飛航動態資料,應彙整比對,以提出工作說明書要求之資料庫,業如前述(㈡⒈),且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74 至275 頁、卷三第233 至233-1 頁表格)。而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之雷達軌跡資料,其中於106 年7 月31日(即被證47項目31,原審卷四第114 至115 頁),均無航空器型式之記載(ACFT-TYPE 欄位空白),並顯示該航空器係飛越(UNK );比對上訴人所提其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由飛航服務總臺接收之飛航作業資料(因資料龐大,上訴人僅截取此一期間列印),上開日期之飛航作業資料固無符合該日雷達軌跡資料所載雷達電碼(SQUAWKCODE,簡稱SSR )「1131」之航空器(本院卷三第153 至154 頁)。惟上開雷達軌跡資料「CALLSIGN」(中譯呼叫號)欄所載「UIA8911 」,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收費明細資料「班次離」欄、「所有人」欄,可比對出相符之班次號「8911」、所有人簡稱「UIA 」之航班;且依收費明細資料顯示該航班飛往金門,實際離場(atd )時間(按即關艙時間)為當日7 時50分,與上開雷達軌跡資料所呈現呼叫號UIA8911 之航班於當日8 時1 秒之高度約597.11公尺,即已離地起飛,係前後銜接(見本院卷三第209 、183 至184 頁;原審卷四第114 至115 頁)。而上開收費明細資料並明載該航空器之型式為「ATR72-600 」(本院卷三第209 頁)。基此,足見倘上訴人併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收費明細資料,就飛航服務總臺飛航作業資料所未能呈現之資訊,亦能加以彙整補足,不致有航空器型式之缺漏,或就起飛航班錯誤記載為飛越之情事。 Ⅲ惟上訴人數度自承其用以比對之資料僅為從飛航服務總臺所得之飛航動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183 頁)。又被上訴人陳明其通知上訴人補正航空器型式之缺漏後,上訴人仍未補正,筆數甚多,其無法一一指出,並例舉其他類此情形之雷達軌跡資料為憑(即原審卷四第104 至106 頁被證47項目16、32、99;同卷第107 至108 頁、120 頁),堪信屬實。綜此,足認上訴人就諸多本得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收費明細資料以補足或更正之航空器型式、離到場項目,均未援以補足更正,其就飛航動態資料之蒐集未遵系爭承攬契約及執行前會議之約定,致有欠完整及正確,實難認其就系爭工作此部分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蒐集之雷達軌跡資料及飛航動態資料,亦有諸多不符系爭承攬契約本旨之處,堪予認定。 ⑶故以,上訴人所稱其已完成雷達軌跡及飛航動態資料蒐集之工作,法院應衡酌該2 項工作占系爭工作之比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報酬,益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作為系爭工作之計量工具,並不合乎契約本旨,致於履約期間之噪音蒐集率未達系爭承攬契約要求之百分之98,且其蒐集彙整之雷達軌跡及飛航動態資料亦有諸多不符債務本旨之基礎性缺失,迄今未能修改補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交之監測數據光碟未經驗收核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不為給付承攬報酬,自有理由。 六、系爭履保金發還條件是否成就?被上訴人不予返還其中122,399 元(其餘157,461 元業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確定),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㈠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之情形者,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見原審審訴卷第98至99頁)。又該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5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審訴卷第101 頁)。而該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廠商有「噪音監測作業光碟蒐集項目內容不全」之情形者,經本站(即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至改善完成為止;同 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原審審訴卷第101 、102 頁)。次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系爭承攬契約前引約定計收之逾期違約金,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有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並不因逾期違約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1條第3 項第5 款係將不合格部分所造成之損失與懲罰性違約金併列),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稱逾期違約金兼具懲罰性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云云,不足為取 。 ㈡查,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依序於106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8 日所提交同年7 、8 月之資料光碟,均經被上訴人認有瑕疵及缺失,而於同年8 月23日、9 月26日通知限期5 日內改善,上訴人雖於同年8 月29日、10月2 日就同年7 、8 月之資料光碟監測數據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暨改正資料,惟仍存有前述雷達軌跡及飛航動態資料蒐集、噪音監測資料不符系爭噪音測量品質標準(詳原判決附表)等缺失;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6 日提交同年9 月資料光碟,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再就其所確認系爭DUO 噪音計整體測量鏈未經檢定合格之疑義暨同年9 月資料光碟所存其他瑕疵,通知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惟上訴人逾該期限2 個月餘仍未補正改善,被上訴人始於107 年1 月31日發函通知不予發還系爭履保金,此有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37 至262 頁)。基此,足見上訴人履約結果,經被上訴人初驗、驗收,發現有噪音監測作業光碟蒐集項目內容不全之瑕疵,於106 年8 月23日起即陸續限期5 日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逾期迄至107 年1 月31日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始於當日表明不予返還系爭履保金,則依前引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6 年8 月30日(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4日收受通知,補正期限於同年8 月29日屆滿)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得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 為上限。 ㈢又者,系爭承攬契約總價原為2,798,599 元(未稅),上訴人嗣於106 年6 月16日申請沿用舊儀器箱,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減舊儀器箱價格1,209,000 元,扣減後之餘款為1,589,599 元(不含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㈠),並有106 年6 月16日系爭承攬契約執行期前協調會議紀錄、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目第3 款後段約定在卷可考(原審審訴卷第363 、87頁)。是兩造雖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15條約定辦理契約價金之變更,惟被上訴人既同意扣減舊儀器箱價格,則該設備即不在系爭承攬契約履行之範圍內,於計罰逾期違約金時,該扣減金額自不應計入系爭承攬契約總價。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46,388 元(即1,589,599 元×1‰×15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金額並未超逾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4 項所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扣減舊儀器箱後之總價)之20% 之上限,即317,920 元(1,589,599元×20%)。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上訴人主張上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3 個主要工項之履行多有基礎性資料之缺漏,偏離債務本旨之程度甚高,經被上訴人數次通知改善,均未能補正,履約鬆散,致所提交之資料光碟幾無可能供被上訴人交付次一期廠商製作等噪音線圖或具效度之監測報告,雖被上訴人並未因106 年7 月至9 月監測報告書不符系爭噪音測量品質標準而遭環保局罰鍰,惟被上訴人耗費人力時間辦理系爭工作招標、締約及督導履約,因上訴人之嚴重履約缺失而形同無益白忙,難謂無所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酌減逾期違約金之請求,無可採取。 ㈤復以,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且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39點約定,系爭履保金之金額係按系爭承攬契約原總價之10% 計算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即2,798,599 元×10%≒279,860 元)。系爭履保金旨在擔保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而前述舊儀器箱金額扣減部分,既不在系爭工作執行之範圍內,上訴人依契約總價10% 計算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自亦應隨同調降為158,960 元(1,589,599元×10%),被上訴人就系爭履保金與此調降金額之差額120,900 元(279,860 元-158,960 元),並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予返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之157,461 元,已包含此數,並已確定。 ㈥末者,系爭履保金經扣除上述因契約總價減少而應返還者尚餘158,960 元,而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得為領取之承攬報酬,業如前述,依前引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5款約定,此158,960 元自應用以充償前述逾期違約金246,388 元,然經此充償,尚有不足,被上訴人自得不予發還。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122,399元 ,已少於158,960 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返還履約保證金122,399 元,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1,711,998 元(1,589,599元+122,399元)本息,非為有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