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宋宸鏞、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淑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上訴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宋宸鏞於1 07年8月22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江語玲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貸期限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提供宋宸鏞及江 語玲所有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及提供宋宸鏞、江語玲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2340萬股(宋宸鏞)、260萬股(江語玲) (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訂立設質契約,宋宸鏞、江語玲並已在股票背面註記「設質登記」,及在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被上訴人為股票質權人,並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宋宸鏞就上該借款自107年9月1日起即未繳息,結算至110年6月30日止,本息共1億4551萬3831元,經催繳仍置之不理。㈡上該設質契約第8條第 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宋宸鏞)發生本合約書備忘約 定事項情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選擇執行下列程序,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即江語玲)不得異議:⑴甲方所提供之擔保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甲方及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需配合乙方辦理過戶手續」;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約定「甲方有下列任一情事時視為違約,乙方得依本合約第8條辦理執行相關程序。…四、甲方、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有破產、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乙方權益時,或對未來履約顯有困難時。…六、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時。」,乃民法之流質約定。又,訴外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邀同宋宸鏞、江語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及由第一銀行主辦聯貸案,並由宋宸鏞、江語玲、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以持有之都會公司股票1869萬6453股、38萬0220股、2534萬1627股,設定最高限額9億元質權予第一銀行,嗣因逾期未清償 ,經第一銀行於109年9月30日以尚欠9億8585萬3102元為由 ,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准許。宋宸鏞、江語玲復因積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債務4247萬5694元,經高雄銀行對宋宸鏞、江語玲及都會公司取得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929號支付命令後,對宋宸鏞、江語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10號分案執行,且前述宋宸鏞設定二順位抵押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108年司執92381號於110 年1月12日進行特拍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出;前述江 語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不動產,經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拍出,由台北地院109年司執90348號重新拍賣中。又都會公司以上訴人與宋宸鏞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經被上訴人取得確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655號裁定後,都會公司清償1000萬元,被上訴人取 得對上訴人及宋宸鏞本金4000萬元及其利息之原審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94354號債權憑證。可見上訴人、宋宸鏞、江語 玲之財產或不具價值或已設定擔保物權,且所持有之前述都會公司股份亦因已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他人,致無法依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以都會公司股份清償系爭借款,而上訴人、宋宸鏞、江語玲有前述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情事,係債權人高雄銀行、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係其等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不正當行為,且被上訴人並非都會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從故意使都會公司不清償債務,致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設質契約第8 條第1款之約定,就股票行使流質權利。㈢系爭股票為記名股 票,宋宸鏞及江語玲已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將股票背書 轉讓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股票,該股票最右端有107年8月31日設質背書予被上訴人記載外,股票最左端亦有宋宸鏞及江語玲背書轉讓股票予上訴人之記載,並有宋宸鏞及江語玲簽立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記載:出讓人持有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茲轉讓與受讓人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除另由出讓人於股票上背書表示轉讓並交付股票外…等,足認宋宸鏞及江語玲已依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股票。然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函請上訴人辦理股票之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卻遭拒絕。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股票之價值為0元或165萬元,均不足清償擔保之系爭借款,況上訴人僅係股票之發行公司,並非質物即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應清算之同時履行抗辯。爰依契約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上將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非「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要件,可見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非屬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流質約定,且約定在清償期未屆滿前取得質物所有權,違反物權法定原則,應為無效。縱為有效之流質約定,上訴人、宋宸鏞、江語玲亦未構成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事由:都會公司以宋宸鏞、江語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款2800萬元、3200萬元,於108年8月1日未能償還到期借款3200 萬元,另向第一銀行主辦聯貸案借款11億6000萬元,於108 年8月6日未繳納該期利息650萬元,高雄銀行、第一銀行乃 對借款人都會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宋宸鏞、江語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均非係因宋宸鏞、江語玲個人之借貸遭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及宋宸鏞之聯徵資料,亦無授信不良紀錄,非屬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情事。被上訴人取得之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5號本票裁定,乃宋宸鏞個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單一案例,並無「債務連續不能履行」或「多次支票不能兌付」等情形,且高雄銀行、第一銀行強制執行宋宸鏞名下之財產,宋宸鏞尚可依民法第749條 之規定,向都會公司請求償還其清償高雄銀行、第一銀行之款項,不妨礙上訴人、宋宸鏞於110年8月31日清償系爭借款。又第一銀行因都會公司未償還債務,聲請拍賣宋宸鏞所有都會公司之股票,宋宸鏞已對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拍賣質物之裁定,提出抗告;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宋宸鏞所有之大好生活公司股票1000股,經108年度司執字第94354號執行,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以5萬元拍定,並非由被 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非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6款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㈡ 縱上訴人、宋宸鏞、江語玲有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 、第6款之事由,亦是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前項條件之 成就:被上訴人實際上由蘇永義實質控制,而蘇永義透過減資、增資等程序,於107年7月27日取得都會公司過半數之股權,實質控制都會公司之財務,並於108年7月16日,以都會公司作為持有大好公司99.99%股權之大股東身分,召開大好公司之臨時股東會,當選大好公司之董事長,而完全掌控都會公司及大好生活公司。都會公司10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億6846萬3000元,於107年度共還款5億9188萬5216元,且預估10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將達10億4000萬元,於蘇永義掌控 前,均如期還款、無債信不良之紀錄,都會公司於108年8月應繳付與高雄銀行及第一銀行之貸款本息,總計僅約744萬 元,被上訴人却於108年8月1日故意不償還高雄銀行之借款 之利息,致生損害於都會公司之債信,復於108年8月6日故 意不繳納聯貸案近一期利息650萬元,導致都會公司於聯貸 案已動用之各項未償本金、利息及其他借款等款項均立即全部到期而違約。且截至109年5月為止,都會公司除向都發局全數清償前所積欠之租金外,109年第一期需繳付之租金約2400萬元亦已全數清償完畢,實已繳付近7000萬元之租金, 相較於108年7月至8月間,都會公司僅需繳付第一銀行、高 雄銀行等銀行團之本息約660萬元,可見都會公司當時有能 力繳付,且大好公司既於108年6月至8月月間匯款2500萬元 給都會公司,都會公司應可繳付積欠第一銀行、高雄銀行之貸款本息。且都會公司有穩定之營業收入,第一銀行為收取利息,就聯貸案必定有協商空間,被上訴人及聯上集團竟從未代表都會公司與第一銀行協商,放任都會公司對第一銀行跳票。被上訴人藉由實質控制都會公司,故意使都會公司不償還高雄銀行、第一銀行等銀行團之到期借款及利息,亦未與第一銀行進行協商,造成都會公司違約,貸款未清償款項全數視為提前到期,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此外,蘇永義為大好公司董事長、聯上發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為實現自身債權,輕易提出宋宸鏞所有之大好公司股票,但為規避債務,竟搪塞而拒不提出都會公司之大好公司股票,藉此脫免都會公司對於第一銀行、高雄銀行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及聯上集團故意不償還都會公司積欠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借款債務,藉此謀取都會公司對於停35案未來之營業收益,並達成目的後,再蓄意使都會公司倒閉,以規避對於各銀行之債務,上訴人等於108年7月30日使聯上發公司及被上訴人取得大好公司近30%之股權後,旋於同年8月1日及8月6日,立刻就讓都 會公司發生跳票之嚴重債信危機,甚至於同年9月6日,完全不顧可能損及各銀行對於都會公司之債權,進一步將都會公司持有大好公司剩餘約70%之股權留置予聯上發公司及同由 蘇永義實質負責之聯上投資公司,可見被上訴人及蘇永義罔顧都會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企圖將原本由都會公司申請投資之「停35案」之營運利益偷渡至由被上訴人及蘇永義實質負責之聯上集團。被上訴人為取得股權,藉此達到對都會公司持股比例達2/3以上,遂故意不償還由宋宸鏞、 江語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都會公司債務,並脫免都會公司之資產。㈢且,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票即上訴人107年8月31日股東名簿記載宋宸鏞、江語玲繳納之股款合計為2億6000萬元,遠超過系爭借 款,依民法流質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盡清算義務後,上訴人始有將股票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先清算,係損害宋宸鏞、江語玲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至於都會公司於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上訴人股票之股東權益雖呈現負值,但股票交易價值並非從財務報表上記載之股東權益即可估算,縱都會公司虧損,上訴人出資額並未折減,亦未認列為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不能以上訴人財務報表記載之股東權益推算股票之交易價額。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股票價值超過借款債務範圍部分先行返還該部分之股票予宋宸鏞、江語玲前,被告得拒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股東名薄上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曾對宋宸鏞、江語玲為訴訟告知,但該二人未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宋宸鏞於107年8月22日,以自己及配偶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億1000萬元(系爭 借款),約定借貸期限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並以宋宸鏞及江語玲所有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提供宋宸鏞、江語玲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2340萬股、260萬股(合計2600萬股)設定質權 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訂立設質契約,宋宸鏞、江語玲並在股票背面註記「設質登記」,在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登記被上訴人為股票質權人,並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借款迄未清償,江語玲、宋宸鏞名下之上該第二順位抵押之不動產,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聲請拍賣。 ㈡都會公司前邀同宋宸鏞、江語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及由第一銀行主辦聯貸案,並由宋宸鏞、江語玲、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以持有之都會公司股票1869萬6453股、38萬0220股、2534萬1627股,設定最高限額9億元質權予 第一銀行,嗣因逾期未清償,經第一銀行於109年9月30日以尚欠9億8585萬3102元為由,向聲請法院准予拍賣質物,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准許(宋宸鏞、江語玲提起抗告)。 ㈢宋宸鏞、江語玲擔任都會公司連帶保證,積欠高雄銀行債務4 247萬5694元,經高雄銀行對宋宸鏞、江語玲及都會公司聲 請核發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929號支付命令獲准,並聲請對宋宸鏞、江語玲之財產(原審法院108司執全字第358號)為假扣押。 ㈣上訴人及宋宸鏞於108年6月間積欠被上訴人票款4000萬元,未能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橋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並向法院聲請拍賣宋宸鏞持有之大好公司股票,拍賣所得8456元、5萬元後,由原審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94354號債權憑證。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函請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遭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拒絕。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是否為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流質約定?有無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上訴人、宋宸鏞、江語玲是否構成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1 款或第4 款或第6款事由? ⒈本件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宋宸鏞)發生本合約書備忘約定事項情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選擇執行下列程序,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即江語玲)不得異議:⑴甲方所提供之擔保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甲方及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需配合乙方辦理過戶手續」;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約定「甲方有下列任一情事時視為違約,乙方得依本合約第8條辦 理執行相關程序。…四、甲方、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有破產、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乙方權益時,或對未來履約顯有困難時。六、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時」,有設質契約書(含備忘約定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可稽,觀其文義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系爭股票設質過程,核屬民法第8 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 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之流質約定,並應準用民法第8 73條之1的規定。上訴人雖以:該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並 非流質約定,且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云云。惟查:鑑於動產質權之流質約定可以大幅減低質權人實現質權之成本,有利於出質人與質權人,立法院於96年3月28日修正通過民 法第8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允許動產流質之約定,且民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 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權利質權之流質既無明文排除於準用動產質權規定之範圍,自亦應準用動產質權之流質規定。又民法第893條第2項關於流質約款之規定,雖未明列於民法第906條之2,然參酌民法第873條之1關於流抵約款之立法意旨,於課予當事人清算義務後,流質(抵)約款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益,自無禁止準用之理,故民法第893條第2項關於動產質權流質約款之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應有其準用。即權利質權之流質,應民法第901條之規定,準用動產質權之流質規定即民 法第893條第2項之規定。宋宸鏞、江語玲為擔保系爭借款,提供股票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並背書後交付,核與民法權利質權及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相符,無違物權法定主義。 ⒉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約定,借款尚未屆滿3 年清償期前,若宋宸鏞、江語玲「有破產、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乙方權益時,或對未來履約顯有困難時」、「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時」,被上訴人即得依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將系爭股票過戶,雖與民法第8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之流質約定之「清償期」不同。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乃是一般商業借貸或股票借貸所習見之加速條款、視為到期條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等,均有類似之加速條款、視為到期條款;甚至金管會規範金融機構與消費者間之借貸所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亦有類似約款。此類加速條款、視為到期條款乃債務人發生影響債權人將來實現債權可能性之重大事件時,原定之清償期即加速或視為到期之約定,乃以條件取代期間之清償期,仍屬當事人間有效的清償期約定。且一般人簽立契約當時,均以有效之意思表示為原則,法院解釋當事人之契約,自亦應以契約有效解釋為原則,而非事後就細節用語與法律規定不同,曲解為契約無效。本件兩造皆為公司法人,宋宸鏞、江語玲亦是經營商業多年之人,並不存在缺乏知識、財力、資訊致有極端不對稱等情形,與一般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之借貸關係有別,渠等於簽訂系爭設質契約之際,當知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 、第6款乃商業實務上常見之加速條款,係以破產、重大 喪失債信、未來履約顯有困難、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作為原約定清償期限之加速條款(視為到期條款),且此以條件取代期間之變形清償期,符合民法第8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規定,上訴人執此指該情與民法第893條第2項清償期用語非一致為由,否認其效力,已非可取。況,系爭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既分別約定:「甲方有下列任一情事時視為違約,乙方得依本合約第8 條辦理執行相關程序。一、3 年期滿本金未完成清償‧‧‧; 四、甲方、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有破產、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乙方權益時或對未來履約顯有困難時;六、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時」,即非僅上述之第4 款、第6 款約定而已,其且尚有第1 款「3 年期滿本金未完成清償」之情形,經查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期訴訟中於110年8月31日也已屆期,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均未清償為不爭之事實,亦符合備忘約定事項第1 款約定,是而上訴人執前情抗辯,自無足取。⒊都會公司曾邀同宋宸鏞、江語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及由第一銀行主辦聯貸案,並由宋宸鏞、江語玲、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以持有之都會公司股票1869萬6453股、38萬0220股、2534萬1627股,設定最高限額9億 元質權予第一銀行,嗣因逾期未清償,經第一銀行於109 年9月30日以尚欠9億8585萬3102元為由,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質物。宋宸鏞、江語玲因連帶保證都會公司而積欠高雄銀行債務4247萬5694元,經高雄銀行對宋宸鏞、江語玲及都會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聲請對宋宸鏞、江語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上訴人及宋宸鏞於108年6月間積欠被上訴人票款4000萬元,未能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橋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聲請拍賣宋宸鏞持有之大好生活公司股票,拍賣所得8456元、5萬元後 ,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項(不爭執事項二、三、四),被上訴人主張宋宸鏞、江語玲有重大喪失債信情節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對未來履約顯有困難、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的前揭第4款、第6款情事,足信為真。況依前述,亦符合第1款之3年期滿本金未完成清償之事實。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第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宋宸鏞)發生本合約書 備忘約定事項情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選擇執行下列程序,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即江語玲)不得異議:⑴甲方所提供之擔保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甲方及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需配合乙方辦理過戶手續」,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約定「甲方有下列任一情事時視為違約,乙方得依本合約第8條辦理執行相關程序 。…四、甲方、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有破產、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乙方權益時,或對未來履約顯有困難時。六、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時。」(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並無一語提及限於宋宸鏞、江語玲積欠「個人債務」,而不包括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衡之該設質契約之目的,宋宸鏞、江語玲無論係因積欠個人債務,或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有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之情形,均屬宋宸鏞、江語玲之清償能力顯著降低,對於被上訴人權益所生影響,並無差異,自難將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解釋為限於宋宸鏞、江語玲為主債務人所積欠「個人債務」情形始足當之。至於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時之「其他債權人」,係指「系爭借款債權以外債權」之債權人,並非指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事實所載上訴人及宋宸鏞因「系爭借款債權」以外之債權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仍該當「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的要件。上訴人引經濟部87年3月18日經商 字第87205129號函載:「關於公司董事因公司向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致其個人經銀行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查封其個人財產,尚難謂該當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所稱『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仍有爭議時,宜促其循司法途徑解決」(按:該款規定已立法刪除,據為主張宋宸鏞等二人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不能認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云云。惟上該函釋,乃在解釋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得否充任經理人之問題,即在闡述:若甲公司經理人擔任甲公司連帶保證人而遭債權人查封財產,既係其因擔任經理人之職務而負擔債務,自不能反於邏輯認其因而不得充任經理人所為之說明,非但,無從援引解釋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況如有爭議,該函亦敍明應循司法認定之,上訴人引用該函解釋具體約定之系爭設質契約第8 條第1 款、備忘約定事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是否可採?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 成就,民法第101條固有明文。惟按該條所謂阻其(或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或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 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又因 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 者,係指該當事人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 與條件之成就壟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都 會公司有足夠能力償債,卻以不正當行為故意促使系爭契 約第8條l項條件成就應視為不成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與都會公司係不同之公司法人,被上訴人並非都會公司的 股東或董事、監察人,並無清償都會債務之義務。被上訴 人指稱都會公司並積欠聯上投資公司6459萬8960元本金及 其利息、1億280萬5700元本金及其利息,亦提出高雄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8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45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為證。至上訴人辯稱都會開發公司 財務會計管理權於協議後即由蘇永義負責乙節。及上訴人 宗宸鏞、江語玲讓售股權予聯上實業公司、聯上開發公司 ,於107年4月24日所訂之。股權讓售及投資合約書第肆、㈣ 條前段約定:「甲方(讓售人)同意於收到第一期價金後 ,其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會計管理權、財務 會計部門人員工作及增聘解任由乙丙方(聯上實業公司、 聯上開發公司)之代表人蘇永義監督管理。」(原審卷三 第365至375頁),係契約當事人對於乙丙方付款前同意之 財務監管機制,經營管理公司者仍為宋宸鏞契約第肆、㈤條 約定則係就股票完成過戶前所有之負債(含銀行聯貸案件 )或應課之賦稅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核上該係分別就不 同事項所為之約定,並不因為設有監管機制監管人就須負 清償債務之責。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就前述不爭執事項㈡、 ㈢之債權,而對都會公司、宋宸鏞、江語玲財產為強制執行 ,係為確保自己權益之合法行為,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可 認被上訴人與該二家銀行合謀使系爭條件成就。上訴人指 陳聯上集團如何佈局等說詞,亦未提出證據足可證明上訴 人所述被上訴人有以不正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其據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主張應視為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之條件不成就云云,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為同時履約抗辯,而得拒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須存在由同一雙務約 所生具對價上意義之二債務,始足當之。經查,系爭記名股票權利人為宋宸鏞、江語玲及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就系爭股票流質部分,上訴人僅有配合辦理過戶之義務而已,上訴人並非質物(股票)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並無權利可據而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對被上訴人為行使,亦無代位宋宸鏞、江語玲對被上訴人主張對待給付之地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屬無據。 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 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無須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經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宋宸鏞及江語玲業已將股票依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方式,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股票見原審卷一第35至87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股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為上訴人拒絕辦,是而被上訴人就其受讓取得之系爭股票,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既經上訴人拒絕,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依訟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亦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上將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⒊上訴人又以:依107年8月31日股東名簿記載,宋宸鏞、江語玲之股款合計為2億6000萬元,遠超過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借貸本金1億1000萬元,被上訴人應先進行清算,並確 認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後,消滅之債權擔保範圍,上訴人始得在借款債務範圍內之股票,在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873 條之1的清算義務,不得請求變更登記,否則即有權利濫 用情事云云為辯。惟查,上訴人雖係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但系爭流質契約之質權人為被上訴人,出質人為宋宸鏞與江語玲,上訴人並非股票出質當事人,則其執謂被上訴人應先盡清算義務後,始得在擔保範圍內為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云云,已非可取。況,依股票借款質設契約書第8條 第1款約定:如有備忘約定事項任一情形時,視為違約, 被上訴人得逕行執行股票之過戶,上訴人需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而債務人等確有備忘約定之事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一(三年期滿本金未完成清償)情事,已如前述,出質人宋宸鏞、江語玲且除了已在上該股票背面右邊為設質背書予被上訴人之記載外,復在左邊再另行背書轉讓股票而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5至87頁),宋宸 鏞、江語玲並書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其內容記載:將各該2340萬股、260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承受, 請准過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45、247頁),足認宋宸鏞、江語玲亦已完成各該股票背書讓與被上訴人程序。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東,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被上訴人得執上該股票,單獨向上訴人聲請為股東名簿、股東之變更,於非股份過戶之閉鎖期間,上訴人依法不得拒絕,且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即有接受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義務,上訴人拒絕履行其義務,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有系爭共計2600萬股(2340萬+260萬)記載於股東名簿,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所補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於質物權利移轉時,應返還抵押人,而系爭股票價值不菲,法院囑由陳獻章會計師用資產法衡量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認108年10月之交易價額為零,有所不當,聲請再為說明或鑑 定,以為清算之找補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出質人,本件並非宋宸鏞、江語玲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上訴人僅為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應負之義務,核與上情無涉,上訴人不得執以據為抗辯,已如前述。系爭股票實際價值若干之爭執,宋宸鏞等二人如有爭執,應另行解決,核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認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判決,並無執行問題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