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登記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彭麟珠、高文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文是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假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10月4日由訴外人 彭麟珠、高文俊(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張靜妤(即被上訴人之前妻)、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同年12月5日,再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 元為上訴人增資。迨於98年9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100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及被上訴人,張靜妤亦將其出資額100萬元全部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再將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彭麟珠、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上開轉讓出資,均由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上訴人增資時,被上訴人所出資之300 萬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被上訴人乃向法院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認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出資200 萬元、於同年12月5日出資100萬元確定。且上訴人於97年底、98年初召開之股東會議中亦承認被上訴人為股東。惟上訴人卻未修改公司章程,及將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增資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行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修改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及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00萬元。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 人之出資額300萬元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於法不符。又公司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在明確公司登記之效力,並非賦予與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相關之人,得據此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權利,上訴人縱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於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難謂上訴人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即妨害或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項及第103條1項之規定,請求修改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暨出資額為300萬元,及將被上訴人之 出資額300萬元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亦於法有違。另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之「隱名股東」,並無須於股東名冊上顯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於兩造有關確認出資額爭訟期間,即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禁止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一切行為,依法上訴人目前亦無法辦理任何變更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4 日由訴外人彭麟珠、高文俊(被上訴人之弟)、張靜妤(被上訴人前妻)、曾耀興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5 日、12月5 日,分別出資200 萬元、100 萬元為上訴人增資。迨於98年9 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及被上訴人,而張靜妤亦將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被上訴人再將登記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彭麟珠、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上開轉讓出資,均由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上訴人增資時,被上訴人出資之300 萬元部分,迄今未於章程記載,亦未記載於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上開出資及轉讓過程,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曾於上開確認股權存在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裁全字第517 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以現金6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債票為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於兩造間上開確認股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增資、減資、停業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一切行為。嗣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7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及出資額為300 萬元,並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及出資額為300 萬元,並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制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5 日、12月5 日,分別出資200萬元、100 萬元為上訴人增資。迨於98年9 月17日,曾耀興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文俊及被上訴人,而張靜妤亦將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被上訴人再將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彭麟珠、55萬元轉讓予高文俊,上開轉讓 出資,均由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上訴人增資時,被上訴人出資之300 萬元部分,迄今未於章程記載,亦未記載於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上開出資及轉讓過程,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 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資額300 萬元存在,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前開案件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5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該3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上訴人未依首揭規定變更股東名簿之 記載,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致第三人無從經由上訴人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得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及出資額,對被上訴人股東權利之公示效果不足,自有礙於被上訴人基於股東權所派生之權利。又因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則有限公司變更(增資)登記,除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11條第1項規定通知公司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者外,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登記辦法4條規定,公司應於登記事項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登記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10 年6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032720 號函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被上訴人尚無從持前案確定之確認判決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 部分,視為同意。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2項轉讓,不 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01 條、第106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於增資及股東轉讓出資時,因有限公司之出資必須記載於公司章程,故同意之股東自應認已同意就章程為該部分之變更,不同意之股東,依上開規定,於增資通過時亦視為同意修改章程,出資轉讓部分,未承受之不同意股東,亦視為同意轉讓及修改章程。故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增資及受讓出資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出資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其他股東均已同意或視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改章程記載被上訴人為股東及出資額300 萬元,亦屬有據。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未經股東會同意,單純請求上訴人變更章程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及出資額為300 萬元、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其未於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礙於兩造間內部關係之行使,應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云云。惟股東權非僅具對公司內部關係之效力,亦包含對第三人公示等外部效力,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資之內部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而不受影響,即推論不辦理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之變更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已自認為「隱名股東」,未於股東名簿上顯示其為股東,自不影響其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既為有限公司,公司法並未就隱名股東另規定不同之權利義務,各股東仍應就其出資額對公司及第三人負責,被上訴人請求將其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之權利,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另案所稱之隱名股東,係就其未經顯名為出名股東之客觀情形,係屬未登記之股東而言,並非表示其同意於取得出資額不予顯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如為禁止債務人為特定行為,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任意為特定行為,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蓋如於前開情形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亦得排除法院之終局執行,將極易造成其他權利人亦無從合法取得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而使上訴人之登記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之狀態。此與不動產之相關登記經他人以假處分限制特定不動產物權登記後,基於民法第758 條就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採取登記生效原則,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法令特別規定,致債務人因受假處分限制登記無法提供就特定不動產相關物權行為為給付,而陷入給付不能之狀態有別。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於上開確認股權存在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裁全字第517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以現金6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定期存單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債票為上訴人公司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於兩造間上開確認股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增資、減資、停業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一切行為。嗣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7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1頁)。復有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堪信為真實。惟該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效力,固限制上訴人任意變更公司登記,然並不限制法院就該登記之終局執行,自難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變更公司登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八、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改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及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00萬元,及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300萬元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是被上訴人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及出資額為300 萬元,並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自不能准許,原審於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