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阮仲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上訴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致榮 阮冠華 阮蘭婷 共 同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3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封閉型且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家族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股東持 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等均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監察人即訴外人阮仲鏗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等均在報到單上簽名,其中被上訴人阮致仁由被上訴人阮馨嬅代理出席、被上訴人阮致豪由訴外人張清雄代理出席、被上訴人阮冠華由被上訴人吳惠萍代理出席,惟上訴人以阮致仁、阮致豪、阮冠華(下與阮致仁、阮致豪合稱阮冠華等3人,個稱以姓 名表示)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為由,認阮冠華等3人所代表之股份無表決權,伊等即當場表示異議。而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且上訴人之股東僅12人,縱阮冠華等3人未於系爭 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亦不致使上訴 人計算出席股數或表決權數產生不便。何況,阮致仁、阮冠華之之委託書僅遲延2日、阮致豪則僅遲延1日,上訴人否認阮冠華等3人之持股已合法委託他人行使,拒絕股東合法行 使股東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伊等得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2日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及股東持股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均為伊股東,伊之監察人阮仲鏗於109年5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已載明委託書應於開會5日前送達,而阮冠華等3人雖分別委由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代理出席,但阮冠華等3人就系爭委託書之送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伊自得拒絕阮冠華等3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2日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股東持股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寄送系爭通知單予阮冠華等3人,係寄到原證1股東名簿上之住址,而系爭通知單載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 ㈢系爭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最遲應於109年5月6日以前送達上訴人,但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之委託 書依序分別於109 年5 月7、8、8日送達上訴人,未於系爭 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表示拒絕阮冠華等3人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㈣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日前收到阮冠華等3人撤銷委託之通知。 ㈤上訴人監察人阮仲鏗於109年5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股東阮仲洲、阮仲鏗、阮郁文、阮建維、被上訴人阮仲烱、吳惠萍、阮致榮、阮馨嬅、阮蘭婷係親自出席,並在出席簽到簿簽名,另阮冠華等3人則分別由張清雄、阮馨嬅、吳 惠萍代理出席簽到。 ㈥上訴人之司儀於系爭股東會宣布出席股份總數時,以阮冠華等3人未於開會前5 日內送達系爭委託書為由,未將阮冠華 等3人持有股數計入出席股數,而張清雄及阮仲烱等5人表示異議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退席。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之109年5月29日,向原審法院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於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不當拒絕適法 受託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代理行使股東權等情形。次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 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 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出席股東會更為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表示意見、作成盈餘分派等決議之重要會議,出席股東會屬股東固有而最基本權利,此等股東之固有基本權利,公司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與保障,以利股東能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落實參與公司治理之精神。是以股東出具之委託書如為真正,不應剝奪該等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再者,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於55年7 月19日所增列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非剝奪或不當限制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固有基本權。 ㈡經查,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股東持股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寄送系爭通知單予阮冠華等3人,係寄到原證1股東名簿上之住址,而系爭通知單載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系爭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最遲應於109年5月6日以前送達上訴人, 但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之委託書依序分別於109 年5 月7、8、8日送達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 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表示拒絕阮冠華等3人委託之 代理人出席;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日前收到阮冠華 等3人撤銷委託之通知;阮冠華等3人則分別由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代理出席簽到;上訴人之司儀於系爭股東會宣布出席股份總數時,以阮冠華等3人未於開會前5 日內送達系 爭委託書為由,未將阮冠華等3人持有股數計入出席股數, 而張清雄及阮仲烱等5人表示異議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 許退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與簽到簿、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5、67、75至83頁),雖可認定阮冠華等3人之 系爭委託書,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 日內送達上訴人,固不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但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委託書之送達依序僅遲誤1日、2日、2日之事實,亦可認定 。 ㈢上訴人雖抗辯阮冠華等3人所達達之系爭委託書,違反公司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伊於系爭股東會簽到時先確認出席數,於司儀宣布開會時,拒絕阮冠華等3人之代理委託,合於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云云。然查: 1.上訴人股東僅12人,股東成員為家族成員,上訴人於收受阮冠華等3人所送達之系爭委託書後,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 表示拒絕阮冠華等3人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更於系爭股東會 開會當日同意讓阮冠華等3人之代理人張清雄、阮馨嬅、吳 惠萍代理簽到等情,均如上述,足見阮冠華等3人所屬系爭 委託書之送達,雖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然不能認此情形已對上訴人之股務作業造成不便利之情況,此參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明。 2.上訴人雖辯稱股東未遵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送達委託書,公司得拒絕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然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未限制公司行使拒絕權之時點,亦無明定拒絕時「應 通知股東」,僅公司有拒絕真意即可。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能因公司大小、規模、股東人數不同,而為不同解釋,否則股東動輒以「未影響股東會作業」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無益訴訟,影響公司營運,造成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云云。惟上訴人自陳:阮冠華等3人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伊係於代理人簽到後,正式開 會時拒絕阮冠華等3人之委託,因阮冠華等3人出具委託書時,本人仍可親自到場,要等本人是否親自出席,伊才有辦法決定…阮冠華等3人長期在國外,伊無法於1、2日內直接通知 是否親自出席,伊所屬作業人員無法與阮冠華等3人直接聯 繫或碰面,基於作業「方便」,所以當場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承前述,上訴人就系爭通知單係按股東名簿所載住址,送達予阮冠華等3人,另阮冠華等3人委託之代理人各係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其中阮馨嬅、吳惠萍本即屬上訴人之股東,亦為家族成員(見原審卷第67頁),張清雄則為律師;再對照股東名簿(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阮冠華等3人均登載「高雄市○○區○○○路000號」,阮馨嬅 、吳惠萍之地址於股東名簿、委託書上亦有記載(見原審審訴卷第19、81、83頁),上訴人既為家族公司,股東總數僅12人,規模非龐大,成員相對單純,衡諸常情,上訴人就拒絕代理乙事通知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並無困難或障礙之虞,則上訴人至遲於109 年5 月8日收受阮致仁、阮冠華之 委託書時,即得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系爭委託書送達逾期為由,通知阮冠華等3人或其等代理人張清雄、阮馨嬅、 吳惠萍拒絕代理出席,以正當化上訴人行使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之拒絕權。何況,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日前收到阮冠華等3人撤銷委託之通知,已如前述,而阮冠華等3人送達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後,如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規定,至遲應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2日 即109年5月10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為撤銷委託之通知,否則仍應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阮冠華等3人既 無向上訴人為撤銷委託之通知,自不發生本人嗣後親自到場行使表決權之爭議,故上訴人所辯其當場才能行使拒絕權云云,並不可採。 3.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抗辯伊人力不足,無法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且簽到處無法顧及股東簽到,伊得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場行使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拒絕權云云。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股東逾期送達之委託書「翌日」,即向股東表明拒絕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要求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所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適用之爭議,此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不能逕為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又承前述,上訴人之股東數少,成員單純,彼此間具家族親屬關係,於系爭股東會簽到時,當不可能出現「不認識」之情形,則其所辯人力不足,無法顧及股東簽到,顯違常情,不可採信。上訴人既未拒絕阮冠華等3人之代理人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簽到,應認上 訴人已同意阮冠華等3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可以 認定。 ㈣依上所述,既認阮冠華等3人雖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但上訴 人已同意阮冠華等3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可認上訴人亦認定阮冠華等3人所委託之代理人為合法代 理人,則上訴人於開會時,再以阮冠華等3人未遵守公司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拒絕阮冠華等3 人所委託之代理人行使表決權,屬不當限制阮冠華等3人參 與股東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