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國防部軍備局、吳慶昌、王裕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上訴人 王裕華 王裕文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及甲○○(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 人)主張: ㈠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前以王又銘(即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9 3年8 月12日歿)占用其所管理之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業已 改制高雄市大寮區,下同)OO段第OOOO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由,對王又銘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57 號審理後,雙方於91年3 月2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王又銘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54之2 號房屋) 拆除 並返還土地外,另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債權人陸軍總司令部旋即持系爭和解筆錄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請強制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15285 號、94年度執字第15535 號)。嗣因國防部組織架構調整,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和解筆錄權利義務,上訴人復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王又銘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裕民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383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7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被上訴人及王裕民固均為王又銘之繼承人,然王又銘係退伍軍人,生性偏執,與配偶、子女相處均不甚愉快,長期獨自居住在系爭54之2 號房屋 ,系爭54之2號房屋因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遭拆除後,始遷居至甲○○設籍居住之高雄縣○○鄉○○ 村○○○路00○0 號( 下稱系爭12之5 號房屋) 。然甲○○平常除 僅偶遇王又銘及簡單噓寒問暖外,並未曾主動詢問王又銘債務情形;丙○○、乙○○則分別長年在高雄市路竹區、嘉義市等 外地謀職生活,實際均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僅偶爾或逢年過節返回高雄探望母親,對王又銘之財務狀況從無可知,亦不知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存在,因此於王又銘死亡後,被上訴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實屬不可歸責,加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王又銘任何遺產,如由被上訴人繼承王又銘之債務,實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對繼承王又銘之系爭債權憑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係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同法第15條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⒉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王又銘於79年5 月17日起即設籍於系爭12之5 號戶內,且上訴人於90年間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期間,相關訴訟文書均以系爭12之5號為送達址,並經合法送達,足見王又銘於90年間 已實際居住於系爭12之5號房屋內。而甲○○自承自81年3月21 日起至94年3月18日期間均居住在系爭12之5號房屋,可知其與王又銘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難謂甲○○無從知悉系爭和解筆 錄所示債務而具不可歸責事由。另丙○○於王又銘死亡後繼為 該戶戶長,顯見其於王又銘生前同居共財相當時日,且不久後,系爭和解筆錄即簽立,難認丙○○無從知悉而不可歸責。 另乙○○於85年11月29日起至91年5 月22日止,係處於待業狀 態,無從依其投保單位,認定其住居所地,並據以認定其與王又銘未同居共財之事實,且縱認丙○○與乙○○未長時間與王 又銘共同居住,亦難想像甲○○未告知其等系爭和解筆錄債務 存在,或自身對於父親遷居之事實全無所悉,而不可歸責。㈡縱認王又銘係因系爭54之2 號房屋92年7月23日遭拆除後始遷 居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惟二屋相距僅約200 公尺,被上訴人面對父親驟然遷居,與己同住,身為子女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未加聞問;且縱認系爭和解筆錄債務發生前、後,丙○○ 與乙○○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其等閒暇或逢年過節亦有回家 探望,難以想像其等會不加聞問王又銘變更居住地點之原因,衡情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內容。另王又銘死亡時,被上訴人俱已成年,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知依法有拋棄繼承之權利,卻捨此而不為,且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執本件債權之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及王裕民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過往未有何異議,足認有概括繼承王又銘全部財產及債務之意思。惟竟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起本訴,對上訴人顯失諸公平,並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㈠被上訴人之父王又銘(於93年8 月12日死亡)前因占用系爭土地經陸軍總司令部訴請拆屋還地,雙方於91年3 月2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㈡陸軍總司令部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等,關於金錢債權部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15285號、94年度 執字第15535號)。嗣上訴人承受系爭和解筆錄權利義務後 ,亦曾持上開債權憑證對王又銘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3830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裕民,均為王又銘之繼承人。 ㈣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王又銘死亡時,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㈤系爭54之2號房屋於92年7 月23日經拆除。 ㈥王又銘雖於79年5 月17日起即設籍於系爭12之5 號房屋,惟係在系爭54之2 號房屋拆除後,遷居系爭12之5號房屋,與 甲○○同住。 ㈦甲○○於87年2 月6 日遷籍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8年1 月4 日遷入系爭12之5 號戶內。 ㈧系爭54之2 號、12之5 號等二屋相距未逾200 公尺。 ㈨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執行標的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又銘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死亡,其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伊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王又銘依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繼承王又銘遺產範圍部分是否負清償責任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定有明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應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1.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2.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3.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自應就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王又銘於79年5 月17日起即設籍於系爭12之5 號房屋,惟係在系爭54之2 號房屋於92年7 月23日經拆除後,始遷居於系爭12之5號房屋,與甲○○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㈤、㈥);王又銘嗣於93年8 月12日死亡一節,亦有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甲○○經本院 訊問時陳稱:伊自國小三、四年級全家搬到系爭12之5號房 屋居住,王又銘原本跟伊等同住,後來不知何原因,就自己出去住,也不喜歡跟伊等同住,但每天早上及晚上會回來一次,巡一下就走了。伊在高中時才知道父親住在哪邊但沒去過父親住處。父親疑心病重,與伊母親一見面就吵架,又父親耳朵有重聽,講話很大聲,伊等講話也很大聲,易生誤解以為伊等在兇他,太小聲又以為在講他壞話。父親也不會跟伊等說他的事情,伊與父親通常都沒有在講話。伊高中以後,因半工半讀,也很少碰到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另證人段進民證述:伊住在大寮鄉OOO路OO之1 號, 與被上訴人是國小玩伴,國小去找被上訴人時有見過王又銘,但記憶中王又銘未與被上訴人同住,是在住家後面自己圍了一塊地住在系爭54之2 號房屋裡,後來該屋被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21頁);證人羅素瑄證述:伊與甲○○是 朋友,並經由甲○○認識丙○○、乙○○,伊大約於85年至95年間 較頻繁去甲○○位在大寮區OOO路住處,伊有問過甲○○為何沒 有見過她父親,甲○○只回答說她父親住在山上,他們沒有住 在一起,伊有聽甲○○說過她父親的個性孤僻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5-117 頁) ,核與甲○○上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王又銘係退伍軍人,生性偏執,與配偶、子女相處均不甚愉快,雖設籍在系爭12之5 號房屋,然實際均係獨居於系爭54之2 號房屋,直至該屋於92年7 月23日遭拆除後始遷居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等情,應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自認王又銘於79年5月17日即 遷居系爭12之5號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被上訴人固曾於109年1月1日起訴主張王又銘原住系爭54之2號房屋,於79年5月17 日因住址變更,遷移至系爭12之5號居住等語,惟上開主張 並非對於對造主張事實之承認;且其旋於109年7月28日民事準備狀補充陳稱:王又銘因與配偶及子女相處不甚愉快,實際上均一人獨居在系爭54之2號房屋,直到該屋被拆除後才 實際搬回系爭12之5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並舉上開事證證明,為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就丙○○有無與王又銘同居共財一節,證人楊尚仁證述:伊因 工作關係認識丙○○,丙○○住在路竹,並設立經營勤舜公司, 該公司鄰近伊任職公司,當時丙○○三兄弟都一起在公司工廠 工作,由三人24小時輪班運作,丙○○租屋在路竹的工廠附近 ,伊有去過其租屋處,後來該公司經營2 、3 年後即歇業,丙○○則在路竹繼續租屋居住,因其子女都在路竹就讀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1-37頁);證人即高雄市路竹區竹南里里長丁○○證述:伊連續擔任竹南里村、里長20年,在伊89年間參 選村長時,即認識丙○○,丙○○為其里民,原承租竹南里OO路 OOO巷OO號房屋居住,與伊住家相距不遠,平時會碰到,後 來丙○○改承租同巷OO號居住,伊平時每日固定巡檢路燈、路 況,及常到OOO巷OO號購買雞蛋而會經過丙○○住處,約3、4 天會遇到丙○○等語(見本院卷141-142頁);再佐以被上訴 人丙○○於「勤舜企業有限公司」結束經營後,於90年3 月2 日起至97年4 月1 日之期間內,先後所任職之「銓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盛國際有限公司」、「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珈菖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行號登記址分別位在高雄市岡山區、路竹區、阿蓮區,另其未成年子女三人,於91年起至96年間為止,分別就讀路竹區之私立寶仁幼兒園、路竹國小一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投保單位加退保資料、畢業成績證明、兒童健康手冊節本、就學證明書、畢業生在學成績證明書及學籍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181-195、349-373、437-443頁),核均與證人楊 尚仁及丁○○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丙○○長期居住生活 、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路竹區,不論在王又銘獨居於系爭54之2號房屋期間或王又銘搬回系爭12之5號房屋居住至死亡前,丙○○並未曾與王又銘同居共財。 ⒋上訴人雖以丙○○設籍於系爭12之5 號房屋及證人羅素瑄之證 述,抗辯丙○○在王又銘生前係與之同居共財云云。惟查,丙 ○○雖於92年5月12日遷籍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迄今,然丙○○ 實際上係與家人同住於高雄市路竹區已如上述,證人羅素瑄固曾證述:伊與甲○○是朋友,透由甲○○認識丙○○、乙○○,伊 大約於85年至95年間較頻繁去甲○○位在大寮區OOO路住處( 按指系爭12之5號房屋),當時大哥丙○○跟甲○○同住,因為 伊去會遇到丙○○的家人,丙○○之後搬出去,伊有問過甲○○為 何沒有見過她父親,甲○○只回答說她父親住在山上,他們沒 有住在一起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第115-117頁)。依證人羅素瑄上開證述,僅可認其85年至95年間有時會去找甲○○,早期 仍會遇到丙○○,惟其並未證述丙○○實際居住該址詳情及確切 期間,且依其證述,可認在王又銘搬回系爭12之5號房屋前 ,丙○○已未居住在該址,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憑採。 ⒌關於乙○○主張其亦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乙情,查,乙○○於88 年6月30日遷入嘉義市○○○路000號,復於90年8月29日遷籍至 嘉義市○區○○00號之19,又於101 年2 月29日以後,先後遷 籍至桃園縣○○鄉○○路○段000 ○0 號19樓之4 ,及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目前設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9樓之 4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暨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1-35頁),又證人陳國航證述: 乙○○與伊是姻親及專科同學 ,兩人於86至89年間同住在伊父母岡山的房子,當時乙○○市 從事螺絲行業,工作地點在岡山、路竹附近,後來他因為工作關係搬去嘉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9頁) ,再佐以被上訴人乙○○於「勤舜企業有限公司」結束經營後,於91年5 月 22日起至93年4 月2 日之期間內,先後所任職之「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俊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冠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銓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盛國際有限公司」、「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行號登記址分別位在台南市關廟區、台北市、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岡山區、嘉義市等處,另其2名子女先後於89年2 月7 日、90年10月5 日在嘉義市出生,並持續在該地接受疫苗接種、就醫 及就學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投保單位加退保資料、出生證明書、兒童健康手冊節本、診斷證明書及就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227-249、383-405頁),核均與證人陳國航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王又銘曾於其配偶死亡前郵寄明信片予乙○○,地址記載「嘉義市○○○路000號」, 信中表明希望乙○○提供電話方便聯絡及抽空回來探視母親等 語,而乙○○母親王廖阿香於91年1月1日死亡等情,有王又銘 郵寄之明信片及王又銘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379-381頁),凡此,足見乙○○確實長年在外地居 住生活及工作,而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 ⒍關於甲○○部分: ①甲○○自陳系爭54之2號房屋拆除後,伊經鄰居告知要去確認, 在路上遇到父親王又銘並要其搬回來住,當時王又銘並未應允,並稱其自己的事自己會處理,不必管他,後來某日因父親身體不佳就醫,伊受通知去醫院將其接回後,王又銘即與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足認王又銘在系爭54之2號房屋於92年7月23日遭拆除後至死亡時,係與甲○○共 同居住一節,固堪予認定。然此情至多僅足以推認甲○○對於 系爭54之2 號房屋遭拆除一事,理應知悉,尚無從遽認其知悉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另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事實;再者,迄至王又銘於93年8 月12日死亡時為止,甲○○與 王又銘同居期間僅約1 年,佐以前述王又銘與子女間本相處不睦,且其習於自行處理自身事務,鮮少與子女互動,則甲○○主張王又銘不曾向其告知有關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當得利 債務存在一節,尚非無據;佐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倘王又銘於上開短暫之同居期間內,曾向包括甲○○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告知前揭不當得利債務存在情事,則甲○○等人理應於申報遺 產稅務時,併將該等債務列入,以利於降低遺產稅稅賦,或逕行辦理拋棄繼承。然王又銘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內,均未見渠等申報此一債務,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5月27日函及所附王又銘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6頁) ,徵諸此 情,益見王又銘雖曾短暫與被上訴人甲○○同居,理應未曾告 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之事實。依上,審酌王又銘長期與子女相處不睦、獨自在系爭54之2 號房屋另闢處所居住,顯有自外於子女之情,甲○○僅曾與王又銘短暫同住約1 年,王 又銘復未主動告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則甲○○主張具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存在,應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辯稱:甲○○自陳於知悉繼承發生後之2個月內,即有收 受執行之文書送達,而得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債務之存在,並有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之機會,竟疏於注意而未拆閱文書,自屬可歸責於己云云。惟查,甲○○固曾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在伊父親過世一、兩個月之後有信寄給伊,伊那時很忙沒有拆閱,因為信封是掛號寄來的,信看起來像是法院郵寄,似有寫行政執行署之類,伊自認為沒有欠稅且那時候很忙而未拆閱,後來也忘記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其嗣具狀表示上開收到信件時間係記憶錯誤,其所收到是原審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所發執行扣薪之執行命令,並提出原審法院108年11月28日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查,甲○○於本院另陳述:其再過一、二個月曾將上開信 件拆閱,對象是軍備局,內容似要伊等繳拆遷費用,好像一百多萬元,並因而去電詢問是否為詐騙集團,對方表示會回電,但後來沒人回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佐以94年 以前係由陸軍總司令部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執制執行,關於金錢債權部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15285號、94年度執字第15535號,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99年以後才曾由上訴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99年及105年聲請強制執行時,關於金 錢債權部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3945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3830號 ),並未寄送相關執行通知予被上訴人,及至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始於108年11月28日以後陸續收到原審法院核 發之執行命令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依上,王又銘死亡後一、二個月,上訴人既尚未承受系爭和解筆錄權利義務,甲○○斷無可能收到債權 人為上訴人之相關執行文件,則其主張到庭陳述曾收到信件時間係記憶錯誤,應堪予採信,上訴人以此辯稱甲○○於得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疏未拆閱文書而未及辦理拋棄繼承,係可歸責云云,即難憑採。 ⒎上訴人又辯稱: 上訴人於90年間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期間,相關訴訟文書均以系爭12之5 號房屋址為送達址,並經合法送達,且該屋相距系爭54之2 號房屋僅約200 公尺,被上訴人理應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所揭不當得利債務云云。觀諸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285 號債權憑證所揭執行債務人王又銘送達址,固載明系爭12之5 號房屋(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訴訟文書之送達,係依設籍址或依當事人指定送達址,而甲○○雖 設籍居住在該址,惟被上訴人既非應受送達人,衡情未必可知悉該送達文書內容,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可經由上開送達而明確知悉該等文書內容之事實,則其僅憑上開文書送達址憑以推斷被上訴人業已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自非可採。 ⒏上訴人復辯稱丙○○與乙○○會返家探視王又銘,難以想像該二 人未覺察系爭54-2號房屋遭拆除及詢問王又銘搬遷居處之原因,既非無知悉可能,自屬可歸責云云。惟王又銘僅搬回系爭12之5號房屋短暫居住約1年即死亡,斯時其等母親已死亡,縱丙○○及乙○○年節曾回去探視,依其等過往相處狀況,至 多僅知悉54之2號房屋遭拆除,難認王又銘會主動告知或其 等必有討論關於王又銘積欠債務之問題。尚難以此而認丙○○ 或乙○○不知被繼承人王又銘之債務有可歸責之處。 ㈣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但書規定,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事由者,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王又銘係未徵詢家人意見,長期自行占用OO段OOOO地號土地 ,該在地上興建系爭54之2 號房屋獨自居住,因而衍生上開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足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當得利債務,係因王又銘個人占用土地行為所發生,尚與被上訴人等人無直接關連性,故由渠等承受該等不當得利債務,難認符合事理之平。 ⒉上訴人雖辯稱王又銘於93年8 月12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均已成年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本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其當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且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執本件債權之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等人於彼時並未有任何異議,竟於此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起本訴,對上訴人顯失諸公平云云。惟王又銘死亡時,被上訴人等人均不知悉該等債務存在而無從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再執此情,辯稱被上訴人等人未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後即不得再為主張云云,自屬無據;此外,觀諸上訴人99年及105年聲請強制執行時,關 於金錢債權部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3945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3830號),並未寄送相關執行通知予被上訴人,首次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通知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8 年間,已見前述,則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積極拋棄或捨棄該等權利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8 年間經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上開權利,要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丙○○、乙○○既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且因王 又銘生前與子女相處不睦、長期獨自在系爭54之2 號房屋另闢處所居住,甲○○僅曾與王又銘短暫同住約1 年,王又銘復 未主動告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而可認定甲○○、丙○○及 乙○○不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之事實,具 有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就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並據此請求為確認判決,應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執行事件係對渠等固有財產為執行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或14條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該系爭執行程序: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係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得主張之有限責任,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依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已逾被上訴人等人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審究同法第14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 以其等所繼承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