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趙詮 郭宜婷 被上訴人 吳雅淑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對象為異議人主張分配表上應變更之分配額,如其未經異議債權之分配額,執行法院自無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即應先為分配。亦即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當事人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所設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未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則異議人就分配表原未遵期聲明異議之執行費及本金、利息債權金額部分為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及次序8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合計應變更為新台幣(下同)1,605,205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1,595,051元(本金1,585,063元,利息9,988元),次序8應予剔除(見 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所擴張部分既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其擴張聲明部分自非合法(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是本院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31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其對被上訴人有6,384,000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聲請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492-1、492-3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已就492-1地號土地拍賣價金受分配2,040,000元。又就492-3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債權本息合計5,085,588元。惟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百祥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百祥公司)連帶保證人,擔保百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本件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僅為3,818,100元,百祥公司已清償152,000元,且借貸雙方就清償期及利息均未加約定,應以被上訴人知悉受強制執行時即系爭執行事件109年8月27日之查封期日,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之日期,則上訴人應自同年9月27日起始得加計遲延利 息,且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及次序8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合計應變更為1,605,205元。 三、上訴人則以:百祥公司於109年3月24日以3,900,000元(營 業稅195,000元另計,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甲契約)出售鐵 材195噸予上訴人,嗣於同日上訴人以6,384,000元(營業稅319,200元、手續費81,900元另計,均由百祥公司負擔,下 稱乙契約)出售上開鐵材予百祥公司,雙方約定價金分期給付,百祥公司應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清償上訴人76,000元。另被上訴人、張高源與百祥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為6,38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 人做為擔保。是上訴人與百祥公司係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且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百祥公司僅清償10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3日之分期款各76,000元,上訴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就492-1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040,000元,經抵充執行費56,862元,利息559,693元及本金1,423,445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4,960,555元之本金,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之利息債權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於次序6、次 序8所載核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1,922,794元(本金1,901,046元,利息21,748元),次序8應予剔除,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百祥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900,000元向百祥公司買受鐵材195噸。百祥公司又於同日邀同其負責人張高源及張高源之兒媳即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約定由百祥公司以6,384,000元向上訴人買受鐵材195噸,百祥公司應自109 年4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 訴人76,000元,如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就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款(包含未屆期)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發生,上訴人除本契約約定得向買受人行使之各項權利外,並得另行向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自違約之日起請求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百祥公司、張高源及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及乙契約之記載,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另以其所有492-1、492-3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4,680,000 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辦畢登記。 2、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3,693,900元予百祥公司,百 祥公司於109年6月4日、16日各清償76,000元。 3、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492-1、492-3地號土地,就492-1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040,000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14日製作分配表,於次序2分配執行費56,862元予上訴人,於次序4記載上訴人之債權( 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為6,384,000元,利息(自109年6 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55 9,693元,並分配1,983,138元予上訴人,不足額為4,960,555元;就492-3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4,090,000元,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6記載上訴人之債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為4,960,555元,利息(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125,033元,並分配2,696,862元予上訴人,不足額為2,388,726元,於次序8記載上訴人之債權(普通,即超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部分)為2,388,726元,並分配977,496元予上訴人,不足額為1,411,230元 。 4、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之爭點: 1、甲、乙契約是否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否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2、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之債權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甲、乙契約是否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否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巧立名目、無中生有之紙上交易(Paper Transaction ),縱有文件齊備之外觀,並經依法繳納稅捐,仍屬愚弄民眾及監督管理機關之伎倆,目的在於規避法令限制,藉以牟取鉅額利益;而將龐大貸款出借予無力還款之人,並非助其揚湯止沸,實為促其飲鴆止渴,使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淪落遭受資本家恣意剝削之境地,倘此種現象未經遏止,將擴大貧富差距,危害社會安全,終使經濟共同體中之各成員同歸於盡。我國行政院於97年間送交立法院審議之融資公司法草案,於當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未經議決,迄今並未重新送交立法院審議,其立法進度嚴重落後之結果,造成我國之融資公司不僅欠缺專法加以管理,主管機關誰屬亦無定論,對需融資人之保護顯有不足。是以,本於民法205條、第206條、第207條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之立 法目的,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不應僅依形式判斷當事人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應實質審核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具備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素,及符合利率管制之法規。而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質仍應為買賣(財產權之有償移轉),僅同時兼有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又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為買賣之要素之一,而所謂移轉財產權之行為,乃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行為。至於得為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固不問是否屬於出賣人所有,或是否現實存在,惟出賣人所負之移轉財產權義務,並不受影響,尚不因該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認出賣人不負有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義務。 2、經查,本件百祥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900,000元向百祥公司買受鐵材195噸,百祥公司又於同日邀同其負責人張高源及張高源之兒媳即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約定由百祥公司以6,384,000元向上訴人買受同批鐵材195噸,百祥公司應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6,000元。百祥公司、張高源及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以其所有之492-1、492-3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4,680,000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又甲、乙契約係於同日簽訂,買賣標的物均記載為鐵材195噸,且甲契約下方註記「售後 買回sb(I08)/ 售後租回(L08)」等語,堪認甲契約所指之鐵材195噸,即為乙契約所指之鐵材195噸(見原審卷第77頁第85頁),上訴人就其有交付鐵材予百祥公司一節,亦提出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則百祥公司係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百祥公司向上訴人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百祥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形式上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 3、惟查,證人張高源於原審證稱:百祥公司是經營資源回收場,從設立迄今沒有進行過鐵材的買賣,除了回收他人載運過來的廢五金外,也有回收紙類、塑膠等廢棄物,廢五金部分是累積一定數量後通知上游(福南鋼鐵公司)來買走,於109年3月間並沒有195噸的鐵材可以賣給上訴人; 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3,693,900元予百祥公司,係 因百祥公司以伊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要向上訴人借款3,900,000元,上訴人的人員(下稱對方)說要簽甲、 乙契約,伊就簽了,事實上沒有鐵材的買賣,伊有問對方這會不會有問題,對方說上訴人公司要借錢給別人,就是要簽這些文件,又伊有在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簽章,但並沒有鐵材的買賣,當然沒有清點的事實,上開文件的內容是假的,伊連發票和發票專用章一起交給對方,發票也是對方製作的,上訴人扣掉對開發票的稅金和相關費用後,只有匯3,693,900元 給百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佳儀到庭證稱:我去百祥公司約4、5次,百祥公司是做回收場,會有廢五金、鐵材,我們會問他有何標的可以做我們的標的物,他跟我們說他有鐵材195噸,我們就以這195噸作為買賣標的物,不會特別去確認是哪個195噸的鐵材或實際去秤;當時195噸鐵材堆在回收場空地上,有3堆,沒有特定哪一堆,其實那是一片,就 是在回收場看到的都是買賣標的鐵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楊鎮良到庭證稱:我跟林佳儀去過現場2次,有跟客戶確認買賣標 的物就是廠區的鐵材,沒有特定是哪些鐵材,當時就看到廠區內堆放很多鐵材,放眼看過去有很多,買賣標的物就是我們看到的那些,但是我們沒有實際去秤重,現場是堆滿高一堆,我們只能確認是一些金屬的鐵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審查人員朱柏儒到庭證稱:現場就是資源回收場,有看到鐵材,一般審查時我們不會確認鐵材的數量及重量,這是業務端要去確認;張高源或百祥公司沒有提供關於鐵材195噸的書面資 料供我們審查,業務員也沒有提供這部分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審查經理梁銘修到庭證稱:本件客戶的場地確實有堆放鐵材,我們有去現場實際勘查,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足認上訴人僅係依百祥公司負責人之陳述,即以195噸鐵材作為買賣標的物,並非百祥 公司實際擁有195噸鐵材,上開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 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均非實際清點後為點交。又上訴人之員工雖均證稱百祥公司之廠區有堆置鐵材作為標的物,然依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僅係因百祥公司屬於資源回收廠,廠區堆置大量之回收廢五金,其中屬於鐵材之數量及重量均未明,尚難認百祥公司確有195噸鐵材作為買 賣標的物,上訴人與百祥公司亦非真實合意以上開廠區堆置之廢五金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堪認甲、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鐵材195噸,並非現實存在之財產權。 4、又財產權縱非現實存在,仍得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於當事人間成立買賣契約,固如前述,惟出賣人就該不存在之標的物,仍負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此為買賣契約不可或缺之要素。本件甲、乙契約之出賣人,就上開不存在之鐵材195噸,顯然並無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取得所有權之真意,於事實上亦無從將所有權讓與買受人,且買受人明知上情,而仍與出賣人達成合意,則甲、乙契約當事人所為買受及出賣之意思表示,實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自無從成立法所容許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惟觀諸甲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移轉金錢於百祥公司之義務,乙契約約定百祥公司負有分期返還、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張高源就百祥公司之給付負有連帶保證人之義務,百祥公司有取得資金周轉之需求,以及甲、乙契約之成立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等情,堪認當事人虛偽成立甲、乙契約,所欲隱藏者為百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且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百祥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乙契約所負之保證債務,亦以百祥公司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甲、乙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一節,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之債權數額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百祥公司與上訴人間依甲、乙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有如前述,則依甲、乙契約所載之金錢數額及給付期限,百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上訴人貸與百祥公司3,900,000元,百祥公司共應返還上 訴人6,384,000元,且應於7年內分期清償完畢,則兩者差額應屬利息,堪認雙方就上開借款確有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雙方就利息及清償期均未加約定云云,洵無可採。又以百祥公司係按月分期給付同一之金額觀之,堪認兩造間關於還款方式,係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則百祥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應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0000000 ×100%≒9.1%)。惟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3,693,900元予百祥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則百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係於109年3月31日始行成立。又因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其中約定之稅金及手續費支出,即與消費借貸契約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本金應以3,900,000元計算云云,為不 足採。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依甲契約所交付之借款金額為3,818,100元(見原審卷第160頁),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金額高於此數一節,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則百祥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即應認定為3,818,100元。 2、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百祥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於乙契約約定之第1次付款日期(109年4月30日)即未償 還分文,則百祥公司之借款債務應於109年4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又乙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當期應付款項逾期利息:若買受人(即百祥公司,下同)未於還款到期日當日…將當期應付款項匯至出賣人(即上訴人,下同)指定之銀行帳戶…則視同為當期應付款項逾期,即應就其未付金額,自還款到期日起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償付逾期利息」等語;且依乙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約定,買受人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 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 部到期,應就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款(包含未屆期)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上開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係就百祥公司與上訴人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為之約定,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上開買賣契約之遲延利息約定亦屬無效,自難仍以上開約定計算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遲延利息。又系爭本票雖亦載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然系爭本票的原因關 係為本院認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約定僅為9.1%,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逾 9.1%部分,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請求百祥公 司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云云,為不足採。 3、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上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末充原本之順序均不爭執,是百祥公司於109年6月4日、同年月16日分別清償76,000 元,經分別抵充利息、原本後,上訴人之本金債權應僅餘3,739,15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債權額應為3,739,154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 4、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492-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為2,040,000元,先抵充上訴人之執行費56,862元,次抵充上訴人計至該日之利息債權145,030元(自10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共156日;利息計算式:0000000 ×9.1%×156/366=145030),餘額為1,838,108元,該餘額經抵充原本,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即減為1,901,0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就492-3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4,09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得受分配之債權,應為本金1,901,046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21,748元(計算式:0000000×9.1%×〈42/366+4/365〉=21748),合計為1,922,794元,並可足額受償,故於次序6受分配後,對被上訴人已無其他執行債權存在。 5、綜上,系爭分配表次序6就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 債權原本欄應更正為1,901,046元,利息之利率欄應更正 為週年利率9.1%,利息之金額欄應更正為21,748元,原本 與利息共計欄應更正為1,922,794元,分配比率欄應更正 為100%,分配金額欄應更正為1,922,794元,不足額欄應 更正為0;次序8則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減為1,922,794元(本金1,901,046元,利息21,748元),次序8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新臺幣) 利息(9.1%) 本金 利息計算 ~109.03.31 0 3,818,100元 109.04.01~109.06.04 61,705元 3,818,100元 3,818,100X9.1%X65/366 清償76,000元 0(-14,295元) 3,803,805元 109.06.05~109.06.16 11,349元 3,803,805元 3,803,805X9.1%X12/366 清償76,000元 0(-64,651元) 3,739,154元 109.06.17~109.11.19 145,030元 3,739,154元 3,739,154X9.1%X156/366 492-1地號土地,拍賣204萬元 0 1,901,046元 109.11.20~110.01.04 21,748元 1,901,046元 1,901,046X9.1%X(42/366+4/365) 492-3地號土地,拍賣409萬元 債權原本1,901,046元、利息21,748元,共計1,922,794元,分配比率為100%;分配表次序8,應為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