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景元、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景元 上 訴 人 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應專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應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林景元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林景元、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217 號及仁愛一街303 號房屋暨 增建部分建物面積237 平方公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載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主文第四項命林景元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㈢主文第五項命劉麗玫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元、㈣主文第六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項命林景元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劉麗玫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林景元、劉麗玫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景元、劉麗玫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求家庭和諧而於民國89年3 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上訴人林景元管理 及收益,而林景元則於103年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217號及仁愛一街305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15號房屋、217號房屋、305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中之八德一路215號、217號房屋之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劉邱鳳嬌、劉理合,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A租約),嗣A租並未續租。林景元乃將系爭215號房屋、系爭217號房屋及系爭305號房屋 之1樓至3樓部分,與訴外人即林景元之子林應專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03號房屋)共同出租予上 訴人劉麗玫作為經營娜魯灣原民小吃部使用,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下合稱B租約),劉麗玫於租期屆滿後,於108年11月1日仍以每月租金8萬元(含林應專 所有之系爭303號房屋租金1萬元)續租迄今。被上訴人於89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林景元管理及使用(包括出租),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今欲收回自用,故於104年10月20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1242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向林景元表示終止其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及收益權限,並於109年4月函催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景元於104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後,已明知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卻仍將之出租予劉麗玫,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暨增建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複 丈成果圖所載(下稱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又林景元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無權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麗玫並收取租金,卻仍然為之,對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無法出租而收取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景元返還之。又劉麗玫已確知林景元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除應遷讓系爭房屋外,亦應給付被上訴人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暨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林景元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景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景元應給付被上訴人256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景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景元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上訴 人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 元。㈤劉麗玫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系爭房屋暨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㈥上開㈣、㈤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上訴人如已給 付,他項上訴人於該項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林景元則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擬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林景元負責管理收益並有權出售,且兩造就系爭房屋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屬使用借貸關係,否則林景元豈有出售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撰寫之「破碎的家」文章,亦可知悉被上訴人與林景元有相類似之約定,林景元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林景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林景元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置辯。劉麗玫則以:劉麗玫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時,林景元有出示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劉麗玫因此信賴林景元確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且108年11、12月因疫情緣故,劉麗玫 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僅收取每月5萬元租金,其中1萬元則為林應專所有之系爭303號房屋租金,該期間應減少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景元前曾以系爭房屋係林景元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林景予,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係林景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林景元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㈡系爭房屋除建物登記範圍外,尚有打通系爭305 號房屋3 樓牆壁及系爭215 、217 號房屋3 樓部分共同增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均係利用系爭215 、217 號房屋2 樓往上增建3 樓室內空間,並拆除系爭305 號房屋3 樓既有之面向系爭215 、217 號房屋之外牆,而與增建之系爭215 、217 號房屋3 樓室內空間相連、通道相通,使系爭增建物與原有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互通而連成一體,且均供劉麗玫經營餐廳使用,系爭建物本身結構及經濟效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系爭增建物應認係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無從分離,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㈢系爭房屋自89年起均由林景元使用收益中,訴外人劉秋鳳嬌、劉理合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以每月租金25,000元向上訴人林景元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17號之部分房屋(即系爭A租約),嗣未續租。而劉麗玫則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分別以下列租金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林應專承租系爭303 號房屋作為餐廳使用;劉麗玫自111 年1 月1 日起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林應專續租系爭303 號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之用,其收租情形如下: ⒈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 含系爭303 號房屋之月租金1萬元)。 ⒉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 含系爭303 號房屋之月租金1萬元)。 ⒊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含系爭303 號房屋之月租金1萬元)。 ⒋108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含系爭303 號房屋之月租金1萬元)。 ㈣林景元40多年來,在八德路出租系爭房屋或是做為超商、酒店、汽車保養廠、餐廳,系爭房屋亦曾作為林景元競選辦事處等語,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跟仁愛一街的路口三角窗位置甚佳,應屬人潮密集、商業繁榮之處。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下列 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應將系爭房屋暨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給付1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給付256萬元,暨自109 年7 月1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有無理 由? ⒌被上訴人請求劉麗玫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有無理 由? 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第4 項所命林景元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給付,與上開第5項所命劉麗玫之給付,其中一項上訴人如已給付 ,他上訴人於該項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六、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林景元前曾以系爭房屋係林景元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就登記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林景元為由,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景元。於該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與林景元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林景元出資買受、興建,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重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且已為完全之辯論,並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142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林景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林景元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確定(林景元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再字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80號駁回再審確定),就該等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亦無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林景元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基於「爭點效」,林景元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定系爭房屋並非林景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林景元雖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此情。本院綜觀卷內事證交互參照,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可採,林景元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又系爭房屋除建物登記範圍外,尚有打通系爭305 號房屋3 樓牆壁及系爭215 、217 號房屋3 樓部分共同增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均係利用系爭215 、217 號房屋2 樓往上增建3 樓室內空間,並拆除系爭305 號房屋3 樓既有之面向系爭215 、217 號房屋之外牆,而與增建之系爭215 、217 號房屋3 樓室內空間相連、通道相通,使系爭增建物與原有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互通而連成一體,且均供劉麗玫經營餐廳使用,系爭建物本身結構及經濟效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系爭增建物應認係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無從分離,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4 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070166000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3 至141、159 至161 頁)。是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於系爭增建物,堪以認定。 ㈡林景元雖提出系爭協議書,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經被上訴人以其當時僅係基於親情關係,而同意由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受租金,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可依法隨時收回房屋等語。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欄位簽名為林景元、乙方當事人欄位簽名為訴外人即林景元之妻即被上訴人之母林王素遲(已歿)(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系爭協議書第貳部分記載:協議書之訂定以林景元(甲方)、林王素遲(乙方)因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收益,『個別收入減去個別債務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均等』為最高指導原則;而系爭協議書第壹拾貳部分記載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均為見證人,且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亦均於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已清楚明確記載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父母即林景元與林王素遲二人間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為最高指導原則,就系爭房屋等房地為約定使用收益之契約,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均非係系爭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並不受林景元與林王素遲二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惟系爭協議書第壹拾貳條記載「見證人林應專、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同意簽名後,自西元2000年3月1日起實施」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等兄弟姐妹當時基於見證人立場見證林景 元與林王素遲該等約定,並同意其等間之約定,亦即,林景元因被上訴人同意前述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而取得合法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亦因該同意行為,而受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款之拘束,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765 條規定本得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並參照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408條贈 與人於權利未移轉前,得撤銷其贈與,及同法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等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並不因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效果,且於林景元將系爭房屋出售前,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授與林景元合法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權限,將系爭房屋收回自行管理及收益,是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林景元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管理、收益及出售之權限,並經林景元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5至27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林景元為管理、收益及出售,則林景元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起即已無合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限,其對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至林景元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其於本院109 年度更一字第2號上訴第三審 之109 年5 月25日陳述狀,其中載明:「三、被上訴人林景元上訴人林應昇等4 人知父親,其多年僅觀注於政治活動,此為高雄地區人所皆知,有競選必出來,導致家族不堪其擾,所以早已過世之家母林王素遲乃於民國89年2 月24日與父親林景元簽立家庭財務協議書,就伊等2 人名下之財產原則上各自擁有,但就管理所得(即租金)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等語,答辯被上訴人已自認林景元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6 至291 頁),惟細究上開文字整體內容,亦係說明林景元與林王素遲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林景元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管理、收益及出售之權限後,林景元就系爭房屋仍有前開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林景元據此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無理由。 ㈢復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又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麗玫原係因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而占用系爭房屋,其與林景元間雖有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惟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嗣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另訂租賃契約,詳後述)。又林景元於104 年10月21日起對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已如前述,則林景元自斯時起即無從移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予劉麗玫,劉麗玫即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而言,自104年10月21日起均係無權占有人。再者, 劉麗玫自111 年1 月1 日起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林應專續租系爭303 號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則劉麗玫自111年1月1日 起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而得主張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堪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下 列請求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應將系爭房屋暨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此項請求權之成立,自需符合:⒈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⒉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占有人。⒊相對人為無權占有等要 件,始足成立。經查:劉麗玫自111 年1 月1 日起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林應專續租系爭303 號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之用,則劉麗玫自111年1月1日起基於其與被上訴人 之租賃契約,而得主張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劉麗玫自111年1月1日起已非無權占有人,且林景元自111年1月1日起亦無占有之事實,而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暨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一節,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給付1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請求林景元給付256萬元,暨自109 年7 月1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請求林景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有無理由?請求劉麗玫自109 年7 月27日起 至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林景元並從中取得系爭房屋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租金權益,劉麗玫則取得利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事業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均已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 ⒉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租約中雖未約定承租人之租用目的,惟於B 租約之約定範圍中已記載B 租約承租範圍係扣除高雄市八德一路、仁愛一街靠近路邊之三角窗含亭仔腳,約東西13公尺,南北10公尺之範圍,有隔間界定範圍,共約40坪上下現況承租與麵食店與八德一路邊租與香雞排使用之亭仔腳等節(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3頁),比對A 租約記載承租之範圍,可知A 租約之承租人使用狀況即係B 租約所載之麵食店,是A 租約之承租目的係供商業行為使用。另依B 租約記載,劉麗玫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做餐廳營業使用。則被上訴人於A 、B 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房屋1 、2 、3 樓面積分別為214.79、122.15、106.07平方公尺,不包含系爭增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443.01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城市地方,林景元40多年來,在八德路出租系爭房屋或是做為超商、酒店、汽車保養廠、餐廳,系爭房屋亦曾作為林景元競選辦事處等語,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跟仁愛一街的路口三角窗位置甚佳,應屬人潮密集、商業繁榮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 。而於A 租約中,林景元以每月25,000元出租系爭215 、217 號房屋之一部共40坪予劉邱鳳嬌、劉理合等人,同時亦有將八德一路西側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香雞排店,而林景元自104 年10月2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狀態,則被上訴人就A 租約承租範圍僅以每月25,000元作為林景元無權占用A 租約之承租範圍之不當得利所得,且僅請求4 個月即104 年11月1 日起至A 租約到期日即105 年2 月28日止,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B 租約中雖包含林應專所有之系爭303 號房屋,惟林應專係以每月10,000 元出 租予劉麗玫,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故於扣除劉麗玫應給付予林應專之租金10,000元後,系爭房屋於104 年11月1日至105 年2 月28日期間、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期間、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 日期間、108 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期間,每月租金分別為30,000元、50,000元、70,000元、7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佐以各期間之承租範圍,經核並未明顯有悖於一般社會交易行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景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於上開各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0、50,000、70,000、70,000元之不當利益,及劉麗玫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9 年7月27日(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75頁),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0元之不當利益,尚屬合理。又劉麗玫自111 年1月1 日起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林應專續租系爭303 號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之用,業如前述,則劉麗玫自111年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一節,則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田。又上訴人分別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同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劉麗玫係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林景元則為間接占有人,其等雖自109 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均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然其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另一人於同一範圍當免負再給付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自屬可採。是就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部分。 ⒋⒊至劉麗玫辯稱:於108年11、12月因疫情緣故,劉麗玫向 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僅收取每月5萬元租金,其中1萬元則為林應專所有之系爭303號房屋租金,該期間應減少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置辯。惟林景元縱於108年11、12月確因疫情緣由而調降劉麗玫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惟此僅係其和劉麗玫間自行調整租金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客觀上確有此租金行情,是劉麗玫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給付之100,000 元、2,560,000 元部分,屬未定期限之債,其於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予林景元,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73頁),是被上訴人就請求林景元給付之100,000 元、2,560,000 元部分,併請求林景元自109 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暨增建部分建物面積237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之主請求,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雖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因該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第一、二審本訴之訴訟費用,自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壹拾壹條」約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為類使用借貸關係,而依據類推民法第470條第2項隨時終止請求,惟原判決認定反訴被告為該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非締約人,故不受拘束。嗣反訴被告於第二審附和原判決並變更主張其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非締約人,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惟基於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書第壹拾壹條約定「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權出售,但需補償使反訴被告因所得稅或出售而衍生之稅金損失」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未履行前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麗玫,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 ,致反訴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1日起收取之每 月7萬元租金,應交付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早於104年10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反訴原告終止其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及收益權限,反訴原告自104年11月起即無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限,故反訴被告 有權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同意前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得合法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惟反訴被告既已於104 年10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管理、收益及出售之權限,並經反訴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則反訴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限。又劉麗玫自111 年1 月1 日起改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均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與劉麗玫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其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收取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11 年1月1日起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應交付反訴原告等語,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1日起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應交付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請求期間 請求內容之計算方式(新臺幣) A租約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每月25,000元,共4 個月,合計共100,000 元(計算式:25,000× 4 =100,000)。 A租約費用總額 100,000 元 B 租約 104 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每月30,000元,共4 個月,合計共120,000 元(計算式:30,000× 4 =120,000 )。 105 年3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 每月50,000元,共32個月,合計共1,600,000 元(計算式:50,000× 32=1,600,000 )。 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 每月70,000元,共12個月,合計共840,000 元(計算式:70,000× 12=840,000 )。 B 租約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費用總額 2,560,000 元(計算式:120,000+1,600,000+840,000=2,560,000 )。 B 租約(林 景元部分) 自108 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月70,000元,共26個月,合計共1,820,000元(計算式:70,000× 26=1,820,000)。 B 租約(劉麗玫部分) 自109 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月70,000元,共17個月又5日,合計共1,820,000元(計算式:70,000× 17+70,000÷31×5=1,201,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