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王昶評、張永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上 訴 人 張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張景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王俊怡律師 林育如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上訴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5日當選為訴外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雨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林輝政則為春雨公司之董事長。緣春雨公司於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召開109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 林輝政擔任主席,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時,出席證號0000000號之股東即被上訴人林郁昌未經查證,即以億太昇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即上訴人張永裕投訴「信傳媒」,嗣「信傳媒」於109年5月22日登載春雨公司股東投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相關報導為據,抹黑張永裕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造成春雨公司商譽損害,虛構「因此導致春雨公司股價大跌,伊身為小股東欲出售股票而無法出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佯稱「其有當場電詢好友蘇義洲律師意見及徵求其意願,提案請春雨公司委由律師調查,如有必要可委請蘇義洲律師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春雨公司對億太昇公司提起訴訟,而提出臨時動議案。又擔任會議主席之林輝政理應維持中立之觀點,詎竟未為查證,進一步虛構「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張永裕洩漏春雨公司機密資料」,且未於當場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即草率總結提案「本公司董事億太昇公司代表人洩漏公司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導致公司受到損害,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如有必要將由蘇義洲先生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公司對該董事提起訴訟。另後續如有必要,建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解任億太昇公司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抹黑之資訊誤導參加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並通過系爭決議,造成春雨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張永裕及億太昇公司產生負面評價,嚴重貶損張永裕之名譽、億太昇公司之信用及商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3家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半版如原判決附件所 示內容之道歉聲明3天。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億太昇公司、 張永裕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輝政則以:林郁昌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報章雜誌之報導,指出報導內容略為「春雨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春雨公司一邊買股票一邊修訂春雨公司取處程序,並要求春雨公司回應新聞報導之內容」等語,林輝政遂指定各部門專業人士回答,並向股東說明交易所、金管會已曾就春雨公司投資股票一事進行調查,惟調查結果均認春雨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陳「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張永裕之質疑及向金管會請願並無違誤」、「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張永裕告知『信傳媒』此情」等語,足 見林輝政並無以任何不實資訊抹黑上訴人。再林郁昌所提臨時動議,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議案,亦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林輝政為春雨公司系爭股東會主席,對於林郁昌所提之臨時動議,已當場詢問出席股東之意見,經在場多位股東附議,且無任何股東表示異議之情形下,始將該案提付表決,所為均屬正當合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寄發阿蓮郵局高雄151支局第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其意見書暨附件,附件資料包含「春雨公司108年度15億元聯貸案補充說明」、「春雨公司李雅榮 獨立董事內部報告」、「春雨公司內部之預算達成報告」等內部重大資料及機密資料,且依上開意見書第5頁所載,上 訴人確實記載將意見書暨附件寄發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7.9億聯貸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等十家銀行」、「30億聯貸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等七家銀行」,故林輝政並無虛構上訴人洩漏春雨公司內部機密資料之情事。況上訴人當時並未對臨時動議之程序或實體事項為反對表示,並均參與投票,億太昇公司委任之趙家光律師更當眾表示支持,足認林輝政確無以不實資料誤導股東之情。林輝政係為善盡董事長、股東會主席之職責,而回覆股東之提問,並將林郁昌所提臨時動議,列為提案表決,均屬正當合法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林郁昌則以:林郁昌第一次發言未曾提及張永裕、億太昇公司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反而係質疑春雨公司是否有如報章雜誌所報導之不法情事。林郁昌雖有於其後提及張永裕,惟此係因之前已有其他股東提及係張永裕檢舉。又上訴人主張林郁昌虛構「因此導致春雨公司股價大跌,伊身為小股東欲出售股票而無法出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林郁昌當日係以股東立場向公司、董事長提問,並表示因疫情導致市場上之股價大部分下跌,不知是否因張永裕檢舉而導致春雨公司股價停在那裡,要求公司及董事長說明,並未稱股價大跌,經林輝政指定各負責部門即財務副總周伯威、會計師劉子猛、律師連家麟說明,且經股東會上多位股東參與討論,才得出臨時動議之結論。故林郁昌所言涉及公共利益,所表示之見解或立場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語,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商譽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3家媒體之全國版 頭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啟事聲明3天。㈢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億太昇公司、張永裕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春雨公司為上市公司,億太昇公司為春雨公司之法人股東。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上訴人億太昇公司 之代表人張靜琪當選為春雨公司之董事,嗣億太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昶評先後改派張郁琪、張永裕為春雨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㈡林輝政為春雨公司之董事長。 ㈢張永裕徵得王昶評之同意,以億太昇公司名義於108年11月1日寄出系爭存證信函(附上意見書及附件1至7)予春雨公司董事會,副本則寄給林輝政、董事李世和、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系爭存證信函後附之意見書末頁並載明「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7.9億聯貸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等十家銀行。30億聯貸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等七家銀行」等語。系爭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資料則包括「春雨公司108年度15億元聯貸案補充說明」、「春雨公司 李雅榮獨立董事內部報告」、「春雨公司內部之預算達成 報告」等。 ㈣春雨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經股東會臨時動議作成系爭決議。 ㈤春雨公司已依系爭決議內容,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3號(下稱台南高 分院83號)、110年度上字第252號(下稱台南高分院252號 )判決駁回春雨公司全部請求。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當天係由林郁昌先發言稱「因報章雜誌報導,公司未經過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的同意,購買股票且金額超過3億 元,請說明是否按照公司法及證管會規定辦理」等語,經主席即林輝政指定財務副總即訴外人周伯威、會計師即訴外人劉子猛、律師即訴外人連家麟分別說明後,張永裕即以「春雨公司108年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明顯與金管會所訂 的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有相違背之處。億太昇公司已函請金管會依法處理,為何本董事會提出要求質疑,做為一個董事向公司要求提供相關會議記錄,公司董事長也不知檢討,反而揚言要告董事,此行為有失氣度,亦有違法之基本精神。請問林輝政先生寄雙掛號函,說董事毀謗,建議公司,是否有誹謗之事實,請林先生趕快提告,有事實就提告」等語;而林郁昌接續表示「我剛第一個問題,請教主席買進股票這部分有沒有一邊買一邊修,剛經過會計師、律師說明,金管會有來跟我們查是吧…但我剛聽前3位股東 所說的內容,他說他有去檢舉,所以張先生(張董事)有去檢舉嘛…他是說你們亂做,去檢舉,這我有點納悶,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是公司的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要對公司 盡善良義務及注意事項規定,相信大家在選上董事時都有簽這文字,所以不要亂講,所以真的有人來查,有這樣的事情,你們現在在股東會上面說沒有,你們都有事情;如果沒有這樣事情,那就是張先生,你是代表人,你也是董事,你也是跑不掉董事應盡責任,如果這是事實,當然你沒事情,但若這不是事實,你會有責任…張董事你有權利去提出檢舉,希望你今天在股東會說清楚,你憑什麼檢舉?為什麼檢舉?依據是什麼?你敢講敢做,你有證據就提出來說」等語,其後再補充發言稱「剛聽到很多股東在講,聽到主席,聽到董事張永裕做說明,我也有看到主管機關的說明,剛google一下,確實是有來查,所以證期局他們認為說應該是沒什麼問題,當作一個理性的投資人,基本上我相信主管機關來查核的結論不會虛偽造假,因此,我認為要給張董事一個機會,做一個說明,所以本股東提案,公司股東億太昇去做檢舉的動作,影響公司的聲譽,影響公司的價格,價格是指股票的價格,傷害到全體股東的權益,所以本股東建議,請公司去請律師,來做調查,那我剛有講,董事應該對公司有一個注意事項及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如果他真的是虛偽造假、亂講,我建議公司應該對張永裕先生提出法律上的責任,他剛也有講,若他也有錯,歡迎來給他告,那我就不客氣了,公司給他告,讓他去法院做說明,這是本股東的提案。我有一個朋友是執業律師,我剛有跟他討論,所以是不是能請蘇義洲律師當作本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我不是對這位律師有意見,因為你是代表公司,我希望站在一個第三人的立場,不好意思,我不認識你,但我不認為你適合擔任這案子,所以我拜託蘇義洲律師這個訴訟代理人。第二點,如果照主管機關的說明文件,顯然是沒有這樣事情,建請公司,必要時解除張永裕先生的董事職務」等語。嗣林輝政將林郁昌上開發言列為臨時動議,經在場數位股東附議(無人異議)後,林輝政即以「我們有好幾位股東表達附議,我把案由念一次,大家比較清楚,本公司董事億太昇公司代表人,洩漏公司一些機密資料,還有散佈不實資訊,來導致公司受到損害,所以擬委請律師來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如有必要,將由蘇義洲律師來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公司來對該董事提起訴訟…另後續如有必要,建請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解任億太昇公司代表人之董事職務」等語,經投票表決決議通過(81.8%贊成 )系爭決議等情,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當日股東發言逐字稿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51至156頁、159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林郁昌部分: ⒈上訴人固以林郁昌於系爭股東會中,未經查證即抹黑張永裕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致信傳媒登載春雨公司股東投訴金管會之相關報導云云,然依前開議事錄及股東發言逐字稿內容,林郁昌一開始係以股東身分質問春雨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有無不法情事,並要求春雨公司回覆新聞報導之內容,並無關於上訴人有無散佈不實資料之語;而於林輝政指定各部門專業人員答覆說明後,張永裕即發言自陳億太昇公司已函請金管會依法處理,並建議春雨公司及林輝政對其提告等語,林郁昌始進一步表示春雨公司已就其質問事項為說明,然張永裕既有檢舉,恐將影響春雨公司之聲譽及股價,自應提出檢舉之依據,如屬虛偽檢舉,春雨公司應追究法律責任等情,均如前述。綜觀前開林郁昌之發言意旨,係針對億太昇公司或張永裕所為檢舉如無任何依據,春雨公司應予追究以維股東權利,並未直接指述億太昇公司或張永裕有何散布關於春雨公司不實資訊予媒體,上訴人主張林郁昌虛構事實對其抹黑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復以林郁昌並非春雨公司股東,卻於系爭股東會中虛構其為春雨公司小股東,並稱因上訴人檢舉影導致春雨公司股票大跌,受有虧損,顯屬不實言論云云。經查,林郁昌自109年3月至6月期間,並未持有春雨公司之股份, 惟曾受其他股東(訴外人鄭麗玉、昇展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寄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7至231頁),而林郁昌亦自陳其委託人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之期間 內並未出脫持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林郁 昌既係依法代表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其以股東身分發言,自無所謂虛構股東身分之情事。又其針對媒體揭露關於春雨公司購買股票合法性之疑義,於系爭股東會上要求春雨公司說明,並慮及股價恐受報導影響下跌,同時要求上訴人應提出檢舉依據,否則建請春雨公司應追究相關責任等節,亦係基於股東代表之身分,為維護股東權益所為發言,尚難僅憑其委託人並無實際出售持股,遽認其即有故意毀損上訴人商譽及名譽之不法意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另謂林郁昌於系爭股東會上稱其已Google查到證期局確實有來查,證期局認為沒什麼問題,但金管會實際上並未將查證結果公開,林郁昌之言論顯係為誤導與會股東認上訴人係胡亂檢舉之目的,而屬惡意捏造不實訊息云云。經查,金管會囑託查證之結果係屬政府資訊法第3條 規定之政府資訊,並非應公開之範疇,且其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情形,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乙節,雖經金管會證期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惟依林郁昌前開發言,僅籠統表示 「證期局確實有來查」等語,並未具體陳述其於網路上搜尋所得之資訊內容及關於證期局查核之結果,而其所言「所以證期局他們認為說應該沒什麼問題」等語,應係其主觀推估之判斷,縱其就搜尋證期局查核資訊所為陳述有誇大之虞,然主管機關迄今並未對春雨公司予以懲處,亦足認林郁昌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再林郁昌係受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於質詢春雨公司要求答覆說明後,一併要求檢舉人即上訴人提出檢舉依據,亦應認屬股東權行使之正當範疇,並無任何故意誤導與會股東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㈣林輝政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林輝政漏未查證,即於系爭股東會虛構「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張永裕洩漏春雨公司機密資料」之事實,實則上訴人僅將系爭存證信函交予春雨公司及董事會成員,而林輝政對此亦知之甚詳云云,並提出台南高分院83號判決、林輝政與李蕙璇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77至87頁、第89至90頁)。然查,系爭存證信函後附之意見書末頁確載明「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7.9億聯貸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等十家銀行。30億聯貸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等七家銀行」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永裕於系爭股東會上復自陳億太昇公司確已向金管會提出檢舉等語明確,則林輝政本於其主觀,認上訴人確有洩漏春雨公司機密之虞,而就此作成提案交付股東會表決,自無所謂以虛構事實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至台南高分院83號損害賠償事件雖認億太昇公司並未將系爭存證信函交付金管會或李蕙璇等媒體記者,而駁回春雨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惟此係法院於事後經調查之結果,尚難憑此而為不利林輝政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稱林輝政於系爭股東會擔任主席,未維持中立,草率附和林郁昌之提案,並作成系爭決議,有損其名譽及商譽云云,然按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公司法第17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則載明「 為保障股東提案權益,爰修正第四項序文之文字,明定除所列各款情形外,董事會均應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等語明確;另春雨公司議事規則第14條亦規定「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等語,有該議事規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查林郁昌於系爭股東會中,已當場表明提案 春雨公司對張永裕提出法律追訴等語明確,有前揭議事錄及股東發言逐字稿為證,而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林輝政,經詢問在場股東表示附議後,作成議案進行表決,表決結果則通過系爭決議(81.8%贊成);況代表億太昇公司到場 之趙家光律師當場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就表決結果表示尊重等情,亦有前揭股東發言逐字稿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75頁),林輝政所為既均符合上開公司法及春雨公 司議事規則之規定,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不法故意,上訴人請求林輝政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林郁昌、林輝政於系爭股東會中所為發言及提案,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商譽或名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億太昇公司、張永裕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啟事聲明3日部分,亦同無理由,爰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啟事聲明 林輝政、林郁昌等人因未查證清楚,即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召開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股東常會,以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張永裕洩漏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造成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商譽損害,因此導致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價大跌,小股東欲出售股票而無法出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不實內容抹黑張永裕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上開不實抹黑之資訊誤導參加股東常會之股東,而決議通過對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提起訴訟,及建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解任億太昇公司代表人董事張永裕職務之提案,致生損害於張永裕之名譽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本案經法院判決認定林輝政、林郁昌之行為確實侵害張永裕名譽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商譽,故由林輝政、林郁昌二人共同刊登此啟事聲明,以回復張永裕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及商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