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榮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榮展 林穗利 陳再添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者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林穗利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禾利企業行所有。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陳再添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星鋒有限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陳榮展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光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者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追加如下述之上訴備 位聲明,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再添、林穗利、陳榮展分別於民國89年8月14日、98年7月20日、107年11月7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088車)、177-BR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177車)、KEB-9929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9929車;上3車 合稱為「系爭車輛」)後,因法規限制自然人不得為「自用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故陸續將系爭車輛靠行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可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亦已成立信託或借名,以及靠行登記關係。前述契約關係於108年5月屆期終止,惟被上訴人公司拒絕辦理過戶,致陳再添於108年6月5 日起即未能以系爭車輛從事廢棄物清運,受有新臺幣(下同)766,615元之營業損失,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林穗利辦理1 77車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禾利企業行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協同陳再添辦理088車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星鋒 有限公司(下稱星鋒公司)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協同陳榮展辦理9929車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光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泯公司)所有;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榮展共766,6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上開聲明㈣之部分,陳榮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自行購入,兩造並無何信託、借名登記或靠行之關係。況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陳國津設立,於107年3月經陳國津將被上訴人轉由陳再添之女即陳美姬經營管理,詎陳美姬基於職務之便與上訴人勾結,是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大貨車靠行經營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僅有陳美姬私章,而無被上訴人公司印章,難認屬真正。且因兩造間本有合作,縱認上訴人曾實際繳納系爭車輛之購車價金或規費,亦可能是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或約定,不足證明上訴人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無協同上訴人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義務,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情事;且陳再添所提認定具營業損失之估價單並非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林穗利辦理177車車 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禾利企業行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協同陳再添辦理088車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為星鋒公司所有;㈣ 被上訴人應協同陳榮展辦理9929車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光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林穗利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再添1,606 ,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榮展3,858,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6日由陳國津設立登記,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清理、資源回收、五金批發工作。 ㈡陳國津於被上訴人設立起至106年6月1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106年6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登記為陳柏州。 ㈢陳美姬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董事。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20日起代表人登記為陳怡寧。 ㈣陳榮展為陳美姬之妹婿,陳再添為陳美姬之父,林穗利為陳美姬未為登記之配偶。 ㈤088車於89年8月14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 ㈥177車於98年7月20日自訴外人騰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騰陽公司)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 ㈦9929車於107年11月7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曾否存在信託或借名,以及靠行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曾否存在信託或借名,以及靠行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至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等所有,因靠行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大貨車靠行經營合約書3紙為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經營合約,已載明系 爭車輛分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審訴卷第39-44頁)。被上 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未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否認為真正等語。然證人即107年間為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陳美姬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靠行契約是我當負責人之所簽,當時公司的大章在我手上,靠行契約上忘了蓋公司之大章,會開立這些靠行契約書是因為這樣對車主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5頁)。而被上訴人對證人陳美姬於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事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是證人陳美姬於107年間既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持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在為明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方開立前揭大貨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其所證稱係因疏忽而漏未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乙節,即屬可信。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大貨車靠行經營合約書3紙, 既為證人陳美姬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製成,縱漏未於其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參酌其上揭證詞,仍無礙上訴人所提出前述大貨車靠行經營合約書應為真正。 ⒊又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陳美姬所證述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係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證詞,惟證人陳美姬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證述:088車後來有請司機,司機是潘 彥廷,後來改成邵偲軒,而潘彥廷、邵偲軒薪水是向陳再添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核與證人潘彥廷、邵偲 軒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26頁)。又經本院再隔離 訊問,證人邵偲軒尚證述:除了薪水是陳再添給的之外,也由陳再添、陳榮展及陳美姬派車,未曾到被上訴人公司讓陳國津或陳怡寧面試過,且車子也都是停放在萬丹的資源回收廠,未曾去過被上訴人公司,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設於何處,而不論是去開車或還車,都不用經過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國津和現在法定代理人陳怡寧的同意,也不認識陳怡寧,陳國津也未曾叫我直接開車去載東西,工作有時是外面的人自己到萬丹的資源回收廠找陳再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53-155頁、第157頁)。證人潘彥廷亦證述 :102年到104年是由陳再添給薪水,104年後是由陳榮展給 薪,之前開過088號、909號(註:非本件系爭車輛)、046 號(註:非本件系爭車輛)等車,車是陳再添或陳榮展的,而車都是停在他們(指陳再添、陳榮展)屏東萬丹的停車場,該處主要是做資源回收廠,去那邊開車不用經過陳國津或陳怡寧的同意,都是陳再添叫我去開的,陳國津曾經叫陳再添過去夾東西,陳再添有叫我去,但沒有把車停放在陳國津的地上,也都是陳再添在派車,工作都是聽陳再添的,不須要跟陳國津報告,案子也都是陳再添去找的,當時面試也是在萬丹的資源回收場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61-164頁)。經 核證人邵偲軒及潘彥廷的證詞,其等就係均受陳再添指揮而駕駛088車從事清運業務,車輛亦均係停放於屏東萬丹資源 回收廠之停車場,非停放於被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控制之場地等證述,互核一致,其等證述自均可採信。又其等所為之證述既復與證人陳美姬證述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相合,證人陳美姬之證詞,即同可採,而不能僅以證人陳美姬為陳再添之女,即逕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被上訴人空言爭執證人陳美姬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為無理由。088車既均由 陳再添實質控制並指派司機駕駛,參酌前揭大貨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堪認陳再添所稱088車為其所有乙節,應為實在。 ⒋另就9929車部分,證人即當時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童建華證述:我約兩年前到盟正車體廠才認識陳榮展,盟正車體是我們的大客戶,因為他會一次下訂很多車,陳榮展是先去盟正車體廠下訂要什麼樣的車型及噸數,然後盟正向我們裕益公司訂車車頭及底盤,等車到了打造車體部分由盟正處理。陳榮展有選號,車號是000-0000,掛牌是代辦去領的,但我有跟去現場,而貨款是盟正車體廠先跟我們預訂的時候已經先給我10萬元訂金,我後來再去盟正車體廠的時候陳榮展就拿10萬元的訂金支票給我(即本院卷一第113頁之支票 ),因為盟正車體廠之前已經給我10萬元,我就將陳榮展給我的10萬元支票退給盟正車體廠,那張支票後來有兌現,當時我們有問陳榮展要靠行哪間公司,陳榮展說是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我今日庭呈的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621頁)是 陳榮展匯完款之後打電話給我說匯好了,再傳真給我的,是全部的尾款,我問陳榮展說你要靠行在哪家公司,他說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5-611頁)。由證人 童建華所證,當時陳榮展所交付用於支付車款之支票,既係陳榮展之個人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陳榮展亦明確 告知所購買之車輛(即9929車)係欲靠行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依匯交尾款之匯款單所載,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匯款人,惟係由陳榮展之帳戶匯款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1頁,其上載明:借0000-000-000000 陳榮展;貸:00000000000000(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可認車款實際由陳榮展支付,再參酌前述大貨車靠行經營契約書,陳榮展所稱9929車為其所有,僅靠行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為可信。 ⒌而就177車部分,業據證人陳美姬證述:林穗利與我結婚後, 我父親陳再添請他當司機,本來開088車,後來我與林穗利 感情不睦,林穗利打算自己出去做,就買了177車這部車, 並靠行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將088車還給陳再添等語(見本 院卷第305、307頁)。而證人即代理車輛監理業務之楊中安證稱:177車為林穗利自臺中買來的,我是在98年7月份幫林穗利領牌,歷年保險費都是我先支付,驗車時再向林穗利收取,第一次還是林穗利的太太在天明路拿錢給我,其他都是在驗車廠或是來我家拿給我,沒有用匯款,由我幫他驗車、領牌、辦理保險,都是用林穗利個人的名義,沒有跟燕陸公司聯絡過,都是與林穗利聯絡,保險出險也是,而且是林穗利跟我認識的人一起將該車改裝夾車,而要靠行在宏燕陸公司,把所有的證件拿給我去辦理停車場公文,以便可以驗車、領牌,而且林穗利拿現金給我的時候,因為金額不大,我不會開收據或交計算明細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2頁)。由證人楊中安之證述,177車既為林穗利自臺中購得,包 括保險及各項規費均與林穗利聯絡後由林穗利以現金支付,而未曾開立任何費用收據予林穗利,是苟177車係被上訴人 所有,則林穗利應會要求證人楊中安開立費用收據或收費明細,以利向被上訴人請款,林穗利既未為之,應係以自身款項支付177車車輛之各項費用支出,再佐以林穗利既亦提出 大貨車靠行經營契約書,是其稱即177車為其所有,僅靠行 於被上訴人名下,即非虛罔。至林穗利於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在接受警方訊問時所為包括177-BR號車輛為被上訴人所屬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2-654頁),因系爭車輛均確實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林穗利此部分之陳述,應係在單純陳述車輛登記之狀況,且林穗利當時既係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嫌疑人(見本院卷一第651頁),其所為之陳述自會避重 就輕,免遭刑事追訴,是其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尚無從為不利林穗利之認定,合併敘明。 ⒍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領有薪資,且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系爭車輛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曾於報稅時申報云云。然上訴人已否認曾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薪資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外,未能提出薪資匯款或由上訴人簽收薪資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至系爭車輛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持之以向稅損單位申報相關成本,以達節稅之目的,於一般車輛靠行之情況,乃屬常見,且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由主管機關通知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繳納,亦屬正常。況被上訴人為專業之運輸業公司組織,會計帳冊之維護及管理,應較一般私人為完整,竟稱無法提出支出購買系爭車輛款項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6頁),在系爭車輛僅能登記於公司或其他經核准之行號,無法登記自然人名義之情形下(見本院卷一第603頁),無從以系爭車輛登記狀況逕予認定系爭車輛實質 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所為所有權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等均未繳納靠行費用予被上訴人乙節,此部分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靠行費用之問題,與系爭車輛應為上訴人所有而靠行於被上訴人進行營運結論,不生影響。均附予敘明 ⒎綜上,上訴人分別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因與被上訴人簽立靠行契約,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權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大貨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其中177車靠行期 間至108年7月30日約滿(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088車靠 行期間至108年11月7日約滿(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另9929車靠行期間至108年7月30日約滿(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而前揭期間陸續屆至後,上訴人即均未再與被上訴人簽訂靠行契約,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應分別前述期間屆滿後消滅。又系爭車輛既分別為上訴人所有,惟車籍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妨害其登記之完整性,是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大貨車之汽車牌照登記過戶至其所指定之第三人有限公司,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變更登記名義為如前揭上訴先位聲明所示之各該企業行、公司之名義,均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分別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而上訴人先位 聲明既有理由,就備位聲明之部分,本院爰不再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