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黃成泉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皓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翊泰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經由訴外人劉峰瑜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因生意上周轉需要,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786,199元(以下依序稱系爭60萬元借款、系爭2,786,199元借款),共計借款3,386,199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乃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玹彩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玹彩公司)、發票日為106年9月22日、票面金額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支票)及發票人為訴外人陳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發票日為107年5月19日、票面金額2,786,199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786,199元支票,與系爭6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基於支票見票即付之性質,兩造之真意係約定系爭60萬元借款應於106年9月22日清償,系爭2,786,199元借款應於107年5月19日清償。又系爭60萬元借款,係由上訴人匯款至訴外人名下帳戶,再由劉峰瑜轉交予被上訴人;系爭2,786,199元借款,上訴人則以戶名張曉娟之玉山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2月12日、同年3月5日轉帳18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玹彩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玹彩公司華銀帳戶,即附表1編號35、38)。詎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8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6,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生意上周轉需要,自106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於106年9月間第一次向上訴人借用系爭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6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雖系爭60萬元支票遭退票,惟被上訴人另交付面額分別為228,590元、157,895元、230,600元之客票3紙均已兌現,系爭6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2,786,199元借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2,786,199元支票雖遭退票未獲兌現,惟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日起共匯款3,588,825元予上訴人,已如數清償系爭2,786,199元借款。被上訴人除清償上訴人如附表3、4所示款金額合計10,770,968元外,另於107年3月16日還款30萬元;被上訴人另以購買「I DO」房屋(下稱系爭A屋)之訂金及簽約金70萬元已轉讓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共計清償11,770,675元,已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且附表1編號25、28、31部分,上訴人前已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153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本案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6,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經由劉峰瑜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因生意上周轉需要,於106年間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系爭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6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約定向上訴人借用系爭2,786,199元借款,上訴人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5日轉帳18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玹彩公司華銀帳戶,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2,786,199元支票予上訴人。
㈢系爭60萬元支票、系爭2,786,199元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㈣兩造除上開2筆借款,尚有附表1編號8、12至15、17、19至22、24至34、36至37、39至40所示借款(不含轉帳手續費部分)。
㈤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顯示106年10月3日有網路跨行轉帳轉出658,515元(其中15元為ATM手續費),對照證人劉峰瑜提出之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冠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該筆款項確有匯入658,500元至冠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6年11月16日有網路跨行轉帳轉出720,015元(其中15元為ATM手續費)。
㈦兩造間之借款,就轉帳手續費並未約定應由何方支付,兩造同意由貸與人即上訴人負擔。
㈧被證13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所示最終結算結果之「745,552-923元(紅利)-53,411元(紅利)-3萬(茶葉20斤)=651,218(我方需匯小翁)」計算式,係指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支票總額尚可向上訴人借款651,218元(按應係661,218元之誤算)。
㈨系爭60萬元支票雖係於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可認上訴人製作系爭計算表中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支票金額總額,已將系爭60萬元支票之金額計入被上訴人得借款之額度,惟系爭6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雖為106年9月22日,上訴人卻遲至107年5月28日始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足見系爭計算表結算之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借款651,218元(應係661,218元之誤),應扣除系爭60萬元支票之額度,亦即系爭計算表所示最終結算結果,實際上上訴人尚應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額度僅有61,218元。
㈩附表1編號36至編號38所示時間,上訴人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至系爭玹彩公司華銀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附表1編號36至編號38之借款共計270萬元。另於附表1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時間,上訴人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至系爭玹彩公司華銀帳戶分別為180萬元、50萬元,此2筆債務,業由被上訴人母親翁吳素蘭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計算107年2月12日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自應將此2筆金額剔除。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前鎮區明正里南衙路72號(下稱系爭B屋)申請移轉登記,支出附表1編號41、42費用合計51,0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0日後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明細如111年5月16日答辯㈢狀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如附表3、附表4所示金額合計10,770,968元,並於107年3月16日、同年月30日各還款30萬元、130萬元(此130萬元係清償翁吳素蘭承擔債務部分,故不列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被上訴人應負擔附表2編號1購買飛特汽車價差85,86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附表2編號3購買茶葉費用85,500元。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86,19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生意上周轉需要,於106年間9月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6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107年2月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2,786,199元借款,上訴人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5日轉帳18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玹彩公司華銀帳戶,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2,786,199元支票予上訴人。嗣系爭60萬元支票、系爭2,786,199元支票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司促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向其借款如附表1所示,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費用。且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6日起107年3月31日止,陸續清償上訴人如附表3、4所示金額 ,足認兩造間自106年間起借款往來情形複雜,尚需結算兩造歷次借款及還款之金額,始得獲致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之結論,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2紙經均遭退票未獲兌現,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系爭借款乙節,自屬無據。是以,本件自應比對兩造歷次之借款交付及清償情形,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先予敘明。
㈢附表1部分
⒈經查:兩造除系爭借款外,尚有附表1編號8、12至15、17、19至22、24至34、36至37、39至40所示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4頁),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9至150頁)。又其中附表1編號39、40金額各180萬元、50萬元,業由被上訴人之母親翁吳素蘭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自應將此部分扣除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 惟其中附表1編號25、28、31金額合計1,237,657元部分,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153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1頁),此部分債務已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案再為重複請求,經扣除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於9,646,692元(計算式:10,884,349-1,237,657=9,646,692元),自屬有據。
⒉次查,兩造除系爭借款及前述⒈之借款外,上訴人另主張附表1其餘部分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否認理由如附表1各備註欄所示),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附表1編號1至7及編號18、23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1編號1至7及編號18、23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分別借用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8、23所示之金額,以支付金芭黎舞之消費乙節,並以證人即金芭黎舞廳大班陳金葉為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陳金葉於原審證稱:我從86年開始到金芭黎舞廳工作,擔任大班,工作內容為招呼客人,我沒有經手客人買單,但客人如果要簽帳,我需要去了解要簽帳多少,了解之後如果認為可以,就簽帳在我身上。我認識劉峰瑜,他也是我的客戶。被上訴人去金芭黎舞廳消費以現金支付,我不會完全了解現金是哪裡來的;被上訴人在106 年7 、8 月去金芭黎舞廳消費,依我所知被上訴人有跟我說要向上訴人借錢,至於所借的錢是否拿來支付金芭黎舞廳消費,我並不清楚。我未曾見過被上訴人去金芭黎舞廳消費,因為結帳時沒有錢付,向我表示要向上訴人借現金來付款,我的印象是被上訴人如果沒錢付款就會簽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則依證人陳金葉之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金芭黎舞廳之消費。至上訴人雖主張倘被上訴人未向其借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為何需於106年9月6日還款472,503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前開還款係返還106年9月5日之借款,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觀諸附表1編號1至7之借款合計僅33萬元,核與被上訴人還款之金額差異甚距,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附表1編號1至7之借款,上訴人亦未能就此部分借款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1編號1至7及編號18、23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分別借用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8、23所示之款項云云,並無足取。
⑵附表1編號10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匯款593,415元,乃系爭60萬元借款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60萬元借款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借款,除106年9月15日匯款593,415元外,未提出交付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上訴人抗辯106年9月15日匯款593,415元,乃系爭60萬元借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除系爭60萬元借款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編號10金額593,415元,應屬重覆請求,並不足採。
⑶附表1編號11部分: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顯示106年10月3日網路跨行轉帳轉出658,500元,對照證人劉峰瑜提出之冠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該筆款項確有匯入658,500元至冠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惟此部分匯款僅其中7萬元再轉匯至系爭玹彩公司華銀帳戶內,此有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其餘款項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於7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法舉證證明,自無理由。
⑷附表1編號16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證人陳金葉之債權,由上訴人匯款72萬元予證人即代書黃裕筌,其中70萬元即為前開編號16金額,2萬元為代書之費用,再由黃裕筌轉交70萬元現金予陳金葉等語。惟觀諸陳金葉以其女劉婉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劉婉玉僅分別於106年7月14日、同年月17日匯款40萬元、206,000元,此有系爭玹彩公司華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向陳金葉借用606,000元。至證人陳金葉於原審先證稱:106年間被上訴人向我借款60萬元,並提供南衙路72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給我作為擔保等語。嗣再改稱:以設定抵押權金額84萬元扣2成推算,被上訴人係向其借款7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每月拿1萬多現金給我清償利息,黃裕荃交給我清償被上訴人的借款,只是清償本金;因為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借款,就不會再記得借款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第207頁),證人陳金葉就被上訴人借用之金額前後供述相歧異,且係以設定抵押權金額84萬元扣2成推算借款70萬元;及證人即代書黃裕荃於原審先證稱:當天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的70萬元,是交付何人,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嗣則改稱:我就交給陳金葉7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與陳金葉借款的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證人黃裕荃就交付款項予何人,前後供述不一,惟竟可明確證稱係交付70萬元借款,此應係以設定抵押權金額84萬元扣2成推算之結果,核與前述滙款至系爭玹彩公司華銀帳戶內僅606,000元不符,則證人陳金葉、黃裕荃前開關於借還款70萬元之證述,應係記憶模糊及推測之詞,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向陳金葉之借款,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為606,0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⑸附表1編號41、42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欲以系爭B屋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但因被上訴人母親翁吳素蘭出面承擔被上訴人債務。然因系爭B屋已申請移轉登記並支出費用,故認支出之費用51,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代書黃裕荃所載之系爭B屋稅款及代辦費說明書、上訴人對翁吳素蘭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7年3月31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3、195至199頁)。惟代書黃裕荃所載之系爭B屋稅款及代辦費說明書列載之辦理過戶費用僅合計50,905元,且未記載係被上訴人委由辦理及費用51,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旨,而支付命令聲請狀僅為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亦難以佐證係被上訴人欲以該屋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及辦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7年3月31日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將該出售予訴外人張曉娟,嗣後申請撤回該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尚不足證明附表1編號41至42所示費用共計51,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復參以證人黃裕荃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而同意過戶,證人黃裕荃並未證述兩造已約明辦理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4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綜上,附表1部分,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為10,322,692元 (計算式:9,646,692元+70,000元+606,000元=10,322,69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附表2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應負擔附表2編號1購買飛特汽車價差85,861元,及附表2編號3購買茶葉費用85,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5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此部部之請求171,361元(計算式:85,861+85,500=171,361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附表2編號2部分費用63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分期購買BMW528i(車號000-0000)、福斯GOLF1.4PLUS TSi(車號0000-00)、TOYOTA INNOVA英諾瓦廂型車三部車輛(下合稱「系爭汽車」),後因無力負擔由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應負擔折價等語。惟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3車輛貸款貸契約書、原證14明細、權威車訊第374期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9至3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原證14明細之真正,並辯稱之前沒看過原證13,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前兩造雖曾以系爭計算表結算,但僅就代墊清償飛特汽車(車號000-0000)及購買茶葉部分進行結算,此即附表2編號1、3部分,當時並未就原證14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進行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觀之原證14明細上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而原證13係上訴人為借款人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權威車訊第374期節錄影本僅為上訴人計算折損費用之依據,是依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債務。再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汽車,租用期間為107年1月份開始至107年2月份,租金則每月5日由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玹彩電機有限公司)帳戶轉帳繳付租金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戶名:黃成泉)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107年2月5日匯款7萬元、107年3月5日匯款7萬元,租金分別為BMW528i每月5萬元,福斯汽車每月1萬元、TOYOTA INN0VA汽車每月1萬元,且系爭汽車皆已於107年3月份歸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63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附表2部分,被上訴人積欠之費用為171,361元,上訴人之主張於171,361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合計積欠上訴人10,494,053元(計算式:10,322,692元+171,361元=10,494,053元)。又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如附表3、附表4所示金額合計10,770,968元,並於107年3月16日再還款30萬元(另107年3月30日還款130萬元,係清償翁吳素蘭免責債務承擔部分,不予計入),合計還款11,070,96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已逾其向上訴人所積欠之全部款項,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借款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陸續分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60萬元借款、系爭2,786,199元借款,共計借用3,386,199元迄今未清償云云,顯與兩造間複雜之借款往來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另抗辯購買系爭A屋之訂金及簽約金合計70萬元已轉讓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一節,觀諸系爭A屋買賣契約書已記載「訂金10萬元、簽約金60萬元…房屋總價787萬元」,此有系爭A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33頁),並據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9返還訂金事件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投資被上訴人的事業,因為被上訴人系爭A屋繳不起價金,訂金可能被沒收,拜託我去處理,我與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去協調,國聯公司就願意折價給我,訂金10萬元及簽約金60萬元並未給付出賣人國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3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擔心訂金及簽約金遭國聯公司沒收,始拜託上訴人介入處理,且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訂金10萬元及簽約金6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繳納,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已將該訂金10萬元及簽約金60萬元轉讓上訴人抵償債務等語,堪以採信,附此敘明。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表係上訴人製作並結算至107年2月10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堪認系爭計算表結算之金額,即為兩造結算至107年2月10日之債權債務總額。惟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借款頻繁,借款模式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自行簽發之支票或至客戶收取之客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提供被上訴人所需借款,因此當被上訴人提供支票後,上訴人在記帳上即以被上訴人未來勢必會償還借款為前提,計算應出借多少金額給被上訴人,是系爭計算表記載「我方需匯小翁」之前方金額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之支票可借款額度之總額,因此截至107年2月10日,在被上訴人支票均完全可供兌現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提供之支票可借款額度之總額為651,218元(應係661,218元之誤,其中包含未兌現之系爭600,000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由系爭計算表係上訴人至107年2月10日止尚須匯給被上訴人651,218元,但被上訴人尚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足認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支票總額於全部兌現下,尚可向上訴人借款651,218元。又系爭600,000元支票雖係於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因此可認上訴人製作系爭計算表中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支票金額總額,已將系爭60萬元支票之金額計入被上訴人得借款之額度,惟系爭6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雖為106年9月22日,上訴人卻係遲至107年5月28日始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憑(見司促卷第13頁),足見系爭計算表結算之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借款61,218元,應扣除系爭60萬元支票之額度,亦即系爭計算表所示最終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已清償107年2月12日前之借款完畢,且上訴人尚應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額度為61,218元。又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2日起,另積欠上訴人附表1編號36至38借款合計4,486,199元(計算式:2,786,199+100,000+1,600,000=4,486,199)及費用171,361,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3日起分別償還上訴人附表4編號5至12所示之金額合計5,340,257元,已逾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益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86,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