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郁薰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35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並其事實及證據,未表明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書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后補呈(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已於110 年9 月9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0 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爰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