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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何佩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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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郁薰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35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並其事實及證據,未表明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書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后補呈(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已於110 年9 月9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0 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爰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
    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
    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
    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
    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
    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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