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楊美瓊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河為夫妻關係,經營自由羊肉店多年,黃○河在該店內協助伊經營,被上訴人則為伊之員工,明知黃○河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4 年間起至108 年間止,在黃○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112 號住處),或被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下稱286 號住處),以每月約4 至5 次之頻率,與黃○河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上訴人錄音,且因遭受上訴人逼迫而有如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上訴人應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伊與黃○河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河於71年7 月11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 ㈡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所經營自由羊肉店之員工,知悉黃○河與上訴人為夫妻。 四、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起至108 年間止,在被上訴人286 號住處或黃○河112 號住處,每月與黃○河發生性行為數次等情,業據提出108 年9 月4 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暨譯文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系爭錄音內容係受上訴人逼迫而為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以伊於108 年9 月4 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系爭錄音,勘驗結果為「兩造對話尚稱平和,應無毆打情事」,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並無意見,僅陳稱會再與被上訴人確認有無新證據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核閱無誤(見該偵查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伊有遭逼迫之證據供本院查證,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逼迫而為系爭錄音內容之陳述云云,即不足憑採。 ⒉其次,系爭錄音內容為:被上訴人先聲明「我甲○○(即被上訴人),以後絕對跟黃○河斷絕來往,不會去妨害別人的家庭」等語,待上訴人質問如果沒有做到或執迷不悟會如何時,答稱「我出去被車撞死」等語,並在上訴人表明「我也不要對付你,也不會讓你的兒子知道,你若真的無影,我真的就讓你的兒子知道,叫你的兒子女兒來說,臉看有沒有地方放」時,回以「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錄音暨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7頁),堪認屬實。綜觀被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明確陳稱會斷絕與黃○河間之往來,不會去妨害上訴人家庭,並起誓若未做到斷絕往來之事將遭車輛撞死,且同意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與黃○河往來之事告知其子女等情,衡情,若被上訴人與黃○河間並無超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已婚男女交往行為,豈會於遭上訴人質疑有妨害家庭情事時,毫無反駁之詞,反而表明會與黃○河斷絕往來,棄自己名譽於不顧,更以自己生命起誓?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河有逾越已婚者應謹守分際之行為,且妨害伊家庭之情事乙節,即堪採認。 ⒊又關於被上訴人與黃○河交往情形,據黃○河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交情很好,兩人相愛,從5 、6 年前開始發生性行為,大概是從104 年開始,有時候在其112 號住處,有時候在被上訴人286 號住處,1 個月平均約發生4 、5 次等語綦詳(原審卷第51至53頁),審酌黃○河證述情節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被上訴人與黃○河間確有社會通念所不容許之已婚者交往行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足認黃○河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至108 年間,每月與黃○河發生性行為4 至5 次等情,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伊與黃○河間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有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104 年間起至108 年間止,以每月約4 至5 次之頻率,與黃○河發生性行為,此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黃○河間之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即係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 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經營自由羊肉火鍋店20年,年收入約200 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先前在上訴人所經營之火鍋店任職,月收入約3 萬元,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9、45頁、個資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與黃○河發生性行為之期間逾4 年,頻率約為每月4 至5 次,該等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幸福,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 日(原審審訴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