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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洪能超

上訴人
張智棋
訴訟代理人
張中明
被上訴人
李振福
訴訟代理人
李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年月 29日借款50萬元、107年5月26日借款3萬元、同年6月1日借款3萬元,共計向被上訴人借款8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李侑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期間共同經營絕頂創意商行,由上訴人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經營演藝活動、藝文服務,支持李侑庭之演藝事業,而李侑庭前因資金不足,惟恐演藝活動無法順利進行,乃向被上訴人尋求協助,被上訴人為支持李侑庭之事業而予投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有消費借貸存在,該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侑庭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原審請求其餘43萬元之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李侑庭之前男友。

㈡上訴人為絕頂創意商行之負責人,又絕頂創意商行為獨資商號。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匯款30萬元至李侑庭於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絕頂創意商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6日、6月1日各轉帳3 萬元至絕頂創意商行、上訴人帳戶內。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院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仍係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支持李侑庭之事業而予投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有消費借貸,該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侑庭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於109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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