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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王琁

上訴人
鄧風聰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
被上訴人
蘇宏榮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上訴人
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峰
被上訴人
陳南豐

楊枕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原主張被上訴人蘇宏榮、楊枕昆(下稱蘇宏榮2人)將受託清運被上訴人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程公司)之溶劑傾倒至其所有之8個鐵桶(下稱系爭8鐵桶)內,使上訴人受有系爭8鐵桶污損之損害,並使翔程公司享有免於花費而得存放溶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8鐵桶內之溶劑清除並回復原狀,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翔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主張受有不當得利者為蘇宏榮,且因蘇宏榮在原審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8鐵桶中之2鐵桶(下稱系爭2鐵桶),故僅就剩餘6鐵桶(下稱系爭6鐵桶)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87-88頁),經核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8鐵桶遭傾倒溶劑之原因事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因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上開聲明㈡部分)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就此部分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系爭8鐵桶無法回復至未盛裝油品原狀時,應連帶賠償46萬7,5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爭執,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擺放系爭8鐵桶,欲作為廢鐵回收變賣之用。惟蘇宏榮2人受翔程公司廠長即被上訴人陳南豐之委託,清運翔程公司之溶劑,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棄置系爭8鐵桶內,扣除蘇宏榮已於原審審理中向上訴人購買之其中2鐵桶(下稱系爭2鐵桶),上訴人仍有6鐵桶(下稱系爭6鐵桶)之所有權受損,蘇宏榮2人應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回復原狀責任。又陳南豐、翔程公司未確認蘇宏榮2人是否依法取得處理溶劑之資格,亦未要求其等2人提出溶劑已妥善處理之紀錄文件,亦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亦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並應回復系爭6鐵桶之原狀。另蘇宏榮自民國107年6月30日傾倒溶劑至系爭8鐵桶,而得使用槽車承接其他案件受有利益,致上訴人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9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受有無法使用鐵桶之損害,應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儲油槽業務對外之費率,以每公秉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235元,按系爭8鐵桶重量共約130公秉計算之不當得利61萬1,000元(計算式:235元×130公秉×20個月=61萬1,000元)。此外,上訴人在事發後,聘人定期巡邏(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每日聘3人巡邏;其後至109年3月8日每月聘1人巡邏)、察看系爭8鐵桶內廢油有無滲漏,以工資每人每日1,000元計算,上訴人共支出工資7萬7,000元,故請求蘇宏榮共應給付其所受不當得利68萬8,000元(61萬1,000+7萬7,000=68萬8,00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6鐵桶內溶劑清除並回復原狀。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蘇宏榮應給付上訴人6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蘇宏榮略以:107年6月29日翔程公司廠長即被上訴人陳南豐聯繫伊,欲將半成品溶劑(下稱系爭溶劑)暫存放於伊之槽車內,嗣因伊承接其他運送油品之工作,故將系爭溶劑傾倒於系爭2鐵桶內。伊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鐵桶以賠償造成之損害,至系爭6鐵桶內之溶劑並非伊傾倒,伊自不負回復原狀之責。再者,上訴人將系爭8鐵桶長期空置,擬待日後變賣獲利,原無鐵桶利用計畫,且蘇宏榮無法取回系爭溶劑,係因系爭2鐵桶在上訴人刑事告發後而遭檢警扣押,嗣上訴人復主張留置權所致,是系爭溶劑繼續存放於系爭2鐵桶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蘇宏榮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要求伊給付不當得利68萬8,000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楊枕昆略以:107年7月3日伊與老闆蘇宏榮曾將系爭溶劑傾倒至系爭2鐵桶內等語。

㈢翔程公司、陳南豐則以:翔程公司因蒸餾塔破裂,故由廠長陳南豐於107年6月29日上午將蒸餾塔內之系爭溶劑卸下,暫存放於蘇宏榮之槽車上。然蘇宏榮未經翔程公司同意,擅將系爭溶劑傾倒至系爭2鐵桶內,致翔程公司因系爭溶劑混入其他不明物質毀損而受有損害,陳南豐、翔程公司對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6鐵桶內之溶劑,與翔程公司無關,上訴人請求陳南豐、翔程公司負回復原狀之責,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6鐵桶內溶劑清除並回復原狀。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㈢蘇宏榮應給付6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167頁):

㈠陳南豐為翔程公司之廠長。蘇宏榮從事化學物品運輸業,楊枕昆受僱於蘇宏榮。

㈡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8鐵桶放置於系爭土地,欲待漲價時出售。

㈢翔程公司因管線疑似破裂有暫置溶劑之需求,故由陳南豐聯繫致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致嘉公司)派油灌車到場。嗣致嘉公司蘇宏榮駕駛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到場後,陳南豐向蘇宏榮租賃系爭曳引車存放淨重2萬1,490公斤環己烷混合物之溶劑(下稱系爭溶劑,存放期間107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0日,共20日)。

㈣蘇宏榮2人因欲使用系爭曳引車載運其他物品,故於同年月3日將存放系爭曳引車內之系爭溶劑倒入系爭2鐵桶內。

㈤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系爭8鐵桶遭他人注入廢液,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以上訴人、蘇宏榮、楊枕昆、陳南豐及訴外人即翔程公司負責人許漢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認系爭溶劑非廢棄物,以107年度偵字第2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6鐵桶內溶劑清除並回復原狀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蘇宏榮2人因欲使用系爭曳引車載運其他物品,故於107年7月3日將系爭曳引車內存放之系爭溶劑,傾倒至系爭2鐵桶內乙節均不爭執,上訴人、蘇宏榮、翔程公司嗣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協議,由翔程公司抽取系爭2鐵桶內系爭溶劑後,再由蘇宏榮給付上訴人4萬6,000元購買系爭2鐵桶,且已履行完畢乙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上訴人、蘇宏榮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3-254、258頁,系爭刑案警卷《下稱警卷》第297-315頁),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8鐵桶內溶劑外觀均呈墨綠色,且經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察隊)採集其中7鐵桶內溶劑進行檢測(1鐵桶因液位不足且無法確認樣品有效性,故無採樣),均含有高濃度之甲苯、萘及其他同分異構物而具一致性,可知系爭8鐵桶內溶劑均來自翔程公司,而均為蘇宏榮、楊枕昆所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援引環境督察隊摘要報告為證(下稱系爭摘要報告,見警卷第317-327頁),惟查:

1.依系爭摘要報告所附有機成分彙整表(下稱系爭成分彙整表),僅前揭7鐵桶中之4桶(即樣品編號107090、107091、107094、107095)採樣成分分析含有甲苯、萘(至其餘3桶,採樣編號107089、107092有甲苯但無萘;採樣編號107093則無甲苯亦無萘),且各鐵桶檢驗出之有機成分多寡不一,成分類別、半定量值均有不同,客觀上不足逕認7鐵桶內之成分相同。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前揭7鐵桶中,有4鐵桶之採集樣品與系爭2鐵桶內樣品成分「中度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8鐵桶內溶液之成分具「高度一致性」,皆應來自翔程公司廠房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要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時,係表示其中三鐵桶內為油泥狀物(見警卷第317頁),可見系爭8鐵內溶液,外觀上仍得以是否為油泥狀物此一特徵為區別,是上訴人事後主張系爭8鐵桶內溶液均呈墨綠色,外觀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亦非可採。據上,依前揭7鐵桶內溶劑之外觀特徵及組成成分,難認具一致性,是上訴人援引系爭摘要報告,主張現場其餘鐵桶內溶劑之外觀與成分,均與系爭溶劑一致,可認系爭8鐵桶內溶劑均來自翔程公司,且為蘇宏榮2人傾倒云云,尚難採信。另觀之系爭成分彙整表,就系爭2鐵桶之採樣結果(樣品編號:107090、107091),驗出之有機成分分別為11項、8項,且雖均含甲苯、萘,惟半定量值不同,此外,甲苯、萘之外之有機成分組成亦未盡相同(見警卷第322-323頁),可見系爭溶劑在分別傾倒入系爭2鐵桶後,成分已出現變化。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3至4月間、同年11至12月間各發現系爭8鐵桶遭他人注入廢液,故於106年底在現場安裝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知早在蘇宏榮2人於107年7月3日傾倒系爭溶劑前,系爭8鐵桶已有遭他人傾倒廢液之情形,是蘇宏榮及翔程公司辯稱:系爭溶劑為半成品,化學性質不穩定,易與鐵桶內其他物質產生化學變化而受到污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適足合理解釋系爭溶劑注入系爭2鐵桶後,經檢驗呈現有機成分不一致之情形,堪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蘇宏榮2人傾倒系爭溶劑前,均有確認鐵桶內是空的,應無與其他溶劑混合污染之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172、208頁),惟查,系爭2鐵桶容量各為12至13公秉,高度則各為3公尺、3.5公尺,業據上訴人實際量測後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204頁),是依系爭2鐵桶之桶深,蘇宏榮2人於傾倒系爭溶劑前縱曾察看,衡情亦無從確認桶底是否殘留其他溶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據上,系爭8鐵桶內存放之溶劑有受前殘留溶劑污染而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是系爭成分彙整表所分析之對象為受污染後之溶劑,亦難作為比對系爭8鐵桶內溶劑是否具一致性之參考。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成分彙整表送交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溶劑來源是否一致為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2.再依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僅顯示蘇宏榮2人於107年7月3日曾將系爭溶劑傾倒至系爭2鐵桶內,佐以系爭溶劑淨重2萬1,490公斤,以系爭2鐵桶容量各為12至13公秉之容量存放綽綽有餘,並無使用現場其餘鐵桶之必要,是蘇宏榮2人否認系爭6鐵桶內溶劑為其等傾倒,堪認可採。參以系爭土地周遭設有大寮大發工業區、林園石化工業區、仁武工業區、大社石化工區,均較設於高雄市岡山區之翔程公司(見原審訴卷第91頁)距離為近,設於前揭工業區之工廠均可能產出石化溶劑,是上訴人以系爭8鐵桶內為含甲苯、萘等石化產品之溶劑,逕謂溶劑來自於翔程公司云云,亦乏所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翔程公司負責人許漢峰系爭刑案警詢所陳,翔程公司每月進料約2,000噸,分別存放廠區內8個油槽,每個油槽可儲存250噸,故倘翔程公司因管線破裂須移出之油品,應高達250噸,而非僅2萬1490公斤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查,據陳南豐、許漢峰於系爭刑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翔程公司營運化學品製造之項目,為以蒸餾方式提高環己烷混合液之純度,再交由運輸公司載運至下游端販售,107年6月29日當時疑似管線或貯存槽的閥材質老化或硬化,發生低漏,故將蒸餾塔之原料卸除,暫存於槽車內。而翔程公司蒸餾設備每批最大生產量為30公噸,當時生產量未達30公噸,故管線破裂須洩漏之溶劑共為2萬1490公斤等語(見警卷第46-47、67-68頁,本院卷第84頁),是上訴人僅依油槽之儲存量,推論翔程公司因該次管線破裂須移出之溶劑為250噸,進而主張系爭8鐵桶內溶劑,亦為蘇宏榮2人傾倒取自翔程公司之溶劑云云,屬臆測之詞,況縱認翔程公司有逾2萬1490公斤之溶劑需暫存,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翔程公司另使用蘇宏榮槽車暫存,並經蘇宏榮傾倒系爭6鐵桶內,其前開主張,仍不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蘇宏榮2人除於107年7月3日傾倒系爭溶劑至系爭2鐵桶外,另有將取自翔程公司之溶劑傾倒於系爭6鐵桶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6鐵桶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友人侯文正到庭,以證明蘇宏榮2人傾倒系爭溶劑至遭上訴人發覺,係在很短之時間內云云,惟此仍不足以證明系爭6鐵桶之溶劑亦為蘇宏榮2人傾到,是難認有傳喚侯文正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蘇宏榮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68萬8,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蘇宏榮將取自翔程公司之溶劑傾倒於系爭8鐵桶內,致其因無法使用系爭8鐵桶而受有損害,蘇宏榮則獲有得承接其他案件之利益,應給付其68萬8,000元云云,惟為蘇宏榮所否認。經查,系爭6鐵桶內傾倒之溶劑,尚無法證明係蘇宏榮傾到,自難認蘇宏榮因此受有利益。至蘇宏榮雖有傾倒系爭溶劑至系爭2鐵桶內,惟審酌上訴人將系爭8鐵桶放置於系爭土地,係欲待漲價時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原無鐵桶之利用計畫,已難認其因系爭2鐵桶遭傾倒系爭溶劑而受有損害,遑論系爭2鐵桶業經蘇宏榮於原審審理中向上訴人買受,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蘇宏榮給付使用系爭2鐵桶所獲利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6鐵桶內溶劑清除並回復原狀。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請求蘇宏榮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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