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聖博、黃仲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吳聖博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仲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訴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雄院和109司執莊 字第70955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人民 幣陸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內容略以: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18,500 元。前項金額給付方式: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戶(受款銀行: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受款戶名:黃仲興、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68,500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新臺幣21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上訴人未能及時於109年7月15日給付第1期款5萬元,被上訴人遂持系爭調解筆錄以未到期之金額168,50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21萬 元,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0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經執行無著,爰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核發原審法院109年9月18日雄院和109司執莊字第709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能於109年7月15日匯款,係因欠缺匯款所需之「swift code」及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等資料,復未能及時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縱委由律師向被上訴人調解程序之代理人連繫,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他大陸地區之帳戶,亦因被上訴人大額支付系統「CANPS」共12碼之行號,致無法匯款。其後被上訴人始於109年7月31日 以律師函提供詳細帳戶資訊,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接獲被 上訴人上開律師函後,翌日(4日)即匯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及時提供匯款所必需之「swift code」、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CANPS」行號等資料,上訴人遲付第1期款項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另第二期付款日109年8月15 日適逢週六,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7日(星期一)匯付5萬元 予被上訴人,且於109年9月15日遵期給付第3期款,即上訴 人並無未付款之情事,自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加計違約金等條款之適用。縱上訴人於履行第1筆匯款義務時確有逾期,上訴人其後既已按約支付款項履 行完畢,原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21萬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新臺幣3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6日12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未於109 年7 月15日前匯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伊乃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又上訴人透過宋明政律師(下稱宋律師)於109年7月24日發函予李昶欣律師(下稱李律師),請求提供伊之「swift code」及英文姓名,或給付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CANPS 」,惟李律師當時並非伊之代理人,且上訴人明知第1期清償期為109年7月15日及未 遵期之法律效果,卻仍遲至109年7月24日始向被上訴人索取資料,更不直接發函予被上訴人;其次,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日期為109年6月12日,距109年7月15日應有足夠時間能處理相關程序上問題,上訴人既選擇最後1日匯款,致因匯款所 需之程序問題造成其無法按時給付,此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swift code」及英文姓名或CANPS ,均可上網查閱,非僅能詢問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有心遵期還款,亦可前往銀行以臨櫃存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交付款項,根本不需要被上訴人之「swift code」、英文姓名,或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CANPS 。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9年7月15日以前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支付之全部金額及違約金新臺幣21萬元。綜上,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09年9月18日雄院和109 年度司執莊字第70955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債權,於人民幣1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18日雄院和109 年度司莊字第70955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人民幣68,500 元及新臺幣21萬元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原審法院成立調解,並於109年6月12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218,500 元。前項金額給付方式:㈠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 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68,500元)。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新臺幣21萬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委請宋律師向李律師詢問可否提供被上訴人於中國任一銀行開立之帳戶,以利當日完成匯款,李律師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以電子郵件提供被上訴人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及另外2個臺灣帳戶。 ㈢上訴人並未於109年7月15日給付第1期款,被上訴人遂於109年7 月2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以視為全部到期之債務168,500 元及違約金新臺幣21萬元,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9月15日分別匯付5萬元(即第1、2、3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係分別於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6日收到第1期至第3期款各5萬元。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已匯交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最後1期款項68,500元予被上訴人,除違約金外,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全部金額。 ㈥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全未受償,於109年9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遲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款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遲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款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具體言之,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為債務人所未預見且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茍債務人已經預見,或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遲延時,即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雖該內部準備工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期限,均有明確約定,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109年7月15日以前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款5萬元,而於109年8月4日始電匯第1 期款至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華南銀行109年8月4日電匯收據影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可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第1期款項已遲延給付。上訴人雖以於109年7 月15日要匯款當日始發現無被上訴人帳戶之「swift code」及英文姓名,經聯繫被上訴人未果,故無法匯款,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9年6月12日即已作成,距第1期款項給付時間尚有約1個月之時間,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白記載匯款幣別為人民幣及受款銀行、帳號等資訊,上訴人既擔任旭彩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且係從事液晶電視之買賣,復與被上訴人係 於大陸地區認識(見原審訴字卷第30、31頁),衡情有相當市場交易經驗,且亦應知悉兩岸銀行往來以及大陸地區銀行運作之實務及所需之資訊,佐以系爭調解筆錄係記載應交付之款項為人民幣,非我國現行通用之法定貨幣,上訴人如欲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帳戶,標的復為人民幣,自應於期限前預為準備、查詢相關匯款方式及匯款所需資訊,甚或於調解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必要之資訊等,並註記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上,以免屆期因欠缺資訊無法匯款受到遭認定遲延給付致須給付違約金之不利益,然上訴人非惟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明要求被上訴人應負必要之協力義務,亦未匯款前預為準備、調查必要之匯款資訊,自難謂無過失。 ⒊況如上訴人當時確係欠缺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swift cod e」等資訊而無法匯款,衡情自應向銀行單位詢問有無可以 將款項存、匯入被上訴人前揭所指定帳戶之方式,以利遵期履行。而據原審向滙豐銀行函查之結果,上訴人本可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第1期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有匯豐銀行110年8月13日(110)台滙銀(總)字第36857號函可憑(見 原審卷第117頁)。是如上訴人向銀行單位詢問,自可輕易 知悉如何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而不致遲誤給付期日,上訴人亦未為之,其有過失而具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款云云,既難認有據,自應負遲延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因他造違約所受之不利益,以及約定之過程及約定是否顯失公平等因素綜合判斷。 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記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新臺幣21萬元」等字句,觀其約定意旨,係因兩造就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為免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始為上開約定,核其約定之條件,有明確期限及違約金額之約定,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兩造調解時均委任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難認僅對立約之任一方為不公平之限制,自難認該約定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而有應予酌減之處。且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既已盱衡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對方、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縱其後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就履約過程中既有給付遲延,由兩造前揭成立調解之過程及金額等因素合併判斷,難認有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得依法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等語語,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憑採。 ㈢綜上,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除違約金外,上訴人已給付 系爭調解筆錄第1-4期之全部款項,而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 「聲請執行金額人民幣168,000元,暨違約金新台幣210,000元」部分,人民幣僅扣除第1期款5萬元(計算式:218,500 元-50,000元=168,5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100頁) ,然上訴人既已給付第1期至第4期款項,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此部分債權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中人民幣債權168,500元不存在部分,係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其中有關人民幣168,500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和解筆錄所示第二期至末期之分期款,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上開不當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