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奕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劉奕廷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宜靜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上訴人 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展 被上訴人 石財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合發旅行社)為旅遊業者,被上訴人石財款為「老船長」非自用遊艇(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長。伊在合發旅行社所架設之網站上,得知其有銷售「老船長專業海釣(體驗班)」之行程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合發旅行社負責人陳國展聯絡,約定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雙方成立海釣行程契約 。而石財款於民國109年5 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船舶載運伊及女友、其他2名釣客出港海釣,屬合發旅行社之履行 輔助人,詎石財款明知搭載無海釣經驗新手,卻未對乘客為安全宣導,且未告知船頭危險性,亦未提供救生衣或說明船上相關救生設備放置何處,僅示意伊自行於船頭或船尾隨意乘坐,致伊因乘坐於船首,不敵海上風浪所造成船隻之劇烈晃動而摔倒,跌落於船頭台階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違反船長之注意義務,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合發旅行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石財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合發旅行社有償提供海釣行程,竟以系爭船舶載運乘客出海釣魚,有違船舶法第3條第6、7款及第70條第1項規定,以及未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亦未依小船 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船舶設置乘客艙室,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致生系爭事故,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合發旅行社上開疏失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亦應就履行輔助人石財款上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246,739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31,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共計593,93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石財款:本件行程中,伊已特別派水手陳冠宏請上訴人和其女友進入船艙就坐,已盡防免保護之責,難認有何過失;況船頭位置,一旁亦設置欄杆供乘客搭乘扶手之用,系爭船舶上亦備有救生衣等設備,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之過失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至於損害項目部分,上訴人就醫療費用36,000元之必要性有爭執,亦未提出其支付看護費之證明,並無舉證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式,且伊無資力支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㈡合發旅行社:伊並非上開海釣行程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石財款之僱用人,蓋系爭船舶屬於訴外人威尼斯餐飲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所有,伊與石財款間並無任何監督、選任關係。再者,系爭船舶為非自用遊艇,並未從事客、貨運送、漁業用途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不適用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亦無違反船舶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船舶確有 為乘客投保富邦產物交通工具成員平安團體傷害險,且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船舶船艙室配置係合法,陳冠宏有請上訴人入船艙,上訴人仍不願意入座,上訴人系爭傷害與其主張之伊過失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至損害賠償項目之爭執,同石財款之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合發旅行社、石財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石財款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第22 7條規定,請求合發旅行社與石財款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若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石財款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合發旅行社為旅遊業者,石財款為系爭船舶之船長。上訴人在合發旅行社所架設之網站上,得知合發旅行社有銷售「澎湖專業海釣(深海海釣船)」之行程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合發旅行社負責人陳國展聯絡,約定以每人3,500元 為代價,於109年5月31日上午8時,由石財款駕駛系爭船舶 載運上訴人、上訴人女友葉千綺、水手陳冠宏及另外2名釣 客,自澎湖縣馬公市井按碼頭出港海釣。航行過程中,上訴人坐於船頭附近台階上,並緊抓船頭攔杆。當航行至澎湖外海時,海浪較大,但隨著一個浪來之晃動,上訴人臀部有離開台階,但再跌坐下,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石財款、合發旅行社之負責人陳國展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 ,並經證人葉千綺、陳冠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頁背 面、242、244頁),復有合發旅行社之網站截圖及上訴人與陳國展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石財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自承有3 0幾年開船經驗,並以載運乘客出海釣魚為業,對於船頭危 險性應可預見及注意,有對乘客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應告知伊等乘客船頭危險性及為相應之安全宣導,詎石財款全未為之,使伊於不知情下乘坐於船頭台階,在航行過程中因浪過大,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石財款有前述之過失,對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固舉石財款於刑案偵查中詢問筆錄為據(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246號109年11月3日調查筆錄);石財款否認有過失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船舶為小船,總長度為11.76公尺,用途為「非自用遊艇 」,乘客定額為14人,所有權人為威尼斯公司,而系爭船舶應受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小船檢查丈量規則、遊艇管理規則及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等法規之規範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09年10月15日航南字第1090008511號函檢附 小船註冊登記簿及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第171頁)。再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 則第32條第7項明定:「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自 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者,得駕駛全長未滿24公尺之遊艇。」,系爭船舶為長度11.76公尺之遊艇,而石財款自107年1月18日起即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71頁),依上開規定,石財款自得合法駕駛系爭船舶。且系爭船舶上復有配置救生衣,有現場照片3張可稽(見原審卷 第129、131頁),足見系爭船舶配備具有合法性,堪予認定。 ⑵系爭事故當天船上共有石財款、上訴人、上訴人女友、水手及另外2名釣客共6人,依前揭說明,足見並未超載且空間尚屬寬敞;且觀諸系爭船舶外觀之結構設計(見原審卷第29頁),除船艙內部可供坐人外,船頭部分有一小台階,旁邊尚有欄杆扶手可供緊握,故該區域本屬得以就坐之範圍。再據證人即上訴人女友葉千綺證述:石財款跟伊和上訴人說看到的地方都可以坐,叫伊等自己找地方坐,伊怕曬傷,就坐到船艙內,上訴人就坐到船頭。船艙內只夠伊與船長坐,若有其他人進來會很擠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正背面),及上 訴人自承:船艙內很小,很擠,沒有辦法很舒適的坐,只有開船前船長有說船的哪些地方可以坐。行進當中,伊抓著欄杆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應係主 觀上認知船艙內無法舒適就坐而選擇在船頭台階部分,並以手持欄杆之方式為之,並非船艙內無空間,況除駕駛船舶之船長石財款外,當時船艙內之乘客僅有上訴人女友一人,並非其他不認識之陌生人,亦無不宜入船艙內就坐之情事,則上訴人於遇到起浪或開始晃動時,顯能自行起身而換入船艙座位,其仍自行選擇在船頭台階緊握扶手之方式就坐,自難以上訴人坐於系爭船舶船頭台階即逕認石財款有何過失可言。 ⑶又據證人陳冠宏證述:伊有跟坐在船頭上訴人說,因為有浪,請他到船艙內坐,比較安全,上訴人一樣坐在船頭,我跟他一起坐那邊。出海前,伊有跟他們說盡量在船艙內坐比較安全,出海後起浪,伊還有再講一次,那時上訴人的女友就有進入船艙,原本剛出海的時候她有坐在船艙前的一個冰箱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6頁),及參以陳冠宏於刑案警詢時證述:登船後石財款跟伊就告知乘客不要坐在船頭,因為坐在船頭船行駛時會比較危險,所以伊跟船長都建議乘客們盡量坐於船艙內或至船尾找位子,且告知乘客船艙內有救生衣及救生圈,要穿著者可自行取用,隨即發動漁船出港,出船時上訴人堅決要坐於船頭說要吹吹海風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3-24頁),核與石財款於警詢時陳述:伊事先都有跟 遊客說行穿時會有浪會打上來,希望遊客能至船艙內比較安全也不會被浪弄濕,而上訴人女友就進船艙坐,上訴人堅持要坐於船頭,伊也就順從他,另較隨船船員至上訴人旁照顧他的安全等語互核相符(見刑案警卷第11頁),足見船上工作人員於起航前及航行過程中,已有請上訴人進入船艙。 ⑷至於葉千綺雖證稱:當天石財款告知船舶上看到的地方都可以坐,叫伊等自己找地方坐,伊怕曬傷,就坐到船艙內,上訴人就坐到船頭等情(見原審卷第239頁背面);惟觀諸系 爭船舶之外觀(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船舶艙前後尚有懸掛遮陽板,待在船艙外也仍然有相當之遮陽效果,復參以上訴人自承:一開始出海天候海況還好,是到越外海的時候浪越來越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以觀,足見系爭事故當 日天候狀況,一開始出海之海況良好,上訴人及其女友先選擇待在有遮陽且通風良好的船艙外面,並無不合理,故證人陳冠宏上開證詞,應較為可採,葉千綺證述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女友已因受告知而改進船艙內就坐,上訴人自亦可跟從,然仍選擇持在船頭台階就坐,自無從逕認石財款有何未注意乘客安全之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石財款並未提供救生衣或說明船上救生設備放置何處,僅示意上訴人隨意漁船上就坐,而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石財款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石財款應依船員法第67條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按船員法第67條規定:「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固然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明文,惟石財款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第22 7條規定,請求合發旅行社與石財款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石財款為合發旅行社之實質僱用人,合發旅行社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石財款亦為合發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合發旅行社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然石財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合發旅行社無須負僱用人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合發旅行社有違反下述保護他人之法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系爭船舶應受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小船檢查丈量規則、遊艇管理規則及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等法規之規範,有上開交通部航港局109年10月15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 第135頁),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合發旅行社應提供娛樂漁業漁船載運乘客,並遵守漁業法、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範,然其竟未依法為乘客代為投保最低保額200萬元之個人傷害保險,不符娛樂漁業 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伊因此不得請領個人傷害保 險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船舶已依遊艇管理規則第47條規定投保等語。惟按漁業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 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而所謂「漁船」,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 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又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娛樂漁 業漁船,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石財款所駕駛之系爭船舶係「非自用遊艇」,並非「漁船」,更非娛樂用漁業漁船,自無上開漁業法及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範之適用。況且參照遊艇管理規則第47條規定:「遊艇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遊艇乘員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最低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未投保者,不得出港。」,本件威尼斯公司就系爭船舶為乘客投保富邦產物交通工具成員平安團體傷害險(每人身故200萬、每人醫療實 支實付型3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及投保計畫方案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符合前開遊艇管理規 則第47條投保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合發旅行社既於網站上販售「老船長專業海釣(體驗班)」行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以「遊艇」載運上訴人等乘客出海釣魚,係違反船舶法第3條第6、7款及 第70條第1項規定,並非合法云云。然按「自用遊艇:指專 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船舶法第3條第6、7款及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船舶為非自用遊艇,本件行程前即已確定參與當日海釣者,屬提供可得特定之人,係供從事娛樂活動,亦非從事運送不特定人之客船。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船舶係供經營客、貨運送、漁業用途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堪認符合上開船舶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⑷上訴人復主張:合發旅行社提供之系爭船舶未依小船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乘客艙室,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致伊僅能自行找尋位置,乘坐於船舶顛簸最劇處即船頭台階,因不敵風浪起伏衝擊,重跌坐於台階上,受有系爭傷害,合發旅行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小船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動力載客小船」應依規定設置乘客艙室,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前段);再依 船舶法第3條第9款規定「載客小船」之定義,係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而系爭船舶既非「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自無上開小船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之適用。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發旅行社賠償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合發旅行社依約負有提供適於載運乘客出海釣魚之船舶之義務,竟違反船舶法第3條第6、7款及第70 條第1項規定,以及未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亦未依小船管理規則第9條 第1項規定於系爭船舶設置乘客艙室,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 座位,故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合發旅行社並無違反船舶法第3條第6、7款及第70條第1項、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及小船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若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本院自無庸審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