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株式會社アユミ一ノ、內山あゆ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株式會社アユミ一ノ 法定代理人 內山あゆみ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周泰維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上訴人 茶珍圓企業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韋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陳韋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簽立「茶珍圓日本東京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於東京都中央區築地4-13-11經營「茶珍圓」加盟店。雙方約定陳韋名於107年12月間應赴日提供上訴人教育訓練、經營及技術指導援助等相關服務。詎陳韋名及訴外人鄭若磊至日本當地後,始 陸續採購食材、調理用具,且僅有短暫之飲品製作教學,旋即於同年月22日逕自返臺,未盡其前述教育訓練、指導等服務之義務,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未果,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陳韋名自應返還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加盟金及購買原料訂金,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代墊之日本住 宿費用,另應賠償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4-1至4-7所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迄109年12月間並未於日本註冊「茶珍圓」之 商標,自無從將不存在之「商標權」授權予上訴人使用,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先位向陳韋 名請求給付,如認系爭契約存於上訴人與茶珍圓企業行間,則備位向茶珍圓企業行請求給付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陳韋名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茶珍圓企業行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茶珍圓產品調製秘方及方法、店面裝潢配置圖提供予上訴人,並已攜帶開店所需物件赴日,甚而於日本協同上訴人挑選加盟店所需之廚具、原物料,另於當地指導上訴人茶飲製作、店內裝潢,堪認被上訴人已善盡教育訓練、經營及技術指導援助等相關服務之義務,而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文義,被上訴人並無在日本註冊茶珍 圓商標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完全給付」情事。況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僅能終止而不得解除;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5條,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教育訓練」此事由解約;再上訴人僅寄發一次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履行契約,旋即解除契約,上訴人之解約方式亦不合法。被上訴人自無返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之義務,亦無賠償附表三編號4-1至4-7所示金額之責任。且上訴人為促使被上訴人儘速赴日進行教育訓練而願自行支付全數住宿費,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 元、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25萬元及日幣141萬3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茶珍圓企業行為陳韋名、鄭若磊於107年5月24日創立之合夥事業。 ㈡上訴人與陳韋名於107年12月6日簽立「茶珍圓日本東京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㈢陳韋名與鄭若磊於107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107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曾至日本(下稱陳韋名、鄭若磊赴日期間)。陳韋名、鄭若磊赴日期間之住宿費為上訴人支出。 ㈣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支付美金1萬元予陳韋名。 ㈤鄭若磊於107年12月16日曾寄送如被證4(見原審卷第173頁至 第175頁)所示之資料予訴外人黃筠婷,資料內容如原審個 資卷第9頁至第33頁所示。 ㈥上訴人與陳韋名寄送存證信函之內容、收受狀況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5 9條回復原狀返還義務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期加 盟金美金10,000元」、「裝潢材料及原料費用25萬元」,「上訴人所代墊之被上訴人日本飯店住宿費用日幣201,600元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要求進行店面裝潢已投入日本築地加盟店開店準備之金錢損害合計日幣1,208,753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苟欲主張債務人需負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責任,自應就債務人之給付內容確實不符合債務本旨進行舉證。 ㈡觀諸107年12月6日簽署之系爭契約最初即載有「陳韋名(以下『甲』)與株式會社アユミ一ノ(以下『乙』)關於茶珍圓之經營 事項,依據下述約定締結加盟契約」(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第47頁),契約最後亦是由「陳韋名」及「株式會社アユミ 一ノ」簽名(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並無「茶珍圓企業行」之相關字樣,則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韋名之間,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經營指導援助、技術指導援 助及相關服務」、第13則第1項之「教育訓練」之約定,陳 韋名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07年12月15日鄭 若磊曾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請之翻譯黃筠婷索取電子信箱,以利寄送作法表(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又觀諸鄭若磊寄送予黃筠婷之「茶珍圓配方表」內容,詳載各式茶葉應予烹煮之容量、溫度、時間、過濾方式,而就「珍珠、黑糖、奶蓋」之煮法,亦有容量、溫度之記載(見原審個資卷第9頁),另就各類可販售飲品,亦有依不同容量 清楚記載配方(見原審個資卷第11頁至第33頁),堪認陳韋名已提供上訴人可明確製作飲品之方式。再觀諸鄭若磊亦曾於107年12月17日傳遞「181217茶珍圓日本-3D-final」、「181217茶珍圓日本-施工圖」檔案及「茶珍圓」相 關圖案予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亦曾傳遞「茶珍圓-築地 店招牌」檔案予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茶珍圓築地店裝潢設計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7頁),可知在107年12月間,陳韋名已開始協助上訴人進行加盟店之裝潢及招牌樣式設計。再參以鄭若磊於原審證稱:我與陳韋名去了日本兩次,第一次是要簽約及看地點、空間是否適合,並進行考察,第二次是要去日本做教育訓練,我們帶了差不多15種果醬過去,當時預定要雙邊進行,因為內山小姐(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要找員工跟裝潢,我們則計畫10天完成飲料調製教學,如果我跟陳韋名喝了沒有問題,就可以開店;原本預定在築地做2 個星期的教育訓練,我們實際進行之程序是先找廚具、鮮奶,接下來先製作「黑糖珍珠鮮奶」,當時只有黃筠婷來學習,但因為黃筠婷有製作飲料的經驗,所以她學習的還蠻快的,我們家主要就是賣珍珠,因此珍珠、紅茶煮好,黑糖也加得合適,剩下只要加牛奶,除此之外其他飲品就比較簡單。飲料製作的部分只有製作兩天,有製作到招牌飲品,還沒有到考核階段。後來因為我們不答應把加盟約改成代理約,內山小姐就威脅我們說不讓我們住,我們就回臺灣了,實際去的日數是4、5日左右,所攜帶的裝潢材料及東西,較輕的我們就自己帶回臺灣,較重的則請張啟明幫我們寄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15頁),是依鄭若磊前開證言,及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述陳韋名、鄭若磊赴日期間107年12月17日至22日 之行程經過(見原審審訴卷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陳韋名於日本確有協助上訴人挑選經營加盟店所需牛奶、鍋具,鄭若磊亦曾指導黃筠婷製作飲品無訛。則陳韋名於締約後已著手就加盟店之店面布置、招牌等設計進行經營指導,且已提供相關飲品製作方式之書面資料,並曾於日本與上訴人共同尋覓加盟店所需之廚具、鮮奶等物品,親自就飲品製作予以教學。是以,陳韋名抗辯其已實際履行系爭合約所稱之「經營指導援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及「教育訓練」等語,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符合債之本旨之教育訓練內容應包含:「事 前在日本將當地之原物料通路安排完竣」、「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親自教學飲品製作方法」云云。惟上訴人陳稱:兩造就教育訓練方式沒有特別約定,上訴人就教育訓練之相關期待及內容並未寫在契約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4款約定:「為維護加 盟店企業形象與商品品質,有關加盟店銷售商品所需原物料,乙方(即上訴人)應依買賣價格向甲方(即陳韋名)進貨,並於購買後於加盟店販賣。乙方未得甲方同意,逕自其他來源購買原物料之情形,視為違反契約」、「乙方得於當地取得包括耗材、鮮奶、鮮奶油、新鮮水果,其他相關食材與原物料之檢驗標準應符合甲方之要求」等語(見原 審審訴卷第49頁),足認加盟店銷售商品所需原料,可經 陳韋名同意後向其他來源購買,及上訴人可於當地取得鮮奶等食材,是陳韋名至日本既已陪同上訴人購買鍋具、鮮奶等項,亦屬加盟業主親自以其經營經驗,確認上訴人製作飲品之器材、原物料,是否與「茶珍圓」規定之商品調理方式相符,難認陳韋名未依上訴人片面期待進行「於事前就於日本當地將原物料通路安排完竣」乙節,即屬「不完全給付」。又鄭若磊既已實際現場教授黃筠婷飲品製作方法,更難認陳韋名未履行飲品製作教學。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⒊次查:依上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07年12月21 日前,黃筠婷即有代上訴人法代翻譯傳遞「Jason (即陳韋名)明天麻煩您到美甲沙龍3 樓討論相關事項,且內山小姐想請您一個人進行會議,再麻煩您」等語,107年12 月21日當天上訴人法代另有透過其臺灣員工謝小姐翻譯表示:「還有請帶上您公司的資料,還有25,000美金的明細請帶著,雖然不會支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107年12月22日黃筠婷傳 遞之訊息則有「內山小姐要請你們現在馬上回覆飯田先生,否則貴店可能連臺灣的經營權及店鋪,都將不能再使用」、「請務必10點到美甲店來進行會議,若無依約前來,內山小姐將採取昨天說的動作,將臺灣店鋪終止營業並在日本報警處理」、「飯店的部分住宿就到今天,要請你們馬上check out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認於陳韋名、鄭若磊赴日期間,上訴人確實曾要求陳韋名進行會議,並曾於107年12月22日要 求陳韋名、鄭若磊不得於原飯店繼續住宿。再參諸鄭若磊於原審證稱:這時候內山小姐已經開始變了,我記得我們有請人去當地的翻譯,否則我們無法與他們對談,後來陳韋名去他們的美甲店跟他們碰面,當時內山小姐一直要求加盟約改成代理約,但陳韋名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復佐以上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黃筠婷曾表示:「Rui (即鄭若磊),不好意思,內山小姐目前不願意跟您進行談話」、鄭若磊曾傳遞:「翻譯我們有請到」(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陳韋名曾傳遞「我們會在仔細評估盡快給您消息」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陳韋名未能與鄭若磊繼續於日本當地進行其他原定之教育訓練完畢,係因兩造就合作方式未能達成共識,且因上訴人已要求陳韋名不得繼續於飯店住宿所致,尚難據此認陳韋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陳韋名擅自離開日本,拒不履行30日飲料調製教學之教育義務,係可歸責於陳韋名之債務不履行云云,並無足取。至證人劉帥志雖於本院證稱:兩造有約定於107年12月22日於內山小姐築地店討論,並前往飯店尋找 被上訴人及鄭若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然劉帥志並不知悉茶珍園加盟籌備之過程,且對於107年12 月22日開會之事項,係來自上訴人之片面轉述,而非親身見聞,其所為證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韋名未於日本註冊茶珍圓商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40 頁)。惟「商標」本質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該標識達足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即為已足,且觀諸兩造契約第4條第1款之文義為「甲方同意於契約期間內之茶珍圓之『商標』之使用權授予與乙方 使用」(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足認陳韋名僅需同意被上訴人於經營加盟店過程中,得使用契約所指之「商標」即可,並無須於日本當地就契約所指之商標取得「商標權」,已難認陳韋名有何違反契約第4條第1款之情事,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陳韋名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及第259條回復原狀返還義務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第一期加盟金美金10,000元」、「裝潢材料及原料費用25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要求 進行店面裝潢已投入日本築地加盟店開店準備之金錢損害合計日幣1,208,753元等語,均屬無據。 ㈣復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住宿費用,係上訴人希望陳韋名人 能盡速前往日本進行教育訓練,上訴人因此自願負擔上開住宿費用一節。業據證人鄭若磊於原審證稱:「(所以是因為對方要速成,所以你們才會縮短教育訓練的期間?)是的,因為我們沒有資金可以在日本住長期時間進行教育訓練,因為是內山小姐有要求,我們才會到日本進行教育訓練,否則一般要在我們店裡面學習」;「(你們說沒有資金在日本進 行長期教育訓練,所以當時住宿及機票的錢約定要如何給付?)內山小姐自己說要幫我們出住宿及機票錢。」;「(因 為上訴人有改約的行為,才會有後續機票、住宿的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的狀況,與原始的約不太一樣?)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第215頁),鄭若磊證稱係因上訴人之要求,其與陳韋名才會到日本進行教育訓練,上訴人承諾代陳韋名、鄭若磊支出住宿及機票費用等語明確。 又依LINE對話記錄顯示,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要住:「1部 屋?2部屋?」(翻譯:1間房間?2間房間?),鄭若磊回 答:「1個就可以,我們一起住,謝謝」(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參酌前開LINE對話記錄及證人鄭若磊之證詞,足認 被上訴人辦稱:前開費用係上訴人希望陳韋名盡速前往日本進行教育訓練,上訴人因此自願負擔上開住宿費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代墊款等語,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則陳韋名、鄭若磊因履行系爭契約而由上訴人承諾支付之前開費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韋名返還「第一期加盟金美金10,000元」、「裝潢材料及原料費用25萬元」、「上訴人所代墊之被上訴人日本飯店住宿費用日幣201,600 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日幣1,208,753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系爭契約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韋名間,則被上訴人備位向茶珍圓企業行請求,即屬無據,亦應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