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芝禕、陳沛家(原名:陳琳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芝禕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沛家(原名陳琳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38 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14318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 4 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7 年5 月31日、107 年6 月1 日依序匯付第一、二期買賣款100 萬元、373,700 元,合計1,373,7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入被上訴人設於新光商業銀行 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雙方並約定尾款1,426,300 元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還清被上訴人之原有房貸後,辦理過戶。詎被上訴人於收受第一、二期買賣款後,竟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顯無可能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已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將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存在,上訴人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陳永康(原名陳岡宗,於107年6月15日改名)之同居人,其二人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107年5 月31日止,陸續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1,373,700 元,前開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入系爭帳戶旨在清償其與陳永康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與系爭房地買賣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永康自105 年起至107 年12月止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惟於107 年12月與陳永康分手後即分居。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經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總價3,681,137 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原法院於105 年6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5 年7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8 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下稱台銀中庄分行)抵押貸款294萬元(下稱系爭 房貸),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53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 ㈢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510 萬元售予訴外人黃柏瑄,並於109 年1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曾於下列日期匯款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合計1,373 ,700 元: ⒈於107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 ⒉於107年6月1日匯款373,700元。 ㈤被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11日以訴外人蘇彥安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安佳終身壽險,保額為100 萬元,保單號碼為ARP0000000 (下稱系 爭保單),且自87年4 月2 日起至109 年1 月20日止,迭有保單借款交易往來,其中: ⒈於105 年6 月20日持保單借款160 萬元,於同年8 月24日清償全部本息共1,605,984元。 ⒉於105 年10月3 日持保單借款20萬元後,於同年12月9日再增 貸20萬元,含利息2,386元在內,合計欠款402,386元。 ⒊於105年12月9日再持保單借款40萬元後,於106 年5 月17日再增貸3萬元,含截至106年5月17日止之全部利息,合計欠 款439,812 元。 ⒋於106 年5 月31日再持保單借款增貸3萬元、3萬元、2萬元、 2萬元後,累計借款達540,609元。 ⒌於106 年6 月29日再以保單借款80萬元,累計前欠編號2、3、4所示借款暨利息,合計1,362,781 元,截至107 年5 月31日止,仍有欠款本息1,373,767元未還。迨107年5月31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入系爭帳戶清償後(見不爭執事項㈣⒈), 仍有欠款373,700元(差額67元經被上訴人以現金清償)。 ㈥陳永康於107 年5 月間申設兆豐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車業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乃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代表人。 ㈦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申設卓越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卓越車業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乃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代表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㈡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買賣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針對兩造就系爭房地及其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起遷入系爭房地與陳永康共同生活, 經被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房地以28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 人始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4日匯款30 萬元供陳永康給付系爭房貸分期金,可見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及其價金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經拍賣程序以3,681,137元購得系爭房地,嗣因陳永康與上訴人共營家庭生 活,須有固定居所,伊念及姐弟情誼,遂向陳永康表示倘其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有意願繳納系爭房貸分期金,則可按原價(即拍定價)將系爭房地售予陳永康,伊未曾要約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更未曾向上訴人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以3,681,137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地, 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銀中庄分行抵押貸款294萬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尚無以低於系爭房貸之價格,賤價出售之理。此由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 地以總價510萬元售予黃柏瑄(見不爭執事項㈢),亦觀之甚 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願以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云云, 核與上情不符,亦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只是講好幫忙塗銷抵押權。」乙節(見原審卷第97頁)不合,為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予伊居住,可見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伊將系爭房屋交予陳永康居住,陳永康並為伊代繳房貸,陳永康有住就要付錢(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由證人陳永康證稱:伊 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予伊及上訴人居住,由伊繳納居住期間之貸款,但後來因為開銷大,無法繼續繳納貸款,被上訴人只好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見原審卷第201、204頁)等情,暨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4日繳納系爭房貸分期金11,294元,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12月13日函覆貸款帳戶往來明 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而陳永康自其設於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設 於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轉帳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以支付系爭房貸分期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系爭台銀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197 、196、185至190頁),經比對前開帳戶存摺及系爭房貸帳 戶往來明細,可知陳永康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7月止,及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11月、108年3月、108年4月自 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按月轉帳12,000元入系爭台銀帳戶;另自106年8月起至10月止,及107年3月至同年10月、107年12月 、108年1月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按月轉帳12,000元入系爭台銀帳戶,均用以清償上開日期對應月份之系爭房貸分期金,核與陳永康證述其支付系爭房貸分期金作為居住系爭房地之對價乙節相符等一切情事,堪認陳永康自105年12月起至108年4月止,支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尚無從以上訴人 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推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與被上訴人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14日匯款30萬元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房貸 分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固提出系爭新光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金錢給付原因 多端,尚難僅憑上訴人匯款30萬元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單一事實,遽謂該款項係買賣價金,而非代陳永康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1日匯付系爭 款項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旨在清償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款(見原審卷第18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款項乃用 以清償陳永康與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同 向伊借款之本息等語。惟本院審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上訴人既主張係出於給付買賣款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合意約定買賣系爭房地及其價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其分別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9日、106年 5月17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20日持系爭保單貸款, 截至107年5月31日止,累計貸款本息達1,373,767元乙節(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 3日函、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審訴卷第65、61至63頁,原審卷第27至34頁),對照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1日匯付系爭款項入系爭帳戶,匯款額數適與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結算至107年5月31日為止之借款本金、利息額數大致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㈤⒌),但 由前開證據僅能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保單貸款1,373,700元,尚無從推知系爭款項係為買賣系爭房地而為給 付,不能執此遽謂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以系爭保單借款所得貸與陳永康及上訴人云云,固有證人陳永康證述: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期間,曾一起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借款,可能第一次幾萬、第二次幾萬,還有借好幾1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沒有現金,是用系爭保單借款出來貸借予伊及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借錢是用在店裡開銷,當時伊與上訴人一起開1間車行( 見原審卷第211、205、207頁)云云。惟依公司設立登記表 顯示,上訴人、陳永康乃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7年5月 各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別無其他旁證 得以推認上訴人與陳永康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止,有 何共同經營車行情事,亦無其他佐據足證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陳永康前開證詞非無疵累。然而,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多端,且不能排除其係基於其與陳永康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清償,或基於代償陳永康向被上訴人之借貸等可能性,尚難逕認系爭款項即為買賣價金,是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仍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合意買賣系爭房地及其價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倘上訴人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實,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可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但查: ⑴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買賣系爭房地及其價金」之積極利己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間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即無從解除之,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解除不存在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後 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而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亦 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