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隋邦傑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雪貞律師即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錦達(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於82年4 月27日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72萬元、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登載為楊錦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原設抵押權)。嗣楊錦達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為由,訴請上訴人塗銷原設抵押權,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下稱175 號)事件、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下稱131 號)判決楊錦達勝訴確定。其後楊錦達與上訴人、訴外人張簡善德(原名張簡勢猛)於87年2 月10日進行協議,申請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於同年3 月9 日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張簡善德。詎楊錦達於90年9 月11日持131 號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原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上訴人乃訴請楊錦達協同辦理相同內容之抵押權登記,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 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下稱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9日向地政機關辦畢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楊錦達、債務人為張簡善德,其餘與原設抵押權內容相同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再以張簡善德向其借款500 萬元未還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經核發106 年度司拍字第241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執向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聲明承受,於108 年3 月7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並未借款予張簡善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退而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經法院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應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若無法回復登記,則應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額475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75 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與87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應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張簡善德透過代書顏惠捷,向伊及妹婿陳耀邦暨2 人家族共借款6000餘萬元,供其經營之福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公司)使用,其中500 萬元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張簡善德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59號)事件中承認。再者,伊提起87號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張簡善德提起59號事件,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錦達於82年4 月27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原設抵押權。 ㈡楊錦達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為由,訴請塗銷原設抵押權,經131 號事件判決楊錦達勝訴確定。 ㈢楊錦達於131號事件判決確定後之87年2月10日,邀同上訴人及張簡善德協議,並於同年2 月26日申請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於87年3 月9 日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楊錦達變更登記為張簡善德。 ㈣楊錦達於90年9 月11日持131 號事件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原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 ㈤上訴人於91年間起訴請求楊錦達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經87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命楊錦達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楊錦達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審法院依聲請選任楊雪貞律師為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 ㈦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日持87號事件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除債務人由楊錦達變更為張簡善德外,其餘內容均與原設抵押權相同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 ㈧上訴人於106 年間持張簡善德於82年4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3500萬元、到期日82年7 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張簡善德向其借款500 萬元未還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於107 年2 月27日核發系爭拍賣裁定,上訴人並持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98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以拍賣最低價額475 萬元聲明承受,並於108 年3 月7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則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予以塗銷。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查上訴人前於87號事件,主張楊錦達於82年4 月27日,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原設抵押權,用以擔保張簡善德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之債務。而張簡善德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竟未列其為借款債務人,而故意登載楊錦達為債務人,經楊錦達以其非債務人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為由,訴請塗銷原設抵押權,經131 號判決楊錦達勝訴確定後,楊錦達隨即與上訴人及張簡善德協議,約定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實際借款人張簡善德,並於87年2 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3 月9 日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張簡善德。詎楊錦達於90年9 月11日持131 號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原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兩造既曾約定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實際借款人張簡善德,爰請求楊錦達應依此約定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經87號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87號確定判決可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退而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經法院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應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若無法回復登記,則應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額47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經核87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本件訴訟,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上訴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 ⒈查楊錦達於82年4 月27日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原設抵押權,經131 號判決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確定後,楊錦達於87年2 月10日邀同上訴人及張簡善德進行協議,並簽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於同年3 月9 日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由楊錦達變更登記為張簡善德。嗣楊錦達於90年間持131 號判決,辦理原設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乃以87號事件訴請楊錦達協同辦理內容相同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9日辦畢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楊錦達,債務人張簡善德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抵押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上字卷第93頁)。嗣上訴人持張簡善德於82年4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3500萬元、到期日82年7 月29日之本票,以張簡善德向其借款 500 萬元未還為由,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拍賣裁定,並持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聲明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借款500 萬元予張簡善德,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固各執一詞。縱認上訴人曾借款500 萬元予張簡善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以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抗辯。上訴人則主張其對張簡善德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查依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拍賣裁定時,主張張簡善德於82年4 月29日簽發面額35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7 月29日之本票向其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等情(原審卷第25頁),可知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82年7 月29日,則上訴人對張簡善德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應自82年7 月29日起算。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其訴請楊錦達協同辦理相同內容之抵押權登記即87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時起算,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以張簡善德於87年2 月10日與上訴人、楊錦達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時,已自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且張簡善德在175 號事件、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07 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時,一再供稱其確有向上訴人借錢,願意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提起87號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張簡善德提起59號事件,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查,由張簡善德於86年10月2 日在175 號事件中證述:「(張簡勢猛有無收到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借款?)有,我有向被告借三千五百萬元,也拿到錢了,錢我借的..」(本院上字卷第85頁),及於87年2 月10日在系爭偵案陳稱:「..應該我是債務人,楊錦達是義務人,登記時都把楊錦達登記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我並未想要詐騙隋邦傑,我都是有向隋邦傑借錢,我也是願意設定給他,是抵押書寫錯誤」(同上卷第97頁),暨張簡善德於87年2 月10日所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一、義務人(即楊錦達)提供...二、債權額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元整。三、債權人(上訴人)已將前開借款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元整交給債務人(張簡善德)即已付訖。」(本院上字卷第93頁),足認張簡善德於86年10月2日、87年2月10日曾承認上訴人已將借款付訖,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時效應於102 年2 月10日完成。又張簡善德於87年2 月10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係與上訴人約定由楊錦達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張簡善德向上訴人之借款,此由抵押借款契約書第一至四條約定內容自明(同上卷第93頁),楊錦達當時並非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援引與本件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抗辯張張簡善德向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楊錦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於97年7 月29日完成云云,即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提起87號事件(起訴時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 號受理),係訴請楊錦達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訴請張簡善德返還借款,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係主張其以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業已起訴(本院卷第69頁),亦與中斷時效事由無關,上訴人執而主張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顯無可取。上訴人復自承其迄未對張簡善德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亦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其借款債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故直接實行抵押權(指107 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15 、216 頁),則上訴人對於張簡善德之請求權時效,既無其他中斷事由,時效應於102 年2 月10日完成。至張簡善德於105 年間提起59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並在59號事件承認其於87年2 月10日與上訴人、楊錦達成協議,將原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張簡善德,由楊錦達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張簡善德向上訴人之借款500 萬元等情(原審卷第204 頁),屬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並非中斷時效之情事,亦非民法第144 條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自無消滅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事由,且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殊不足採。 ⒊按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而設,且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自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遲未辦理登記,將使權利久懸未定,亦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於此情況,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80 條規定,解為如債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辦理抵押權登記並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仍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於91年間起訴請求楊錦達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經87號判決其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13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遲至106 年10月19日始持87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2 年2 月10日完成時,系爭抵押權固尚未辦理登記,然上訴人於93年間87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即得請求辦理,上訴人遲至107 年2 月27日始聲請核發系爭拍賣裁定,並於107 年5 月22日持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則上訴人對張簡善德之請求權時效,於102 年2 月10日完成後,5 年間雖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但未於該期間內實行抵押權,類推適用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應於107 年2 月10日歸於消滅。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按強制執行非屬債務人有意識之清償行為,故因強制執行所發生之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作為法律上原因之判斷。又已罹時效之債權,在權益歸屬上,法律上只賦予債權人得以享受債務人自願性之給付,且債權人就時效完成後,未於5 年內實行抵押權而已消滅之抵押權,本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於此情形,債權人如依執行程序取得拍賣價金分配或承受抵押物,自違反權益內容歸屬,應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責任。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上訴人未於5 年內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實行抵押權,其於抵押權消滅後之107 年月5 月22日始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以拍賣最低價額475 萬元聲明承受,並於108 年3 月7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侵害他人權益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侵害取得本應歸屬被上訴人所管理楊錦達遺產權益內容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非給付型即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