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連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連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 訴 人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茹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連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連枝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連枝其餘上訴駁回。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橋亞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張連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無權占有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經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橋亞公司返還系爭遊覽車獲勝訴判決確定(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4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下稱另案),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始於106 年6 月14日取回該車。橋亞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起訴狀第2頁誤載為25日)起至106年6 月14日共30月無權占用該車期間,使用該車營業收益 。系爭遊覽車依營業遊覽大客車每日營業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扣除成本後每日營業利潤為5649元,每 月以25個營業日計算,橋亞公司於上開期間共受有不當得利423 萬6750 元(30×25×5649=0000000),致伊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判決橋亞公司應給付伊423 萬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橋亞公司則以:伊只提供停車場地,並未占有使用系爭遊覽車,該車係由訴外人杜鈴珠聘請司機駕駛使用;縱伊占有使用系爭遊覽車,因伊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使用該車,自無須返還利益。又倘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因占有期間應自另案判決確定日106年4月20日起算,系爭遊覽車每日營業利潤,則應以交通部統計處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遊覽車營運調查報告)所載之遊覽車每年營業利潤數額計算。再者,伊為張連枝支付該車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等,共計29萬305 元,得請求張連枝返還,並以之與張連枝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橋亞公司應給付張連枝267萬0478 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 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連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連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橋亞公司應再給付張連枝156萬6272 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橋亞公司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橋亞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張連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連枝為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 ㈡張連枝前對橋亞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遊覽車,業經另案判決命橋亞公司應將系爭遊覽車返還張連枝確定,張連枝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橋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6 月14日取回系爭遊覽車之占有。 ㈢橋亞公司有為系爭遊覽車支出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共計29萬0305 元。 五、本院判斷: ㈠橋亞公司是否於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兩造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張連枝於103 年12月15日依訴外人呂明堂通知將系爭遊覽車駛至橋亞公司處,準備與呂明堂簽立買賣合約及交車未果,遭橋亞公司阻擋未能將系爭遊覽車駛離,該車遭橋亞公司占有及使用等情,雖橋亞公司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就系爭遊覽車當時由其占有使用乙節撤銷自認,改稱其並未占有系爭遊覽車云云,惟橋亞公司是否自103 年12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遊覽車之爭點,業於另案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舉證及進行攻防,法院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橋亞公司自前揭時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遊覽車等情,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⒉橋亞公司雖舉證人林素娥、司機邵登良及潘文斌之證述,暨杜鈴珠之陳述書,主張其未使用系爭遊覽車營運等語。然證人林素娥為橋亞公司前負責人侯連合之配偶,並負責橋亞公司業務、財務工作,杜鈴珠因與張連枝就系爭遊覽車誰屬有糾紛,於另案為輔助橋亞公司而為參加人,均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就橋亞公司是否自103 年12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遊覽車乙節,實難期待其等為真實陳述,是林素娥於另案所稱橋亞公司未占有系爭遊覽車,該車在杜鈴珠那裡,偶而橋亞公司停車場有空,就放在那裡云云(第三審卷第143頁 ),及杜鈴珠提出陳述書主張系爭遊覽車從103年12月25日 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均由其與張連枝共同營運,與被靠行橋亞公司無關,橋亞公司並無使用系爭遊覽車云云(本院上字卷第81頁),均難採信。至證人邵登良固證稱:我靠行在橋亞公司20年以上,系爭遊覽車是橋亞公司老闆、老闆娘借張連枝放,沒有收停車費,橋亞公司沒有使用過系爭遊覽車營運等語(原審卷二第317 至319 頁);證人潘文斌固證稱:是杜鈴珠以每月薪資1萬5000元僱用我開系爭遊覽車,鑰 匙也是杜鈴珠交給我的,系爭遊覽車一直在我這裡,我不會交給橋亞公司,因為都是我在開,橋亞公司沒有僱用司機駕駛系爭遊覽車,平常若橋亞公司需移動系爭遊覽車,都是叫我去移動,因為鑰匙都在我這裡,106年6月14日法院強制執行系爭遊覽車時,我帶鑰匙到現場,才能移動車輛云云(本院上字卷第192 至193 頁)。然由橋亞公司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系爭遊覽車其雖然有使用,但是沒賺錢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9 頁),可見橋亞公司有使用系爭遊覽車 營運,則邵登良與潘文斌上開所證,與此不符部分,自難採信。橋亞公司上開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另案之判斷,橋亞公司應受另案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而橋亞公司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6 月1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遊覽車,即堪認定。張連枝主張橋亞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遊覽車,自屬可採。 ㈡橋亞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是否為系爭遊覽車之善意占有人?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9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所謂「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係指有使用及收益的權利而言,如所有權、租賃權等,若占有人所行使之權利不含有使用及收益的權能時(如寄託、留置權等),則縱令其占有人係出於善意,亦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又所謂善意占有人,應限於誤信其有占有權利且無懷疑者,是如占有人明知其並無占有權利,或對其有無占有權利仍具懷疑者,當非屬善意占有人。 ⒉經查,橋亞公司於另案原主張:因杜鈴珠經由橋亞公司名義將所積欠系爭遊覽車貸款清償完畢,橋亞公司得主張系爭遊覽車之留置權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140 頁),嗣於本院則主張:橋亞公司係因認為杜鈴珠為系爭遊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杜鈴珠與張連枝均未償還橋亞公司為系爭遊覽車支出車貸等相關費用,故橋亞公司為善意占有人等語。然占有人所行使之權利不含有使用及收益的權能時,則縱令占有人係出於善意,亦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已如前述,則橋亞公司主張占有系爭遊覽車之留置權,並不包含有使用收益的權能,是橋亞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主張得為系爭遊覽車之使用及收益。況張連枝為出售系爭遊覽車,於103年12月15日依呂明堂指示將該車駛至橋亞公司,遭橋亞公 司阻擋未能將該車駛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橋亞公司已知悉張連枝以所有人身分出售系爭遊覽車,其占有使用該車,顯非誤信其有占有權利且無懷疑之善意占有人,不得就該車為使用收益。橋亞公司抗辯其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不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自非可採。 ㈢張連枝得否向橋亞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查橋亞公司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遊覽車,致張連枝無法自行使用該車營業而受有損失,橋亞公司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為其於占有期間所得之營 業利潤。 ⒉張連枝主張系爭遊覽車每日營業利潤應以5649 元計算,橋亞 公司則以應以交通部調查報告所示之遊覽車每年營業利潤數額計算可獲得之利潤計算等語為辯。經查: ①系爭遊覽車為100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審訴卷第2 6頁),遭橋亞公司無權占有期間,車齡未逾6年2個月。而 遊覽大客車出廠5 年內之新車,以每日車資金額1萬2000元 ,扣除司機薪資、油耗、行費、保養、稅金、保險費、公會互助險、輪胎損耗等成本後,每日營業利潤為5649 元或5933 元,有訴外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天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估算說明文件、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上仁通運有限公司函等件足稽(審訴卷第18至22頁)。又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6月27日(108 )高遊客字第080號函亦稱:遊覽大客車滿5年起至第6年2個月,每日營利額仍以1萬2000 元為適當(原審卷一第77、83頁)。參以邵登良證稱:5年內新車與超過5 年的遊覽車保 養費都一樣,油錢多少是看馬力,與車齡沒有關係,約7 年左右就要修理了,舊車比較少人叫車,故輪胎損耗會比5 年內新車少等語(原審卷二第317 至319 頁)。本院審酌系爭遊覽車遭橋亞公司無權占有期間係在車齡6 年2 個月內,而車齡5 年以內或超過5 年,每日營利額既均以1萬2000元為 適當,且每日扣除之司機工資、油耗、行費、保養費、稅金、保險費、互助險等成本均相同,舊車雖因較少出車而較少輪胎損耗,然每日之輪胎損耗仍應相同,堪認系爭遊覽車於橋亞公司無權占有期間之每日營業利潤均相同。從而張連枝主張系爭遊覽車每日營業利潤以5649 元計算,尚屬合理。 橋亞公司雖以系爭遊覽車有長短程之分,前述每日營業額1 萬2000元係以中長途旅程之最高營業額為估算,且車資亦會受車輛年份、車種、假日、平日、路途長短等因素影響,自不得逕以每日營業利益5649元推估系爭遊覽車之獲利云云,惟橋亞公司既占有使用系爭遊覽車,然未據其提出有何因短程或何因素致其使用該車輛每日營業利潤不足5649 元之事 證,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②依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編印之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本院上字卷第147 至167 、第287 至302 頁),雖有統計平均每輛遊覽車於102年度、104 年、106 年全年營業淨收入 分別為25萬元、25.2萬元、23.4萬元(本院上字卷第298頁 ),然其營業淨收入之計算為營運總收入扣除車輛稅費、耗油費、攤提折舊費、保險費、保養維修費、自負肇事理賠損失、司機薪資、停車費及分攤之人事行政費、行銷管理費及其他行政管理費,而在計算橋亞公司無權占有系爭遊覽車可獲得利潤時,其中有關攤提折舊費、自負肇事理賠損失等部分成本,並非無權占有人所得主張應扣除之項目,自難逕以上開統計資料作為認定橋亞公司無權占有系爭遊覽車可獲得之利潤。 ③橋亞公司雖以東方公司所提營業成本概況表記載系爭遊覽車平均每日車資為1萬2000元、每日油耗4200元、每日營業利 潤為5649元等情,若與其前法定代理人侯連合於另案所述每月油費大概4至6萬元乙情相互勾稽,將導出系爭遊覽車每月僅跑長途5趟,此與系爭遊覽車之E-TAG通行紀錄不符,益見系爭遊覽車營業利益之相關卷證,存在多重矛盾云云。惟橋亞公司自承侯連合不了解系爭遊覽車實際營業狀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70頁),其復以侯連合於另案有關該車輛每月油費之陳述,據以爭執系爭遊覽車每日營業利潤不應以5649 元計算,自不足取。 ⒋就每月營運日數部分,張連枝主張應以系爭遊覽車每月25個營運日計算該車可獲得之利潤,橋亞公司則以:依國道通行ETC資料明細所示,系爭遊覽車通行國道之日數僅351日等語為辯。經查: ①依原審調取該車輛之通行ETC 資料明細(原審卷二第17至273 頁)所示,系爭遊覽車在遭橋亞公司無權占有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通行國道之日數,合 計固為351 日,亦即平均每月通行國道之日數約僅12日(351/903×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依橋亞公 司網頁上所介紹其業務範圍包含:新型遊覽車出租、代辦旅遊專案、代辦乘客保險、交通車社區巴士承包、國際機場接送、免費規劃全省旅遊行程等,有橋亞公司網頁服務內容頁面影本可稽(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03頁),且據橋亞公司於 另案自陳其自104年8 月14日後,有請固定司機駕駛系爭遊 覽車,如果只開交通車,沒有跑長途及高速公路的話,油錢約每月4萬元;105年3月之後就沒有請固定司機了,而是要 租車的時候才臨時僱用司機;系爭遊覽車沒有固定在跑校車,臨時如果有人叫交通車才會,大部分都是跑高速公路中部以南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9、50頁)。可見橋亞公司不僅有需要通行國道之行程,亦有一般道路未經國道之行程,若僅依ETC收費資料所示,無法實際反映橋亞公司使用系爭 遊覽車之情形,自不得僅以ETC收費資料所載通行國道之日 數,作為系爭遊覽車之每月營業日數。至本院依張連枝之聲請,向103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先後續向國立岡山高級中學(下稱岡山高中)標得專車採購之大和通運有限公司、東方公司、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函詢系爭遊覽車是否供岡山高中交通車使用等節,經上開公司分別函覆系爭遊覽車並非其公司所使用或調派、電腦故障檔案無備份、未安排系爭遊覽車供岡山高中交通車使用等情(本院上更一卷一第449、453、457頁),固無從證明系爭遊覽車固定供岡山 高中交通車使用,然據此亦不足推翻前述系爭遊覽車有一般道路未經國道之行程之事實。 ②本院審酌橋亞公司網頁上所介紹之營業範圍,及其使用系爭遊覽車營業路徑非以通行國道為限,亦有一般道路之行程,並參酌交通部每2年蒐集臺閩地區遊覽車之基本資料、行駛 里程及能源使用情況、車輛保養、維修費用及車輛營運狀況等資料,調查統計102、104年、106年遊覽車行駛總天數之 平均值依序為209天、202天、200天,有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編印之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第12頁表4遊覽車全 年營運情形資料可稽(本院上字卷第298頁),依此計算102、104年、106年遊覽車每月行駛之平均日數依序約17日、17日、16日(209/365×30=17,202/365×30=17,200/365×30=16),再對照前述系爭遊覽車每月通行國道之平均日數為12 日,則系爭遊覽車每月行駛ㄧ般道路之平均日數應為5日、5日、4日,核與橋亞公司前開所述系爭遊覽車大部分都是跑 高速公路等語相符,是上開交通部統計處調查報告表所載102年、104年、106年遊覽車行駛總天數之平均日數,自得據 為橋亞公司於無權占有系爭遊覽車期間,使用該車輛營業之日數。從而,橋亞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至106 年6 月14日 期間,使用系爭遊覽車營業,其中103年度使用日數按比例 以10日(209/365×17=10)計算,104年度及105年度均各以202日計算,106年度使用日數按比例以90日(200/365×165=90)計算,合計504日,以每日利潤5649 元計算,橋亞公司 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遊覽車營業獲得之利潤,共計284萬7096元(5649×504=0000000 ),依上開規定,張連枝自得請求橋亞公司如數返還該不當利得。 ⒌橋亞公司雖稱其為張連枝支付系爭遊覽車之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共計29萬0305 元,應扣除之,橋亞公司亦得主 張抵銷云云。然橋亞公司應返還之前揭利益,計算時已扣除系爭遊覽車之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等成本,橋亞公司再執該車稅款、規費、保險費、會費共29萬305 元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連枝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橋亞公司給付,其請求在284萬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橋亞公司給付而就不足之17萬6618元本息,為張連枝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張連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張連枝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連枝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連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判命橋亞公司給付部分,並無違誤,橋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張連枝併依(選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橋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毋再予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連枝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橋亞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連枝不得上訴。 橋亞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