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 原告 蔡尚霖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再審 被告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固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由再審原告委託其辦理再審原告及所營展翊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與訴外人邱永堂所經營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與邱永堂、穩鼎公司合稱邱永堂等3 人),暨訴外人GLOBAL EAST INTERNATION GROUP .LTD(下稱GLOBAL公司)、訴外人PANSY GROUP CORPORATION (下稱PANSY 公司)間油款爭議協商事宜(下稱系爭事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經再審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就系爭事務為再審原告與邱永堂等3 人、PANSY 公司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共減少給付美金585,041.74元為由,依系爭報價單訴請再審原告按所獲利益金額(含減少支付之金額)18 %給付再審被告酬金,經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可受酬金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適當,並於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150 萬元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酬金3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亦未查明再審被告就系爭協議之達成究有何努力,即率爾推認係由訴外人熊尚毅代理再審被告處理系爭事務,而有附表所示A 、B 、C 再審事由存在(下稱A 事由、B 事由、C 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載明係基於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8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 日、11日、12日、13日、18日、19日、29日、30日再審原告與熊尚毅之LINE對話內容(以下合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暨108 年6 月5 日在再審被告之法律事務所協談之對話內容(下稱108 年6 月5 日會議)、於108 年7 月11日會議達成系爭協議等過程,推認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以前即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經再審被告著手處理系爭事務,要無未依證據裁判,或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其次,由系爭LINE對話內容及108 年6 月5 日會議錄影畫面可知,再審原告最遲於108 年5 月31日即同意由再審被告指示熊尚毅處理系爭事務,並由熊尚毅陸續為再審原告、邱永堂等3 人、PANSY 公司間聯繫、研商相關細節,待主持108 年7 月11日會議後,完成系爭協議,再審被告確有提出相當勞務,且系爭協議之達成係有利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僅花1 小時即完成系爭事務,且未為再審原告爭取任何利益云云,顯然悖於事實,為不足採。又兩造就系爭事務之委任報酬原約定2 成,嗣於108 年6 月12日變更為18% ,足認系爭委任契約早於108 年6 月12日以前已經成立,而再審原告於原審即迭以「兩造間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執為抗辯,要難謂有何未經審判長闡明,或未予雙方充分辯論情事,自無民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可言。再審被告在原審既已盡舉證責任,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採認明確,即無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此外,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108 年7 月11日會議監視錄影錄音檔,自無從提出該檔案錄音譯文,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係命再審被告提出110 年6 月5 日會議錄音光碟譯文,再審原告猶以不存在之證據執為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有間,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查再審原告執A 事由提起再審,乃就前訴訟程序不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陳述求予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㈠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所稱「當事人陳述」,性質上係屬證據資料之一,則在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當事人之訴訟上之主張,足使法官形成明確心證時,即難認有訊問當事人之必要。經查: ⒈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委託其代為辦理系爭事務,雙方簽立系爭報價單,經再審被告請託熊尚毅處理系爭事務,於108 年7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完成系爭事務等情,業據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60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再審被告就前開訴訟上之主張則提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及108 年6 月5 日會議之與會人員邱永堂、林淑娟律師、徐文波、再審原告、熊尚毅等人談話內容,暨108 年7 月11日會議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以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前開過程,認「足信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確有委任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處理上該事務,…,且於108 年6 月12日之前,雙方就已成立委任契約,並處理委任事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㈠⒉),可見再審被告就其訴訟上之主張已提出足供法院形成心證之證據方法,即無依職權或依再審原告聲請傳喚再審被告本人到庭陳述立證之必要,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要旨),再審原告猶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傳喚再審被告本人到庭作證,指摘原法院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為不足採。 ⒉此外,當事人陳述性質上與證物有別,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重要證物」之列,再審被告既未經前訴訟程序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即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存在,自無從斟酌之,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之受命法官曾令再審被告提出108 年7 月11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再審被告卻未提出乙節,經核閱前訴訟110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係針對再審被告提出108 年6 月5 日會議監視錄影內容,當庭聲請勘驗,卻未提出譯文,曉諭再審被告應於5 日內提出光碟譯文供核(見上字卷第77、78頁),且遍觀當日筆錄前後全文,未有隻字提及108 年7 月11日會議錄音錄影光碟或譯文(見上字卷第75至78頁),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隱匿108 年7 月11日會議錄音錄影光碟拒不提出云云,容有誤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於前訴訟既未提出108 年7 月11日會議錄音錄影光碟,自無從斟酌該證物,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再審事由存在。 五、次查原確定判決並無B 事由所示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始終為本件爭點,至於系爭報價單不過係雙方執為攻防之證據方法,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爭點一明示「兩造是否訂定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事務為談判協商之委任契約」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㈠),再審原告更於答辯暨附帶上訴狀針對「報價單(委任契約)是否有效」駁斥再審被告提出之各項證物(見上字卷第79頁),要無不知爭點,致無從就特定請求權基礎辯論之情形,難認審判長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及第199 條盡闡明義務之必要,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求為再審,為不足採。 ㈡又兩造在前訴訟程序針對再審被告處理系爭事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額數,迭有爭執,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爭點二揭示「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究有無達成按18% 計算報酬之合意?」互有攻防,及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三㈢將「原告(即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報酬以多少為合理?」列為爭點自明(見上字卷第293 、43頁),再審被告復以第一審判決核定之報酬過低,執為上訴理由,並在上訴理由狀臚列其為處理系爭事務提出之各項勞務內容,及再審原告因此所獲利益額數(見上字卷第12至20頁),且據再審原告具狀以「…熊尚毅既不是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的代理人,就不可能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與徐文波、邱永堂協商,所以被上訴人就沒有因熊尚毅在場而獲利益。…」、「系爭協議內容是被告(即再審原告)、徐文波、邱永堂在外面協商大致達成共識,再到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事務所作一些文字修改及繕寫而已」、「…上訴人提到被上訴人有先付150 萬元,其實非被上訴人心甘情願付的,是因被上訴人另案信託房屋給上訴人管理,卻由上訴人處分掉,由上訴人從賣出價金扣去的…」等語置辯(見上字卷第83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上開書狀(見上字卷第250 、251 頁),足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就報酬額數為充分辯論,要無不知辯論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審判長於前訴訟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令當事人就前開爭點進行辯論,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㈢末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已在理由欄五㈡詳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原因,並說明:系爭事務牽涉再審原告與邱永堂合作投資北斗星、海王星兩艘船舶運油事業,油品係再審原告向徐文波購買,徐文波則向邱永堂買油,油款則由再審原告透過徐文波轉交予邱永堂,其間糾葛多端,經考量上開糾葛涉及退貨跌價損失負擔、船舶工程款、薪資及其他應付款等爭執,性質繁瑣複雜,且查無相類事務之報酬價目表,亦無習慣可資依循,而本於平衡、公允原則,酌定酬金為180 萬元等情明確,自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裁判不依證據等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徒就前訴訟法官之證據調查、取捨等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遽謂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六、再者,原確定判決並無C 事由所示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 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迄未親自處理系爭事務,僅由熊尚毅出面為之,而協議之達成,係再審原告與邱永堂徐文波等人私下談妥,不過在律師事務所完成書面協議而已(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等辯解,已於判決理由欄五㈠⒊敘明:「查熊尚毅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配偶,在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等工作,其受上訴人指示處理事務所事務,就其內停關係而言,乃事理之常。」、「律師受任與第三人談判、協商,並非受委任在法院為訴訟行為,…只要委任人同意,受任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縱該人並非律師,自無不可。」等意旨,並衡量再審原告與熊尚毅間之系爭LINE對話內容及錄影畫面,可以認定再審原告始終同意再審被告指示由熊尚毅為系爭事務處理,且由系爭LINE對話內容可知,再審原告與邱永堂等3 人、GLOBAL公司、PANSY 公司從接觸至第一次協商(指108 年6 月5 日會議)為止,其間未有共識,待108 年7 月11日會議始協議完成(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8 行以下、第6 頁第17行以下)等情,復說明證人邱永堂證述「…事實上不需要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我們三方也可以自己談…」等語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24行以下、第7 頁第1 至18行)後,作成心證認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事務為委任,已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協力促進與邱永堂等人間達成上揭協議(即系爭協議)」,進而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委任報酬,其論理與證據相合,並詳述證據取捨之理由,判決理由與主文一致,要無矛盾。再審原告猶矢口否認其與再審被告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空言熊尚毅非受再審被告指示處理系爭事務,並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編號│ 再審事由 │ 法條依據 │ ├──┼─────────────────────┼─────┤ │ A │⒈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再審被告就系爭事務未曾│民事訴訟法│ │ │ 與再審原告有何對談、討論,再審被告就系爭│第497 條 │ │ │ 事務全無所悉,亦未在場簽立系爭報價單,其│ │ │ │ 間實無可能達成合意,復未傳喚再審被告到庭│ │ │ │ 說明兩造究如何意思表示一致,即逕認兩造間│ │ │ │ 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並由再審被告指示訴外│ │ │ │ 人熊尚毅處理系爭事務云云,乃就攸關契約有│ │ │ │ 無成立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足影響判決,│ │ │ │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再審事由(見本│ │ │ │ 院卷第17頁)。 │ │ │ │⒉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於108 年7 月11日始行│ │ │ │ 成立,卻疏未審酌108 年7 月11日協商會議(│ │ │ │ 下稱108 年7 月11日會議)內容為何,而再審│ │ │ │ 被告經前訴訟受命法官限期令其提出該會議錄│ │ │ │ 音光碟及譯文,卻置之不理,僅提出書狀片面│ │ │ │ 載述:第二次協商能完成是因再審被告積極為│ │ │ │ 再審原告爭取所致云云,可見108 年7 月11日│ │ │ │ 會議內容乃達成系爭協議之關鍵證據,原確定│ │ │ │ 判決疏而不察,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有│ │ │ │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 │ │ 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見本院卷第13頁)。│ │ ├──┼─────────────────────┼─────┤ │ B │⒈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再審被告始終以系爭報價│民事訴訟法│ │ │ 單作為酬金之請求權基礎,未曾主張系爭委任│第496 條第│ │ │ 契約於108 年6 月12日以前成立生效,審判長│1 項第1 款│ │ │ 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令再審被告敘明究以系爭│ │ │ │ 報價單或系爭委任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或就系│ │ │ │ 爭委任契約成立日期、內容再令再審被告敘明│ │ │ │ ,即以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10│ │ │ │ 8 年6 月12日以前,而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 │ │ │ 2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善盡闡明│ │ │ │ 義務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事由(見本院卷第15頁│ │ │ │ )。 │ │ │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系爭事務繁瑣複雜,直│ │ │ │ 到108 年7 月11日始行協議完成,再審原告、│ │ │ │ 邱永堂等3 人、GLOBAL公司及PANSY 公司在此│ │ │ │ 之前未有共識,且另有私下接觸等情,可見系│ │ │ │ 爭協議完成應歸功於再審原告出力甚多,而熊│ │ │ │ 尚毅出力程度攸關得請求報酬多寡,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 │ │ │ 辯論內容審認之,詎此部分未經辯論,原確定│ │ │ │ 判決未察熊尚毅僅主持1 次不到1 小時之會議│ │ │ │ ,即遽謂酬金以180 萬元為適當,亦有消極不│ │ │ │ 適用法規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1頁)。 │ │ ├──┼─────────────────────┼─────┤ │ C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未曾提及再審被告以受任人身│民事訴訟法│ │ │分處理系爭事務,且始終認為系爭事務係由熊尚│第496 條第│ │ │毅處理,可見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再審原告與│1 項第2 款│ │ │熊尚毅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詎原確定判│ │ │ │決主文欄卻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處理系爭事│ │ │ │務之報酬,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 │ │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 │ │ │第1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