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趙于彤、同興股份有限公司、林瑞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趙于彤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章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含鋅合金機台操作、把手零件加工,於109年4月間工作內容增加登記加班人數、處理模具及機械故障、品質檢測,於109年7月1日升為技術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26,910元。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10時許,在拿鋅錠時不慎跌倒膝蓋撞到階梯,致右側膝部受傷,於當日下午遭訴外人即同事劉宸睿辱罵破麻致精神受損,遂請假回家休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副經理鄭明坤轉告訴外人即製造部副組長羅清全,要上訴人在家休息2日。然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回公司上班後,羅清全於當日下午4時許告知須調職至表 面處理部門為作業員,並減薪為23,800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林登財於同日下午5時許告知調職事宜,上訴人詢 問能否不調職,經林登財拒絕。上訴人因上開右側膝部傷勢,自109年8月21日起請假至同年月26日止,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洪光玲於109年8月27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31日協調調職事項,上訴人於協調當日表明不同意調職或離職,詎被上訴人於協調當日未告知上訴人有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被上訴人亦無同 條第2款、第4款之情形,竟未具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且涉及於職災期間解僱上訴人,其終止不合法,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3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6,910元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3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91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 月3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初,表現尚屬良好,然自109年5月間起,陸續有仗勢欺壓同仁,導致諸多資深同事離職之行為,屬不能勝任其工作。被上訴人於收受投訴上訴人之電子信件及陳情書後,經調查確認上訴人與同仁間之互動及對待同仁之態度有問題,造成上訴人所在部門工作氣氛不佳,乃認為有將上訴人調離原單位(表面處理部門壓鑄組)之必要,並考量上訴人原為製造部技術員,將其調職至表面處理部門花紋組擔任技術員較為適當,遂於109年8月20日由羅清全告知上訴人以原領薪資調職至表面處理部門花紋組,被上訴人所為調職處分屬管理上所必要,無權利濫用情事。惟上訴人拒絕接受,並自109年8月21日起以受傷等事由陸續請假,於同年月31日協調當日仍堅持不願接受原薪調職,被上訴人僅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開給離 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終止行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上訴人係於事後第4天始以膝蓋受傷為由請假,否認其膝 蓋受傷係職業災害,且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91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 月3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8年4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含鋅合金機台操作、把手零件加工,於109年4月間工作內容增加登記加班人數、處理模具及機械故障、品質檢測,於109年7月1日升為技術員,月薪26,910元。 ㈡被上訴人製造部副組長羅清全於109年8月20日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調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理李振輝、副經理鄭明坤、人資職員洪光玲於109年8月31日,在公司2 樓會議室協調調職相關事項,上訴人不接受調職,被上訴人提出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予上訴人簽署,並於當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交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計算表予上訴人。 ㈢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薪資金額為26,910元、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748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3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勞工因個人專業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惟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或與同事無法團結互助,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亦屬之。又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應參酌勞工之行為,對於勞雇關係、信賴關係的干擾程度,及在客觀及社會一般觀念上,對於雇主之營運是否造成重大影響,是否難以期待雇主繼續維持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仗勢欺壓同仁,導致諸多同事離職,無法做好與同事間之互動,屬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並提出員工投訴之電子郵件及陳情書為證(原審卷第79至9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綜觀上開電子郵件及陳情書,係記載上訴人與壓鑄組同事間就上訴人所為工作調度安排、作業方式等所生爭執及彼此間為此相處不睦而有言語、行為衝突情事。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廖香蓮於原審證稱:其曾在壓鑄組與上訴人共事,陳情書係其打字繕寫,編號1、2、3、9、10部分屬其親身經歷,其他事件為其他同仁之反應內容,其中第10點俞俊逵被燙傷那天,其提醒俞俊逵下班去看醫生,避免感染,事後俞俊逵說他真的很累,別人不願意做的,機台,難度高的,上訴人都安排他去做,所以他才離職。其與劉宸睿、佘舒婷支援的機台都不是那麼容易做的機台,都必須要特別出力。一開始上訴人跟大家相處很好,不知何時開始就變成一言堂,副組長羅清全授權上訴人管理線上、安排機台調度,都以上訴人之意見為意見,例如事件編號5佘舒婷手受傷包著繃帶,上訴人還是排難度高的機台 給他,佘舒婷跟班長反應可否調慢速度,班長同意,上訴人知道後又質問為何要調回來。底下的人如果不聽上訴人指揮安排,上訴人就會跟羅清全投訴,整個現場氣氛很不好,同仁覺得往上申訴也沒用,但私底下休息時間也會一直抱怨,還有一些調度上的不公平等語(原審卷第197至200頁),及證人劉宸睿於原審證稱:其曾在壓鑄部與上訴人共事,投訴之電子郵件是其所寫,發生電子郵件上的事情後,其想要離職,就想寫郵件給總經理說明其委屈,陳情書上編號1、4、7 都是其經歷過的事件,廖香蓮提出陳情書後,有拿給其看,廖香蓮說他要替大家發聲,廖香蓮人緣很好,會聽同事抱怨,會關心同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5至207頁)。 ⒉又上訴人在壓鑄組工作情形及與同事相處狀況,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直屬主管羅清全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負責入庫數量、中午機台人員排班及參數上調整,曾有3至5位員工向其表示上訴人口氣不好,中午安排工作時不公平,也說上訴人會指揮調度員工去做某些工作,員工認為上訴人是技術員,怎麼可以指揮其他員工。上訴人之前有跟部門同事吵架,中午後加工的同事來支援,抱怨上訴人不讓東西上烏龜車(即小型推車),造成後面運送會有問題,其有跟上訴人說在廠區裡以和為貴,有事情好好講。上訴人與同事相處情形不好,有時候會隨著脾氣上來就跟同事吵架,一個月約有1、2 次,上訴人性子上來比較不能控制自 己,若要說原因就是安排工作方面,有時上訴人性子一上來就會大聲嚷嚷。另外,因中午不停機,上訴人負責排中午誰去顧機台,導致多做工作的員工對上訴人不滿,有些人會向其反應,其告誡上訴人中午輪休機台時要輪流做,不要不好做的都固定讓那些人做,要用輪的,例如今天做這一台,明天就換另一台,要用公平的方式去排,因為外銷把手有比較不好做的部分,一定會留東西下來,那些東西比較難折,比較不好做,做那些事情比較吃力,一定要輪流,不然有些員工會認為是在針對特定的人,比較不好做的東西的機台常常都是那幾個人在輪來輪去。其部門員工謝敏敏於109年7月間離職,據其所知是因為謝敏敏在離職前1日與上訴人有爭執,爭執原因是上訴人口氣很差, 隔天謝敏敏來公司辦理離職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1、135、136、138至140、143頁)。 ⒊再關於上開陳情事件之調查情形,則經證人洪光玲於原審證稱:其有參與陳情事件之調查,也有就劉宸睿所寄電子郵件內容進行調查,從一開始有員工反應到後面陳情比較嚴重的時候,公司有展開調查並針對內容詢問當事人或在場人等相關人員,發現陳情書上所述內容確實有發生。調查時上訴人說劉宸睿對她有言語上侮辱,之前主管已有處理此部分並寫悔過書,其有再去瞭解,但劉宸睿否認,說不是在講上訴人,只是跟另一位同事二人間聊天的趣味,經詢問其他同事也可以證明他們二人都是用這種方式在稱呼對方。上訴人對其他申訴內容不太能接受,講的重點都放在劉宸睿的事情上面等語明確,並有洪光玲製作之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6至148、153、154頁)。 ⒋審以羅清全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親身經歷員工向其反應上訴人對中午機台人員排班不公,亦知悉上訴人較難控制情緒、會與同事發生爭吵,與同事間之相處不和睦,並曾告知上訴人應公平排班、有事情好好講,督促上訴人改善,復於原審證述曾於109年8月25日深夜送上訴人至岡山醫院急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7頁),足見羅清全與上訴 人間無對立或交惡狀況,應無刻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動機,且羅清全證述上訴人與同事在工作上之互動狀況,亦與廖香蓮、劉宸睿、洪光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本院認羅清全、廖香蓮、劉宸睿、洪光玲上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 ⒌綜合羅清全、廖香蓮、劉宸睿、洪光玲之證述及電子郵件、陳情書、調查報告書內容,足認上訴人負責機台排班,有因中午機台排班不公之行為,引起同事諸多抱怨,且其情緒控制較為不佳,常與同事發生爭吵,同事甚至撰寫陳情書向高層主管投訴,上訴人顯然難與其他同事和睦相處,且其所為已嚴重影響所在工作部門之工作氛圍,打擊其他同事之工作士氣,難以團結互助。而以公司營運立場而言,本應提供員工氣氛和諧安穩之職場,對於凝聚員工向心力及工作效率亦有相當助益,如員工有諸多抱怨,不願或無法與某員工共事,自非良好之工作環境,上訴人易與同事衝突,無法和睦相處、互助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無法提供其他員工穩定之工作環境,對於公司和諧、事務分配、消費者觀感及公司業務運作自有影響,則縱上訴人具備工作能力,仍屬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因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遂將上訴人調職至表面處理部門花紋組擔任技術員,此調職處分屬管理上所必要,然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亦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本件調職及終止勞動契約經過,業據洪光玲於原審證稱:1 09年8月接到員工對於與上訴人相處的投訴,經過調查後 ,把上訴人調職到表面處理部門的花紋組,以維護工廠運作。上訴人調職後職稱、薪資與調職前一樣,因為依照調動原則本就不能做任何調整,工作地點一樣在廠內,調至花紋組是因花紋組的工作與上訴人原本工作內容較類似,花紋組在表面處理部門算難度比較高的單位,考慮上訴人已經任職一段時間,有一定基礎概念及一定能力,調過去較易上手,其他部門或組別與上訴人原來的單位比較有差距。總經理有先請單位主管跟上訴人說要調職,之後於109年8月31日召開協調會,一開始協理、鄭副理是建議上訴人先做單位調整,工作上問題如果解決,可以再回來原來單位,但上訴人不願意接受,後來就問上訴人如果真的無法接受,原單位的狀況又不是很穩定,是否同意公司資遣。協調時有跟上訴人說要調到哪個部門、職務、薪資,上訴人只要是調動都不願意,也有跟上訴人說是因為接到同事投訴,因雙方面都有問題,原本的同仁調離原單位,相對的上訴人也要一起調整,希望上訴人可以接受,之後再看看要不要調回來。但因為上訴人一直不願意,在沒辦法的情況下,只能終止勞動契約,有告訴上訴人是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無法勝任的原因資遣,並給上訴人清單, 上面記載資遣費的計算。上訴人不能留在原職,是因不只劉宸睿與上訴人有衝突,還有其他同事也跟上訴人在工作上有衝突,之前同仁離職都有說是因上訴人的關係,只是沒有在離職單上記載,所以才會在調查的時候,很多同仁都用陳情書的方式來表明這是有關係的,就職場氣氛上,不只劉宸睿有問題,其他同事對上訴人表現也有問題的時候,公司便進行這樣的工作調整。公司一開始沒有要終止勞動契約,從頭到尾都是要調整部門,只是上訴人不願意,但若留在原單位,會造成管理上的困難,在這樣的情況下,公司也沒有其他辦法再去處理,所以上層最後才會用資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5、146、148至150 頁)。羅 清全原審亦證稱:總經理於109年8月20日向其表示有員工投訴上訴人,並經過調查,請其告知上訴人要先調職到表面處理部門花紋組,其有跟上訴人說有員工投訴她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⒉依洪光玲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與同事間相處不睦之問題,擬先以調職處置,所調職務已考量上訴人之工作經驗、能力,工作地點、薪資、職稱等條件並無變動,難認有違反調動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參加協調會議前,已自羅清全知悉係因遭員工投訴而將調職,復於協調會議時,再次被告知投訴調查結果、有調職必要及新職務單位、職稱、薪資等,嗣因上訴人表明拒絕調動,被上訴人始表示依該等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洪光玲、羅清全上開證詞可佐,且上訴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審卷第35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不足憑採。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願接受調職,則被上訴人為維持其與員工間關係和諧及提供穩定工作環境,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署系爭調查表,其上記載職缺工作內容為作業員,聘僱薪資23,800元,顯見被上訴人對其降職、降薪調職,且上訴人調職後新部門之加班時數少於原部門,將造成上訴人薪資大幅減少,顯然不利於上訴人云云,固提出系爭調查表為憑(原審卷第33頁)。然觀之系爭調查表上記載「基於就業服務法聘僱外籍勞工不得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之規定,爰需先確認該等外國人所擬從事之工作職缺本國人是否願意擔任」等語,及洪光玲證稱:因為公司有聘僱外勞,依勞動部規定,如果要資遣本國籍員工,需要先讓該員工填徵詢表表明是否願意從事外勞的工作,此為聘僱外勞的必備條件之一,其有請上訴人在系爭調查表上簽名,系爭調查表記載職缺工作為作業員、薪資23,800元,是外籍勞工的薪資及職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9、150頁),並參酌勞動部104年3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98421號解釋令、104年3月10日函文 (原審卷第95至9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為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而請上訴人簽署系爭調查表,並無對上訴人降職、降薪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調查表變相減少上訴人薪資報酬,規避就業服務法及勞基法規定,解僱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又於一般情形,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約定之正常上班時間為之,如受僱人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需再延長工時,須與雇主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雇主給付加班費,可見加班費係正常工時勞務對價外之給付,且非屬受僱人之權利,縱上訴人調職後得領取之加班費少於調職前,亦係因上訴人無庸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所致,是上訴人徒以加班費將因調職而減少,主張被上訴人之調動損害其權利,調動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9年8月17日拿鋅錠時不慎跌倒撞到膝蓋,致右膝部挫傷,之後即請假在家休息,且迄至同年月31日仍未痊癒,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云云。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據證人羅清全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天向其轉述她在哪裡跌倒,但其沒看見,其問要不要緊,上訴人說不要緊,其又問要不要就醫,上訴人說不用,其就請上訴人回工作崗位去巡視機台,當時上訴人只有走路比較慢,但外觀看起來正常,上訴人說在壓鑄機5號機那裡,要爬階梯上去投鋅錠,在爬的時候摔倒, 其不在場,也不知道上訴人撞到階梯還是撞到地上,其於109年8月20日告知上訴人需調職至表面處理部門時,上訴人走路情況及腳部看起來滿正常的,也有進車間正常上班,當日沒有抱怨身體不舒服要請假。其於同年月25日送上訴人去岡山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上寫休息3日為宜,是 指頭暈目眩,當日上訴人右腳有貼藥布,但走路還可以等語(原審卷第132、133、137、138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20日均能正常上班,且腳部外觀、走路情況並無異樣,則上訴人是否有於109年8月17日搬運鋅錠過程跌倒,致右膝受傷,而有無法工作情事,顯有疑義。再者,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2日始以右膝扭傷為由就診,復於同年月25日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頭暈及目眩、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27至31頁),而其同年月18、19、21、24至28日(22、23日為星期六、日)均請假未上班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衡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20日上班時均無異狀,且係於事發後5天才 就診,該段期間又僅於20日有上班,則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膝扭傷、挫傷是否確係於同年月17日因搬運鋅錠造成,實有可議之處。況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醫囑宜休息3日,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非醫囑宜休養期間。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9年8月31日屬其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在職業災害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不足憑採。 ㈣綜上,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依此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9年8月31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3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 、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3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91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撥2,748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