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呂學和、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呂學和 被上訴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其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8,880元,另提繳5,040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核其請求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上訴 人為51年10月生,自109年9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止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2,800元(計算式:38,880元×12個月×5年=2,332,80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249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 應徵收裁判費12,083元(計算式:36,249元×1/3=12,0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 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