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明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上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副總經理,並擔任董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離職,離職前兩造簽定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 ,仍負有保守第1條至第3條所約定之資料及資訊秘密;第5 條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2年內,絕不從事與伊營業項目相同 之業務,第7條則約定上訴人如違約,伊得請求1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詎上訴人離職後旋即至訴外人宏海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任職,伊前於104年9月受訴外人即客戶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委託,進行VD槽桶改造與施工(下稱系爭VD桶工程),因而繪製完成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並報價1,941,800元(後改以報價1,727,800元),但豐興公司竟與宏海公司簽約,嗣經伊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1號保全程序中,始知上訴人持有系爭設計圖,向豐興公司報價1,613,600元(後改以120萬元)而標得該工程案,則上訴人持有系爭設計圖理當迴避不用,卻持以向豐興公司報價,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4、5條及第7條後段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再者,宏海公司在上訴人離職前尚未與豐興公司有渣線工作磚(即鎂碳磚)、盛鋼桶套磚(即鎂碳磚、鋁鎂碳磚、高鋁磚、鋁鎂衝擊磚)之交易,但在上訴人離職後,在宏海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自104年5月開始與豐興公司有上述競業項目之交易,且伊與豐興公司之交易額逐年減少,豐興公司與宏海公司之交易額卻逐年大幅增加,伊確因上訴人之競業行為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後段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等語。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並未上訴而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離職之後直至108年1月始在宏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而系爭設計圖為豐興公司所提供之國外廠商所為原始設計圖,不具有秘密性。況系爭設計圖為豐興公司主動寄送予包含宏海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以辦理詢價,嗣宏海公司人員再將電子郵件轉寄予伊,亦與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或機密事項無涉,伊並無違約情事。又伊就豐興公司將發包何公司實無從知悉,更無影響豐興公司決策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僅係受詢價,並無受有損失。再者,宏海公司本即有與豐興公司為業務往來,被上訴人與豐興公司間之交易並非特殊材料,被上訴人主張鎂碳磚及鋁鎂碳磚業務部分之損失,顯屬被上訴人經營不善而造成,被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其訂單損失確係因伊加入宏海公司經營所致,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主要業務,而上訴人自85年7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 擔任營業部經理,再於100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並自100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後於103年9月11日離職。 ㈡上訴人離職前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 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2年內絕不從事與乙方(指 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含同種類)之業務。乙方願多給甲方130萬元,分2 期支付。第1 期103年10月支付80萬元、第2期104年1月支付50萬元。若違反此項規定,甲方願 無條件支付乙方130萬元整之違約罰金」、第6條約定:「甲方離職時,或因故被終止雇用時,應將其所持有之乙方任何財產、文件、資料及與乙方或其業務有關之備忘錄、往來函件、紀錄、手稿、圖稿、統計表或其他文件以及影印本等交付乙方,不得擅自留存或影印」、第7條約定:「甲方若違 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尚得請求甲方支付13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 ㈢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競業禁止損害賠償訴訟,訴訟中被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獲准(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並查扣上訴人持有之1,294封電子郵件,後上訴人於 訴訟中認諾被上訴人於該案之全部請求,並經以105年勞訴 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 萬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下稱前案)。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對上訴人另行提起原審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774號洩漏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損害賠償訴訟,並援引 上開查扣之電子郵件作為證據,後被上訴人撤回該訴訟。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有系爭設計圖而以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條第1、2款妨害秘密罪提起刑事自訴案件(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4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豐興公司委託,進行VD槽桶改造與施工,因而繪製完成工程設計圖並報價,然豐興公司卻與上訴人離職後任職之宏海公司簽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2年競業期間,竟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 或同種類營業項目之鎂碳磚、盛鋼桶套磚(即鎂碳磚、鋁鎂碳磚、高鋁磚〈兩造有爭執是否列於「盛鋼桶套磚」內〉、鋁 鎂衝擊磚)之業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條 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豐興公司委託,進行VD槽桶改造與施工,因而繪製完成工程設計圖並報價,然豐興公司卻與上訴人離職後任職之宏海公司簽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本合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乙方(即被 上訴人)所有、持有或知悉之一切有關營業、財務、工程、技術、管理之資料或資訊,不論是否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工程設計圖…以及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各種資訊或資料。」、第4條:「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其受雇於乙方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三條有關資料或資訊秘密之義務。除非事前經乙方之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抄錄、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告知或洩漏於乙方員工、合作廠商或競爭者或任何第三人。甲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等營業秘密或移作他用。」、第5條:「甲 方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絕不從事與乙方營業項目相同(含同種類)之業務。」(即競業禁止義務)、第7條:「甲方若 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尚得請求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9月曾受豐興公司委託,進行系爭VD槽桶工程,因而繪製完成系爭設計圖,並報價1,941,800元 (後改以報價1,727,800元),然豐興公司竟與宏海公司簽 約,嗣經伊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1號保全程序中,始知上訴人持有系爭設計圖,向豐興公司以較低之報價(先以1,613,600元,後改以120萬元)標得該工程案,雖據提出系爭設計圖(右下角記載被上訴人名稱及「繪圖蘇文宗」字樣,即原證27,原審卷㈠第117頁)、被上訴人報價單(見原審 卷㈠第129頁)及宏海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為證 ,並有豐興公司110年8月30日豐(110)興字第0101號函附 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7、377-383頁)。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抗辯:系爭設計圖係豐興公司主動交付宏海公司詢價等語。惟查: ⑴據被上訴人陳述:伊所有之系爭設計圖,乃緣於豐興公司提供國外原始設計圖(右下角Danieli 〈6.368060.W〉,見本院 卷㈠第373頁,下稱基本設計圖)予伊,委託伊依VD槽桶內部 狀況,繪製所須鋪設耐火磚之細部設計圖,即系爭設計圖(本院卷㈠第385頁,右下角記載被上訴人名稱及「繪圖蘇文宗 」字樣,同前述原證27),以便後續向豐興公司投標及報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而基本設計圖係豐興公司所提 供予被上訴人,核與豐興公司111年2月28日函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55頁說明欄2),此經證人即豐興公司鑄造課 長吳冠賢到庭證述:豐興公司提供基本設計圖予被上訴人,用以計算耐火材料之數量,而被上訴人繪製完成之設計圖即系爭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再佐以上訴人亦陳述:系爭設計圖被上訴人係依據豐興公司所提供國外原始設計圖,由蘇文宗套繪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 ,復參酌蘇文宗於系爭刑案證述:豐興公司將VD槽桶之原始設計圖交給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業務人員轉交給伊後,伊再依照該原始設計圖,繪製出本件設計圖(指系爭設計圖),當時因為伊怕圖有問題,伊有先跟伊的一位主管說,伊會將伊繪製的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李春發(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轉給豐興公司問問看有沒有問題(指計算之磚及耐火鑄料數量),有問題的話伊要再修改,這樣比較沒有問題,之後李春發就沒有作任何回覆等語(系爭刑案107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㈠520至523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依據豐興公司提供基本設計圖(本院卷㈠第373頁),由蘇 文宗繪製完成為系爭設計圖。 ⑵嗣於104年9月16日蘇文宗將繪製完成之系爭設計圖檔案以電子郵件附件傳送予李春發,請李春發代為向豐興公司詢問為何其計算之磚及耐火鑄料的數量與圖面不符。嗣李春發於同日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吳冠賢,請其確認圖面材料數量,吳冠賢於同月23日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多人,其中包含宏海公司人員洪廉喬○○○○○○○○○○○為schoen10000000il.com) ,其後洪廉喬再於104年10月21日將電子郵件轉寄予上訴人 等人,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答辯㈡狀及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至93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5、135頁),亦經李春發於系爭刑案到庭證述上情無訛(系爭刑案107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㈠第506至 520頁),足見上訴人係經由洪廉喬轉寄來自吳冠賢電子郵 件附件檔而收受系爭設計圖。 ⑶再者,豐興公司以107年2月8日豐(107)興字第0018號函(下 稱107年2月8日函)覆系爭刑案記載:「..本公司同仁確實 有將附件之工程設計圖(指蘇文宗所繪製之設計圖,系爭設計圖)交予吳明燮(指上訴人),而吳明燮當時係以宏海之業務身分與本公司接洽。惟應與鈞院進一步說明,前揭來函所附附件之工程設計圖(即系爭設計圖),雖於右下角署名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工程設計圖之原稿,乃因本公司之公司需要發包,故先將Danieli 原始圖面(6.368060.W)(指基本設計圖)提供友和公司計算與報價,而友和公司係將前開Danieli 原始圖面進一步套繪前揭來函所附附件之工程設計圖,作為友和公司向本公司報價之說明資料…說明有關前揭來函說明事項,本公司同仁並非私下將 前揭來函所附附件之工程設計圖,而係本公司對於工程發包事項,通常都會向幾家公司詢價後,確認各家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品質與工程總價後,再決定該次工程要發包給哪一家公司,因此本公司的同仁才會將來函所附附件之工程設計圖,提供給吳明燮並請其提供報價。」(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 ,可知豐興公司將基本設計圖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繪製成系爭設計圖,之後豐興公司因詢價而將系爭設計圖交由斯時任職宏海公司上訴人,供其報價。益證上訴人取得蘇文宗所繪製之系爭設計圖,乃豐興公司基於與宏海公司之業務關係,出於詢價之意而主動提供、交付予上訴人,向其詢價,以作為日後豐興公司發包之依據。 ⑷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持系爭設計圖並據以向豐興公司報價云云。惟系爭設計圖既由豐興公司基於與宏海公司之業務關係,出於詢價之意而主動提供、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況且觀諸被上訴人對豐興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與宏海公司對豐興公司之報價單所載材料及計價方式,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81-383頁,宏海公司報價單見 本院卷㈠第377-379頁),尚難逕認宏海公司係依據系爭設計 圖所載數量進行報價,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持有系爭設計圖,乃因豐興公司基於與宏海公司業務關係,出於詢價之意而主動交付,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設計圖,亦無告知或洩漏予第三人之情事,且豐興公司基於詢價而交付上訴人系爭設計圖,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而依第7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乙節,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2年競業期間,竟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 或同種類營業項目之鎂碳磚、盛鋼桶套磚(即鎂碳磚、鋁鎂碳磚、高鋁磚〈兩造有爭執是否列於「盛鋼桶套磚」內〉、鋁 鎂衝擊磚)之業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條 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是否有據?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 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豐興公司自104年5月即與宏海公司有上述競業項目之交易,且伊與豐興公司之交易額逐年減少,然豐興公司與宏海公司之交易額卻逐年大幅增加,伊確因上訴人之競業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競 業禁止約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請求賠償50 萬元乙節。惟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訴人離職後竟至同為經營耐火材料買賣之宏海公司從事貿易業務,並與耐火材料之相關業者交易,導致伊損失客戶受有損害,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競業禁止約定,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260 萬元等情,為前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勞調卷第39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二者之訴訟標的相同,且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為認定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從事與被上 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業務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而已,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於前案未提出,亦未保留此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具有遮斷效,被上訴人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提出而未提出,自不得再為主張,而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則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因上訴人之競業行為受有交易額之損害,再行請求上訴人賠償,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5條及第7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