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110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曾雲生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上訴人 曾蓮森 曾小蘭 曾香菊 曾香蓉 曾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零壹拾參元部分;㈡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冷琼仙遺產數額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㈡部分,兩造 之被繼承人冷琼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本請求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冷琼仙之遺產(原審108年 度家繼訴字第111號,下稱原審第111號件),嗣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78,01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原審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下稱原審第23號事件,見該卷第9頁 至第18頁)。經核兩造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係以:冷琼仙於108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冷琼仙之子女,均為冷琼仙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三所示。冷琼仙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冷琼仙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而上訴人已代墊冷琼仙喪葬費合計572,384元,此應屬遺產費用,自得由遺產 中先行取償,剩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又冷琼仙自100年4月13日起至至108年2月28日死亡前(下稱系爭期間),所有醫療、照護支出共計2,695,914元,於扣除冷 琼仙領有之國軍遺族半俸收入1,388,380元後,其餘1,307,534元均由上訴人代為墊付,反觀被上訴人均未負擔其應盡之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應各依比例給付前開由上訴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217,922元【計算式:1,307,534元÷6=217,922元 】。再冷琼仙名下屏東厚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定期轉存利息及解約收入為1,818,075元 ,惟其中於103年3月12日匯入之50,000元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冷琼仙之利息及解約之收入,不應計入。另因冷琼仙於系爭期間內改住安養中心,乃要求上訴人將其名下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785建號(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里○○街00號8樓之4,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並將出 賣價款全數贈與上訴人,故系爭房地價款已不得列入冷琼仙之遺產。退步言之,縱認冷琼仙並未贈予上開價款予上訴人,然其中400,000元部分現係由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蔡碧惠 持有,被上訴人應另向蔡碧惠請求,被上訴人所為反請求均無理由。爰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冷琼仙之遺產,應依該表分割方案分割;2.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1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冷琼仙生前所有收入及支出均由系爭帳戶內款項支應,而其除有系爭房地之財產外,於系爭期間內尚領有國軍遺族半俸1,185,172元、年終慰問金收入147,195元、敬老津貼4,500元、系爭帳戶利息177,155元、定期轉存利息及解約收入1,818,075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1,700,000元),及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1日出賣所獲價款2,444,385元,即冷琼仙於系爭期間內之收入為5,776,482元【計算式:1,185,172元+147,195元+4,500元+177,155元+1,818,075元+2,444,385元=5,776,482元】;而冷琼仙於系爭期間支出2,709,048元【計算式:護理之家費用2,584,363元+照護費用27,600元+住院看護費用12,000元+醫藥費用13,390元+住院費用51,444元+利息回沖費用7,117元+水電費用13,134元=2,709,048元】,可見冷琼仙於系爭期間之自身收入,已足支應其於系爭期間之支出及喪葬費用,並無由上訴人代墊之可能。又系爭帳戶之金錢於系爭期間內俱由上訴人使用保管,以支應冷琼仙所需之開銷,而上訴人於保管之初帳戶內金額為382,964元,加計系爭期間內收入5,776,482元,並扣除系爭期間之支出及冷琼仙之喪葬費用後,冷琼仙系爭帳戶內應剩餘2,878,014元【計算式:(382,964元+5,776,482元)-(2,709,048元+572,384元)=2,878,014元】,詎系爭帳戶於冷琼仙死亡時僅餘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其餘部分均已由上訴人不當領用,是冷琼仙生前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冷琼仙死亡時成為繼承之標的,即屬遺產之一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冷琼仙系爭帳戶內所餘遺產於系爭期間之收入足以支應支出,並無上訴人代墊支出之情事,上訴人本請求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以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向全體繼承人返還上開金額及遺產分割,並於原審反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2,878,01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冷琼仙2,878,014元遺產應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878,01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冷 琼仙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遺產,依該表「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請求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冷琼仙之遺產,應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案欄所示。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1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判決關於反請求部分均廢棄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冷琼仙於108年2月28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冷琼仙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對冷琼仙有扶養義務,均無拋棄繼承,對冷琼仙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中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上訴人支付冷琼仙喪葬費合計572,384元。 ㈢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用並保管系爭帳戶,保管起始時帳戶金額為382,964元。 ㈣冷琼仙於系爭期間內,由上訴人照護,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相關費用。照護冷琼仙費用為護理之家費用2,584,363元、照 護費用27,600元、住院看護費用12,000元、醫藥費用13,390元、住院費用51,444元、利息回沖費用7,117元、水電費用13,134元,合計2,709,048元。 ㈤冷琼仙自系爭期間內領有國軍遺族半俸1,185,172元、年終慰 問金收入147,195元、敬老津貼4,500元、系爭帳戶利息177,155元、定期轉存利息及解約收入1,768,075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170萬元)。 ㈥冷琼仙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1日以買賣為移轉原 因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巴文正,出賣價金為2,444,385 元。 ㈦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之108年7月26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冷琼仙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為若干? ⒈上訴人固主張冷琼仙已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全數贈與上訴人,故該部分金額不得列入冷琼仙之遺產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蔡碧惠於原審證述:其瞭解冷琼仙生前居住的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間賣掉的相關過程,當初是其與上訴人一起去找仲介,交給仲介賣,賣了240幾萬元,是賣給不認識的人, 出賣就是為了給付冷琼仙的開銷費用,而冷琼仙也住在安養中心了,房子也沒有住了,且每月的安養費用也蠻高的。相關價款由其與上訴人一起取得,就轉在其名下定存裡面以支付冷琼仙的開銷。其印象是定存200萬元,40萬元 由其保管。這筆錢最後是匯予其,由其管理,當初賣屋時,冷琼仙有同意,且那時候冷琼仙已經在安養院了,不賣也不行。賣房子的錢冷琼仙說由長子(即上訴人)處理,但不是由長子獨得,處理跟獨得是不一樣的。長子處理的內容是冷琼仙生前的一些支出、往生後的一些費用,至於剩餘財產由6個子女平分。冷琼仙完全沒有提過賣房子的 錢要送給上訴人,而賣房子的錢除了支付安養費用外,沒有做其他用途,都花在冷琼仙身上。40萬元仍由其保管,如果到時候6個子女分,其願意把40萬元拿出來等語甚詳 (見原審第111號卷二第147至151頁)。上訴人雖以證人 蔡碧惠現與其正進行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蔡碧惠對其心存怨恨,所證不實云云,然本院衡以證人蔡碧惠身為上訴人之配偶、冷琼仙之長媳,並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價款分配過程,對冷琼仙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贈與關係自屬知之甚詳,而其雖與上訴人間現有離婚等訴訟繫屬中,然戊○○是否取得系爭房地價款,對蔡碧惠於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影響尚屬未知,且其既已具結,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使自己反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應認其證詞為真實可採,則冷琼仙並未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贈與上訴人,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復謂冷琼仙若無贈與之意,系爭房地之價款無庸轉匯至蔡碧惠之帳戶云云,然系爭帳戶於當時係由上訴人持有掌控,則該帳戶內之款項流動是否均事先徵得冷琼仙之意思所為,即非無疑,故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與蔡碧惠帳戶之行為,尚無從使本院推認冷琼仙即有贈與系爭房地價款予上訴人之意思,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就其與冷琼仙間存有贈與關係乙節,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故系爭房地之價款2,444,385元仍屬冷琼仙所有 ,而應列入冷琼仙於系爭期間內之收入,應可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聲請傳喚證人曾德霖及其配偶郭麗君云云,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⒉又冷琼仙系爭帳戶於103年3月12日確有署名三基金會跨行匯入50,000元乙節,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第111號卷一第235頁),雖未能查知該筆匯款與系爭帳戶之利息或定存解約等收入有無關連,然冷琼仙既已受領該筆款項,自應認屬其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無誤,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50,000元不得列入冷琼仙生前收入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冷琼仙於系爭期間領有國軍遺族半俸1,185,172元、年終 慰問金收入147,195元、敬老津貼4,500元、系爭帳戶利息177,155元、定期轉存利息及解約收入1,768,075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1,700,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冷琼仙於系爭期間之收入計為5,776,482元【計算式:(1,185,172元+147,195元+4,500元+177,155元+1,768,075元 +50,000元+2,444,385元)=5,776,482元】,應已明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返還其為冷琼仙墊付之金額各217 ,922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冷琼仙於系爭期間支出2,695,914元之醫療、照 護費用,扣除冷琼仙所領取之國軍遺族半俸1,388,380後 ,尚不足1,307,534元均由其墊付云云,而被上訴人則辯 稱冷琼仙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足以支應其所需花費,不需上訴人墊付等語。查證人蔡碧惠於原審另證稱: 冷琼仙 住安養院之前,財產是冷琼仙自己管理,住安養院之後是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管權,但錢則由其保管,其個人完全沒有私房錢,冷琼仙的開銷,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是拿冷琼仙的簿子去處理,以前上訴人會交代其去領款,然後上訴人拿去繳,大約都是看護費、衛生紙等等,5年前 ,上訴人還沒把冷琼仙賣房子的定存要回去之前(還以其名義定存時),上訴人是找其拿,其都是每個月匯款,都是3萬多元給安養中心;後來上訴人把錢要回去,當然就 由上訴人自己付,其就不再付了等語在卷(見原審第111 卷一第141頁、第145至147頁)。則依證人蔡碧惠上開證 詞,冷琼仙生前所需之花費及開銷,均係由上訴人自冷琼仙系爭帳戶內動支,應已明確。 ⒉又冷琼仙於系爭期間之收入計為5,776,482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冷琼仙於系爭期間內之照護費用(包括護理之家費用2,584,363元、照護費用27,600元、住院看護費用12,000元、醫藥費用13,390元、住院費用51,444元、利息 回沖費用7,117元、水電費用13,134元)共2,709,048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冷琼仙系爭帳戶原有之餘額382,964元、收入5,776,482元,扣除前開2,709,048元之 照護費用後,冷琼仙於系爭期間應尚有3,450,398元之結 餘【計算式:382,964元+5,776,482元-2,709,048元=3,45 0,398元】,自無須由上訴人以自身財產墊付之必要,而 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主張冷琼仙尚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始終未證明曾以自身財產墊付冷琼仙於系爭期間之支出,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曾為冷琼仙代墊照護或扶養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各依比例返還不當得利217,922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878,014元予冷琼仙之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 ⒈冷琼仙於系爭期間應尚有3,450,398元之結餘,業如上述; 又系爭帳戶於冷琼仙死亡時,原有餘額99,675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嗣於108年3月20日即遭提領一空, 僅餘1元乙節,有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 審111卷一第249頁),而冷琼仙生前財產既由上訴人負責保管持有,堪認冷琼仙前開結餘款均係由上訴人提領殆盡,上訴人未經冷琼仙贈與或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冷琼仙所有之款項3,450,397元(原應有3,450,398元-系爭帳戶餘額1元=3,450,397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而應歸還予冷琼仙之全體繼承人,洵可認定。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者,應屬至明。上訴人業已支付冷琼仙喪葬費572,384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就此部 分款項先行扣還予上訴人。 ⒊再系爭房地價款中有400,000元原係由蔡碧惠持有保管,嗣 已於110年9月1日匯至被上訴人甲○○之帳戶乙節,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則此部分金額亦應自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亦屬至明。 ⒋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超額領取冷琼仙之款項計2,478,013元【計算式:3,450,397元-572,384元-400,000 元=2,478,013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冷琼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時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亦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兩造對冷琼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不爭執;然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99,675元嗣後 已遭上訴人提領而僅餘1元乙節,業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對上訴人之1,700,000元債權部分,則係包含於前揭上訴 人應返還之2,478,013元,故本件冷琼仙遺產應認定如附 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冷琼仙遺產之分割方案並無爭執,另衡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依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亦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因認兩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均請求就冷琼仙如附表二本院所認定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冷琼仙之遺產,及被上訴人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78,01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未扣除系爭帳戶餘額1及蔡碧惠已匯 還之400,000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由理由,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上訴 ,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範圍 數額 分割方案 1 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99,675元 被上訴人己○○、甲○○、乙○○各取得16,613元,上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各取得16,612元 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13股 上訴人取得103股,被上訴人各取得102股 3 對上訴人之債權 (原冷琼仙之定存1,700,000元,現由上訴人轉存於自己帳戶中) 1,700,000元 按附表三之兩造應繼分分割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範圍 數額 分割方案 1 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76元 及其所生利息 按附表三兩造應繼分分割 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13股 按附表三兩造應繼分分割 3 上訴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 2,478,013元 按附表三兩造應繼分分割 4 蔡碧惠已匯還之金額(現由被上訴人甲○○持有中) 400,000元 按附表三兩造應繼分分割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戊○○ 1/6 2 己○○ 1/6 3 甲○○ 1/6 4 乙○○ 1/6 5 丙○○ 1/6 6 丁○○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