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105 年2 月間離家,甲○○於105 年3 月18日提起離婚之訴,兩造嗣於105 年5 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乙○○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108 年12月17日止(共4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支付丙○○之扶養費用,丙○○均係由甲○○扶養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0,665元,乙○○每月至少須負擔丙○○扶養費用10,000元,於系爭期間均由甲○○代墊扶養費而受有450,000 元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曾於104 年5 月27日,將一筆200,000 元款項(下稱系爭200,000 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暫時存入乙○○所設之臺灣銀行前鎮加工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留待日後甲○○有使用需要時再行取用,甲○○於兩造離婚後多次請求乙○○返還系爭200,000 元,均未獲置理。另甲○○於102 年9 月間以乙○○名義加入其公司同事所發起之2 合會,每月每會各須繳會錢3,000 元,算至甲○○於105 年2 月20日向乙○○請求返還會錢時止,甲○○已繳納2 會之會錢合計180,000 元(下稱系爭會錢180,000 元),亦遭乙○○於離婚後據為己有;再甲○○前曾出資予乙○○為丙○○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6 年付費)之儲蓄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儲蓄險),乙○○亦同意返還其終止保險契約之金額45,0 00 元(下稱系爭保險終止金45,000元),然迄今仍遲不返還,是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扶養費450,000 元、系爭200,0 00元、會錢180,000 元、保險終止金45,000元計875,000 元之不當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乙○○應給付甲○○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兩造已於105年7月22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並由兩造依約共同扶養照顧丙○○,而丙○○於系爭期間雖主要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左營大路住處),然該處房屋並非甲○○所有,且丙○○均係由甲○○之母即訴外人丁○○扶養照顧。又丙○○自幼即由乙○○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一直由乙○○支付,甲○○工作不穩定,積欠卡債,家庭生活開銷及丙○○之扶養費用均係乙○○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甲○○前曾向法院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具狀撤回,詎其竟將兩造關於夫妻財產之部分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於104 年間仍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否認有藉故不還系爭200,000 元之情,亦否認有以甲○○之資金參加合會;另系爭儲蓄險係以乙○○為要保人、受益人,丙○○為被保險人,滿期終止金及身故終止金受益人均為乙○○,甲○○請求返還系爭保險終止金45,000元,自屬無據。再縱認甲○○得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亦應扣除丁○○扶養之金額,且甲○○未 依原法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57號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扶養費,經乙○○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30,000 元,扣除執行程序費用後,實際僅扣得48,140元,尚不足81,860元,乙○○亦得以之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481,823元,及其中319,065元自107年8月27日起,其餘162,758元自109年10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別就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乙○○應再給付甲○○3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甲○○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丙○○,甲○○於105年3月1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5年5月17日離婚。 (二)乙○○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並未給付甲○○關於丙○○之扶養費用。 (三)甲○○於104年5月27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存入200,000 元至乙○○設於臺灣銀行前鎮加工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四)乙○○於105年8月9日終止系爭儲蓄險,並領取終止金41,512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甲○○得否請求乙○○返還其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若干?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2.查甲○○於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1,300元、1,928 元,名下有2筆房屋、1輛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06,322元,乙○○於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50,948元 、363,581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萬元,106年6月1日之勞保投保金額為30,300元等節,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59頁);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紀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丙○○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丙○○居住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至108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665元、21,597元、21,674元、22,94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5 至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941元、12,941元、13,099元之消費數據資料;復審酌兩造前於108 年12月11日就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在原法院和解成立,其中約定甲○○自109 年1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等情,此經原審調取原法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57號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其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頁),本院認甲○○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支出之丙○○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乙○○於系爭期間每月亦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乙○○辯稱10,000元金額過高,尚屬無據。 3.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應屬一般常態事實,若他造就此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應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乙○○對其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均未給付甲○○關於丙○○扶養費用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丙○○於系爭期間雖主要居住在系爭左營大路處,然主要照顧或供給其生活所需之人為丁○○,甲○○ 收入不穩定,對丙○○毫不關心,其既未實際支付相關扶養費用,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甲○○妹妹與乙○○之Line對話、乙○○與丁○○ 訊息記錄、光碟及譯文、甲○○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1 至311 頁、第371 至373 頁)。然查,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丙○○都與其同住,有時甲○○照顧,有時由其照顧,甲○○說有支付丙○○平時的開銷及學費,其不知道,其是沒有付,甲○○從事裝潢、接案工作,其不知道甲○○的收入,甲○○從來沒有給其生活費,而關於丙○○的費用甲○○沒有向其要過,其也沒向甲○○要,丙○○如果需要物品,都是甲○○的女友帶出去買,平常都是甲○○煮飯給女友和其與丙○○吃,丙○○都是甲○○在接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9 至433 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其雖與丙○○同住,有時幫忙照顧,然丙○○之餐食、接送均由甲○○負責,且其未曾支付丙○○之生活費用及學費,自應認丙○○之日常花費均仍係由甲○○所負擔,本院尚難僅憑前開甲○○家人就平常生活對乙○○所為抱怨,及甲○○之財稅資料,遽為不利甲○○之認定,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4.再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乙○○辯稱其於系爭期間內,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達215 日(105 年共41日、106 年共51日、107 年共54日、108 年共69日),換算後為7.5 個月,甲○○於該期間既未實際支付扶養費,自不得請求等語,並提出其與丙○○會面交往照片、簡訊及負擔之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至237 頁)。本院經核乙○○所提出之照片,其中除⑴105 年5 月份僅有2 日(其主張4 日)、⑵105 年10月無照片(其主張4 日)、⑶105 年11月僅1 日(其主張2 日)、⑷105 年12月僅1 日(其主張2 日)、⑸107 年1 月無照片(其主張4 日)、⑹107 年3 月無照片(其主張4 日)、⑺108 年12月無照片(其主張2 日)與其主張之天數不符,因無證據證明有會面交往不應計入,其餘均與其所主張之天數相符,是乙○○於105 年3 月18日至107 年8 月27日、107 年8 月28日至108 年12月17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天數分別為114 日、83日,而甲○○於此114 日、83日之期間內,既未實際為乙○○代墊支付丙○○之扶養費,就該期間期間之代墊費用計38,000元(10,000元×114/30=38,000元) 、27,667元(10,000元×83/30 =27, 667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自不得請求而應分別予以扣除。 5.另參諸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至109年12月員工健保眷屬明細表所載,可知丙○○於105年3至5 月之每月健保費388元、105年6月至106年5月之每月健保費405元、106年6月至108年5月之每月健保費426元、108年6至12 月之每月健保費447元,共19,377元,其中105年3月至107年8 月計為12,414元(計算式為:388元×3月+405元×12月 +426元×15月=12,414元)、107年9月至108年12月計為 6,963元(計算式為:426元×9月+447元×7月=6,963元 )均為乙○○所支付,而甲○○就乙○○支付之健保費用應自其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中扣除,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21頁)。丙○○之健保費係屬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包含 於每月所需之20,000元扶養費內,而此部分金額19,377元既經乙○○支付完畢,甲○○於請求返還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時,自應就此金額全數予以扣除,應屬至明。 6.綜上,甲○○就系爭期間丙○○之扶養費,每月得請求乙○○分擔其1/2 即1 萬元共450,000 元(10,000元×45月 =450,000 元),依其原起訴及嗣後追加請求之時點區分,分別扣除因乙○○會面交往而未實際支付之金額38,000、27,667元,及健保費用12,414元、6,963 元後,甲○○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分別為229,586 元(280,000 元-38,000-12,414元=229,586 元)、135,370 元(170,000 元-27,667元-6,963 元=135,370 元)。 (二)甲○○得否請求乙○○返還系爭200,000元?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固以其於104年5月27日存入乙○○臺灣銀行帳戶之系爭20萬元,僅係暫時寄放保管,留待其日後有用錢需要時再領出,並無贈與乙○○或作為支付家庭花費之意,乙○○自應返還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雄院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觀之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甲○○以「0000000存我台銀當爸給我的創業基金」 、「100000存我戶頭當初去玩的錢」、「300000還信用卡,200000存玉山給他扣貸款」、「剩500000給廠商」、「所以我還是沒錢」、「半輩子真正做牛做馬的,就是我」等語傳送予乙○○,而乙○○則回以「你還有錢…爸給你創業的錢…你也存了錢在我和孩子這裡…」等語,然上開訊息僅係甲○○就其收入之款項表示將如何分配運用之語,而其中並未具體提及200,000元金額之項目,且乙○○ 雖回以「你也存了錢在我和孩子這裡」等語,惟2人均未 表示該部分存款係作何用途;況甲○○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401號侵占案件中亦自陳兩造離婚 前,乙○○的薪水自己使用,家用如果不夠會拿出來分攤,薪水原來是各管各的,如果要用錢,乙○○會向其拿錢去支付,其也會把錢交給乙○○去支付款項等語,此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 頁),則以兩造當時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有共同支付家庭開銷之必要,且甲○○亦會將錢交予乙○○以支付家用,則其將系爭200,000 元存入乙○○之帳戶,實與一般夫妻支付家庭費用之情形相符,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兩造就系爭200,000 元存有委託保管之約定;至甲○○另以家中水電費、生活費、小孩學費、保險費、電話費已均由其支付,系爭200,000 元不可能再用於家用及房租,且乙○○係於2 個月即將系爭200,000 元提領一空,顯有不法意圖云云,並提出明細說明、信用卡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至177 頁),惟兩造就婚姻存續期間,所需家庭生活支出金額若干並無逐筆列計,縱甲○○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亦尚難遽認兩家庭生活已無其他開支,而無從採為甲○○有利之認定。故甲○○主張乙○○侵占系爭200,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亦無可採。 (三)甲○○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會錢180,000元? 甲○○復以其曾於102年9月間以乙○○名義加入其同事所發起之2合會,每月每會各須繳會錢3,000元,算至105年 2月20日已繳納會錢計180,000元,卻遭乙○○據為己有云云,並以乙○○手寫帳冊為證(見原審卷第202至209頁),而乙○○就此則予否認。查證人即乙○○同事陳定遠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在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乙○○主管,其在公司有組過互助會,其不是會頭,只是負責收錢的,互助會成員以幹部居多,乙○○並非合會成員,亦未曾於102年9月間以自己或其親友名義參與合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13 至417 頁);而證人即乙○○之母己○○證稱其從100 年開始跟會到106 年,跟的有些5,000 元、有些6,000 元,跟會的錢是其之前工作賺得的錢,沒有紀錄和會單,但有請女兒幫忙寫下來,通常其都是撿尾會,如果缺錢就會標到1 千多元,不缺錢的就慢慢收,102 年間的合會是一會6,000 元,會首是誰,會腳有幾人都不記得了,其有欠人錢,標得的會錢會拿去清償,其餘放著當零用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9 至423 頁),依上開2 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確有甲○○所稱之合會存在;而觀之上開甲○○所提乙○○手寫帳冊內容,僅有一次「會錢6,000 」等字之記載,然此究係屬何人應付之會錢、會首及會期等情形,均屬未明,亦難憑以採認甲○○有委由乙○○參加合會,並按月支付會錢之事實,是其主張乙○○就系爭會錢180,000 元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甲○○得否請求返還系爭保險終止金41,512元? 甲○○主張其曾出資委由乙○○為丙○○投保系爭儲蓄險,乙○○於終止系爭儲蓄險後亦允諾返還系爭保險終止金,然迄今拒不返還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雄院審訴卷第14頁)。查乙○○前以丙○○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滿期終止金受益人、身故終止金受益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儲蓄險,嗣該契約於105年8月9日申請終止,由要保人即乙○○領取終止金41,512元後,契約已消滅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及所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5 至407頁),應堪採信。又觀之甲○○所提對話紀錄內容 ,甲○○於105 年2 月20日以「妳錢算好了沒有…丙○○儲蓄險…給我一個數字」等語,而乙○○則回以「…小孩的保單我會還你的,我沒動,因為那是小孩的」等語明確,衡以乙○○已同意將保單還給甲○○乙節形,足認系爭儲蓄險當初確由甲○○出資投保,且乙○○亦承諾返還系爭儲蓄險終止金,然乙○○嗣後於105 年8 月9 日申請終止,並受領終止金41,512元後,拒絕返還甲○○,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41,512元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五)乙○○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對造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 金錢給付,顯係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履行對己之債務,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命給付扶養費性質迥異。倘當事人 就對造確有金錢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自非不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 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故抵銷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另以兩造前於原法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57號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甲○○自109 年1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 萬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則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而甲○○並未依約履行,經其於109 年3 月17日、110 年1 月5 日分別向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尚不足81,860元、130,000 元,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55 頁、本院卷第189 頁)。上開和解之當事人為兩造,且和解內容中已明載甲○○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甲○○既未履行扶養費之分攤義務,而由乙○○先行代墊支付,自屬乙○○對甲○○之金錢債權,並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期,則乙○○以81,860元、130,000 元對甲○○主張抵銷,自屬於法有據,並得分別溯及自受償不足之時點109 年6 月8 日、110 年1 月6 日發生效力,即可認定。2.本件甲○○所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應為406,568元及 其中271,098元(229,586元+41,512元=271,09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7日(送達證明見雄院審訴卷第19至21頁)、其餘135,370元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經乙○○分別以81,860元、130,000元為抵銷抗辯,並 溯及自上開日期生效後(抵銷計算情形如附表所示),所餘本息為226,251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乙○○給付226,251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家玲 110年度家上易7號 抵銷附表 ┌─────────────┬─────────┬───────┬──────────────┐ │甲○○起訴請求金額 │ 本院判准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 │ │ (出處) │ (計算公式) │ ├─────────────┼─────────┼───────┼──────────────┤ │一、107.7.20起訴狀請求 │ 41,512元 │107年8月27日 │ │ │1.乙○○返還系爭終止金 │ │(審訴卷P21) │ │ │ 45,000元 │ │ │ │ ├─────────────┼─────────┼───────┼──────────────┤ │2.扶養費1萬×28個月計 │ 229,586元 │107年8月27日 │280,000元-38,000-12,414元 │ │ 280,000元 │ │(審訴卷P21) │=229,586元 │ │ (105年3月至107年7月) │ │ │ │ │ │ │ │ │ ├─────────────┼─────────┼───────┼──────────────┤ │二、109.10.27擴張請求 │ 135,370元 │109年10月28日 │170,000元-27,667元-6,963元│ │ 扶養費1萬×7個月計 │ │(原審卷P517)│=135,370元 │ │ 170,000元 │ │ │ │ │ (107年8月至108年12月) │ │ │ │ ├─────────────┼─────────┼───────┼──────────────┤ │ 合計 │ 406,468元 │ │ │ ├─────────────┼─────────┼───────┼──────────────┤ │ │ │ │ │ ├─────────────┼─────────┼───────┼──────────────┤ │乙○○主張抵銷 │ 抵銷金額 │抵銷意思表示 │ │ ├─────────────┼─────────┼───────┼──────────────┤ │一、109.3.17聲請強制執行後│ 81,860元 │109年6月29日 │◎利息區間天數 │ │ ,於109.06.08不足受償 │ │ │ 計算式:107.8.27至 │ │ 之金額【原審卷第455頁 │(抵利息24,176元) │(原審卷第453 │ 109.6.8計651日 │ │ 】 │(抵本金57,684元) │頁;答辯五狀)│◎可抵銷之利息24,176元 │ │ │ │ │ 計算式:(41,512元+229,586 │ │ │ │ │ 元)×5%×(651天365)= │ │ │ │ │ 24,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 │◎可抵銷之本金57,684元 │ │ │ │ │ 計算式:81,860元-24,176 │ │ │ │ │ =57,684元 │ │ │ │ │★抵銷後本金餘額: │ │ │ │ │ ⒈213,414元 │ │ │ │ │ 計算式:(41,512元+229, │ │ │ │ │ 586元)-57,684=213,414元│ │ │ │ │ ⒉135,370元 │ ├─────────────┼─────────┼───────┼──────────────┤ │二、110.01.05聲請強制執行 │ 130,000元 │110年5月24日 │◎利息區間天數 │ │ 後,於110.01.06不足受 │ │(本院卷第201 │ 計算式: │ │ 償金額【本院卷第189頁 │(抵利息7,467) │頁;準備一答辯│ ⒈109.6.9至110.1.6計211日 │ │ 】 │(抵本金122,533) │狀) │ ⒉109.10.28至110.1.6計70日 │ │ │ │ │◎可抵銷之利息7,467元 │ │ │ │ │ 計算式: │ │ │ │ │ ⒈213,414×5%×(211天 │ │ │ │ │ 365)=6,169,小數點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 ⒉135,370×5%×(70天365)│ │ │ │ │ =1,298 │ │ │ │ │◎可抵銷之本金122,533元 │ │ │ │ │ 計算式:130,000-6,169 │ │ │ │ │ -1,298=122,533元 │ ├─────────────┼─────────┼───────┼──────────────┤ │扺銷後 甲○○ 得請求金額│ │ │★抵銷後餘額: │ │ │ │ │ (213,414+135,370) │ │ │ │ │ -122,533=226,251 │ ├─────────────┴─────────┴───────┴──────────────┤ │ ★乙○○應給付甲○○226,251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