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子鴻、葉育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葉子鴻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葉育君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黃雪雅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死亡,其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4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與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應由兩造按1/2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被上訴人卻於105年10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登記),顯已侵害上訴人對黃雪雅遺產之特留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1/4特留分存在。㈡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 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與黃雪雅同住期間時常以無名無姓稱呼或辱罵三字經之方式侮辱黃雪雅,且上訴人於97年4月 間要求黃雪雅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出面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供其使用,並承諾願負還款責任,惟自98年1月起卻反悔拒絕繳付本息,並自98年3月間起遷離與黃雪雅同住之系爭房地,自此對黃雪雅生活起居不予聞問,顯有對黃雪雅重大虐待之情事。黃雪雅於99年8月4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即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再本於繼承人身分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1/4特留分權利 存在。㈢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登記予以塗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㈠兩造為黃雪雅(105年8月29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特留分各4分之1(黃雪雅與前夫葉進榮於99年8 月26日離婚)。 ㈡黃雪雅於99年8月4日書立系爭遺囑。 ㈢黃雪雅之遺產為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稱系爭登記)。 ㈤上訴人與黃雪雅自98年3月間起即未同住。黃雪雅嗣於104年1 0月搬至高雄市仁愛之家居住。 ㈥黃雪雅以自己名義於97年4月30日向陽信銀行為系爭借款,並 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女友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 當日匯入黃雪雅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於同年5月6日有現金提領98萬元之紀錄。 五、兩造協商爭點:㈠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㈡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時效?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遺留系爭借款債務予黃雪雅,且自98年3月遷出與黃雪雅同住之系爭房地後,即未聞問探視黃 雪雅,對黃雪雅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伊前女友丙○○,與伊無 涉,又丙○○與伊分手後不願續繳系爭借款債務,伊亦不願 給付,因而遭黃雪雅於98年3月趕出系爭房地,並非伊自 願遷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4、125頁)。經查,依上訴人 於97年5月9日簽署切結書記載:「本人丁○○於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母親黃雪雅女士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按:即系爭房地)房契向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 ,如本人丁○○無按時繳交貸款,則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三木日式家庭料理百分之49%股權則無條件轉移黃雪 雅女士」(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已 承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承諾負還款責任。參以擔任系爭切結書見證人之乙○○證稱:上訴人使用伊弟弟經營 「三木料理店」的名稱,在自家前面開設「三木日本料理店」,伊在店裡擔任輔導,上訴人也會向伊叫貨。黃雪雅至店裡幫忙時曾跟伊提到,她以房子貸款給上訴人經營日本料理店;上訴人也曾告訴伊因資金不夠,黃雪雅有拿錢出來。黃雪雅為恐上訴人把錢拿走後未繳貸款,她又無法對三木日本料理店的營業額主張權利,故要求上訴人簽系爭切結書,並要求伊作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4 頁),益證黃雪雅出借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係供作上訴人經營三木日本料理店之資金,並恐上訴人日後未負還款責任,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黃雪雅自三木日本料理店之營收取償。上訴人雖援引甲○○之證詞,主張系爭借 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丙○○,不應由其負清償之責云云。查甲 ○○固證稱:伊為三木日本料理店副店長,...丙○○曾向黃 雪雅借一筆錢,與上訴人一起去鳳山開一家日本料理店,伊知道上訴人不管事,所以借錢的是丙○○...伊聽到上訴 人、丙○○、黃雪雅聊天時,丙○○開口向黃雪雅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195、199-200頁),惟衡酌金錢往來係屬私事,上訴人、丙○○、黃雪雅3人討論關於開店資金之借 貸事宜時未迴避店內員工,已屬有疑,參以三木日本料理店於98、99年間結束營業,此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則甲○○於本院作證時距三木日本料理店結 束營業已逾十年之久,尤以丙○○有無向黃雪雅借款與甲○○ 並無利害關係,甲○○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署或見證, 僅憑偶一聽聞,即牢記十年前丙○○曾於閒談中向黃雪雅借 款乙事,難認與常情無悖,是甲○○所證,尚難遽信。況兩 造均不爭執黃雪雅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92頁),自97年起至105年間,僅100、103、104年度各有143元、245 元、449元之所得(見原審卷一第565-3至565-8、第503-513頁),可見資力亦屬不佳,其有價值之財產僅有供自住之系爭房地,其與丙○○並非血緣至親,豈有甘冒系爭房地 因欠款遭拍賣之風險借款予丙○○之可能。又倘丙○○始為系 爭借款之實際借用人,何以非由丙○○出具系爭切結書?又 何以黃雪雅會於99年3月26日同意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丙○○變更為被上訴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49667號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第9 頁陽信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而使丙○○完全脫離系爭借 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是綜上種種不合理之處,再參以乙○○ 證稱:丙○○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丙○○與上訴人分手 後,因擔心上訴人未繳貸款,其也會有責任,故曾打電話給伊,詢問伊能否幫她勸上訴人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可見丙○○主觀上亦認其對系爭借款所負為 「保證」責任,益徵上訴人主張丙○○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 款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系爭借款之3筆繳付本息之 紀錄,係由丙○○之帳戶匯出,此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3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299至301頁),惟此屬丙○○與上訴人間之資金關係,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⑵次查,系爭借款依約共分120期攤還本息,惟自98年1月起(即丙○○與上訴人分手後)即有未按期繳納本息之情形, 陽信銀行於102年間以黃雪雅未按期清償為由,向雄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持雄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384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4月12日查封系爭房地,嗣因黃雪雅與陽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陽信銀行於同年5月20日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明確,並有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9頁、本院卷第155頁),佐以黃雪雅資力不佳,已如前述,又其於95年12月14日開心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復於同年月22日行永久性心臟調節器植入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頁),依 其健康狀況衡情亦無工作能力,堪認黃雪雅在上訴人拒負系爭借款清償責任後,已無力負擔債務,並致系爭房地遭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迄至黃雪雅與陽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系爭房地始免遭拍賣,是黃雪雅的生活在勉力償債、無法按期繳款、銀行催繳協商的循環中,內心勢必飽受煎熬,尤以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自住之系爭房地(105年間強制執行時,黃雪雅已遷至仁愛之家居住),黃雪 雅在求助無門之情形下,飽受償債壓力應足致黃雪雅精神上痛苦不堪,此參以證人林曜嵩於原審證稱:伊擔任陽信銀行授信襄理,在海光分行任職期間曾為黃雪雅辦理貸款繳納業務因而認識。黃雪雅告訴伊借貸100萬元是要給兒 子做日本料理的生意,但兒子離家後對她生活不聞不問,也沒有給她錢,她一直被系爭借款壓得喘不過氣,時常收到銀行催繳或協商通知,伊也曾為她墊付過一、二期貸款,她心臟節律器要換電池的時候也說過乾脆讓節律器停止,厭世不想活了。她認為兒子不孝、不聞問她的生活,所以要將遺產都留給女兒,她有時講到很激動就會開始罵她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531至539頁);黃雪雅之 友人溫池蓮於原審證稱:黃雪雅是伊教會的教友,伊是黃雪雅的組長,黃雪雅曾提過上訴人要開日本料理店向她借錢,她故向銀行借100萬元,還一、二期後,就還不出來 ,她說上訴人不見了,所以沒有還款,房子要被法拍,黃雪雅趕快跟在美國的被上訴人商量,請被上訴人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頁);黃雪雅友人鍾惠音證稱:伊 曾聽黃雪雅說,她向陽信銀行借的100萬元是她兒子要借 的,她兒子的店需要100萬元,她兒子後來搬走了,黃雪 雅因為要還貸款的事情很著急,只好跟被上訴人求救,因為她真的沒有辦法,她連生活費都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及光輝里里長109年12月21日證明書記載: 「茲證明本里前里民黃雪雅女士曾自述因被兒子騙了一百萬的貸款,導致生活困頓,因而向本人詢問低收入戶之資格」(見本院卷第79頁),益可見黃雪雅因背負系爭借款債務,夾處於生活與償債之縫細間,對被上訴人未依承諾清償借款債務感到不諒解,並有遭被上訴人欺騙之感,衡情應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又上訴人自承98年3月間因不 願清償系爭借款遭黃雪雅驅趕後,即未過問黃雪雅之生活費及系爭借款償還情形,其後,其曾擔任高鐵站務員,現自己開設寶富能源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1、193、309頁),可見上訴人自98年3月後仍有穩定收入,佐以上 訴人103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有兩筆房地(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可見其有相當資力資助黃雪雅經濟之困境,並履行清償系爭借款之承諾,卻非但未關心黃雪雅經濟生活狀況,且將原應負清償責任之系爭借款獨留黃雪雅承擔,使黃雪雅經濟狀況雪上加霜,生活因債務而憂慮不已,堪認已構成對黃雪雅之重大虐待。上訴人雖主張:黃雪雅在98年3月以後,亦未向其索取生活費或要求 其繳付系爭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上訴人於98年3月不惜付出與黃雪雅決裂及遷離住處之代價,堅拒負償還系爭借款之責,黃雪雅見此情形,亦無一再懇求上訴人之理。又黃雪雅曾進行系爭手術,身體孱弱,上訴人明知此節,自98年3月後卻未問候瞭解黃雪雅之身體狀況, 已與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有違。況黃雪雅除被上訴人提供之生活費外,無工作收入亦無謀生能力,依黃雪雅之友人許鍾惠音證稱:伊知道黃雪雅生活過得很簡單、很拮据,伊經常送菜掛在她家門口,因為她不願意別人借她錢。伊知道她過得很辛苦,如果一起去聽音樂會或看畫展的時候,伊會特別帶她去吃好吃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及被上訴人國小同學蔡喻如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國小同學,伊住處距黃雪雅住處走路約5分鐘。黃雪雅身體狀 況不好,伊平均每月會去探視黃雪雅1次,黃雪雅需要幫 忙時會找伊,伊會擔心黃雪雅沒有生活費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可知黃雪雅經濟之窘迫之程度,係往來之友人均得以輕易查知,原與黃雪雅同住之上訴人尤無不知之理,卻漠視黃雪雅之資金需求,是其主張黃雪雅亦未曾向其索取生活費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間黃雪雅進行系爭手術時曾予照顧,並未對黃雪雅不聞不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本院已認上訴人98年3月起未關心黃雪雅之經濟生活狀 況,且將原應自行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加諸於黃雪雅身上,使黃雪雅因經濟窘迫且遭銀行追債,精神痛苦不已,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對黃雪雅之重大虐待,是縱其曾於96年間照顧術後之黃雪雅,亦不足豁免其日後對黃雪雅之重大虐待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侮辱之情事。 依被上訴人提出黃雪雅於90年3月12日、同年7月30日書寫之信件:「子鴻,我對他已心灰意冷,要借摩托車,我說我要用,要用車向你老爸借汽車,他不要,就很生氣的在顏佳君面前罵我三字經的頭一個字,很大聲,你說這種兒子還能要嗎」、「他的浪費水電,告訴他,他不管還故意的,請他搬出去跟他阿公阿媽住,他不理你,就是要賴在這裡,他罵我三字經及無名無姓跟我講話,他覺得沒有錯,你說該怎麼辦」(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可見上訴人對黃雪雅有辱罵三字經,或以輕謾之態度視黃雪雅為無名無姓而與其對話之情形,讓黃雪雅感到受辱及心痛,此參以蔡喻如於原審證稱:伊國、高中時去找被上訴人,黃雪雅就很常與上訴人吵架,伊發現上訴人都會罵三字經,黃雪雅身體不好的時候也說那個畜生都會罵我,已經不稱上訴人為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證人林曜嵩證稱:黃雪雅說上訴人還沒有搬出去之前,對她有一些辱罵,甚至是髒話,她一直覺得身心受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537頁);證人鍾惠音證稱:黃雪雅跟上訴人相處得一直都不好,黃雪雅曾告訴伊上訴人是畜生、垃圾,並說上訴人連她身為母親都敢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益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黃雪雅有侮辱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 4.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對黃雪雅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已如前述,且黃雪雅書立系爭遺囑表示:「自嘆多年來,配偶及兒子不聞不問,且兒子於民國97年以本人之房屋貸款,並取走新臺幣100萬元,卻徒留 債務由本人分期付款中,現僅由女兒陪伴在身。唯恐吾逝世後,為防杜子、女及配偶因繼承遺產發生紛爭,傷了手足和氣,故立本遺囑,於吾死後願將下列財產全部由女兒葉玉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繼 承,配偶及兒子不得異議。...1.土地:高雄市○○區○○段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建物: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配偶葉榮進及兒子丁○○之繼 承權因他們兩人對本人之生活起居均不聞不問,本人聲明特此剝奪其繼承權」(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堪認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未提及伊對黃雪雅有侮辱情事,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之為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只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即屬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已喪失對黃雪雅遺產之繼承權,則其本於黃雪雅繼承人地位,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地有1/4特留分權利存在,暨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1/4特留分權利 存在,暨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