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喆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永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彥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向訴外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承攬「彰濱昭輝實業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新建工程」,於同年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將其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施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6 年9 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為模組固定支撐架安裝、AC箱安裝、DC箱安裝、太陽能模組安裝、高壓配管線、維修步道安裝、高、低壓管線材、爬梯、監控安裝、吊運費。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明,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上訴人應於30天內支付第四期工程款19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2月14日依約完成第四期工程,且於同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負責人,上訴人本應於30天內即107 年1 月13日前付款,然卻屆期未付,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5日、同年月22日以函催付款,復於同年2 月12日函催,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900萬元;倘認第四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因上訴人已於107 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契約,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3,794,521元。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94,5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契約第3 條、第5 條關於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雖未明文約定包含低壓配管線之完成,然對照第四期之付款條件為「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第五期之付款條件為「高壓配管線完成與台電併聯掛表」,可知契約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除需安裝低壓箱體外,尚須將連接箱體之「低壓管線配線完成」。倘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不含低壓管線之配線完成,被上訴人僅需將上訴人或星能公司提供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即可領取第一至四期占工程總價80﹪之工程款,有違工程常理。被上訴人僅完成工程六個機組之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之安裝,及太陽能板連接到DC箱再連接至逆變器(INV )之低壓配管線(屬DC線),及逆變器(INV )連接至ACP 箱再連接至ACM 箱之低壓配管線(屬AC線),ACM 箱連接至高壓盤體(MP盤)之低壓配管配線(屬AC線)均未施作,自不得請求第四期工程款。 ㈡縱認第四期工程款付款條件已成就,然第四機組之完工期限為107 年2 月26日,其餘機組之完工期限為107 年4 月17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高低壓配管配線、空橋,自107 年2 月起更未進場施作,經上訴人催告限期完成仍置之不理,可預見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254 條,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於107 年2 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委請揚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運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未完成之低壓配管配線(主要為ACM 箱連接至MP盤之AC線配管拉線)共支出26,282,996元;又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包含高壓管線材料款,被上訴人退場後卻未移交,致被上訴人支出903,090 元,重新購買高壓配管線材予揚運公司施作,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1 、2 項、503 條、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僅生終止契約效力,則被上訴人安裝太陽光電模組、逆變器時未依照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之原廠規範安裝,茂迪公司將免負保固責任,致上訴人需重新購買太陽光電模組及逆變器並重新安裝,預計支出19,161,917元,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以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第四期工程款1900萬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反訴主張: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委請揚運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之工項,支出工程款26,282,996元;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付款購買之高壓管線材全數帶走,致上訴人支出903,090 元購買高壓管線材予揚運公司施作,暨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將星能公司之屋頂天窗、浪板踩踏損壞,上訴人委請彰濱金屬有限公司修繕所支出之修繕費用9,000 元,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1 、2 項、503 條、260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195,086元,縱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第四期工程款1900萬元債權抵銷,仍有餘額8,793,769 元,就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上訴人之8,793,769 元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3,76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星能公司承攬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本不得逕以其與星能公司間約定之完工期限拘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支架、模組、變流器與低壓箱體全數到場後5 個月,而支架、模組、變流器與低壓箱體全數到場是106 年11月29日,故完工期限應為107 年4 月29日,從而被上訴人並無進度落後、延誤工期,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實係依民法第511 條片面終止契約。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將尚未完工之項目轉交揚運公司施作,因而支出工程款26,282,996元,自無從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3 條、第260 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且揚運公司施作之工程與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並不完全相同、金額亦有出入,上訴人應先就其支付揚運公司之工程款,與系爭契約之關連性加以說明。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高壓配管配線,僅負責施作其中「第一期頂樓LBS 盤拉至MP盤」及「DS埋管至興業路側溝外30公分」,其中「第一期頂樓LBS 盤拉至MP盤」嗣已因MP盤之位置變更而毋庸施作,另段「DS埋管至興業路側溝外30公分」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畢,故揚運公司施作之高壓配管配線均非被上訴人原應施作範圍,自無上訴人所稱已將高壓管線材之材料款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移交高壓管線材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91,000元,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 萬3769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本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未上訴) 肆、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 年6 月8 日向星能公司以7260萬元承攬彰濱昭輝實業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新建工程,並於同日簽立工程合約。 二、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以總價3800萬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於106 年9 月26日簽立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為模組固定支撐架安裝、AC箱安裝、DC箱安裝、太陽能模組安裝、高壓配管線、維修步道安裝、高、低壓管線材、爬梯、監控安裝、吊運費。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載明:⒈訂金為380 萬元,上訴人應於30天內匯款給被上訴人。⒉支架到場,上訴人應給付380 萬元,上訴人應於30天內匯款給被上訴人。⒊低壓保護開關箱到場,上訴人應支付380 萬元,上訴人應於30天內匯款給被上訴人。⒋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上訴人應支付1900萬元,上訴人應於30天內匯款給被上訴人。⒌台電併聯掛表後,上訴人應給付380 萬元,上訴人應於30天內匯款給被上訴人。⒍完成設備登記上訴人應給付300 萬元,上訴人應於30天內匯款給被上訴人。⒎保固款80萬元,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後匯款給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開工,上訴人陸續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安裝、ACM2、ACM3、ACM1以外之低壓開關保護箱安裝等工項。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開立19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第四期款1900萬元,上訴人收受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後,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復於107 年2 月14日開立1900萬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於107 年3 月14日寄送給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07 年2 月5 日、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分別於同月6 日、12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同年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已送達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8 日最後一次進場施作,安裝ACM2、ACM3低壓開關保護箱,當時低壓配管線尚未安裝完成。 八、被上訴人將星能公司之屋頂天窗、浪板踩踏損壞,上訴人委請彰濱金屬有限公司修繕支出9,000 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予上訴人。 九、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均由上訴人設計,並負責送件至台電公司審核,於107 年1 月22日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 十、支架、模組、變流器、低壓箱體於106 年11月29日全數到場。 伍、本院判斷: 一、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包括「低壓配管線」安裝完成? ㈠連接箱體之低壓配管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1 頁),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係約定: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上訴人應支付1900萬元,上訴人應於30天內匯款給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契約並未記載將低壓配管配線之完成,列為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上訴人固稱契約雖無明文約定,然依契約第3 條約定各期工程款付款條件,第五期款為「高壓管線完成+台電併聯掛表」,對比第四期款為「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則第四期款付款條件應包含低壓配管線云云(本院卷第93頁)。經查,上訴人是先與星能公司簽約約定付款方式,再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原審卷三第80頁),則兩造就系爭契約議定付款方式時,依工程轉包常情,通常會配合、沿用上訴人與星能公司之付款方式、請款架構,此比對該2 份契約之付款辦法雷同,即可印證(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 、51頁),據星能公司函覆:其與上訴人合約所定第四期付款條件,並無包括低壓管線配管配線之全部或部分完成(原審卷一第267 頁星能公司108 年2 月22日函文),並經證人即星能公司工程師張庭瑜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05 至206 頁),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施工完成之進度向星能公司請款,上訴人向業主星能公司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時,既不以低壓配管配線全部或部分完成為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未以低壓管線配管配線全部或部分完成為要件,合乎事理。上訴人對此雖稱上訴人與星能公司之第四期款約定太陽能板、逆變器、支架安裝完成,故只需太陽能板、逆變器、支架安裝完成,及太陽能板連結到DC箱、DC箱連結到INV 逆變器之低壓管線完成即可請款,與系爭契約約定低壓保護開關箱完成始能請第四期款,故必須太陽能板、DC箱、INV 逆變器、ACP 箱、ACM 箱均安裝完成,且連接其間及連接ACM 箱與MP盤之DC線、AC線等低壓配管線完成,始能請款係屬不同云云,然此與上述及星能公司表示與上訴人約定之第四期款付款條件不包括低壓管線配管配線之全部或部分完成未合,上訴人執上情為辯,並非足取。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安裝、ACM2、ACM3、ACM1以外之低壓開關保護箱安裝等工項後,即於同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第四期款1900萬元,上訴人已收受發票並申報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81頁),並有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3 月22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70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款已表示同意,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第四期款之付款條件不包含低壓配管線之完成,可以採信。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監工林詮景回報被上訴人有完成第四期款之工項,上訴人當時才收受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嗣107 年1 月上訴人指派施博嚴至現場確認,才發現尚未完工云云(原審卷二第272 至273 頁)。惟據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遲未施作低壓管線部分,上訴人於106 年12月底有請揚運公司到案場瞭解(原審卷六第13頁、本院卷第92頁),與收受發票之時點相近,則上訴人辯稱當時誤信林詮景所言均已完工,已非可信,且據證人即上訴人派駐工地之監工林詮景證述:上訴人決定要不要收發票的人應該是副總經理張淳棋,他收到發票會問我目前的工程進度,他一定會問箱體掛設有沒有做完,我有說箱體掛設都做完了,但只有ACM1、ACM2、ACM3這3 個箱體有問題,我有回報上訴人ACM1尺寸不符,這是上訴人設計並請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武公司)做的,ACM2、ACM3這兩顆是落地式的,無法掛上去。被上訴人請第四期款的時候,張淳棋沒有問我低壓管線包括ACM 到MP盤是否已經都做完了,因為請款的時候還在喬高壓盤體的位置,台電還沒來現勘,所以圖面還不是最終版,所以管子一定都還沒有配(原審卷五第247 至247 頁),由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請款發票後,僅詢問、確認林詮景各低壓箱體是否已安裝完成,未過問低壓配管線之完成與否,即收受發票並申報營業稅諸情,足徵第四期之付款條件,並未包含低壓配管線之完成。 ㈢上訴人再稱:系爭工程所需之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箱體均由上訴人或星能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只需購買高低壓管線材及安裝低壓箱體,無購入設備之成本,倘第四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不含低壓管線之配線完成,被上訴人僅需將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即可領取第一至四期占工程總價80﹪之工程款3040萬元,有違工程常理云云(本院卷第94頁)。但被上訴人對此表示:被上訴人在完成第四期工項前,雖已向上訴人領取1140萬元之工程款,但被上訴人需負責安裝8198組太陽能模組,所支出之人力費用高達7,581,190 元,另支出線材、配件等費用2,515,794 元、挖至側溝外30公分之工程費用494,340 元,共計支付10,591,324元以上,若再加上第四期工程款之營業稅904,762 元,被上訴人至少已支出11,499,086元之成本(原審卷五第189 頁),並提出支付上述成本費用之廠商請款發票、整理表格為證(原審卷五第192 至217 頁)。上訴人就該請款發票是否為系爭工程相關單據雖有所爭執,然而被上訴人購入高低壓管線材、僱請工人安裝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本須支出成本,尤其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開工,迄106 年12月14日寄送第四期款統一發票時,已施工近6 個月,並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之安裝,及其間連接之DC、AC低壓管線配線(連接ACM 至MP盤之AC管線除外),衡情需支出相當之材料及人工成本。審酌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委請揚運公司完成剩餘低壓配管線之施工,支付揚運公司之工程款高達26,282,996元,以上訴人第一至三期給付之工程款為1140萬元,第四期工程款金額為1900萬元,加總僅3040萬元,難認被上訴人願意須低壓管配線全數完成,始能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是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之內容,係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之安裝外,尚須完成低壓配管配線云云,難以採信。 ㈣證人即揚運公司負責人翁豐裕雖證述:揚運公司與上訴人就高壓設備安裝施工約定的付款條件,其中第二期「機電安裝完成」支付40﹪,所謂機電安裝完成就是要有功能性,讓它可以正常運作,所以除了設備安裝完成,也要設備的管線配線完成,才能達到付款條件,高壓設備是這樣,低壓配管配線也是如此,這是業界慣例等語(原審卷四第199 、203 頁)。然查,揚運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高壓設備安裝付款方式,是分四期付款,第一期為合約簽訂支付30﹪現金,第二期為機電安裝完成支付40﹪,第三期為併聯台電掛錶完成20﹪,第四期為業主驗收完成後30天支付10﹪,有渠等簽訂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第一、二期累計工程款僅70﹪,然翁豐裕卻證陳第二期40﹪的機電安裝完成,代表機電設備及管線全部安裝完成,讓他可以正常運作。雖然只是第二期付款,但實際上工作已經施作完成了,只等台電掛錶而已。所以等於是在第二期完成的時候,所有的高壓配管配線都已經完成了(原審卷四第199 頁),倘如其所述,揚運公司在完成第二期付款條件時,即已工作全數完成,僅等待台電公司掛錶及業主驗收,則約定之付款比例,與工作完成比例相差甚鉅,顯對承攬人不利有悖常理。且翁豐裕證述:AC端連接到MP盤的低壓配管配線,必須高壓設備系統位置確定後,才能施作(原審卷四第198 頁),林詮景亦證陳:高壓設備還沒有完成的話,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施作ACM 到MP盤的這段AC管線(原審卷五第244 頁),即低壓配管配線之完成,既需受制於高壓設備系統位置確定後才能施作,衡情被上訴人在擬定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時,當不會以無法掌控完工時程之低壓配管配線完成,作為第四期款之付款條件,故而翁豐裕所云工程慣例之說,難予採信,亦不適用於本案兩造之約定,無從使本院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系爭契約第3 條說明事項第1 點記載:第四期到第六期AC管線超過50米部分,費用另計(原審卷一第9 頁)。上訴人據此主張第四期付款條件亦涉及配線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84 頁),被上訴人則稱:說明事項第四期到第六期,是指系爭工程以區域劃分之第四機組到第六機組,非指契約之付款期別,蓋因AC線材昂貴,被上訴人承接工程時,上訴人提供之線路圖尚未經台電審查完畢,被上訴人無法確定設備位置,進而影響到成本計算等語(原審卷五第186 至187 頁、本院卷第193 頁)。經查,依契約付款說明,第四期為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保護開關箱安裝完成,第五期為高壓配管線完成與台電併聯掛表,第六期為完成設備登記(原審卷一第9 頁),可見付款期別第六期(完成設備登記)並無配線之需要。觀諸同條說明事項第2 點:高壓配管配線部分由「第一期頂樓」LBS 盤拉至MP盤…(原審卷一第9 頁),亦係以建物之區域劃分,則說明事項第1 點,真意應是指第四機組到第六機組,而非付款辦法所指之付款期別,被上訴人主張,足堪採信。 二、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第四期之請款,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萬元。 ㈠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乃被上訴人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低壓開關保護箱安裝等工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已完成太陽能模組、支架安裝、ACM2、ACM3、ACM1以外之低壓開關保護箱安裝等工項,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8 日最後一次進場施作,完成ACM2、ACM3低壓開關保護箱之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㈦),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7 日完成ACM4箱體之安裝,有被上訴人員工鄭為仁於該日以WHATSAPP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CM4已施作完成之對話截圖、施工照片、勘驗筆錄為證(原審卷四第72至74、79-1頁),另由星能公司張庭瑜於107 年2 月8 日寄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記載「107.2.7.第2-4 案ACM4盤體安裝,2-4 屋頂(ACM4盤)→MP2 配電盤4*4 支107.2.6.尚未施工」(原審卷一第199 頁),亦可證被上訴人已經於107 年2 月7 日完成ACM4箱體安裝,至於張庭瑜另於107 年2 月14日寄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198 頁)提及「尚未完成工項:2-4 屋頂(ACM4盤)→MP2 配電盤4*4 支及電纜線」,係指ACM4到MP2 配電盤間之拉線,而非ACM4箱體尚未安裝,此亦經張庭瑜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08 頁),再證人即揚運公司負責人翁豐裕亦證述:我去現場看的時候,只有2-1 案的箱體(按:指ACM1)還沒裝上去,其他2-2 到2-6 案的箱體(按:指ACM2、ACM3、ACM4、ACM5、ACM6)都已經裝上去了(原審卷四第200 頁),足見第四期工程款請款應完成之工項,除ACM1之外,被上訴人均已安裝完成。 ㈡至於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請款時,雖尚未安裝ACM1、ACM2、ACM3、ACM4等低壓開關保護箱,但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未安裝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故而同意被上訴人提前請款乙節,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派駐工地之監工林詮景所證:ACM1的箱體一直到107 年2 月初都沒有辦法安裝上去,被上訴人退場前ACM1還沒有到場,因為ACM1的尺寸一直錯誤,ACM1的位置一直喬不定,我記得原本是要放在1 樓,最後才又決定放到屋頂上,實際安裝的時候發現安裝不上去,因為放在地面上很大一顆,根本無法放到屋頂樓層上去,ACM1曾經到過現場2 次,但都是落地型的箱體,第一次是工班在現場安裝,發現尺寸不對就直接退了,第二次是107 年1 月多,我在現場看發現尺寸還是不對就退了,後來盤體廠商汎武集團的工程師鄭朝元於107 年3 月9 日有再寄一份壁掛式箱體的詳細圖面給我,跟我確定能不能掛得上去,ACM1沒辦法安裝上去是上訴人的問題,因為箱體不是被上訴人購買,圖面也不是被上訴人設計,盤體也不是被上訴人製成,是上訴人拿圖面給箱體廠商去製成,不可以把放到地面上的盤體放到屋頂上,根本放不上去,這應該是上訴人要去協調的,因為是上訴人跟盤體廠商購買讓被上訴人去安裝。我記得還有ACM2、ACM3也是無法安裝上去,這2 顆是做落地型箱體,沒有孔位可以鎖,不像壁掛型牆面會有掛耳可以安裝上去,所以後來我請被上訴人直接在落地型的箱體打洞安裝等語相符(原審卷五第241 、245 、252 頁)。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發現林詮景回報之工程進度不實,將之調離監工一職,此後林詮景即對上訴人心生不滿,上訴人欲將其解職,但其先自請離職,其證述係挾怨報復,且ACM2、ACM3、ACM4等箱體係向亮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非向汎武集團購買,亮予公司已表示該公司設計、製造之ACM2至ACM6箱體,設計之初即為壁掛式箱體,而非落地式箱體,雖箱體配置圖就ACM2、ACM4箱體記載為屋外落地箱,ACM3、ACM5、ACM6箱體記載為屋外壁掛箱,但均是設計為壁掛於牆壁,而非設計為置放地面上,箱體形式僅為名稱上之差異,功能及安裝方式無不同云云(原審卷五第217 頁、卷六第12頁),並提出亮予公司108 年7 月22日函文、ACM2至ACM5出廠證明為憑(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卷三第112 至113 頁),惟查: ⒈林詮景雖證述其係應上訴人要求離職(原審卷五第236 頁),但林詮景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或其他親密關係,不存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其所證述內容亦提及被上訴人因第四期款之請款糾紛,而不願意施作ACM 連接至MP盤之配管配線(原審卷五第244 至245 頁),沒有避重就輕而僅陳述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且確有提出前述107 年3 月9 日汎武集團工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五第282 至284 頁),所證ACM1尺寸不合無法安裝一情,亦與證人張庭瑜證陳:第一案的ACM 箱體有更改箱體,揚運公司的工班說太大了,又拿回去改成比較短、比較深、比較正方形等情吻合(原審卷四第215 頁),而比較亮予公司提供上訴人之箱體配置圖(原審卷三第62至66頁),箱體記載為屋外落地箱之ACM2、ACM4,與箱體記載為屋外壁掛箱之ACM3、ACM5、ACM6之圖面確有不同,屋外壁掛箱之圖面在左、右上角各留有可供鎖螺絲處,屋外落地箱之圖面則無,此與林詮景證述落地箱體沒有孔位可以鎖,不像壁掛型牆面會有掛耳可以安裝上去等語相符,且其對ACM1遲未安裝及ACM2、ACM3、ACM4延後安裝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節,足以合理解釋上訴人為何於106 年12月14日即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款,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所證堪足採信。反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施工進度之掌握,除根據林詮景之回報外,尚有星能公司監工張庭瑜會持續以電子郵件聯 絡上訴人、提示上訴人尚未施作工項並催促進度,此由前 述張庭瑜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副總經理張淳棋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得證實(原審卷一第198 至200 頁),甚至被上訴人106 年12月14日請款當日,上訴人之負責人亦向昭輝公司董事長說明進度落後之原因(原審卷三第60頁LINE對話記錄、卷四第61頁),上訴人對於現場被上訴人施工進度無誤認、誤信之情,其既同意被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並收受而申報營業稅,直至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之107 年2 月14日,才開立1900萬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是而上訴人以林詮景回報不實為辯,自不足取。 ⒉兩造就設計圖之討論過程,昭輝公司106 年7 月18日會議記錄記載:「⒉低壓設備移至各棟太子樓,以不影響昭輝作業。⒊. . . 有關低壓及高壓設備,星能公司再與昭輝總經理討論」(原審卷四第125 頁),參與該次會議之昭輝公司管理師許秀惠證述:會議記錄第二、三點記載低壓箱體移至各棟太子樓,因為會影響發電效率,所以有關低壓跟高壓設備位置,星能公司要再跟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討論。當時設置高壓跟低壓的,位置都還沒有完全確定,但是低壓確定是在要太子樓,只是星能公司還有疑慮,所以要再回去跟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討論。太子樓是指屋頂上面通風的地方,所以就是在屋頂(原審卷四第173 頁),嗣106 年8 月16日上訴人副總張淳棋傳送給被上訴人之箱體配置圖,ACM2及ACM4箱體名稱均載「屋外落地式」(第61至62、64頁),林詮景提出簽立系爭契約當日106 年9 月26日下午6 點24分上訴人公司副總張淳棋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庭瑜,昭輝各期走線路徑、高壓盤體位置大小、低壓盤體位置大小…皆有標示於圖面上,麻煩跟昭輝論施作可行性,再回覆討論內容相關問題」(原審卷五第275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開工,直至簽約當日傍晚(106 年9 月26日),兩造對於低壓盤體位置大小仍在討論階段,工程圖面尚未確定,甚至上訴人副總張淳棋於106 年12月21日仍寄送原證11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喆龍、員工鄭為仁、星能公司張庭瑜,有電子郵件可考(原審卷二第243 至247 頁、卷三第4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在台電審迄圖107 年1 月22日通過前,除口頭約定變更設計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仍是依原證11之設計圖施工(原審卷三第56至58頁),足堪採信。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圖面一再修正,自不能一時一刻之設計圖面,逕認上訴人所稱ACM2、ACM4箱體自始至終均是「壁掛式箱體」之抗辯為真實,上訴人執此謂林銓景所述(ACM2等箱體為落地型箱體)不實,並不足採。另就上開寄送原證11乙事,上訴人辯稱係因星能公司於106 年12月21日要向經濟部承租土地放置LBS 及MP箱體,因星能公司未留存原證11之舊版設計圖,上訴人因而寄予星能公司、被上訴人,便於簽約時再次確認之用云云(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惟星能公司與經濟部簽約一事,與被上訴人無涉,有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三第36至48頁),並無寄送原證11予被上訴人之需要,且倘如上訴人所稱原證11為106 年7 月12日前兩造會勘前之原設計圖(原審卷二第19頁),參考舊版設計圖究有何用意,電子郵件內容亦未予說明為舊版設計圖,如此豈非徒增施工困擾?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開立請款發票時,第四期款之工作幾已全數完成,僅餘ACM1、ACM2、ACM3、ACM4箱體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尚未安裝,上訴人因而同意被上訴人提前請款而收受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堪信屬實,故而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第四期請款,堪以認定。㈢上訴人辯稱:空橋為低壓設備之一,兩造於106 年底確定空橋之位置,被上訴人卻遲未施作,更向上訴人謊稱低壓箱體已全數完工云云(本院卷第91至92頁),上訴人則否認此屬第四期工程之範圍(原審卷六第21頁)。查,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計掛置於建物屋頂上,因此各棟建物間之低壓管線需以空橋連接,則空橋之施作應搭配低壓管線之配置,屬低壓管線配管配線之範疇,而非上訴人所指低壓箱體,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第四期工程,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但屬依民法第511 條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㈠契約第10條約定,完工期限為支架、模組、變流器與低壓箱體全數到場後五個月內完成組裝(原審卷一第10頁),而支架、模組、變流器、低壓箱體於106 年11月29日全數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93頁、卷六第20頁),則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6 年11月29日起五個月,即107 年4 月28日前完成施作。上訴人主張契約雖有約定完成期限,但事後兩造、業主星能公司於106 年7 月至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司)開會,協議於106 年底前完成組裝。嗣因能源局備查時間之不同,星能公司同意展延完工期限,第四機組為107 年2 月26日,第一至三、五、六機組均為107 年4 月17日云云(原審卷四第94頁、卷六第14頁、本院卷第89頁)。惟據證人即昭輝公司管理師許秀惠證述:106 年7 月7 日會議紀錄第10點記載工期約5 個月,我沒印象是從何時開始起算,當天沒有確定完工期限是哪一天,只有講好約5 個月,該次施工會議後,昭輝公司與承攬及下包廠商也沒有具體講完工期限是什麼時候。106 年7 月18日會議紀錄有載明昭輝公司要求星能公司提出施工計劃,後來施工計劃是由上訴人提出,該施工計劃也沒有寫具體完工期限,只有寫每個案場預計發電量多少。沒有印象這些施工計劃書有在施工會議上討論(原審卷四第168 至169 頁),可知會議中兩造並未就完成期限達成共識。系爭契約實際簽約日為106 年9 月26日,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倘兩造有於106 年7 月重新約定施工期限,為何嗣於同年9 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未據此記載,反而仍約定支架模組變流器與低壓箱體全數到場後5 個月內,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有於106 年7 月重新約定施工期限,即屬無稽。又上訴人所主張之施工期限,因經濟部能源局就第四機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係於106 年10月27日函准同意備案,其餘機組則於107 年12月19日或12月27日、29日函准同意備案(原審卷三第121 頁經濟部能源局108 年8 月2 日回函檢附之整理表格),必須在同意備案後4 個月內完成掛錶併聯試運轉,始能適用106 年度之躉購電價,則倘上述完工期限是依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之時間而定,最早獲該局同意備案之第四機組係107 年10月27日函准備案,兩造及星能公司、昭輝公司豈可能於106 年7 月之施工會議就預先得知經濟部能源局之同意備案時間,進而據此協議變更完工期限?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完工期限依照能源局之同意備案時間,則兩造於106 年9 月26日簽訂契約後,究竟是何時何地如何變更完工期限,未據上訴人有所說明並舉證,自難信為真實。再徵之上訴人與星能公司之工程契約,亦係約定上訴人應自第一批模組及逆變器到場日起5 個月內完成所有模組及逆變器之組裝並向台電申請併聯(原審卷一第51頁),而系爭工程完工後,星能公司在計罰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時,亦係依上述契約所載,即以第一批模組及逆變器到場日起5 個月即107 年2 月6 日為完工期限,自107 年2 月7 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而非上訴人所稱由107 年2 月26日起算,有星能公司108 年2 月22日函文檢附之結算工期表可證(原審卷一第317 頁),並經張庭瑜證述:我負責現場的監工,上訴人與星能公司之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並未變更過,仍是按合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逾期天數,上訴人之逾期天數從107 年2 月7 日算到107 年4 月13日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05 至206 、209 頁),益徵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協議變更工程完工期限之情。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固有明文。惟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未施作完成高、低壓配管配線、空橋云云(本院卷第90至92頁),然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07 年4 月28日,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寄發解除契約信函時,離完工期限尚有2.5 個月,上訴人並未有何顯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如期完工之具體說明及舉證,而上訴人與星能公司間縱有完工期限為107 年2 月6 日之約定,亦不當然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遲延工作情形,並未提出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表、施工日誌等,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進度遲延,顯可預見不能於107 年4 月28日前完工之實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107 年2 月1 日起即未進場施作,無非以星能公司於107 年2 月14日寄予上訴人函文中提及:「107 年2 月1 日至2 月14日貴公司均無派工進場施作配管配線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為據(原審卷四第136 頁),然承辦該函文之張庭瑜已證述:函文是指107 年2 月1 日至14日上訴人未派工進場做配管配線的工作,並非上訴人全未派人進場施作任何工項(原審卷四第208 頁),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7 日有安裝ACM4箱體,於107 年2 月8 日有安裝ACM2、ACM3箱體,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107 年2 月起未進場施作,即非事實,自與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定作人得解除承攬契約之要件不符。且由上訴人逾越其與星能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星能公司僅是對上訴人處逾期違約金,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可知被上訴人若未於107 年4 月28日前完工,充其量僅會導致上訴人遭星能公司處逾期違約金,不至於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遲延後之完工對上訴人非無利益,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要素,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無民法第254 條一般遲延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254 條,片面解除該契約,並不生解除效力。 ㈢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但上訴人已主張此一意思表示,亦生其依民法第511 條片面終止契約之效(原審卷三第13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0頁),並於107 年2 月2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片面解約實不合法,我司並不同意. . . . . . 我司將依照民法相關規定,將貴司逕自解約之意思表示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54 至157 頁),經送達上訴人,是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於107 年2 月14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時生終止效力。 ㈣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獲上訴人同意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業如前述,縱契約於107 月2 月14日終止,被上訴人在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有效存在,而得對上訴人請求第四期工程款1900萬元(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備位之訴)。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足供抵銷被上訴人之第四期款債權。 ㈠按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為要件。查被上訴人退場前,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符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項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又本件不符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定作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適用各該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260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契約終止後,委請揚運公司完成剩餘工項所支出之工程款26,282,996元、另購買高壓配管線材903,090 元之費用,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安裝太陽光電模組時,未依安裝規範使用自攻螺絲於鋁框側邊鑽孔、接地線使用自攻螺絲固定,施作有重大瑕疵,將導致茂迪公司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須重新購買新太陽光電模組、逆變器更換,而受有重新購買支出費用之損害19,161,907元,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上訴人迄未提出支出重新購買費用之證據,則其所云受損害,並未據其舉證證明,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此部分所為請求及抵銷抗辯為無據。 五、是而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991,000元本息,於法有據。 六、上訴人所提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793,769 元,係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195,086元(26,282,996元+903,090元+9,000元=27,195,086 元),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第四期工程款1,900 萬元抵銷,仍有餘額8,793,769 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金額予以計算27,195,086元(賠償金額)減去1,900 萬元(抵銷之被動債權),應為819 萬5,086 元,上訴人竟請求879 萬3,769 元,其中59萬8,683 元即屬有誤;又上該金額其中之浪板修繕費用9,000 元,已在本訴中予以抵銷,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仍予重複列計該9,000 元。是而,上訴人請求上述之607,683 元(598,683+9,000=607,683 )即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僅其中9,000 元修繕費用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上訴),該9,000 元經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494 、495 條、502 條第1 、2 項、503 條、260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93,769 元,核屬無據。 陸、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請求在1,899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9 萬3,769 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揭給付及駁回其反訴,並就本訴判命給付部分,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又,本事件於107 年即繫屬原審法院,上訴人於3 年後之110 年8 月10日始以兩造間系爭工程及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牽涉電機工程專業為由,聲請交付鑑定各該工程合約所需完成工作內容分別為何(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有民訴訟訴法第447 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予駁回之。況上該契約約定內容,已在契約內記載文字,有各該契約可考,而契約之解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經原審及本院審判調查證據後認定如前,上訴人逾時執以聲請,非但無益事實之澄清,且係有意延滯訴訟,自無贅為調查必要,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