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上訴人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雪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承攬「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口增建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後,於106年7月6日將上 開工程中之機電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29,884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估驗請款時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待鐵路局驗收完成且無其他代辦事宜後無 息一次付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鐵路局就系爭工程亦已於109年9月22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上訴人有追減系爭工程數量,追減部分之工程款為1,424,823元,另有追 加、新增工程數量,追加、新增部分之工程款各為1,395,555元、1,692,319元,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1,814,621元,且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尋工,被上訴人代為墊付點工工資120,827元,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99,141元(計算式:15,329,884-1,424,823-11,814,621+1,395, 555+1,692,319+120,827=5,299,141)。爰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9,141元,及其中4,019,1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其中61,309元自108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23日起,其中1,218,651元自110年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發包明細項次「0118E3」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下稱系爭燈具工程)係委請訴外人原瑪林業行施作,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施作,應追減此部分之工程款125萬元。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為12,003,621元,被上訴人漏計189,000元,另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點工工資僅111,038元,非120,827元。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上訴人 得以此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9,156元,及其中4,019,196元自108年8月7日起,其中61,309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其中1,218,651元自110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850,352元及自108 年8月7日起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聲明如前述一聲明㈠所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就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減縮其中15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3,850,352元本息部分,亦未上訴,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間向鐵路局承攬「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 口增建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兩造並於106年7月6日簽 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15,329,884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依約估驗請款時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待鐵路局驗收完成且無其他 代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追減、追加或新增,鐵路局就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22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 ㈡系爭工程有追減工程數量,兩造不爭執之追減工程數額為1,4 24,823元(上訴人爭執系爭燈具工程之工程款125萬元亦屬 應追減之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數量之工程款1,395,555元,上訴人尚未 給付。 ㈣系爭工程有新增工程數量之工程款1,692,319元,上訴人尚未 給付。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1,814,621元(上訴人爭執除此金額外,伊尚有給付189,000元)。 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尋工,並由被上訴人額外先行墊付點工工資,上訴人尚有點工工資111,038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未給付數額為120,827元)。 ㈦兩造於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表,列載項次「0118E3」,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一式,工程款12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燈具工程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燈具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伊已施作完畢,得領取該工項工程款12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表上,列載項次「0118E3」,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一式,工程款125萬元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審建字卷第47頁);又系爭燈具工程所涉及之燈具為草叢燈、景觀高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吳進榮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將草叢燈、景觀高燈之安裝及配線工程發包予伊施作等語,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06年9月7日將草叢燈、景觀高燈工程發 包予原瑪林業行施作,且草叢燈、景觀高燈之燈具材料係分別由原瑪林業行、訴外人公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祥公司)提供交貨,可見草叢燈、景觀高燈工程非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提出伊與原瑪林業行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伊與公祥公司之訂購合約、發票、匯款明細、保固書、原瑪林業行請款單(本院卷第133至152頁、原審建字卷二第37至57頁)及以證人吳進榮之證詞為憑。然查: ⑴兩造係於106年7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所附工程發包 明細表上載有系爭燈具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審建字卷第43至47頁),可知上訴人於與原瑪林業行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前2個月,早已將系爭燈具工程發包 予被上訴人施作,則縱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燈具工程有重複發包情事屬實,該重複發包之情形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尚不存在,乃迄至上訴人與原瑪林業行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始發生。由此足認證人吳進榮證稱上訴人早已將系爭燈具工程發包給原瑪林業行施作,將系爭燈具工程列入系爭契約工項,為工地主任疏失,屬重複發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依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表,系爭燈具工程之項次為「0 118E3」,項目及說明欄記載「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 ,計價單位為一式,上訴人與原瑪林業行之工程承攬契約之發包明細,將景觀高燈、草叢燈分別列為項次「0118E1」、「0118E2」,以組為計價單位(原審審建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5、136頁),對照鐵路局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項次「0118E1」、「0118E2」、「0118E3」分別為景觀高燈、草叢燈、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其中景觀高燈、草叢燈之計價單位為「組」,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為一式計價(原審建字卷二第113頁),顯見 上訴人係將承攬自鐵路局之項次「0118E1」、「0118E2」所屬工程發包予原瑪林業行、將「0118E3」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發包工項並無重複情事。是以,上訴人抗辯伊有將項次為「0118E3」之系爭燈具工程發包予原瑪林業行施作,係對被上訴人重複發包系爭燈具工程云云,委無足採。 ⑶又由前述上訴人分別發包景觀高燈、草叢燈、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暨所採計價方式之情,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燈具工程之施作,只負責安裝及配線,不包括提供草叢燈、景觀高燈等燈具材料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草叢燈、景觀高燈之燈具材料非被上訴人提供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承攬系爭燈具工程云云,亦不足憑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草叢燈、景觀高燈之安裝及配線工程等節,並提出東站一層照明插座平面圖㈠、㈡(下稱系爭 平面圖)、LINE對話紀錄及景觀高燈安裝相片為證(本院卷第243、245頁、原審建字卷二第29、163至171頁)。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張○○之LINE對 話紀錄,張○○明確表示景觀矮燈(即草叢燈)、景觀高 燈及室內燈具是由被上訴人技工安裝完成,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吳○○於本院證稱景觀高燈(即高腳燈)是 由被上訴人安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另上訴 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平面圖上紅線所示之電路配線,並陳明被上訴人有將草叢燈、景觀高燈之線路安裝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已 完成系爭燈具工程之施作等語,應堪予採信。 ⑵證人吳○○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將草叢燈安裝工程發包 予原瑪林業行,草叢燈係由原瑪林業行安裝云云(本院卷第102、103頁)。然上訴人係將草叢燈、景觀高燈之燈體部分及燈具之安裝配線工程分別發包予原瑪林業行、被上訴人施作,即草叢燈、景觀高燈之安裝非原瑪林業行承攬施作範圍之情,已如前述,證人吳○○關於草叢 燈安裝工程發包對象之證述,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據此證稱原瑪林業行有為草叢燈之安裝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信。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草叢燈、景觀高燈所施作之配線工程,屬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表項次「0112D4」燈具配線,系爭燈具工程款只包括購買燈具及安裝燈具相關費用,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配線工程費用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表(原審審建字卷第47頁),系爭燈具工程係列於項次0118之景觀工程項下,0112D4之燈具配線工程則列於項次0112之A棟(東站)工 程項下,可見兩者明顯分屬不同之地點之燈具配線工程,上訴人將該二工項混為一談,委無足採。又上訴人將其自鐵路局承攬之項次「0118E1」景觀高燈及項次「0118E2」草叢燈工項轉包予原瑪林業行施作燈具,另將項次「0118E3」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即系爭燈具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燈具工程不包括景觀高燈、草叢燈之燈體工程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系爭燈具工程之款項屬購買燈具及安裝燈具費用,不包括配線費用云云,顯係事後為逃避付款責任所為與客觀事實相背之詞,自不足憑採。 ⒋綜上,系爭燈具工程確屬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且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燈具工程之施作,自得請求給付此工項之工程款125萬元,上訴人以系爭燈具工程非由 被上訴人施作為由,抗辯系爭燈具工程之工程款125萬元 應予追減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有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9月止,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建字卷一第89頁附表六(下稱付款表)編號1至22 所示款項,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點工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金額中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為11,814,621元,其餘969,523元屬點工工資等情,上訴人則以屬點工工資 部分僅有780,523元,其餘12,003,621元均屬工程款之給 付等語置辯,即兩造就上開款項有爭執之處在於其中189,000元究屬工程款或點工工資之給付。 ⒉經比對兩造所提出之點工工資支付資料(付款表、原審建字卷一第307頁之統計表,兩者比對結果如本院卷第125頁對照表),兩造爭執者被上訴人主張付款表編號12、13所 示有216,930元屬點工工資、上訴人則以付款表編號14所 示給付有27,930元屬點工工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216,930元屬點工工資一節,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建字卷 一第117頁),上訴人不爭執報價單上之上訴人后里工務 所工地專用章之真正(本院卷第237頁),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屬實。另上訴人就其抗辯27,930元屬點工工資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其據此抗辯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應加計189,000元而為12,003,621元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點工工資為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點工工資111,038元未給付一節, 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審建字卷一第301至32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6年6月20日開立金額140,263元之發 票、於106年7月20日開立金額385,008元之發票向上訴人 請領點工工資(下稱系爭2次請款),上訴人事後僅各給 付132,784元、382,698元(即付款表編號1、11之款項) ,分別短少7,479元、2,310元,另欠9,789元等情,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點工單為證(原審建字卷一第91、107至115頁),上訴人不爭執就系爭2次請款所給付之 點工工資各為132,784元、382,698元,堪認上訴人就系爭2次請款有未依發票所載金額給付情事。 ⒊而綜觀上訴人不爭執之尚未給付點工工資111,038元之報價 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原審審建字卷一第301至321頁),及上訴人不爭執之已付點工工資(即付款表編號3、5、6 、8、15)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原審建字卷一第95至105、119頁),可知被上訴人代為尋工後,即會提出報價單 等資料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點工工資,上訴人依發票金額付款,此為兩造間合作交易之模式。上訴人就系爭2次請款所為給付金額,既與上述兩造合作交易模式有異 ,自應由上訴人具體指明究有何減少給付之事由,然上訴人全然未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2次請款有不依發票金額付款之正當事由。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2次請款尚短少給付點工工資9,789元(計算式:7,479+2,310=9,789),堪予採信。從 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點工工資共計120,827元(計算式 :111,038+9,789=120,827)。 ㈣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並完成系爭燈具工程,且鐵路局就系爭工程已辦理正式驗收完畢,則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為15,329,884元。然系爭工程經追減數額1,424,823 元,應予扣除,另應加計追加工程數量1,395,555元及新增 工程1,692,319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11,814,621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178,314元(計算式:15,329,884-1,424,823+1,395,555+1,692,319-11,814,621= 5,178,314)。又上訴人尚有120,827之點工工資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共計5,299,141元(計算式:5,178,314+120,827=5,299,141)。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向伊借款200萬元,迄 今仍未清償,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00萬元,爰予以抵 銷等情,並提出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263頁),然為被上 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緣由,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伊請領1、2期工程款時,上訴人表示要以借款方式支付,即名義上是借款,但實質上是給付工程款,伊遂在同意書上簽名,同時開立借支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但實際上並沒有借貸200萬元,嗣因上訴人要求伊提出 發票請領工程款,伊遂以開立發票方式領得工程款,上訴人亦已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在卷,並提出106年12月15日函 文及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65至269頁)為證,上訴人則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函文及已退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⒉觀之上開函文說明欄載明「⒈第1期、第2期工程估驗計價, 於106.10.15本公司依照貴公司張主任指示,等候通知請 款金額……貴公司並提議三個方案請款㈠借支方案㈡交付材料 廠商訂金請款單㈢請本公司提列請款比例,此三項本公司都已提送給貴公司。⒉貴公司於106.12.08才通知本公司開 發票,依合約精神,請貴公司於106.12.15前放款(匯款 )予本公司」、「請貴公司退回本公司開立借支保證支票(新光銀行中港分行JB0000000金額2,000,000)」,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簽立同意書、開立系爭支票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不爭執事後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且未清償,上訴人豈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為請領工程款而簽立同意書等語,應屬可採。則依上開事證,即難僅憑同意書上載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借款並當場點收無誤字樣,逕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 權抵銷云云,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99,141元,及 其中4,019,181元自108年8月7日起,其中61,309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其中1,218,651元自110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逾3,850,352元本 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