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陳峙羽、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凌美玉、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鍾安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上 訴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上 訴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上三人共同 蔡建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劉夜明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清全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福興公司承攬參加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所發包如附表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伊等。嗣系爭工程有延宕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參加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召開協調會(下稱104年2月11日協調會),與伊等及福興公司達成在不變更合約條件下,由福興公司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等,由伊等繼續未完成工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參加人事後竟否認,稱福興公司前於103年10月2日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用以清償福興公司當時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75萬1,870元及尚未解除之履約保證債務1,057萬元,並於同年月3 日送達債 權讓與通知。 ㈡福興公司除系爭工程款外,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又參加人(包括其他營運處)雖依第一銀行上開債權讓與通知,陸續將38筆原應給付福興公司之工程款,匯入指定之備償專戶,然第一銀行將款項沖償福興公司債務及保留擔負履約責任之餘額後,竟分次返還福興公司如附表二C欄編號1至22所示,計3,256萬7,691元(下稱系爭溢領款)。被上訴人間明知103年10月2日所讓與債權之範圍僅1,732萬1,870元,系爭溢領款屬第一銀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應返還予參加人。縱第一銀行認系爭溢領款應返還予福興公司,惟第一銀行已收到伊等與福興公司104年2月11日之債權讓與通知,亦應通知伊等領取。福興公司事後指示第一銀行將系爭溢領款返還福興公司,被上訴人間就103年10月2日之債權讓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系爭溢領款之返還行為,均係詐害伊等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等均得撤銷之。並聲明:福興公司與第一銀行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福興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伊因積欠第一銀行債務,方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非詐害上訴人債權。104年2月11日協調會中,伊與上訴人及參加人三方未達成系爭協議。伊雖於104 年2 月7 日曾提出債權讓與暨債務承擔契約書4 份,然因伊要求修改遭拒,伊與上訴人未達成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合意等語置辯。 ㈡第一銀行則以:伊於103年10月2日受讓福興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並向參加人為讓與通知,參加人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交付系爭工程款予伊,非屬詐害行為。104年2月11日協調會紀錄僅記載福興公司及上訴人之意見,參加人未作任何承諾,系爭協議並未生效。何況,福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在先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合法生效不明,伊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於107年8月3日通知 第一銀行、福興公司及上訴人將於同年月7日召開會議,並 於該會議表示願依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給付本金,但遲 延利息計算至該會議當日,伊並將本息合計2,846萬3,309元存入伊之臺灣銀行專戶方式提出給付,由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受領權人領取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溢領款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駁回其餘上訴。第一銀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溢領款之債權讓與行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另上訴人請求參加人給付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為參加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加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均應予撤銷。第一銀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㈠福興公司承攬參加人所發包系爭工程。 ㈡福興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並委請第一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福興公司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係675萬1,870元,及尚未解除之履約保證債務1,057萬元,合計1,732萬1,870元。 ㈢福興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將其對參加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並於同月3日通知參加人,參加人(包括其他 營運處)於同月3 日收受該通知。參加人因此匯款38筆如附表二A欄編號1至22所示,計4,599萬6,333元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以之沖償福興公司之債務如附表二B欄編號1至22所示,計1,542萬7,065元,並將系爭溢領款返還福興公司。 ㈣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0月2日簽訂之付款通知書約定:「貴公司(即參加人)與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廠商)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業經供應廠商轉讓予第一銀行辦理融資,爰請貴公司自O年O月O日起,直至第一銀行通知 貴公司終止此項約定止,將所有應付予廠商之到期帳款,逕行匯入第一銀行OO分行指定之備償借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 0,戶名『福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以票據支付到期 帳款時,應開立票據抬頭為『限存入第一銀行OO分行第00000 000000號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茲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辦理…(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 )」等語。 ㈤上訴人、福興公司與參加人於104年2月11日13時40分,在參加人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召開高雄營運處第二客戶網 中心「福興電訊工程公司契約債權移轉」協調會(即104年2月11日協調會)。該會議記錄記載:「福興公司(乙方)承攬營運處(即參加人)第二、四客網多案工程(甲方),因乙方原施工人員人力移轉自組公司(丙方即上訴人),造成乙方施工人力不足,影響後續未完成工程作業,經甲、乙、丙三人溝通討論後,在不變更合約條件下,乙方、丙方雙方合意,同意將乙方承攬甲方之工程案債權讓與丙方,繼續未完成之工程案」等語。 ㈥福興公司於104年2月13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仍未解除。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104年2月11日協調會,已受讓福興公司承攬參加人所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害及伊等受領系爭工程款債權,伊等依第244條 第1項規定,得予撤銷云云。然查: 1.福興公司承攬參加人所發包系爭工程;福興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並委請第一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福興公司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係675萬1,870元,及尚未解除之履約保證債務1,057萬元,合計1,732萬1,870元;福興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將其對參加人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並於同月3日通知參加人。 參加人(包括其他營運處)於同月3 日收受該通知;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0月2日簽訂之付款通知書約定:「貴公司(即參加人)與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廠商)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業經供應廠商轉讓予第一銀行辦理融資,爰請貴公司自O年O月O日起,直至第一銀行通知貴公司 終止此項約定止,將所有應付予廠商之到期帳款,逕行匯入第一銀行OO分行指定之備償借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戶 名『福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以票據支付到期帳款時 ,應開立票據抬頭為『限存入第一銀行OO分行第00000000000 號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茲依民法第2 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辦理…(即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福興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明細、借據、線上融資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線上融資借款明細、連帶保證書(均影本)、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20、108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4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4至165頁),是福興公司對參加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3年10月2日已讓與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並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通知參加人,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依法已對參加人生效,可先認定。 2.上訴人、福興公司與參加人於104年2月11日13時40分,在參加人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召開104年2月11日協調會。 該會議記錄記載:「福興公司(乙方)承攬營運處(即參加人)第二、四客網多案工程(甲方),因乙方原施工人員人力移轉自組公司(丙方即上訴人),造成乙方施工人力不足,影響後續未完成工程作業,經甲、乙、丙三人溝通討論後,在不變更合約條件下,乙方、丙方雙方合意,同意將乙方承攬甲方之工程案債權讓與丙方,繼續未完成之工程案」等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年2月11日協調會記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雖可認定104年2月11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曾記載福興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然該會議記錄並無上訴人、福興公司、參加人之簽名或用印,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福興公司、參加人就福興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事,已於104年2月11日達意思合致,此參福興公司多次具狀否認104年2月11日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合意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20、131、132、175、174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福興公司、參加人就福興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已於104年2月11日達意思合致,然上訴人、福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104年2月11日之債權讓與乙事,業通知第一銀行,且第一銀行亦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即便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確有 受讓福興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能認已對第一銀行生效。何況,既認福興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103年10月2日已讓與第一銀行在先,並對參加人生效,而上訴人係嗣後之104年2月11日始受讓取得福興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0月2日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生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103年10月2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於法無據。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法律行為始得 為民法第244條撤銷之標的,事實行為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範圍。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一銀行就系爭溢領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應返還參加人。縱第一銀行認系爭溢領款應返還予福興公司,依約亦應通知伊等領取,但福興公司竟指示第一銀行將系爭溢領款返還福興公司,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31至339、353至355、第385頁)。然查: 1.參加人因被上訴人間103年10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對其生效,而匯款38筆如附表二A欄編號1至22所示,計4,599萬6,333元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以之沖償福興公司之債務如附表二B欄編號1至22所示,計1,542萬7,065元,並將系爭溢領款返還福興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屬實。2.然上訴人與福興公司間於104年2月11日之債權讓與行為,對第一銀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本院自不能認定第一銀行於附表二C欄編號1至22所示各次返還系爭溢領款予福興公司前,有通知上訴人受領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其次,第一銀行受領參加人為附表二A欄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給付,係基於103年10月2日與福興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合意,且已對參加人生效之法律行為,由參加人嗣後將福興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分次給付之情形。惟第一銀行對福興公司之債權額既僅有1,732萬餘元,則第一銀行受領參加人為附 表二A欄編號1至22所示給付,計4,599萬6,333元,其中超逾其對福興公司債權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本應將系爭溢領款返還予福興公司(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溢領款應返還參加人,亦有誤會。又第一銀行就附表二C欄編號1至22所示各次溢領款返還行為,與福興公司間並無另為意思表示,則該等各次溢領款返還行為僅屬「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範圍。何況,第一銀行就附表二C欄編號1至12所示溢領款返還行為,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前,上訴人就第一銀行返還該部分溢領款予福興公司時,既尚未自福興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對該部分溢領款,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溢領款之返還行為, 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系爭溢領款返還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ㄧ 工程編號 ① CFK022222D ② CFK022223D ③ CFKCE222BD ④ CFK02222CD ⑤ CFK022224D ⑥ CFK022225D ⑦ CFKCE2226D ⑧ CFKLU2322D ⑨ CFK04F3C3D 附表二:福興公司在第一銀行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㈡第1 24 至128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4至165頁) A 參加人匯款日期/金額 B 一銀沖償日期/金額 C 返還福興款項日期/金額 D 福興自行存入之款項 E 帳戶餘額 1 ① ② 103年10月6日1,970,288元 103年10月6日78萬元 103年10月6日350,281 元 1,585,500元 103年10月6日350,281 元 103年10月7日1,190,288 元 2 ③ ④ 103 年10月15日/441,281元 103 年10月16日843,752元 1,585,500元 402,471元 103 年10月17日56,025元 103 年10月20日/61,500 元 103 年10月24日64,350元 1,526,625元 3 ⑤ ⑥ 103 年10月27日1,243,617元 103 年10月27日2,854,828元 1,526,625元 1,611,211元 4 ⑦ ⑧ 103年11月5日724,838元622,902元 103年11月5日 1,347,740元 1,526,625元 103年11月7日90,000元 1,436,625元 5 ⑨ 103 年11月17日79,041元 103 年11月17日79,041元 1,436,625元 103 年11月20日108,750 元 1,327,875元 6 ⑩ ⑪ ⑫ ⑬ 103 年11月25日1,282,193元 103 年11月25日 11,970,087元 1,327,875元 8,294,933元 1,025,828元 1,367,133元 103年12月2日121,350 元 1,570,575元 121,350 元 7 ⑭ ⑮ 103年12月5日1,878,933元 103年12月5日 2,829,507元 1,570,575元 950,574元 103 年 12 月12 日/59,850元 1,510,725元 8 ⑯ ⑰ 103 年12月15日1,071,690元 103 年12月15日/75 萬元 103 年12月15日 959,754元 1,510,725元 638,064元 103 年12月21日/1,338元 1,512,063元 103 年12月31日/37,485元 1,549,548元 103 年12月31日/37,485元 1,512,063元 1,338 元 1,510,725元 9 ⑱ 104年1月8日387,000元 1,897,725元 10 ⑲ ⑳ ㉑ 104年1月12日1,989,429元 104年1月12日55萬元 104年1月12日387,000元 1,510,725元 1,642,732 元 3,082,161元 627,021元 627,021元 11 ㉒ ㉓ 104年1月15日794,262 元 104年1月16日31萬元 104年1月15日2,245,255元 104年1月16日31萬元 1,510,725元 1,450,993元 12 ㉔ ㉕ 104年1月26日1,394,310 元 104年1月26日3,814,308元 1,510,725元 2,419,998 元 104 年2 月10日/43,600元 1,554,325元 13 ㉖ ㉗ 104年2月16日596,626 元 104年2月16日760,000元 104年2月16日319,984元 104年2月16日20500 元 1,494,650元 1,079,984元 104年2月17日80,175元 104年2月17日596,626元 14 ㉘ 104年3月 5日286,838 元 1,760,988元 15 ㉙ 104年3月 9日377,088 元 2,138,076元 16 ㉚ 104年3月12日356,442元 104年3月13日177,491元 2,317,027元 17 ㉛ ㉜ ㉝ 104年3月16日2,044,894 元 1,020,000 元3,629,825 元17,478元 1,465,314元 1,447,166 元 104年3月17日1,433,308 元 1,756,838元 18 ㉞ 104年3月25日591,589元 104年3月25日591,589元 1,465,314元 19 ㉟ 104年4月7日864,637元 104年4月 8日864,637元 1,465,514元 20 ㊱ 104年4月13日644,506元 104年4月13日278,100元 1,831,720元 21 ㊲ 104年4月15日956,493元 104年4月21日956,493元 1,831,720元 22 ㊳ 104年4月27日332,209元 2,163,929元 104年5月13日177,491元 1,986,438元 104年5月25日1,702,738元 283,700元 計 45,996,333元 15,427,065元 32,567,691元 備註:①、⑥、⑮、㉗、㉜、㉟、㊲、㊳第一銀行所載參加人匯入金額少 於參加人所稱匯出金額30元或100元為手續費(本院前審卷㈥第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