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三太一營造有限公司、陳玉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三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娟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捌仟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朝棻變更為陳玉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武經文變更為邱憲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自來水公司民國111年2月25日台水人字第1110006909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83頁),上 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高市梓官區嘉展路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390,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期為50日曆天。伊就系爭工程開挖管線後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下稱CLSM),於同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時,已表明「粒 料使用再生粒料」,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第03377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1.5.5規定提送再生粒料之供料計畫書,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1日同意備查。嗣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11日完工,上訴人已將工作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19日以系爭工程使用焚化底渣,且未提送再生粒料供料計畫書為由,要求伊就已施作部分拆除重作,並暫停估驗計價,而積欠伊估驗計價款3,341,008元。被上訴 人迄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給付估驗計價款之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341,008元等語,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使用含有焚化底渣之CLSM,違反系爭契約補充文件即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2.1.3之規定,且未依系爭施工規範1.5.5規定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即屬履約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10600037470號通知改正,上訴人逾期未改正,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之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3,338,008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108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10年度台上字 第284號),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8,0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1、376、445頁):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高市梓官區嘉展路汰換管線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7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3,390,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期為5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為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見原審審建卷第204 頁),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CLSM,應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第03377章(即系爭施工規範)之規定(見原審 審建卷第206至213頁)辦理。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開工,開工後應被上訴人要求更換CLS M廠商,於106年10月6日提送CLSM送審資料(包括配合比例 設計表,見原審審建卷第110頁)予被上訴人大崗山給水廠 (下稱大崗山給水廠),大崗山給水廠於同年月11日同意備查,嗣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11日完工,上訴人已將工作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 ㈣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CLSM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經環保署登錄於焚化再生粒料流向管理系統。兩造於107年3月7日會同就 系爭工程之CLSM採樣送驗,結果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焚化再生粒料標準(見原審審建卷第124頁)。 ㈤系爭工程預行結算金額為10,755,170元,如被上訴人不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上開金額扣除有價材料折價費45,507元、違約罰款11,000元、已付估驗款7,035,000元、保固保證 金322,655元、乙類罰款3,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8,008元。 六、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⒋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 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⑸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⑹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見原審審建卷第31頁)。查系爭工程之採購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即1,000,000元),原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 辦理驗收,惟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或驗收,其僅抗辯因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定之情形,故其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而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11項之約定無關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9、442頁),則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之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1 11年5月19日以環署循字第1111056756號公告修正垃圾焚 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其內容為:「適用範圍: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公有民營垃圾焚化廠之焚化底渣(以下簡稱底渣)。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㈡焚 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者」,並訂有底渣交付再利用之條件,及底渣再利用處理程序與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而於上開公告發布前,依107年12 月17日修正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查核要點第1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辦理垃圾 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查核,以提升並確保焚化底渣再利用產品品質,特訂定本要點」,於該次修正後將「焚化底渣再利用產品」改稱為「焚化再生粒料」(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上開法令規範,均已就「焚化底渣」與「焚化再生粒料(或焚化底渣再利用產品)」予以區分,則焚化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之產品(粒料),即為焚化再生粒料,不應再以焚化底渣稱之,合先敘明。 ⒉次按系爭契約補充文件即系爭施工說明書2.1.3規定:「有 關『再生粒料』應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2726章級 配粒料底層』之相關規定,其使用規定如下:…⑵再生材料 之來源包括:石材廢料、營建剩餘土石、廢棄混凝土、廢瀝青混凝土、廢磚瓦或廢陶瓷」(見原審審建卷第230頁 ),固未提及焚化再生粒料得為再生粒料之來源。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 層1.4.3⑸及2.1.2⑷規定,再生級配粒料之再生材料來源, 包括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焚化再生粒料(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又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道路主管機關若屬高雄市政府者,其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施作,應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第03377章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審建卷第204頁),而系爭施工規範1.4.2⑷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 用規定,即包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系爭施工規範2.2.4亦規定:「CLSM使用 之粒料,可為產製混凝土用粒料、現場開挖土石方或再生粒料…⑶再生粒料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再利 用規定或經笫三者專業機構驗證足以滿足工程需求者」(見原審審建卷第207、209頁),且上開系爭契約補充規定之效力優先於系爭施工說明書2.1.3規定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則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 之CLSM,得以「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焚化再生粒料為其粒料,至為明確。 ⒊另按系爭施工規範1.5.5規定:「使用再生粒料時,廠商應 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相關工程性質等,提供使用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見原審審建卷第207頁)。是以,上訴人如依 上開規定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後,即得以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CLSM施作系爭工程,亦無疑問。 ㈡經查: ⒈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更換CLSM廠商,並於106年10月6日提送如原審審建卷第68至110頁所 示之CLSM送審資料(下稱系爭送審資料)予大崗山給水廠,大崗山給水廠於同年月11日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89、117頁、本院卷一第321、376、445頁),而系爭送審資料中之CLSM配合比例設計表,於備註欄已記載「粒料使用再生粒料」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110頁),此處所指之再生粒料,原即包括符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焚化再生粒料,並不因未載明其種類為焚化再生粒料,即謂此處之再生粒料不得為焚化再生粒料。 ⒉又系爭送審資料所載之供料廠商為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炬公司),而上訴人所購買之CLSM係由象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象寶公司)出具請款單及開立發票,並非由億炬公司為之一事,固有統一發票、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05至110頁)。惟查: ①證人林明益到場證稱:伊為億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 06年間擔任億炬公司之總經理,億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何姿斐為伊女友,象寶公司則為伊於90年間設立,嗣曾辦理停業登記,復業後由伊經營至107年1月間;當時係伊以億炬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洽談此筆CLSM之交易,億炬公司出售CLSM予上訴人之數量,即如上開請款單所示,系爭送審資料均係由億炬公司提供,惟億炬公司因財務問題,於106年4月、5月間遭他人介入經營 ,自同年6月起無法再開立發票,故於106年5月至12月 間之業務交由象寶公司處理,象寶公司以上開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時,因請款單係以億炬公司之格式製作,其備註欄記載「若開立支票者,抬頭請開『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乃會計人員漏未更改,應更改為「抬頭請開『象寶企業有限公司』」;又億炬公司生產CLSM所 使用之焚化再生粒料,係向映誠公司(指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會提供配比資料與出貨單予映誠公司,由映誠公司向環保局申報焚化再生粒料使用情形,每次出貨環保局及顧問公司均會派員跟車查核,因事實上均由億炬公司出貨,故象寶公司未曾向環保機關進行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而象寶公司於108年9月26日停業前之董事為林明益,系爭送審資料中之億炬公司品管組織表記載億炬公司之總經理為林明益,及上開請款單備註事項欄記載「…若開立支票者,抬頭請開『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品管組織表、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8、原審審建卷第79頁、前審卷第107頁),均與證人林明益前揭證述互 核相符,則證人林明益前揭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使用之CLSM係向億炬公司購買,亦係由億炬公司出貨,僅由象寶公司出具請款單及開立發票之事實,應堪認定。②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CLSM來自億炬公司,億炬公司生產CLSM所摻配拌合之焚化再生粒料來自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並經該供料機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申報,所申報之工程地點、使用單位、日期、車號等,均與象寶公司請款單上之記載相同等事實,有焚化再生粒料使用情形列印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0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10068265號函所附申報及人員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10、第339至369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CLSM,即為億炬公司所提供,且該CLSM係使用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生產之焚化再生粒料,而非焚化底渣之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使用焚化底渣云云,要無可採。 ③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CLSM,與系爭送審資料之內容相符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者,系爭送審資料包括CLSM之供料廠商即億炬公司之公司簡介、公司資料、工程實績、公司證照、人員證照、廠區資料、來源證明、試驗報告(包括粗、細粒料及粗粒料之SGS試驗報告)、品質保證、配比設計(即CLSM配合比 例設計表),有系爭送審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68至110頁),則系爭送審資料之內容,除就「建議供料 稽核方式」有所欠缺外,應已具備系爭施工規範1.5.5所 規定再生粒料供料計畫書之實質內容,尚不因系爭送審資料未冠以「供料計畫書」之名,即謂其並非供料計畫書。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送審資料欠缺「建議供料稽核方式」一事,原未表示異議,仍於106年10月11日同意備查;而關 於系爭送審資料(供料計畫書)所欠缺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業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73頁),被上訴人雖就該「建議供料稽核方式」之第3點即「預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工程,由 處理廠先行查核是否符合焚化再生粒料用途、使用地點限制,並拍照記錄」部分,以查核權責並不完全屬於處理廠為由,表示不予認同(見本院卷二第32頁),惟焚化底渣於交付再利用機構前,及焚化再生粒料於出再利用機構前,原應分別由垃圾焚化廠及再利用機構進行檢測,且焚化再生粒料之用途為CLSM者,其申報之執行者為供料機關(構)、加工再製機構或清運者,為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㈠、㈡、㈡及附表五所明訂(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3頁),亦即焚化再生粒料之檢測或流向申報,原 非由工程單位為之,則上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第3點 認應由處理廠(即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㈠ 所指之再利用機構)先行查核是否符合焚化再生粒料之用途及使用地點限制,尚難謂有於法不符之處。上訴人另就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源化產品(粗/細粒料),提出由 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保署認可環境檢測機構環署環檢字第131號)出具之重金屬、戴奧辛、氯離 子含量等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亦即就其於CLSM中所使用之焚化再生粒料,已提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驗證單位所出具之合格證明文件。是以,堪認上訴人就其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一事,已於111年11 月25日補正提送供料計畫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⒋此外,被上訴人自承:「如果上訴人提出之供料計劃書上有載明是『焚化底渣』(指焚化再生粒料,下同),我們是 會准予備查核可,讓上訴人使用,我造後來是在106年10 月12日會議記錄中,才說禁用焚化底渣,但是當時上訴人已經將焚化底渣使用於系爭工程的回填了」、「若上訴人都是依約履行據實申報為『焚化底渣』的話,其實是不需要 拆除重做」等語(見前審卷第91頁);而兩造於107年3月7日會同就系爭工程之CLSM採樣送驗,結果符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焚化再生粒料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CLSM使用焚化再生粒料,除為法之所許,復為被上訴人所允准外,其實際使用之結果亦符合相關規範。而系爭送審資料本已記載「粒料使用再生粒料」,原難謂上訴人有未據實申報之情事,且系爭送審資料具備供料計劃書之實質內容,雖於建議供料稽核方式或再生粒料之合格證明文件部分有所欠缺,亦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予以補正 。是以,上訴人就其於履約程序上之瑕疵,已於事後補正完畢,而不復有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應堪認定。 ⒌至於被上訴人陳稱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CLSM氯離子偏高,日後有溶入供水系統、影響水質之虞一節,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推動工作會議於106年12月18日之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審建字第240頁);惟該會議記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及決議事項,僅屬與會人員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並非得驗證「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CLSM,其氯離子偏高」為真實之科學證據。又兩造於107 年3月7日會同至現場就CLSM採樣送驗結果,於總鎘、總鉛之檢驗值大於飲用水水質標準之事實,固有焚化再生粒料檢驗標準及現場採樣檢驗數據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飲用水水質標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26至136、218至224頁);惟CLSM並非飲用水,於正常狀態下,亦非直接接觸飲用水之物質,當無逕以飲用水水質標準加以檢驗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另以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CLSM氯離子偏高,及系爭工程所使用CLSM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為由,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云云,洵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施工規範1.4.2⑷規定,原得以符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焚化再生粒料,作為系爭工程所使用CLSM之粒料;且上訴人於系爭送審資料(已具備系爭施工規範1.5.5所規定再生 粒料供料計畫書之實質內容)中,已表明CLSM之粒料使用再生粒料,並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其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CLSM,亦與供料計畫書相符,嗣就其供料計畫書中有所欠缺之部分,復已於111年11月25日予以補正,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定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情形,已於111年11月25日消滅,被上訴 人自是日起,即負有給付估驗計價款之義務。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審建卷第30頁)。查系爭工程原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辦理驗收,被上訴人迄未為之,僅抗辯得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然被上訴人得依該等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情形,已於111年11月25日消滅等情,均業據前述。是以,被上訴 人仍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之屆至,依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如認被上訴人不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於扣除有價材料折價費、違約罰款、已付估驗款、保固保證金、乙類罰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8,008元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338,008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 毋須再予審究)。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定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情形,係於111年11月25日消滅, 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履行期應於該日屆至,於翌日始陷於給付遲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3,338,008元,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僅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部分,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部分),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338,008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