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璋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江雍正律師 相 對 人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與本案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併其上同段1059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所有權狀正本,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ORSCHE 廠牌)、AKD-OOOO號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Z 廠牌,與前揭車輛合稱系爭車輛)等車輛暨車鑰匙間有何關聯性;縱認相對人配偶劉祥如生前有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亦因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依公司法第9 條強制規定係屬無效,且無論伊公司當初係由劉祥如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或係由劉祥如、甲○○各自出資1000萬元、6000萬元而設立,該7000萬元出資額均已移屬伊所有而為伊之財產,伊既以自己財產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自不因劉祥如生前有無就伊之股份與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受影響,原裁定未予審酌逕認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即有不當。原裁定命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伊受延滯之不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車輛及車鑰匙現遭相對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系爭車輛及車鑰匙。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其配偶劉祥如生前借用妹婿黃俊哲名義與訴外人蔡淑娟簽訂買賣契約,總計1380萬元之價金係由劉祥如以現金、支票兌現及貸款等方式支付完畢,後劉祥如因無法全心信任黃俊哲,故仍於87年5 月29日以自己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劉祥如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收租獲利;劉祥如後為以公司型態經營出租不動產事業,乃於102 年7 月23日設立漢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同年8 月15日變更為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即抗告人),漢祥公司出資額7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係劉祥如自其安泰銀行帳戶匯入漢祥公司籌備處帳戶,另6000萬元則係以其借名登記在漢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名下之其他不動產為擔保品所貸得之金額匯入,故漢翔公司實際上由劉祥如一人獨資設立;劉祥如復於102 年10月23日以形式上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漢祥公司(原因發生日為10年9 月11日),但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經營者仍為劉祥如、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與印章均由劉祥如所持有、劉祥如並代理漢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安泰銀行續簽租賃契約、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所得稅亦由劉祥如所控制之漢祥公司帳戶支付、地價稅則由相對人以自有現金支付。至於系爭車輛係由劉祥如以漢祥公司名義所購買,但車輛使用者為劉祥如、汽車出廠證明及行照均由劉祥如持有、歷年汽車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均由劉祥如支出。可見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車輛均為劉祥如借名登記在實質上一人公司之漢祥公司名下,劉祥如與漢祥公司內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劉祥如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劉祥如死後由相對人繼承,故漢祥公司無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權狀及車輛、鑰匙等語置辯,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㈠狀、簡報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1-17 頁,原審卷㈠第11-22 頁,卷㈣第95-97 頁、第100-104 頁)。是本案訴訟係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車輛及車鑰匙等為原因事實,而相對人則以劉祥如方為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劉祥如生前與抗告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劉祥如死亡後,相對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車輛,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則法院就本案訴訟應以劉祥如生前有無與抗告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相對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系爭車輛及車鑰匙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審判之範圍。 ㈡而查,另案訴訟係由相對人以及訴外人劉漢財(後於審理中死亡而經高雄地院裁定由劉陳舜花、劉振聲、劉淑芳為其承受訴訟續行)、劉陳舜花為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劉祥如之配偶及父母,均為劉祥如之繼承人,緣劉祥如生前與甲○○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未包括系爭不動產),及漢祥公司之3 萬股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劉祥如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惟甲○○拒不返還,致繼承人之繼承權受有損害,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移轉登記予其等。後因訴外人曾馨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劉祥如之親子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2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親子關係事件)審理,另案訴訟認曾馨之繼承人身分將影響另案訴訟之原告適格,此一先決訴訟要件無從在另案訴訟審理過程中獲得釐清,而須待系爭親子關係事件確定始有定論,故高雄地院於105 年9 月9 日裁定另案訴訟於系爭親子關係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系爭親子關係事件業已終結,甲○○於108 年8 月2 日另外對曾馨、曾偉國、楊惠雯等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亦經法院判決敗訴駁回,是曾馨是否具另案訴訟原告適格之訴訟要件問題已明,高雄地院即於110 年2 月26日依職權裁定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此有另案訴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1 頁)。可見高雄地院就另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應為劉祥如生前與甲○○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未包括系爭不動產),及漢祥公司之3 萬股股份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無論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借名登記契約標的均與本案訴訟不同,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㈢雖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以及本案訴訟均有論及漢祥公司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但本案訴訟爭點應在於劉祥如生前有無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劉祥如生前是否亦有將其對漢祥公司之部分股份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至多僅屬於本案訴訟爭點之相關牽連事實,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況相較於另案訴訟之財產多達15筆不動產及3 萬股股份,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標的僅為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車輛,衡量本案、另案訴訟之質量輕重,為免本案訴訟兩造當事人因延滯而受不利益,自應就本案訴訟速為調查審理,而不宜中止訴訟程序。據上,原審認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