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黃昭銘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全字第101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下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公司對第三人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已更名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漢神公司)之營業額債權予以扣押,並扣得新臺幣(下同)490,718 元(下稱系爭款項)在案。執行法院應將系爭款項提存,且抗告人嗣後另執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0341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時,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不應調查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系爭款項自應由抗告人單獨受償,不得增列相對人為優先債權人使其參與分配。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同意相對人參與分配,侵害抗告人權利,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後扣得系爭款項,漢神公司並於109 年10月15日陳報相對人於109 年8 月31日亦就系爭款項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而抗告人於109 年8 月31日另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款項聲請執行,相對人則於109 年10月28日以債務人公司積欠勞保費796,148 元、勞保滯納金698 元及健保費213,126 元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遂於109 年11月6 日製作分配表,將前述勞保費796,148 元、健保費213,126 元列為優先權,抗告人之債權50萬元列為普通債權,進行分配,然因系爭款項不足清償,抗告人僅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4,160 元,其餘則由相對人受分配等節,業經執行法院109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6 號卷、109 年度司執字第48253 號暨參與分配卷、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4435 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漢神公司109 年9 月9 日陳報更正扣押金額狀、109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判決、相對人參與分配函及執行法院109 年11月6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執行法院109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6 號卷第4 頁、第36頁、109 年度司執字第48253 號卷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參與分配卷第1 頁、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4435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條例第17之1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亦分別規定明確。又因執行假扣押而扣押之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權,在假扣押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將該扣押款發給假扣押債權人前,其他債權人均可參與分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雖扣得系爭款項,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能阻止相對人參與分配,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日一日前之109 年10月28日聲明參與分配,並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公司所積欠之勞保費796,148 元、健保費213,126 元列為優先權,優先於抗告人之債權受償,製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抗告人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4,160 元,其餘則由相對人受分配,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另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時,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為由,主張系爭款項應由抗告人單獨受償,執行法院不應調查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亦不得增列相對人為優先債權人使其參與分配云云,於法不符,尚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再主張執行法院應將系爭款項提存,並應由聲請假扣押之抗告人單獨受償等云云。惟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權利者不同,假扣押之執行方法,原則上僅有扣押程序而無換價程序。假扣押實施查封程序後即已達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目的,並無進行換價清償之必要,惟如查封結果有收取到金錢時,法律自須明文規定應如何處理,故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而所謂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係指假扣押債務人之金錢,或查封支票等有價證券,第三人支付之金錢等而言;所謂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指扣押之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聲請為終局執行,就執行之金額實施分配,假扣押債權人就保全之金錢債權,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俟假扣押債權人或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受償。故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得系爭款項後,於其他債權人聲請終局執行並製作分配表確定受分配金額前,執行法院自無從將系爭款項予以提存。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將系爭款項提存云云,於法尚有未符,難認有憑。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 號民事裁判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原審司法事務官處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