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邱水山 相 對 人 高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坑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違反和解筆錄第4 、6 條約定,應依和解筆錄第7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觀之和解筆錄第6 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09 年6 月24日前向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87 號)具狀請求該刑事案件暫緩偵結,並同時將繕本以電子檔案、傳真或郵務送達方式(以向郵局投遞日期為準)寄送予伊,然相對人未於和解筆錄第6 條所約定109 年6 月24日前履行該條所定義務,和解筆錄第7 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相對人應賠償伊違約金300 萬元,自得開始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109 年6 月24日郵寄至金門地檢署之普通掛號函件(109 年6 月29日收文)為據,誤認正本之送達亦係以郵局投遞日期為準,認相對人已依和解筆錄第6 條履行,難謂允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1171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違反和解筆錄第4 、6 條約定,應依和解筆錄第7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查和解筆錄第7 條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如各有違反前述一至六條件所負(附)之和解條件,應各賠償他方新臺幣參佰萬元之違約金。」(上開執行卷第8 頁),可知兩造係以和解筆錄第1 條至第6 條約定之義務不履行,作為和解筆錄第7 條違約金債權成立之條件,堪認和解筆錄為附條件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固稱相對人違反和解筆錄第4 、6 條約定,其依和解筆錄第7 條約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之條件成就云云,惟相對人否認其違反和解筆錄第4 、6 條之約定,並稱抗告人違約金債權請求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有相對人109 年12月8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上開執行卷第54至55頁)。而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相對人對於和解筆錄所附條件是否成就之實體事項,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執行法院不得依和解筆錄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居珉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