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邱水山 相 對 人 高坑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8 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且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再為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再為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本件再為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