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安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祥安 相 對 人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相對人明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又相對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向原法院提出答辯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應以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裁定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510 條所明定。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約定因契約涉訟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原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卷第299 頁),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依系爭契約陸續向相對人訂購魚飼料貨品,惟積欠貨款未清償,其因而向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原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5270號卷第7 至9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自難認相對人有放棄上開合意定管轄之權益。再者,原法院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不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要件,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